證據契約係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與程序處分權,就訴訟中事實認定方式、證據方法或舉證責任分配所為之合意安排,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雙重效力。我國實務已明確認可其存在與效力,並以不違反公益、非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侵害法官自由心證、且在當事人原有處分權限內為承認之前提。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39號等判決,肯定舉證責任分配契約與鑑定契約之拘束力,強調其具紛爭自主解決與訴訟經濟功能。惟證據契約仍須受真實發現、公平審判與弱勢保護之限制,於勞動事件法體系下,更明確設置不公平定型化證據契約之無效界線,形成兼顧自治與正義之制度平衡。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證據契約,係指當事人基於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如何確定,或應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預先或於訴訟中加以約定之制度安排,其本質在於將原屬訴訟法上由法律或法院所主導之證據調查與舉證責任配置,部分交還於當事人之意思自治領域,使當事人得依其風險分配、交易結構與紛爭處理需求,自行塑造未來訴訟中事實認定之方式。
證據契約(凡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向來為學說及實務所承認,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仲裁鑑定契約之效力亦為多數學者所肯認。
目前實務上最高法院判決已有就舉證責任契約、鑑定契約等證據契約表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於契約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始承認其效力。
證據契約之討論,基本上涉及實體法私法自治原則(暨自有財產處分之基本權利)、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理念與證據調查制度之目的等制度價值。其中價值之衝突與選擇,即證據契約制度存在論辯所須面對之問題。亦即,愈強調個人有處分與形塑其權利義務自由者及強調訴訟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典型理念者。即愈易接受證據契約,但若愈強調訴訟中怯院於真實探求之權限及舉證責任所意涵之公平概念者,則於證據契約(及其所可能隱含造成所謂協定程序之危險)之接受性,即易趨於低度。
此類契約之典型類型,包含自認契約,即就特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仲裁鑑定契約,即就事故原因、損害數額或專業判斷事項,委由法院以外之第三人加以確定;證據方法契約,即關於一定事實,僅得提出特定證據方法,或將特定證據方法予以排除;以及舉證責任契約,即就非明文規定之舉證責任,透過契約變更事態不明之不利益歸屬。證據契約之存在,直接牽動實體法上私法自治原則、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以及舉證責任分配與證據調查制度所追求之真實發現與程序公平等核心價值,其制度正當性,正是在此多重價值衝突與調和之中被形塑。
所謂證據契約即當事人之間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約定如何確定事實,或是應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常見類型包含自認契約(關於特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仲裁鑑定契約(就事故發生之原因或損害數額等特定事實,委由法院以外之第三人確定)、證據方法契約(關於一定事實,僅得提出特定之舉證方法,或將特定證據方法予以排除)、舉證責任契約(就非明文規定之舉證責任以契約變更事態不明之不利亦歸屬)等。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準此,在訴訟中當事人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原則上應負擔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然而,若當事人透過契約約定來改變上開規定之分配原則並形成舉證責任之轉換者,該約定的效力為何?是否為司法實務所承認?則容有疑義。
此一規範揭示我國訴訟法體系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之基本結構,惟其並未明文排除當事人以契約方式調整該分配原則之可能,於是問題即在於,當事人透過契約改變法定舉證責任配置時,其效力是否應受承認,並得否拘束法院。
實務對此已給予明確而審慎之肯認,當事人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對此表達肯定見解,其認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基於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倘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
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基於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此一判決,明確揭示證據契約之承認基礎,不僅立基於實體法之契約自由,更深植於訴訟法之當事人主導模式,使證據契約成為連結實體自治與程序自治之關鍵節點。
其後,就鑑定契約表示,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就證據調查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於內容無礙於公益、非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且不侵害法官自由心證之範圍內,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選擇訴訟風險與程序策略之自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判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此等判決所共同勾勒者,即為證據契約效力之三大界線:公益界線、職權界線與心證界線。所謂無礙於公益,係指該契約不得導致重大不公平、弱勢剝奪或破壞司法制度之基本功能,例如藉由證據契約掩護詐欺、規避強制規範,或形成實質上排除救濟之協定程序;所謂非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係指不得就法律明定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加以排除或變更,例如身分關係、未成年人利益、公共秩序事項等;所謂不侵害自由心證,則指證據契約不得拘束法官對證據證明力之評價,法官仍保有對證據可信性、關聯性與證明力之最終判斷權,證據契約僅能就「採何種方法」或「由誰負舉證風險」為安排,而不得預設「證據必然為真」之結論。於此前提下,證據契約一旦成立並生效,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當事人任一方均不得任意否認,對法院亦發生拘束效果,使法院於判斷舉證責任歸屬與證據調查方式時,原則上應依該契約為裁判基礎。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均循此脈絡肯認當事人就產品瑕疵應由第三公正單位認定之約定,屬證據契約之一種,具紛爭自主解決與簡化程序之功能,於不違反公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範圍內,應受尊重。
尤值注意者,在違約金與商譽損害賠償之爭議中,高等法院曾以受損害公司未能舉證其餘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52條職權酌減賠償額度,惟雙方既已簽訂書面協議就舉證責任分配進行約定,且就商譽計算部分,受損害公司並不負舉證責任,高等法院以未舉證為由逕予酌減,自嫌速斷,而廢棄發回更審,顯示在證據契約已生效並轉換舉證責任之情形下,法院不得忽視該轉換效果,而仍以原本之法定分配模式作為判斷基礎,否則即違反對當事人程序自治之尊重。
此一發展,清楚揭示證據契約對法院之實質拘束力,並非僅屬當事人間之私法約定,而係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程序規範來源。然而,證據契約並非無限擴張之自治工具,其潛在風險在於,若由經濟或資訊優勢之一方,透過定型化契約將不利之舉證風險全面轉嫁於弱勢相對人,將可能形成所謂「協定程序」,使訴訟尚未開始即已注定結果,從而侵蝕公平審判之核心價值。
當事人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所約定之證據契約,因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雙重效力,實務上為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多表示肯認其效力,但其前提須無礙於公益、非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且不影響法官之證據評價。
證據契約之討論,基本上涉及實體法私法自治原則(暨自有財產處分之基本權利)、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理念與證據調查制度之目的等制度價值。其中價值之衝突與選擇,即證據契約制度存在論辯所須面對之問題。亦即,愈強調個人有處分與形塑其權利義務自由者及強調訴訟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典型理念者。
即愈易接受證據契約,但若愈強調訴訟中怯院於真實探求之權限及舉證責任所意涵之公平概念者,則於證據契約(及其所可能隱含造成所謂協定程序之危險)之接受性,即易趨於低度。係將舉證責任分配契約視為證據契約之一種,並且在不違反公益、非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及不侵害法院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的條件下,肯定其具有程序法及實體法上效力,當事人本於處分權限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約定,有拘束法院之效果,當事人任一造自不得任意否認之。
於理論層面觀察,證據契約之所以能在我國訴訟法體系中獲得承認,根本原因在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以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為核心架構,法院原則上不負全面探求實體真實之義務,而係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與證據作為裁判基礎,法官僅於必要範圍內行使職權調查,並就已提出之證據行使自由心證。
此種制度設計,意味著訴訟程序本質上即屬當事人主導之紛爭解決機制,當事人不僅得處分實體權利,亦得在法律允許範圍內處分程序利益,包括是否起訴、是否撤回、是否上訴、是否和解,乃至於對於訴訟中風險如何配置之選擇。
證據契約正是此一程序處分權之延伸,當事人藉由事前或事中之合意,將原本由法律抽象配置之舉證風險,轉化為具體、可預期、可計算之交易條件,使訴訟風險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從而在經濟活動與長期合作關係中,降低不確定性成本。換言之,證據契約之制度意義,不僅在於訴訟技術層面的簡化,而更在於將紛爭處理納入整體交易設計之中,使「若發生爭議時,誰應證明什麼」成為可事前規劃之事項,從而促進交易安全與預測可能性。
此種功能,在高度專業化與長期合作之商業關係中尤為重要,例如工程承攬、金融商品、科技研發合作等領域,事實認定往往涉及高度專業判斷,若完全交由法院於事後重新建構,將造成巨大的時間與成本浪費,亦難以避免因證據滅失或資訊不對稱而導致實質不公平,於是當事人預先約定由特定專業機構鑑定,或就瑕疵、損害之舉證責任加以調整,即具有高度合理性。
實務之所以願意肯認此類安排,正是基於尊重當事人風險配置與程序選擇之自由,並承認訴訟經濟本身亦屬正當之制度價值。然而,證據契約之可接受性,並非僅取決於當事人合意之存在,而須進一步檢驗該合意是否仍保有程序上之基本公平,亦即是否使一方在實質上喪失舉證可能性,或被迫承擔顯失比例之風險,從而導致裁判結果於制度上失其正當性。此一界線,正體現在最高法院判決反覆強調之「不侵害法官自由心證」與「不違反公益」兩項要件之中。
所謂不侵害自由心證,並非僅指法官仍得評價證據真偽,更深層之意義在於,證據契約不得將法院降格為單純形式審查之機關,而使裁判結果完全由當事人私下協議所預定,例如約定「某一方提出之文件即當然為真,不得爭執」,若其效果已等同於預設裁判結果,則實質上剝奪法院之審判權能,即屬侵害自由心證。
所謂不違反公益,則不僅指避免直接侵害公共秩序,更包含避免形成制度性之弱勢剝奪,特別是在定型化契約情境下,若強勢一方藉由證據契約全面轉嫁舉證風險,使相對人於實際上無從舉證,則即便形式上存在合意,仍可能因顯失公平而失其效力。
此種思維,已在勞動事件法中被明文化,該法第33條明定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實際上即將「程序正義」與「實質平等」納入證據契約效力判斷之核心標準。此一立法模式,亦可視為對一般民事訴訟領域之重要啟示,即證據契約雖屬原則上可被承認之制度,但其效力判斷,終須回歸於是否維持訴訟作為「公平解決紛爭機制」之本質。
正因如此,勞動事件法體系即以立法方式對證據契約設置明確限制,該法第37條就工資推定,第38條就工時推定,實質上以法律直接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使雇主負擔較重之舉證義務,第35條、第36條則課以雇主文書提出義務並設罰鍰與推定效果,形成制度性之證據不利後果,而第33條更明文規定,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直接否定不公平證據契約之效力,顯示立法者已意識到證據契約可能被用作權力不對等下之程序壓迫工具,因而以強行規範介入,重新校正自治與保護之界線。由此可見,證據契約制度在我國法制中,並非單向度之私法自治延伸,而是一套在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與確保司法真實、公平之間動態平衡之制度設計,其效力承認,始終以不違反公益、不侵害法院核心審判功能、並維持基本程序正義為前提。
若證據契約之結果,使一方在尚未進入訴訟即已被剝奪實質辯論可能性,則其即使符合形式上之合意要件,亦難以通過實質審查。從比較法觀點觀之,德國、日本等採行辯論主義之法系,亦普遍承認證據契約之存在,但同樣以不得違反善良風俗、公序良俗與程序公平為限,並對於定型化證據契約採取較為嚴格之控制,顯示此一制度在現代訴訟法中,普遍被視為自治與保護之交會點,而非純然放任之私法領域。回到我國實務發展脈絡,
最高法院透過102年台上字第10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決,已確立證據契約之理論基礎與效力要件,使其成為我國民事訴訟體系中可被援用之正規制度,並賦予其對法院之拘束力,要求法院於不牴觸上述界線之前提下,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此一轉變,意味著訴訟不再僅是國家單方主導之裁判過程,而更清楚地展現為一種「制度化之私人紛爭解決機制」,其中,國家提供架構與保障,當事人則在其中行使高度自主。
證據契約正是在此架構中,使當事人得以將訴訟風險納入其契約經濟計算,從而使訴訟不再是交易之外之偶發事件,而成為可被預見與管理之風險因素。然而,正因其影響裁判基礎之深遠程度,證據契約之運用,亦對實務與理論提出更高之責任要求,無論是法院於個案中對其效力之審查,或當事人於契約設計時對公平性之自律,皆須意識到,證據契約並非單純之程序技巧,而是足以左右實體權利實現之制度工具。
若忽視其對弱勢保護與真實發現之潛在侵蝕,則其原本旨在促進訴訟經濟與紛爭自主解決之功能,反可能轉化為制度性不正義之來源。故證據契約在我國法制中之定位,應被理解為一種「受限自治」,其正當性並非來自合意本身,而係來自合意仍運作於公平審判與公共利益所劃定之框架內。於此意義下,證據契約既是私法自治精神於訴訟領域之延伸,亦是現代程序法對於多元紛爭處理需求所作之回應,其制度價值,正存在於自治與正義之間不斷調整的動態平衡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