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並非單指事件「很大」,而是必須證明在事件發生當時,即使已盡合理能及之最高度預防與減損措施,仍無法避免損害或履行障礙,始得成立。本文以民法第231條為核心,結合耕地租賃、承攬、出版、寄託與運送等各論規定,說明不可抗力在債之效力中作為「歸責事由」之定位,並進一步解析「最嚴密注意」何以高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透過疫情與工程承攬停工爭議,說明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原則之異同,以及承攬人於不可歸責情形下仍須踐行催告、協力與減損義務之界線,揭示契約如何透過制度設計分散不可抗力所生之風險與損失。
關於這個問題,若以「不可抗力」作為關鍵字檢索我國民法條文,則可發現其散見於第231條、第457條、第458條、第508條、第525條、第526條、第606條、第634條、第645條、第654條、第837條、第850條之4、第891條、第920條及第921條等條文,另於第607條與第657條亦間接提及,合計約十七條,然弔詭者在於,立法者於如此多條文中反覆使用「不可抗力」一詞,卻始終未曾明文定義其內涵,此種現象實為私法體系常見之「立法者預設理解」結構,即假定法律適用者自能理解其語義,而無須條文化說明,然於現代高度複雜之契約實務與產業分工社會中,此種抽象概念若無清楚界定,勢將導致責任歸屬與風險分配爭議不斷,因此司法實務遂逐漸承擔起「補充定義」之功能。
其中最具代表性者,為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11560號函所彙整之通說見解,該函明確指出:「所謂不可抗力,依司法實務之見解,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亦即該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舉凡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均屬之」,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為依據,據此可歸納不可抗力之核心定義為「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其構成要件至少包含二:其一,事由非由當事人所致,非其行為、管理或決策所引發;其二,縱以事發當時之最嚴密注意標準加以預防,仍無法避免,換言之,其發生具高度不可預見性與不可控制性,若依此標準觀察新冠肺炎或重大疫病,則其爆發顯非個別契約當事人所能造成,亦非一般人於締約時所得預見,縱採取當時最嚴格防疫或風險控管措施,亦難完全避免其對供應鏈、勞動力、市場流通與行政管制所造成之衝擊,因此於多數案件中,疫病被認定為不可抗力,實屬符合實務通說,惟此一定義亦非毫無爭議。
尤以「最嚴密注意」之標準究竟高於或等同於民法一般所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學理上仍存疑義,蓋若要求超越一般專業水準之注意義務,則不可抗力之成立範圍將過度限縮,使債務人幾近無法援引免責,反而使制度設計失衡,然目前實務仍多援引上開函釋作為判斷基準。
不可抗力之制度意義,並非僅在於抽象定義,而更重要者在於其於民法體系中所扮演之角色,從法體系觀察,不可抗力被歸類於「債之效力」之「歸責事由」,亦即用以決定當債務不履行或損害發生並非源於過失時,究竟應由債權人或債務人承擔其後果,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縱損害係因不可抗力所生,原則上仍應負責,惟若其能證明即使未遲延,該損害亦無法避免,始得免責,此一設計仍維持過失責任主義之基本結構,而於各類契約中,立法者則依不同交易型態調整風險分配方式,例如耕地租賃中,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者得請求減免租金(第457條),出版契約中,著作物或出版物因不可抗力滅失時,雙方互負協力與風險分擔義務(第525、526條),運送契約中,貨物運送人若能證明損害係不可抗力所致即免責,但亦不得請求運費(第634、645條),旅客運送則僅負擔必要費用(第654條),承攬契約中,定作人提供之材料因不可抗力毀損者,承攬人不負責(第508條),旅店寄託則完全免責(第606、607條),由此可見,不可抗力制度並非單純「誰都不負責」,而是依不同債之類型設計「免責+部分損失分配」之組合機制,其精神在於避免將不可預見之極端風險全數集中於單一當事人,卻亦不使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而獲得不當利益。進一步與情事變更原則比較,兩者同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為前提,然其功能與適用方式顯著不同,情事變更係民法第272條之2所規定,屬於債之效力中「給付內容調整」之制度,當契約成立後發生重大情事變更,致原有履行顯失公平時,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法律效果,其著重於重新平衡對價關係,屬於「制度性修正工具」,反之不可抗力則屬於事後之免責抗辯制度,僅影響損害賠償與遲延責任,不改變契約本身內容與給付結構,且通常僅由債務人主張,其適用時點亦限於遲延或損害發生後,兩者於主體、時間、效果及體系定位上皆不相同。回到工程契約與承攬實務,不可抗力之適用尤為關鍵,實務中常見承攬人以天候異常、疫情、政府禁令或業主未配合等事由主張工期展延,惟法院判斷重點始終在於該事由是否屬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並是否達到人力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是否已依法履行通知、催告及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未果始得解除並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承攬人縱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亦不得逕自停工,而應具體告知、記錄並要求配合,僅於客觀上確已無法施工時,始得中止或解除,否則停工行為本身反可能構成可歸責之遲延,落入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責任體系,從而喪失不可抗力之抗辯地位,故不可抗力在工程契約中並非「免責通行證」,而是一種高度程序化、協力導向之風險調整制度。
在民法體系中,「不可抗力」並不是一個單純描述災難規模的詞彙,而是一個用來重新分配風險與損失的法律工具,正因為它會改變原本依過失責任主義所建構的責任歸屬,所以法律與實務才會在其成立門檻上設下比一般注意義務更高的要求,司法實務反覆使用「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的語句,其真正功能並非要求當事人成為超人,而是劃出一條界線,避免當事人把本可預見、本可防範、本可替代或本可減損的風險,包裝成不可抗力以圖免責,這也是為何不可抗力的判斷,永遠不會只停留在「事件本身是否重大」,而必須回到「在事件發生當時,以該當事人的地位、專業、資源與產業常規觀之,是否已採取合理能及的最高度預防與減損措施」這條證明軸線來檢驗。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231條是不可抗力在債編通則中的核心條文,其規範結構極具代表性,債務人遲延時,即使損害係因不可抗力所生,仍須負責,但若債務人能證明縱不遲延給付亦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免責,這一設計明確揭示不可抗力並非「事件一來責任全消」,而是要求債務人先排除自身可歸責因素,證明即使自己已在可為範圍內履行、預防、減損,損害仍不可避免,換言之,「最嚴密注意」的意義在於要求當事人把「我已經把能做的都做了」這件事,具體化為可供法院審查的事實與證據,而不是抽象宣稱,這種高門檻正是因為不可抗力一旦成立,往往意味著損失將由相對人或法律制度承擔。
民法各論中亦處處可見此種風險移轉效果,例如民法第508條規定定作人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毀損滅失時承攬人不負責,民法第606條、第607條就旅店及相類場所對客人攜帶物品因不可抗力毀損滅失之免責,民法第634條就貨物運送人於不可抗力下之免責,這些條文共同呈現一個結構性現象:不可抗力並非單純否定過失,而是直接影響損失由誰承擔。
正因如此,法律不可能讓不可抗力成為一張輕易使用的免責通行證,於是「最嚴密注意」便成為一個制度性的門檻語,用來阻擋可歸責風險的外溢,從而維持契約風險分配的基本秩序,與此相對,民法中常見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例如民法第535條在委任關係中所揭示者,則是一般履行行為的客觀基準,其要求的是在通常情境下,一個理性之人應如何處理事務,兩者並非全然對立,而是位階不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一般履約的起點,而最嚴密注意則是當事人欲啟動不可抗力這種「風險重分配機制」時所必須跨越的門檻,這也說明了為何在同樣的外在事件下,不同身分、不同專業、不同資源的當事人,法院可能會給出截然不同的評價,例如對一般中小企業而言,突如其來的疫情封鎖可能構成不可抗力,但對以生物風險管理為核心能力、甚至參與高等級實驗室計畫的國際醫療企業而言,法院合理會追問其在締約時是否已將疫情納入風險模型,是否建立多地備援、替代供應鏈、庫存安全水位與危機處理機制,是否在事件初現端倪時即啟動減損、通知並提出替代履行方案。
若其仍有可行而未採取的防控手段,則即使事件本身巨大,也未必能通過「最嚴密注意」的門檻,反之,若其能證明在事件當時已採取產業上合理能及的最高度措施仍然失敗,且因政府禁令、全面封鎖或客觀條件致履行在物理上不可能,則不可抗力仍有成立空間,關鍵始終不在事件名稱,而在「可歸責因素是否已被排除乾淨」,這套邏輯在工程承攬領域尤其清晰。
實務上,契約常約定「不可抗力及其他正當理由得展延工期」,然而「正當理由」若未明確定義,司法實務多傾向以不可抗力同質限縮解釋,避免承攬人將管理不善、排程失當或溝通怠惰包裝為正當理由,而即便確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承攬人亦非得以逕行停工,因為民法第502條與第503條早已將「可歸責遲延」的責任後果建構得十分嚴密,承攬人若能做而不做,仍會落入遲延責任體系,真正提供出口的是民法第507條,其要求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屆期仍不為者,始得解除並請求損害賠償,這意味著在工程實務中,「不可歸責」與「不可抗力」必須透過程序化的行為被具體化,承攬人必須指出哪些配合事項為何必要、何時需要、若不配合將造成何種延宕,並在可施工範圍內持續施作以減少損失,若承攬人逕行全面停工,而事實上仍有可進行之工項,則停工本身即轉化為可歸責遲延,不可抗力抗辯自然失去立足點,這正是「最嚴密注意」在工程領域的具體化形式。
在這樣的架構下,「最嚴密注意」其實不是抽象的道德要求,而是一種可被法院逐一檢驗的行為清單,它要求主張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須具體說明自己在事件發生前後,究竟做了哪些事情來預防、替代、緩解與回復,並且證明即便如此,仍然無法避免履行障礙或損害結果,換言之,不可抗力從來不是一句「外在環境太糟」就可以成立的法律標籤,而是一條嚴格的證明路徑,這也是為何在疫情期間的實務案件中,法院經常會要求當事人提出航班取消證明、政府禁令文件、港口封閉通知、供應鏈中斷紀錄、替代廠商洽詢紀要、內部危機處理流程紀錄等資料,因為唯有透過這些具體事證,才能判斷當事人是否真的已經走到「人力所不能抗拒」的邊界,若僅止於「成本增加」「市場不好」「人力調度困難」等一般經營風險,則不論其表現形式多麼劇烈,仍屬可預見、可分散、可管理的商業風險,難以進入不可抗力的範疇。
這種思維同樣適用於工程承攬爭議,實務上最常見的抗辯模式,正是承攬人主張因業主未配合變更圖說、未交付界址、未完成拆除或未提供施工空間,導致工程延宕,進而主張不可歸責並要求展延工期,然而,若回到民法第507條的規範結構,承攬人並非僅需證明「業主未配合」,還必須證明自己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明確指出必要行為內容、說明不履行將導致之後果,並在催告期間內持續進行其他可施作之工項,以履行減損義務,否則,其停工行為本身就會被評價為新的可歸責遲延,這正是不可抗力與一般遲延責任交錯時最容易產生的盲點,許多承攬人誤以為只要存在一個不可歸責因素,整體履約義務即可全面凍結,但民法體系並不允許這種「一鍵免責」的理解,不可抗力只在其影響範圍內發生效力,凡仍屬可履行部分,債務人即負有持續履行與減損之義務,否則即回到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的遲延責任軌道,從而喪失不可抗力抗辯的基礎,這種設計,其實正是「最嚴密注意」在債之效力層面的具體展開,它要求當事人不僅在事件發生前盡力預防,更在事件發生後持續思考「還能做什麼」,而不是把外在事件當成一個全面停擺的藉口。
將此邏輯再拉回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原則的對比,可以更清楚理解兩者的制度分工,情事變更所處理的是「履約基礎崩解」的問題,其核心在於調整給付內容與契約效果,以回復顯失公平的狀態,因而允許當事人在關係存續期間隨時向法院請求變更,其功能是「重塑契約」,不可抗力則是「分配損失」,它不改寫契約內容,而是在既有架構下,決定因外在事件所生之損害應由誰承擔,因此其運作時點往往落在給付遲延或損害已經發生之後,作為免責抗辯而存在,這也解釋了為何不可抗力必須設下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高的門檻,因為一旦不可抗力成立,法院所做的不是微調履約內容,而是直接改變損失的歸屬,這種效果的強度,遠高於一般過失責任的判斷,自然必須搭配更嚴格的審查標準,否則不可抗力將會侵蝕整個過失責任體系,使契約風險的邊界全面失焦。
在實務操作上,這套理論會直接反映在舉證責任與訴訟策略之中,主張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須以「事件不可避免」與「己方無可歸責」為雙核心,前者需證明外在事件之性質與強度,後者則需證明自身已盡合理能及之最高度注意,包括事前風險評估、替代方案規劃、事中即時應變、事後減損措施與對相對人之即時通知,這些要素缺一不可,否則法院往往會認為該事件仍屬可管理風險,而非真正的人力不能抗拒之事由,相對地,抗辯方則會聚焦於指出對方尚有可行而未採取之替代方案,或證明損害之發生與其怠於履行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使外在事件退居為背景條件,而非決定性原因,這種攻防結構,在工程案件中特別鮮明,業主會試圖證明承攬人即便遭遇疫情或行政管制,仍可調整工序、變更人力配置、先行完成其他工項,承攬人則必須反證在具體時間點上,施工條件已達物理上或法律上不可能,且此不可能性並非其管理失當所致,否則,不可抗力抗辯將難以成立。
因此,從體系角度回望,「最嚴密注意」之所以高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因為法律期待當事人預知一切,而是因為不可抗力本質上是一種「風險轉嫁機制」,其效果將使本應由行為人自行承擔之履約風險,轉由相對人或法律制度吸收,為避免此一機制被濫用,法律必須要求主張者先徹底排除自身可歸責因素,證明已站在能力邊界之外,這正是「人力所不能抗拒」在法學語境中的真正含義,它不是描述災難的宏大,而是標記責任邊界的終點,凡仍在能力射程之內的風險,無論其帶來的成本多高、衝擊多大,都仍屬契約當事人必須自行吸收的經營風險,只有當事件逼迫當事人越過這條邊界,契約法才會啟動不可抗力的特殊規則,重新分配損失,從而維持整體交易秩序的可預測性與公平性。
綜合而言,不可抗力制度乃我國民法中處理「無過失風險事件」之核心工具,其法律效果不在於否定契約,而在於透過免責與損失分配維持交易秩序與公平,與情事變更原則共同構成契約危機處理之雙軌體系,前者偏向損害後責任之調整,後者偏向履行內容之前瞻修正,於現代高度不確定之經濟環境中,兩者均為契約法不可或缺之安全閥,實務操作上,當事人除應熟悉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外,更應於締約時透過不可抗力條款與風險分配約定加以具體化,以避免爭議發生時落入抽象概念攻防之不確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