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契約如何分散不可抗力之損失-從民法體系看疫病、天災與履行風險的法律配置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不可抗力在我國民法中被反覆提及,卻未有明文定義,其實務內涵乃由判決與函釋逐步形塑。本文以新冠肺炎疫情為背景,從民法第231條及相關條文出發,結合法務部函釋與最高法院見解,重構「不可抗力」之概念、要件與判斷標準,並說明其在契約法體系中如何分配履行不能、遲延與風險移轉之責任。進一步分析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原則的分際,探討當事人是否得以契約約定重新配置風險,從而揭示現代契約法如何在不可預測的世界中,透過制度設計將災變轉化為可承擔的法律結果。


民法體系中「不可抗力」是一個極為特殊的概念,它幾乎貫穿於整個債編與各類契約類型之中,卻又始終沒有一條條文明確告訴你什麼叫做不可抗力,立法者彷彿預設每一個閱讀法律的人都「理所當然會懂」,因此不可抗力遂成為一種需要由實務與學說共同翻譯的法律語彙,若以條文檢索為起點,可以發現民法中以「不可抗力」為關鍵字者至少出現在第231、457、458、508、525、526、606、634、645、654、837、850-4、891、920及921條,另有第607與第657條搭便車式地引入類似概念,總計多達十七處,涵蓋買賣、租賃、承攬、運送、保管、寄託乃至於合夥、典權等不同契約型態,顯示不可抗力並非某一類契約的專屬例外,而是整個債法體系用以處理「人力所不能控制之風險」的共通工具。

 

然而令人玩味的是,這十七條規定之中,沒有任何一條嘗試定義不可抗力為何,僅在效果層面反覆出現「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履行」等語,彷彿在告訴我們:不可抗力本身並非法律創設的事實,而是現實世界中本就存在、法律只能事後回應的存在,正因如此,當二〇二〇年新冠肺炎突如其來席捲全球,封城、斷鏈、停工、停課成為日常辭彙,契約世界便瞬間暴露於前所未有的不確定性之中,原本被視為理所當然的交貨、給付、施工、營運,在一夕之間變成難以實現的承諾,於是無數當事人開始追問:疫情算不算不可抗力?對方說因為疫情無法履約,我該怎麼辦?這些問題看似現實,實則直指契約法最核心的結構性命題:當世界變得不可預測,契約究竟要如何分配風險與損失。

 

而要回答這個問題,就必須先回到民法對債務不履行責任的基本設計。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同條第二項進一步指出,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原則上仍應負責,但若債務人能證明縱不遲延給付,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不在此限,這個條文的結構其實已經揭示了不可抗力在民法中的真正位置:它並不是一個一出現就當然免責的護身符,而是必須放在「可歸責性」與「因果關係」的脈絡中理解。

 

換言之,不可抗力的功能不是替任何違約行為開脫,而是在於切斷「債務人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責任連結,當損害的發生即便債務人已盡其責仍不可避免時,法律才認為將風險全部加諸於債務人,已逾越合理範圍,這種思維貫穿於整個債法體系,亦即契約並非保證世界必然如當初預期般運作,而只是約定在「可預期風險範圍內」由誰承擔後果,超出此一範圍者,法律必須另行安排其歸屬,這正是不可抗力制度存在的根本理由。

 

所謂「不可抗力」,依司法實務之見解,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亦即該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舉凡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參照)。(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11560號函)

 

實務對不可抗力的定義,長期以來多採取「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的公式,不可抗力係指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之事由,亦即該事變之發生係由外界力量所致,非人力所能抵抗者,這一定義表面上簡潔,實際上卻隱含兩個層次的判斷標準,其一是「外在性」,亦即該事由並非由當事人自身所造成,其二是「不可避免性」,亦即即便採取最嚴密的注意仍無法防止其發生,兩者缺一不可,因此並非凡是天災人禍便一概構成不可抗力,而是必須回到具體契約關係中,檢驗該事件是否真正超出當事人於締約時可合理預期並加以控制之風險範圍。

 

以新冠肺炎為例,在一般買賣、承攬、租賃或服務契約中,疫情顯然屬於外在且不可由個別當事人掌控的事件,亦非締約時通常會預見之風險,從而在多數情形下,確實符合不可抗力的基本輪廓,但這並不意味著只要援引疫情,任何給付不能或遲延都可當然免責,仍須進一步檢驗疫情與履行障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債務人是否已盡其在具體情境下所能採取之合理努力,例如供應鏈中斷是否確實導致原料無法取得,政府禁令是否確實禁止營業或施工,抑或僅僅是成本上升、利潤下降而已,後者雖令人痛苦,卻仍屬商業風險的一環,難以逕以不可抗力加以包裝。

 

由此可見,不可抗力的判斷從來不是抽象命題,而是高度依賴個案事實與契約內容的具體評價,這也說明了為何同樣是疫情,有人得以免責,有人卻仍須負責,其差異並非在於病毒本身,而是在於該病毒對特定給付義務所產生的實際影響程度,以及當事人是否仍保有替代履行的可能性。

 

正因如此,現代契約實務逐漸意識到,與其事後爭辯某一事件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不如在契約成立之初,便透過條款設計,預先將不可預測之風險轉化為可計算、可分配的法律後果,於是所謂「不可抗力條款」與「疫情條款」應運而生,當事人得在契約中列舉天災、戰爭、政府命令、疫病、封城、交通中斷等事件,並約定其發生時,履行期限得以延長、責任得以免除、契約得以終止或重新協商,這種作法並非對民法體系的背離,而是對其風險分配邏輯的深化運用,因為民法本就允許當事人在不違反強行規定與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行配置風險歸屬,不可抗力條款的真正功能,正是在於將原本需由法院事後裁量的抽象概念,轉化為契約內部可操作的具體規則,使「災變」不再只是道德層面的悲劇,而成為法律上可預期、可處理的事件,從而避免在世界失序之際,契約關係亦隨之全面崩解

 

然而,即使契約中未設不可抗力條款,民法本身亦已內建一套面對「世界變壞」時的回應機制,其核心不在於情緒性的同情,而在於結構性的風險分配,這套機制一方面體現在不可抗力免責的概念上,另一方面則體現在民法第227-2條之情事變更原則之中,兩者雖常被並提,卻並非同一事物,不可抗力處理的是「給付不能或遲延是否可歸責」的問題,重點在於責任歸屬;情事變更處理的則是「契約基礎是否動搖」的問題。

 

重點在於契約內容是否仍具有拘束力,前者關注的是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責任,後者關注的則是當事人當初締約時所假設的世界是否已根本變形,因此在疫情衝擊下,若某一給付因政府禁令而客觀上無法履行,可能構成不可抗力而免除遲延責任;但若給付仍可履行,只是成本暴增、利潤歸零甚至轉為虧損,則未必屬於不可抗力,而可能轉向情事變更的評價層次,亦即是否已達到「顯失公平」的程度,值得由法院介入調整或終止契約。

 

這種區分正反映出民法對於風險的精細層次化處理:不是凡遭遇困境便可免責,也不是凡受影響便得解約,而是必須依其性質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制度工具。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依各條文設計而異,有的規定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有的則導致債務消滅,有的僅使履行期限延後,這些差異顯示民法並未採取單一僵硬模式,而是依不同契約類型之經濟功能,配置不同程度的風險承擔,例如在買賣關係中,危險移轉前標的物因不可抗力滅失,出賣人免給付義務;在租賃關係中,標的物因不可抗力毀損,承租人得減免租金;在承攬關係中,工作因不可抗力不能完成,報酬請求權亦隨之調整,這些規定背後的共同邏輯,在於契約並非要求任何一方承擔超出其合理控制範圍的宇宙級風險,而是透過制度安排,使災變所造成的衝擊,被分散、被吸收,而不至於集中壓垮單一主體。

 

而在工程契約實務中,真正反覆出現、也最具爭議性的場域,正是工期延展的認定問題,尤其當承攬人主張延誤係因業主未配合、設計變更、材料核准遲延、現場交付不全或行政程序卡關所致時,往往會援引契約中「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得延期」之條款作為抗辯基礎,然「正當理由」究竟應採何種解釋標準,實務上長期存在歧異,若將其視為任何對承攬人不利之情況皆可納入,則工期將形同虛設,若又過度限縮,僅限於天災地變,則契約風險將不成比例地集中於承攬人一方,違反工程契約原本即屬高度協力型契約之本質,是以多數實務與學說均傾向認為,所謂「正當理由」,應與不可抗力採取相近之解釋方法,亦即必須屬於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且以當時一般工程專業人所能預見與控制之注意標準衡量,仍無法避免者,始足當之,否則僅因承攬人內部管理不善、人力調度失當、施工順序規劃錯誤,即主張屬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無異於將自身經營風險轉嫁於定作人,顯與契約公平原則相違。

 

民法第502條明文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及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第503條更進一步規定,若承攬人遲延情形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已可成為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時,定作人得提前解除並請求賠償,這一體系清楚揭示,工期在承攬契約中並非附隨條件,而是核心給付內容之一,遲延是否可歸責,正是責任歸屬與風險分配的關鍵節點,因此當承攬人主張延期理由時,法院並非僅形式審查是否落入「不可抗力」文字範圍,而是實質審查該事由是否屬於承攬人於締約時無法合理預見、亦非其專業能力所能控制或避免,並進一步檢視該事由與遲延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例如業主未依約於特定期限交付施工用地、未完成拆遷或未提供必要設計圖說,致使工程無從進行,則該遲延顯然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應認屬正當理由;反之,若僅係承攬人未能妥善安排工序,或因自身資金調度困難而停工,即難以不可抗力或正當理由作為遮蔽,否則將破壞工程契約中「以專業換取報酬、以期限換取價值」的基本對價結構。

 

實務因此逐漸形成一套判斷邏輯,即以「是否可歸責」作為核心,輔以「是否於締約時可合理預見」、「是否屬於專業風險範圍內」、「是否已盡最大合理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等要素進行綜合評價,使不可抗力與正當理由不致淪為空洞的免責口號,而成為真正用以調節極端風險、維繫契約公平的制度閥門。

 

續而觀之,在此一解釋框架下,即使確實存在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或已達不可抗力程度,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亦絕非得逕行停工以自保,工程契約本質上屬高度協力型關係,承攬人負有主動管理、溝通與預警之義務,當其發現履約將受阻於定作人之配合行為,例如用地未交付、圖說未核定、設備未進場、行政程序遲延等,承攬人首先應履行程序性義務,即依民法第507條之意旨,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必要行為,並具體表明該不配合將導致工程延宕甚至無法施工之後果,使定作人得以清楚理解風險所在並選擇補正,僅在定作人於相當期限內仍不為其行為,致工程實質上無從推進時,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此一制度設計本身即揭示,停工並非承攬人可任意採取之手段,而係以「無法施工」為前提的最後手段,換言之,只要工程仍有可進行之部分,承攬人即應持續履約,至多得就受阻部分保留權利或請求展延,而不能因定作人某一環節未配合,便全面停工,以停工迫使對方讓步,否則該停工行為本身即可能構成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遲延。

 

實務上常見承攬人以「業主未配合」為由全面停工,然法院多會嚴格檢視,該不配合是否已達「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程度,亦即若未為該行為,工程是否客觀上即無法進行,倘若尚有其他工項可先行施工,或僅影響局部進度而非整體施工,承攬人仍逕行停工,即難謂正當,反可能落入民法第502條所稱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遲延範疇,進而使定作人得主張減價、損害賠償,甚至依第503條於遲延已顯可預見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時提前解除契約。

 

是以,在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存在之情形下,承攬人真正應採取之路徑,並非「停工自保」,而是「催告、說明、預警、記錄、請求展延」,透過書面方式具體指出需配合事項、合理期限及可能後果,使風險回歸契約體系中運作,而非以實質中斷履約作為談判工具,否則即便原始障礙確屬不可歸責,後續停工行為仍可能轉化為承攬人自身之違約,這正是工程契約中不可抗力條款與民法第507條所共同形塑之風險分配邏輯:不可抗力並非免責通行證,而是要求雙方在不可預見風險發生時,以更高密度的協力義務維繫契約生命,僅在協力確實破局、履約客觀不能時,方容許契約關係解消。

 

也正因如此,當事人於契約中另行約定不可抗力條款,實際上是在民法既有架構上進行風險再配置,當事人可以約定某些事件即使依一般觀念屬不可抗力,仍由某一方承擔其後果,亦可以約定一旦發生即視為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終止,這些約定若未違反強行規定與公序良俗,原則上皆屬有效,其意義不在於「逃避責任」,而在於「事前誠實面對不確定性」,將原本隱含於世界之中的不確定風險,轉化為契約文字中可被理解、計算、談判的條款,使雙方在簽約之時,便已對最壞情境有所心理與經濟準備。

 

從這個角度觀之,不可抗力並非破壞契約精神的異物,而是契約得以在動盪世界中持續存在的關鍵緩衝裝置,它提醒我們,契約的本質不是對未來的盲目樂觀,而是在人類能力所及的範圍內,為不確定性建立秩序,當災變降臨,法律所做的,不是要求某一方成為英雄,而是透過責任切割與風險分散,使社會得以在承受衝擊的同時,仍保有重組與復原的可能,這正是不可抗力制度在現代契約法中最深層的意義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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