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性疫情、戰爭、政策封鎖等事件頻繁發生的今日,「不可抗力」已成為契約糾紛中最常被援引的關鍵字。本文以民法第230條為核心,結合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之體系,說明不可抗力並非當然免責,而須回歸「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判斷。透過大量實務判決分析,釐清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債務人是否仍負通知與減損義務,以及買受人能否因此解除契約。本文重構不可抗力在債法中的功能,揭示其實質為風險分配機制,而非萬靈丹式的免責口號。
在現代契約實務中,「不可抗力」早已不是抽象的法學概念,而是企業經營風險管理的核心問題。當疫情爆發、邊境封鎖、物流中斷、政府命令停工停產時,債務人最直覺的反應往往是:「這是不可抗力,我不能履行,也不該負責。」然而,在我國民法體系下,不可抗力並非一個獨立存在、具有自動免責效果的法律概念,它實際上是嵌入於「可歸責性」與「給付遲延」體系之中的風險評價工具。真正的問題從來不是事件本身是否「重大」,而是:該事件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該事件與不能履行之間,是否具有法律上可歸責的因果關係?
民法第230條明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條並未使用「不可抗力」一詞,而是採取「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的表述方式,其意義在於,法律關心的並非事件的名稱,而是風險是否應由債務人承擔。換言之,疫情、戰爭、政府禁令,固然可能構成不可抗力事件,但是否因此免除遲延責任,仍須回歸兩個層次判斷:第一,該事件是否客觀上超出債務人合理控制範圍;第二,該事件是否具體導致本件給付無法按期完成。
實務上,許多業者誤以為只要發生疫情,即可一概主張不可抗力,然而法院從未採取如此簡化的認定模式。不可抗力不是抽象的社會事實,而是必須落實到「本件給付」的具體履行過程中。例如,同樣是疫情,有的工廠因上游原料全面停供而無法生產,有的工廠卻仍有庫存可供出貨;有的業者因港口封鎖確實無法出口,有的業者則只是物流成本上升。前者可能構成不可歸責,後者則僅屬給付困難,仍應負遲延責任。
給付遲延的制度,正是用來處理這種「尚未履行,但是否不能履行尚未明朗」的過渡狀態。依民法第229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經債權人催告仍未履行,始成立遲延。此一制度的功能,在於將風險評價的起點,從「能不能履行」轉換為「是否已屆期限而未履行」。一旦進入遲延狀態,債務人即須負起說明責任,證明其未履行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所致,始得免責。
最高法院早已指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債務人不能僅以「疫情」二字作為免責口號,而必須具體證明:其履行行為在客觀上因疫情而遭遇不可克服之障礙,且其已盡合理注意與風險分散義務,仍無法避免遲延。這種舉證責任的配置,正體現債法對風險掌控能力的期待:誰較能掌握履行資訊,誰就應負較重說明責任。
不可抗力因此從來不是「事件名稱」的比賽,而是一種風險歸屬的判斷技術。疫情只是眾多可能構成不可歸責事由的類型之一,其他如外國機械遲遲未能到貨、客戶臨時變更設計、外國政府突然禁止出口特定物資(例如稀土、晶片、軍民兩用零組件)、地震、風災、洪水,乃至戰爭、封港、航線中斷,無論是人為或自然因素,理論上皆可能構成履行障礙。但法律真正要問的問題始終只有一個:這些風險,是否應由債權人全數吞下?
答案顯然是否定的。民法第230條並非設計成「只要有重大事件,債務人就一概免責」的免死金牌,而是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為核心判斷標準,要求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該事件是否屬於契約風險分配中,本應由債務人承擔的營業風險?抑或已超出一般交易預期,屬於制度上應轉由債權人共同承擔的外部風險?
例如,在設備買賣或工程契約中,機械設備須自國外進口,本即屬於債務人履行過程的一環。若僅因物流遲緩、通關繁瑣、運費上升而延宕交貨,這些都屬於「給付困難」,而非「給付不能」,更難以直接推定為不可歸責。反之,若因外國政府突發性發布出口禁令,禁止特定機械或零組件輸出,致使該標的物在法律上成為不融通物,此時履行障礙即具有「法律上不能」的性質,始有可能構成不可歸責事由,進而影響遲延責任乃至給付不能的判斷。
同樣地,工程案件中,業主頻繁變更設計,要求追加或重作,導致原訂工期客觀上無法維持,這並非不可抗力,而是屬於債權人行為介入履行過程所生之障礙。依民法第507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若未依期限配合,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一規範正揭示:履行障礙未必來自天災或外力,有時正是債權人自身的行為改變了風險結構。此時若仍要求承攬人承擔全部後果,顯然違反風險公平分配的基本原則。
因此,不可抗力的真正意義,在於將「不可預見、不可控制、不可避免」的外部風險,自債務人單方承擔,轉化為雙方共同承擔,甚至回歸於契約關係消滅的結果。最高法院多數判決一再強調,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僅因履行困難、成本上升、資金調度不易,均不足構成不能。換言之,法律拒絕將「經營不易」包裝成「不可抗力」。
這正是為何給付遲延制度被視為所有債務不履行體系的出發點。給付不能往往需要高度專業判斷與事後證明,而遲延則是客觀可見的事實狀態:期限已到,給付未為。此時,法律不急於宣告契約終局失效,而是先將債務人置於「遲延」狀態,要求其說明未履行的理由,並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未履行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所致。這種設計,使不可抗力不再是債務人單方宣告的免責口號,而必須經過具體事證與因果關係的檢驗。
也正因如此,實務上常見的錯誤觀念是:「既然疫情是全球性災害,那麼一切遲延都應免責。」然而,法院關心的從來不是「全球是否嚴重」,而是「本件遲延是否必然由該事件所致」。債務人若仍有替代來源、仍有庫存、仍可調整生產順序,卻選擇優先履行其他訂單,將本件履行延後,則其遲延與疫情之間即欠缺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此時,疫情不過是背景,真正導致遲延的,是債務人自身的經營選擇。
從風險分配的角度觀之,不可抗力並非要將所有不幸轉嫁給債權人,而是要在「交易可預期風險」與「體系外突發風險」之間劃出界線。凡屬於產業本質內含的波動,如原料價格變動、物流延誤、市場需求起伏,原則上應由債務人自行吸收;唯有當風險突破一般交易可預期範圍,且非經合理努力即可避免時,始有可能透過民法第230條,排除遲延責任,甚至進一步進入給付不能與契約消滅的領域。
因此,問題從來不是「事件夠不夠大」,而是「風險應由誰承擔」。不可抗力的真正功能,不在於保護某一方免責,而在於重構契約關係中的風險邊界,使法律得以在秩序與彈性之間取得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