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撿到支票、存摺、股票與獎券,一成報酬怎麼算?—遺失物報酬請求權的法律結構、實務計算與制度意義全解析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撿到支票、存摺、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時,拾得人是否能依民法第805條請求「一成報酬」,以及「一成」究竟該以什麼為分母計算,長期是社會與實務的誤解焦點。本文以民法第803條至第807條及第805條之一為核心,結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等判決,說明有價證券之「財產上價值」並非票面金額,而應以遺失人因返還所避免之客觀損失與風險為準,通常以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透過農會存摺與六千萬元支票案例,具體示範報酬算法,並說明公共場所管理人、受僱人不得請求報酬之限制,揭示遺失物制度在鼓勵誠實、避免侵占與形成善循環上的制度功能。


關於這個問題,遺失物制度的核心,從來不只是「道德勸說」,而是一套精密的法律誘因設計。民法第803條至第807條,並非單純告訴人民「撿到要還」,而是透過程序、權利與責任的配置,將偶然落入他人財物之手的風險,轉化為一條可預測、可依循的法律路徑:拾得人依規定通知、交存、招領,法律不僅不懲罰,還給予報酬請求權,甚至在無人認領時,賦予取得所有權的可能;反之,若選擇捷徑,將遺失物據為己有,則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罪立即啟動。這種設計的真正目的,不在於宣示道德高度,而在於形塑「誠實行為在現實世界中不會吃虧」的制度環境,使善意得以持續,而非耗竭。

 

在一般動產上,所謂「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尚不難理解,例如撿到價值一萬元的手錶,拾得人依法得請求不超過一千元的報酬;然而,一旦標的變成支票、存摺、股票、獎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社會直覺便容易產生錯位:撿到面額六千萬元的支票,是否就能請求六百萬元?撿到顯示帳戶餘額一億九千萬元的存摺,是否等同「撿到一億九千萬」?新聞標題往往以「撿到鉅款」吸引目光,卻忽略了法律上對「財產上價值」的嚴格界定。

 

以新竹農會工友遺失存摺與六千萬元支票之事件為例,輿論一度將其形容為「撿到兩億五千萬」,甚至詢問駐衛警與司機是否要請求一成報酬。然而,依民法第805條之一第一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不得請求報酬。縣政府大樓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拾得人為縣府受僱人,法律即直接排除了其報酬請求權,這並非否定其善行,而是避免公共職務因報酬誘因而變質。制度在此劃出一條界線:一般公民可因偶然拾得而受誘因鼓勵,但負有公共管理職責者,則應回歸其職務本質。

 

即便撇開身分限制,真正困難的問題仍在於「分母」:對於存摺、支票等證券,「其物財產上價值」究竟是什麼?存摺只是帳戶資訊的載體,沒有印鑑章與密碼,拾得人無法提領分文;遺失人也不會因存摺遺失而喪失存款本身,其實際損失僅在於補發所需的規費與行政成本,通常不過數百元。若將帳面餘額視為價值,顯然違反現實與法理。支票亦然,尤其是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除受款人外,他人無法兌現;遺失人真正面臨的,不是「失去票面金額」,而是必須透過止付、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承擔時間與費用成本,並在此期間無法動用該筆資金。

 

實務正是基於此一理解,發展出穩定的計算模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拾得支票返還對遺失人有益,應給予報酬,但「價值」不以票面金額為準,而應以遺失人因返還所避免的不利益計算;法院以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所需期間,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5%,計算該期間內票面金額之利息,視為遺失人所節省之客觀損失,再取其十分之一作為報酬基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判決更進一步系統化此一思路,指出票據一旦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發票人將無法以原有抗辯對抗,須負給付責任,遺失人面臨高度風險;拾得人依法返還,等同替遺失人阻斷該風險,故報酬應反映「風險被消除」所帶來的利益,而非機械地以票面金額為分母。

 

回到六千萬元支票的案例,若無人拾得返還,農會勢必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實務估算整體程序約需九個月。依民法第203條年息5%計算,六千萬元九個月的利息為:六千萬×5%×9/12=二百二十五萬元。這二百二十五萬元,才是農會因拾得人返還而避免的客觀損失,其十分之一即為二十二萬五千元,這才是法律上可請求的一成報酬。這樣的結果,既避免了「一夕致富」的荒謬,也保留了制度鼓勵的功能:拾得人確實因誠實行為而獲得實質回饋,但回饋與其實際貢獻相稱。

 

同樣的邏輯,可推及股票、公司債、投資型保單、獎券等其他有價證券。這些標的的共同特徵,在於「權利本身可透過補發或宣告無效而回復」,遺失人真正承擔的,是時間風險、程序成本與在此期間無法運用資金的機會成本。拾得人返還,所創造的價值,即在於消除此一不利益。因此,報酬計算的重心,不在於證券表面標示的數字,而在於「返還行為所避免的客觀損害」。學者梁宇賢、謝在全亦指出,遺失票據之價值不等於票載金額,應通盤考量遺失後可能落入善意第三人之風險,以及返還所防止之不利益大小,與實務見解完全一致。

 

這套體系,回到制度層面,正是將《呂氏春秋》中孔子所揭示的智慧,轉化為現代法律的具體機制。子貢贖人而不受金,孔子反而批評其行為會斷絕他人行善的動機;子路受牛,孔子則讚其能使救人之行為得以延續。遺失物報酬制度亦然:它不是鼓勵貪念,而是補貼誠實,使「撿到不占為己有」在現實世界中具有可持續性。若社會一味以道德壓力否定依法請求報酬者,結果只會讓多數人選擇沉默甚至侵占,因為「做好事只有成本,沒有回饋」。民法將舊法十分之三調降為十分之一,並設置第805條之一的例外限制,正是在誘因與防弊之間取得平衡。

 

因此,當我們討論「撿到支票、存摺一成報酬怎麼算」時,真正應理解的,不只是計算公式,而是背後的制度邏輯:報酬的分母,永遠不是帳面金額,而是返還行為為遺失人實際創造的利益;報酬的存在,不是為了讓人發財,而是為了讓誠實不再成為傻子的專利。只要拾得人依民法第803條起履行通知、交存與招領義務,就站在法律所鋪設的正確軌道上:要嘛物歸原主並取得合理回饋,要嘛在無人認領時依法取得所有權;反之,若選擇捷徑,刑法第337條即成為現實的邊界。

 

在這樣的制度結構下,「撿到支票、存摺可以要多少報酬」這個問題,其實早已不是單純的算術題,而是一個涉及風險分配、誘因設計與社會行為模式的法律工程。民法並未假設人性必然高尚,而是承認人在偶然獲得他人財物時,會面臨「歸還」與「占為己有」的抉擇,因此透過一條清楚可行的路徑,讓理性選擇與道德選擇趨於一致:只要依程序處理,就不會吃虧;反之,若違反規範,便承擔刑事風險。這正是遺失物制度的真正價值所在。

 

回顧實務判決可以發現,法院在處理有價證券的報酬請求時,始終圍繞著同一核心:拾得人返還遺失物,究竟為遺失人避免了什麼樣的客觀損害。這種思維,與一般民眾直覺的「我撿到多少就值多少」截然不同。,票據一旦遺失,遺失人必須進行止付、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等程序,期間既耗時又需支出費用,且在此期間內,資金無法運用,若票據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遺失人甚至須負票款給付責任而無從抗辯,風險極高。拾得人依法返還,等同替遺失人排除了上述所有不利益,因此報酬的基礎,應以「避免的不利益」為準。

 

撿到支票,對遺失者有益,亦應給予報酬法律上義務,惟票據與一般之物不同,票據之遺失得因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式而宣告無效,結果該票據形同廢紙,固無疑義。然而,萬一該票據落於善意受讓人之手時,遺失人將受到損害,同時權利人因遺失而否有票據,行使權利諸多不便,況因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均需費用,並浪費時間,故拾得人返還其票據,可使遺失人受益甚多,故對於拾得人給與若干報酬,乃屬應該。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有據。因之,計算上不是用票面金額去算,而是遺失人因此會受到的不利益來算:本來走支票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等程序,公示催告期間最長會到9個月,因此法院以被告若依公示催告程式,無人申報權利,得獲除權判決所需期間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之依據,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可認係被告因即時受領拾得係爭支票可獲得之利益,以前揭利息金額十分之一即可得請求之報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

 

在支票、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所需期間約九個月的情形下,遺失人於此期間內無法取得票面金額或須提供同額擔保,客觀上承受資金運用受限的損失,故以民法第203條法定年息5%計算九個月的利息,作為遺失人所節省之損害,再於此範圍內判給拾得人報酬。這種算法,看似保守,實則精準反映返還行為的實際價值,既避免誇大拾得人的貢獻,也確保誠實行為仍有實質回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判決,以及原審的判決中有指出「票據權利之行使,非僅限於向發票人或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亦得以之清償債務,或與他人之債務互相抵銷等。且系爭票據如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對於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惡意之抗辯,是發票人因不得對抗執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而受有損害,此際被告就發票人所受之損害,即有受索賠之危險。又第三人受讓票據,考量之因素甚多,前手之信用、財力、雙方之交誼、票據債務人之債信等均屬之。再按遺失物之拾得人如不依民法之規定,履行義務,逕就遺失物為不法之處置,不惟應負刑事責任,且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情形,自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可言。然本件原告拾得系爭票據後,已依法履行通知並交還,被告設例就原告拾得系爭票據後不法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情形,主張原告不因執有系爭票據而享有票據上利益,認原告不發生報酬給付請求權,亦屬無據。…按票據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次按系爭票據遺失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62條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第545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準此以觀,台新票券公司遺失系爭票據,如無人拾得並歸還,而必須聲請法院行公示催告程序,客觀上可能於約九個月期間(自遺失日起,加計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等程序之可能期間)內不能取得票據金額,或必須提供同額擔保始得請求裕融企業公司提存票據金額或給與新票據,而受有該期間內就系爭票據面額2億零3萬元,按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7,501,124.9元(200,030,000×5%×9/12),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額,在上開客觀損害額之10分之3範圍內,即2,250,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同樣的邏輯,也可延伸至股票、公司債、投資型商品、樂透彩券等其他有價證券。這些標的的共通點,在於權利本身並不因紙本遺失而立即消滅,遺失人可透過補發或宣告無效程序回復權利,真正的損害在於期間內無法行使權利、資金無法運用,以及潛在的風險成本。拾得人返還,所創造的價值即在於「縮短不確定期間」、「避免風險實現」,而非「交出一筆金額」。因此,所謂一成報酬,並非建立在「撿到多少錢」的幻想上,而是建立在「替他人消除了多少損失」的現實評價上。

 

換言之,撿到兩億元金額的本票,最後法院認為要以公示催告期間九個月,再按照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用票面金額去計算報酬金額,所以判給檢到票據的人兩百多萬,也算是不無小補啦。這個計算金額的公示也是實務的多數見解(實務上請求遺失物報酬的例子幾乎都是撿到票據居多),但還是有判決是判直接賠票面金額十分之三的,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91年度花簡字第344號判決。

 

依學者梁宇賢、謝在全等著法學著作之意見,遺失之票據,其價值並不等於票載金額,是以若要計算拾得人對遺失人拾得票據之價值及報酬時,應通盤考量票據遺失後,因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致遺失人可能受到之不利益及危險程度,以及遺失人因票據之返還,在防止危險上所受利益之大小決定之,不應逕以票面金額之十分之三作為計算標準。也是與多數實務見解相同。


 

若將此制度與侵占遺失物罪並置觀察,便更能理解其整體設計。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罰金。這條規定並非為了重懲,而是作為制度的底線。遺失物制度一方面提供「正道」:依民法第803條起履行通知、交存、招領,最終要麼取得報酬,要麼依法取得所有權;另一方面則明確標示「歧路」:若選擇占為己有,便進入刑事領域。兩者形成一個完整的行為指引系統,使撿到他人財物不再是一場道德賭博,而是一個可理性計算的選擇。

 

在此脈絡下,社會上常見的質疑——「任何人遺失東西,只在乎能不能找回,誰會在乎報酬?」——其實正好揭示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多數失主確實不在乎是否支付報酬,只要物歸原主便已心滿意足;然而,法律並非僅為失主而設,更是為潛在的拾得人而設。若制度只要求拾得人付出時間、風險與成本,卻完全不提供回饋,那麼在現實社會中,理性選擇將逐漸偏向冷漠甚至侵占。人們可能選擇視而不見,或乾脆占為己有,因為「做好事只有成本,沒有回報」。民法第805條的一成報酬,正是用以抵銷這種現實趨勢的制度工具。

 

因此,當有人依法主張報酬請求權時,這並非道德墮落,而是制度預期的一部分;當失主因不願給付而選擇拒絕,法律亦未強迫其即時給付,而是將爭議留給民事訴訟機制處理。雙方都在制度允許的範圍內行事,並無誰必然高尚、誰必然卑劣。真正需要警惕的,反而是以道德語言壓制法律權利,使人們不敢或不願依制度行事,最終導致誠實行為在社會中逐漸消失。

 

正因如此,有價證券與現金在遺失物制度中的法律評價,才會出現根本性的差異。有價證券之所以「有價」,並不在於那一張紙本本身,而在於其背後所表彰的權利關係。支票、本票、股票、公司債,乃至存摺,其價值均源於法律所承認的權利內容,而非載體本身;因此,當這類標的遺失時,法律允許透過止付、公示催告、補發、除權判決等程序回復權利,使原權利人得以在一定期間後重新取得其法律地位。

 

這正是實務在計算拾得人報酬時,轉而以「避免的不利益」或「節省的風險成本」作為分母的理論基礎。遺失支票,並不等於遺失票面金額;遺失股票,並不等於財產立即歸零;遺失存摺,也不等於帳戶餘額瞬間消失。真正的損害,是程序期間內資金無法運用、權利行使受阻,以及落入善意第三人手中所可能引發的不可逆風險。拾得人返還,所創造的價值,即在於縮短不確定期間並阻斷風險實現。

 

然而,鈔票與已中獎之彩券,性質則截然不同。現金本身即為價值本體,一旦遺失,所有權若轉移於他人之占有,便難以透過法律程序「回復」;彩券尤甚,因其屬於典型的「認券不認人」制度。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規定,中獎者須憑中獎彩券正本於期限內兌領,逾期即視為放棄,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且同條文明定,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720條、第725條及第727條之規定。換言之,中獎彩券一旦遺失,法律並未提供回復權利的制度性通道,權利完全繫於「券」本身。

 

這使得中獎彩券在遺失物體系中呈現出一種極端形態:對遺失人而言,其風險不是「暫時不能領」,而是「永久失去領獎權」;對拾得人而言,該標的並非僅具程序性價值,而是真正可直接兌現的財產利益。正因如此,實務上即便明知彩券無法掛失止付,仍會建議遺失人立即報警處理,至少能透過警方掌握拾得時間、地點與可能流向,阻斷他人兌領的機會,將「不可回復」的風險轉化為「可監控」的狀態。這並非因法律賦予遺失人回復權利,而是透過刑事法秩序的介入,使侵占遺失物者面臨風險,從而降低不法行為發生的機率。

 

正是在此意義上,我們得以更清楚理解遺失物制度的層次結構:對於可回復權利之標的,法律以民事程序為主軸,設計報酬機制,引導拾得人走向正道;對於不可回復之標的,法律則以刑事風險為底線,阻止「撿到即賺到」成為理性選項。兩者並非價值判斷的差別,而是技術條件所迫的制度選擇。

 

因此,當我們討論撿到支票、存摺、股票或中獎彩券時,真正的核心問題,並不在於「能不能要一成」,而在於「該標的是否具有可回復性」。可回復者,其價值體現於風險與時間;不可回復者,其價值即為本體。前者的報酬,須以避免之不利益衡量;後者的處理,則更接近刑法秩序所欲防止的侵占行為。

 

回到制度原點,民法第803條至第807條所構築的遺失物體系,從未假設所有標的在風險結構上完全相同。它所做的,是在不同風險類型之間,配置不同的誘因與制裁,使「撿到東西」這一高度偶然的事件,不至於成為社會信任的破口。對於可回復的權利,法律用報酬引導誠實;對於不可回復的利益,法律以刑責設置禁區。兩者交織,構成一個現代社會所需的最低信任機制,使人們在街角撿起他人財物時,不必在道德與理性之間撕裂,而能在制度的軌道上,自然地選擇那條不吃虧、也不傷人的路。

 

遺失物制度所追求的,並非塑造聖人,而是建立一個「善能自我繁殖」的環境。正如孔子評子貢贖人不受金,擔心其行為斷絕他人行善的動機;又讚子路受牛,使救人之舉得以延續。法律所做的,正是將這種洞察轉化為規範:行善不必高舉道德旗幟,但應確保行善者不致受損;回饋不必誇張,但須足以維持循環。

 

從這個角度看,撿到支票、存摺、股票或獎券時,一成報酬的計算方式,不只是技術問題,而是整個遺失物制度能否在現代社會中持續運作的關鍵。若誤以為報酬必然以票面金額為基準,將導致制度被視為「暴利工具」,引發道德反彈;若完全否定報酬存在的正當性,則會削弱制度的誘因功能。實務所採取的「以避免之損害為分母」的計算模式,正是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使報酬回歸其本質——不是獎勵幸運,而是補償誠實所帶來的現實成本。

 

最終,遺失物制度所描繪的,不是一個充滿道德說教的世界,而是一個理性而溫和的秩序:撿到他人財物的人,知道有一條不吃虧的正道可走;遺失財物的人,知道社會上存在讓其物歸原主的制度性力量;而整個社會,則因這條制度軌道的存在,使偶然的不幸不必然轉化為衝突與犯罪。這正是民法第803條至第807條,連同第805條之一與刑法第337條,共同構築的現代版「拾金不昧」——不靠高尚口號維繫,而以可行的法律機制,讓善意得以長久。

 

-民事-民法-物權-所有權-動產所有權-遺失物拾得

(相關法條=民法第203條=民法第720條=民法第726條=民法第727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民事訴訟法第562條=票據法第13條=票據法第14條=票據法第19條=民法第176條=民法第803條=民法第805條=民法第805-1條=民法第806條=民法第807條=刑法第3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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