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係為避免經濟弱勢者因無力負擔裁判費而喪失訴訟權之制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及第109-1條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後,在駁回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一規範旨在防止法院於救助審查未終結前,即以程序手段剝奪當事人之訴訟權。實務見解亦一貫認為,聲請救助期間,應暫停裁判費繳納義務之制裁效果,使救助制度發揮實質保障功能。本文整合民事訴訟法條文、歷年裁判與程序體系,說明聲請救助與裁判費義務之交錯關係,並釐清法院於救助未確定前之處置界線。
訴訟制度以「先繳費後審理」為基本結構,民事、家事及行政訴訟之提起,均以當事人預納裁判費為要件,未繳費者,法院原則上不得受理,並得以程序裁定駁回起訴或上訴,此一制度設計,係基於司法資源有限與濫訴防制之考量,然而在社會結構高度分化之現代法治國家中,若僅以形式上的繳費能力作為訴訟門檻,勢將使經濟弱勢者於制度起點即被排除於司法之外,從而使「訴訟權」淪為僅屬於有資力者之特權,為矯正此一結構性不平等,民事訴訟法乃設計訴訟救助制度,使「先繳費」原則得以在特定條件下被暫時凍結,讓無資力者得以在不因貧困而被拒於法院門外之前提下,實質行使其訴訟權。
而此一制度能否真正發揮功能,關鍵即在於: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後,在法院尚未作成准駁裁定前,法院是否仍得依「未繳裁判費」之一般原則,逕以程序裁定駁回起訴或上訴,若答案為肯定,則訴訟救助將淪為形式存在,因為當事人尚未獲得是否准許之判斷,即已因未繳費而喪失訴訟地位,救助制度將無從發揮其「暫時凍結門檻」之功能。
正因如此,立法者於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後,特別增訂第109-1條,明文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一條文之體系意義,並非僅屬技術性程序補充,而係將「救助審查期間」定位為一個具有程序保護效果之「暫停帶」,在此期間內,裁判費繳納義務雖形式上仍存在,但其違反所生之程序制裁效果,必須暫時停止發生,使當事人得以在救助審查完成前,維持其訴訟繫屬狀態,從而確保救助制度不被程序門檻架空。
第109-1條所設之程序保護,固然文字上僅明示「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其背後所體現之法理,實則係將訴訟救助聲請期間,視為一種具有「停止門檻效果」之過渡階段,使「未繳裁判費」這一原本足以導致程序終結之事由,於救助審查未終結前暫時失其制裁力,避免法院在尚未就當事人是否確屬無資力作成實體判斷前,即以形式要件將其排除於訴訟之外,從而確保救助制度之實質功能不被架空,雖然條文僅明定於「第一審法院」,惟其規範目的乃在防止「救助尚未確定即因未繳費喪失訴訟地位」之情形發生,故於體系解釋上,對於上訴程序亦應採取同一思維,亦即當事人於提起上訴時同步聲請訴訟救助,在救助聲請尚未裁定確定前,法院原則上不宜逕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否則即使形式上未違反第109-1條之文義,實質上仍會重演救助制度被程序門檻吞噬之問題,使貧困當事人無法真正進入救助審查軌道,違背訴訟權保障之憲法意涵,從而在實務運作中,多數法院亦會先行審查訴訟救助聲請,俟其結果確定後,再決定是否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或駁回其訴或上訴,正是此一立法精神之具體實現,而在制度能否順利運作的另一關鍵,即在於當事人「如何正確聲請訴訟救助」以及「應如何補正事證以完成釋明義務」,因訴訟救助雖以保障弱勢為宗旨,卻並非無條件給付,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明定,須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第109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無資力之事由應釋明之,亦即當事人負有初步說明並提出相當資料,使法院形成其確實難以負擔訴訟費用之心證,實務上,聲請訴訟救助時,最基本之文件即為書狀中明確記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思表示,並敘明本案之訴訟聲明與原因事實,避免法院因無從判斷案件性質而認為顯無勝訴之望,進而駁回聲請,其次,當事人應具體說明自身經濟狀況,包括現有收入來源、每月固定支出、扶養人口、是否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是否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是否失業或僅有臨時收入,以及現有財產是否為生活必要而無法自由處分,例如唯一自住房屋、代步機車、醫療輔具等,並輔以相關證明文件,如低收入戶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全戶戶籍謄本、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勞保投保異動紀錄、失業給付證明、社會福利補助核定函、銀行存摺影本、醫療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使法院得以從客觀資料推認其確實處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籌資能力」之狀態,若當事人本身難以取得完整文件,民事訴訟法亦提供替代機制,即第109條第三項所定之「保證書代釋明」,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載明於受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實務上,該保證書須具備可即時調查之性質,並符合訴訟費用法相關規定,否則仍難認為有效代釋明,如民國36年抗字第660號裁判即指出,保證書內若未載明代繳暫免費用之明確意思,即不足以作為代釋明之用,至於具保證書人是否真有資力,則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民國67年台抗字第552號亦明示,當事人所應釋明者僅限於「請求救助之事由」,若以保證書代之,該具保證書人之資力,應由法院調查,而非轉由聲請人負完全舉證責任,顯示制度在防濫用與可近性之間,仍試圖維持平衡,另一方面,實務亦一再強調,聲請訴訟救助並非可反覆濫用之工具,如民國73年台抗字第461號裁判即指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裁判費,於該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若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救助,民國17年聲字第124號亦指出,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審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不能遽請救助,顯示法院對於「先前已有繳費能力」之當事人,會要求其就資力變動提出具體說明,例如失業、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債務急遽增加等,否則將認為其救助聲請欠缺誠信基礎而予以駁回,從程序策略角度觀之,聲請訴訟救助時,最佳作法係於提出起訴狀或上訴狀時,同時附上聲請狀及相關證明文件,避免因時間差而被命補繳裁判費,若法院認為資料不足,通常會命補正,當事人即應於期限內補充更完整之證明,例如補附稅務資料、戶籍資料、收入證明或社福證明,而不宜僅以概括陳述貧困了事,否則極易遭認定為釋明不足而被駁回,一旦救助聲請確定遭駁回,則第109-1條之保護即告終止,法院即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始得依通常程序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是以,訴訟救助制度之真正效力,並非僅在於法條賦予之權利,而更在於當事人是否能依制度邏輯,具體、誠實且有證據地呈現自身經濟處境,使法院得以在不致放縱濫用之前提下,對真正無資力者開啟司法之門,從而使「訴訟權不因貧困而失落」不僅停留於宣示層次,而能在實務運作中真正落實。
從整體程序體系觀察,訴訟救助並非單純附屬於裁判費制度的例外規則,而是一套具有獨立價值的「程序保護機制」,其核心功能在於:於法院尚未確認當事人是否真正無資力之前,先行凍結「未繳費即失去訴訟地位」的制裁效果,使貧困者得以進入司法審查軌道,若法院於救助聲請尚未裁定確定前,即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或上訴,等同於否定救助制度存在的意義,使「救助」淪為事後補救而非事前保障,這正是民事訴訟法第109-1條所以特別設計的根本理由,其規範邏輯不在於「免繳費」,而在於「暫停門檻」,使程序之門不因貧困而立即關閉,而此一「暫停門檻」的效果,能否真正發揮,則高度取決於聲請人是否能依制度要求完成「釋明義務」,亦即在最短時間內向法院呈現其確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樣貌,使法院得以迅速作成准駁判斷,避免程序長期停滯或被濫用,從實務經驗言,最常導致救助聲請遭駁回者,並非當事人並不貧困,而是其聲請內容過於抽象,例如僅以「經濟困難」、「生活拮据」、「沒有錢打官司」等概括語句帶過,未具體說明收入來源、金額、扶養人口、固定支出與現有財產狀況,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文件,使法院無從形成心證,只能以釋明不足為由駁回,從而導致第109-1條之保護失效,當事人旋即被命補繳裁判費,若無力繳納,訴訟即告終結,救助制度遂形同虛設,是以,在操作層面上,聲請訴訟救助應被視為一項具有高度技術性的程序行為,而非僅是附帶一行請求文字,理想的聲請書狀,應至少包含三個層次之內容:其一,明確表達聲請救助之意思,並指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聲請;其二,具體敘述自身經濟狀況,將「無資力」轉化為可理解之事實,例如每月收入來源為何、金額多少,是否失業或僅有臨時工資,需扶養幾名家屬,家屬是否亦無收入,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每月必要支出如房租、水電、醫療費、學費為何,扣除後是否仍有餘力負擔裁判費;其三,檢附可即時調查之證明文件,使前述陳述不流於單方說詞,而具有客觀基礎,例如戶籍謄本用以證明家庭結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用以顯示已經行政機關審認為經濟弱勢,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用以顯示年度收入,勞保投保紀錄顯示是否仍在職,存摺影本顯示實際可動用資金,診斷證明顯示長期醫療負擔,失業給付核定函顯示收入中斷,這些資料未必每一案均須齊備,但至少應呈現一組能使法院合理推論「繳納裁判費將直接侵害基本生活」的事證結構,若當事人確實無法自行蒐集,則可啟動第109條第三項之替代機制,請求親友出具保證書,惟該保證書須符合實務要求,明確載明具保證書人於受救助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並附具保證書人之身分資料與聯絡方式,使法院得以即時調查其資力,否則仍可能被認為形式不備而不具釋明效力,而一旦法院認為資料不足,通常會依職權命聲請人補正,補正期間即是聲請人最關鍵的程序窗口,若未於期限內補齊具體資料,或僅重複抽象陳述,極可能導致救助聲請確定遭駁回,從而喪失第109-1條所提供的暫時保護,反之,若能在補正階段補充完整事證,即可使法院於短時間內形成心證而准予救助,訴訟程序得以無縫銜接繼續進行,避免因經濟因素中斷,綜合而論,聲請訴訟救助未准許前,法院原則上不應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或上訴,其法理基礎來自第109-1條所建構之「救助審查優先原則」,此一原則的實現,並非僅依賴法院之自覺,更高度依賴聲請人是否能依制度邏輯完成釋明義務,將抽象的「貧困」轉化為具體可驗證之生活狀態,使救助制度不致淪為口號,而能在程序運作中真正扮演「司法入口之安全閥」角色,從而確保訴訟權在實質意義上不因貧困而失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