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自我決定權之保障,高齡者在面臨財產運用及處理之問題上,應如何運用以「自我決定權」之意定監護制度,安排有尊嚴之後半人生之生活,得透過信託目的,以滿足高齡者之需求,找出適合我國民情之高齡者財產管理之適合模式,運用目前已建構之信託制度及成年監護制度,於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下,由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如事前無法經由法院實施監督,避免監護人不當取得,將致受監護人之利益受損,以利高齡者之養老財產安排及信託規劃,亦使遺產規劃後來遭到法院認定為無效。
本則判決揭示,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轉帳時,因其腦組織全面性萎縮影響到高階智能,其智能狀況已低於界斷分數而有缺損,致信託契約及系爭轉帳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無效,信託契約持有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黃杏中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98年病歷記載,黃杏中於98年6月28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時,黃杏中右頸動脈狹窄,前側循環不良、右側F-T-O腦軟化,頸動脈超音波檢查時,右頸內動脈完全堵塞,當時醫師即已討論毋須進行顱外顱內繞道手術,因為「右腦的病灶不可逆」,於放射線報告核磁共振掃瞄結果,符合右中大腦動脈區域之陳舊腦中風,有層狀壞死。核磁共振血管造影顯示,右顱內頸動脈完全阻塞等,結論處亦記載右中大腦動脈區域陳舊腦中風,有組織流失及層狀壞死,右顱內頸動脈完全阻塞,已無右中大腦動脈影像。
另於102年10月23日入院及同年月26日出院病歷記載,黃杏中於102年10月26日核磁共振掃瞄結果,符合右中大腦動脈區域之陳舊腦中風,無右中大腦動脈影像,整體性腦組織流失,皮質溝與腦室系統空大,結論則為無急性梗塞,右中大腦動脈區域陳舊腦中風,有組織流失,右…完全阻塞。
復於102年10月23日入院病歷檢查時除重述記載黃杏中腦部前揭情狀外,復進一步記載於102年10月25日檢查時判斷黃杏中「腦電圖為中度異常,因為背景活動擴散性減緩,雙側間歇性減緩,顯示中度擴散腦部功能異常」。顯示黃杏中於98-102年間已有右中大腦動脈區域陳舊腦中風,有組織流失及層狀壞死,右顱內頸動脈完全阻塞、右中大腦已無法顯示動脈影像,整體性腦組織流失,皮質溝與腦室系統空大,判斷腦部為中度異常。
黃杏中於97年間中風後自長庚醫院轉往榮總就診迄至104年過世為止,係由詹瑞棋擔任主治醫師,於98年間有25次門診、99年間有26次門診、100年間有21次門診、101年間有15次門診、102年間有20次門診、103年間有5次門診、104年間有1次門診,有98-104年復健科門診記錄可稽。
黃杏中於98年6月檢查時,其腦組織即有減少及全面性萎縮情形,且該全面性萎縮影響到高階智能,會影響判斷及決定能力,一般表現會是不同程度之失智,於102年10月檢查時,黃杏中腦組織減少跟腦回擴大也是全面性,且一直沒有進步,於103年時智能狀況已低於界斷分數,落在有缺損之範圍。
依證人即自98年起擔任黃杏中全日看護之周美惠到場證稱:「(是否知道黃杏中如何將220萬元、3815萬元、6220萬元及1025萬5000元轉到信託帳戶中?)都是被告陳寶珠他辦的,被告陳寶珠有告訴黃杏中,但我不確定黃杏中是否知道」、「(被告陳寶珠是如何告訴黃杏中的?)因為被告陳寶珠常常都自說自話,會告訴黃杏中要辦什麼,可是黃杏中真的不清楚被告陳寶珠在做什麼」、「(黃杏中是否有於103年10月7日發存證信函給陳寶珠、金玉瑩律師及聯邦銀行表達請求返還信託之金錢?為何黃杏中要寄發此封存證信函?)有,黃杏中有說要把那錢拿回來。黃杏中認為他被被告陳寶珠騙」、「(黃杏中是否有借用您的手機打給金玉瑩律師?黃杏中當時說了什麼?)有,黃杏中前後叫我打了兩次,但都沒有接,黃杏中有留語音,黃杏中在語音中用台語跟金玉瑩律師說金律師,我是黃杏中本人,我媳婦陳寶珠把我騙走的錢,你要幫我討回來」、「黃承杰有一直問黃杏中信託的事,但黃杏中都不回答,黃杏中用國語講了你爸爸沒有賺錢給我,這個錢你不能拿,這句話是對黃承杰說的,講完這句話之後,黃杏中就不講話了」等語。
黃世杰於104年2月5日家族家庭會議亦稱:爸說他知道信託這件事,但是對內容不太清楚,他知道他去簽名是信託,他也知道受益人是誰,其他中間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50頁背面);於本院亦結證稱其詢問黃杏中關於信託內容還有信託多少錢或是要匯多少進去,黃杏中都說不清楚等語。
顯示黃杏中並不明瞭系爭信託之內容及信託金額之安排,就是否為系爭信託及系爭轉帳之意願亦反覆不定。再依前述病歷及證人詹瑞棋依其醫學專業及長期對黃杏中之親身經驗所為觀察,黃杏中於103年7月間,已因整體性腦組織流失,皮質溝與腦室系統空大,腦組織全面性萎縮,影響到高階智能及判斷、決定能力,而有腦部中度異常,智能狀況亦低於界斷分數之缺損情形。
以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3款約定:「信託財產的管理與運用:本契約對於信託財產,限於下列用途為運用及處分:一、受益人為投資美麗華集團公司或設立新公司,或為執行美麗華集團業務或相關事務,經受益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為指示運用,並由信託監察人確認後,受託人應將其所需資金撥入第四條第二項所訂受益人之帳戶」、「信託約定事項:一、委託人非經信託監察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變更信託契約之內容,委託人若擬變更信託契約內容,應於十日前以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同意之書面預先通知受託人」、「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除下列情事之ㄧ,委託人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ㄧ、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之一個月前,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任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時。二、本契約存續期間受益人身故。三、信託資產耗竭時,受託人將信託財產清算交付予受益人後。四、本契約存續期間,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共同以書面通知受託人終止契約者。五、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者)時。六、受託人因信託財產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需終止本契約時」、「契約終止返還剩餘信託財產時,限入受益人之帳戶」等語以觀,已嚴格限制委託人變更、終止信託契約之條件,且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前提是將黃杏中可以控制之金額交給黃世杰未來進行台中的開發,卻造成本件因受益人、監察人對於系爭款項之運用與黃世杰認定有異,致系爭款項迄未動撥,只能滯留系爭信託專戶至信託契約終止時限入黃承杰之帳戶,當非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所能知悉且同意,此由黃杏中嗣向黃承杰表示「你爸爸沒有賺錢給我,這個錢你不能拿」等語,亦可證之。足認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轉帳時,對其等複雜之內容及效果實難以正常理解及判斷,確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之情形。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係由黃杏中在公證人蔡宜樺之前,於意思能力完足下所做成,並以公證書陳明對於契約條款均已明瞭,且同意互相遵守、切實履行,並經公證人探求請求人締約之真意,並說明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後簽訂,自已成立生效等情;及以蔡宜樺到場證稱:「當時是到建業法律事務所進行體驗公證,當時黃杏中可以親自回答出生年月日,我有跟黃杏中確認有無為後附的信託契約的意思,黃杏中當時有講話回答我,也有點頭,確認黃杏中有回信託的意思,就請黃杏中簽公證書及信託契約」、「(黃杏中在公證過程中對你講話的內容為何?)我問他有無信託的意思表示,黃杏中說有並點頭」等語;證人即聯邦銀行行員陳弘明證稱:「我曾經在知道要做這筆信託時,我有到黃杏中家問他是不是要做信託,黃杏中是點頭」、「我當時是跟黃杏中說「你是不是要把一筆錢,信託贈與給齒科仙,黃杏中就點頭了」、「公證那天精神狀況很好,來到公證的地方時穿得很正式,也很耐心聽公證人陳述的內容」、「(公證人蔡宜樺有無跟黃杏中確認是否要辦理信託契約將金錢信託給黃承杰之意思?)有。公證人有把黃承杰的名字告知黃杏中」、「(我印象中是公證人就信託契約內容逐條宣讀,並告知信託受益人是黃承杰,他們叫他齒科仙,然後就請黃杏中簽名」、「(黃杏中對公證人前開宣讀有做什麼語言內容的表示?)黃杏中是用點頭的」、「(在場的人沒有人跟黃杏中解釋何謂信託?)只有宣讀條文」等語;證人金玉瑩律師證稱:「103年7月前黃杏中都是住黃世杰家,醫療的照顧及看護都很好,黃杏中除了定期的治療外,表達的過程都蠻明確的,103年7月份時也是如此,但黃杏中的表達都只是簡短的表示同意或拒絕」、「(黃杏中確實有表達要把金錢信託的意思,你是否清楚?)我確定」等語;證人楊克成律師證稱:「簽約的過程有經過公證,是由公證人主導,公證人有向黃杏中確認契約的內容,黃杏中表示同意,大家才各自簽約,公證人有把信託內容告知黃杏中,包括將來財產會給受益人黃承杰,信託目的限於投資美麗華集團的事業」等語為據。惟上開證人均自承不具醫療專業背景,且非與黃杏中熟識或接觸頻繁之人,如何正確判斷黃杏中明瞭系爭信託複雜之內容及法律效果後始簽署,此由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除其出生年月日外,對他人詢問僅能被動性應和,而非主動表達一節,亦可徵之。是難以此逕認黃杏中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轉帳時已理解其內容及效果,而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轉帳時,因其腦組織全面性萎縮影響到高階智能,其智能狀況已低於界斷分數而有缺損,致黃杏中對於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轉帳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無效,聯邦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持有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1.0255億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聯邦銀行返還黃杏中全體繼承人1.0255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 法官李慈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