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時效從什麼時候開始計算?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採主觀二年、客觀十年之雙軌制度。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須為明知,並須同時認識損害、不法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非僅知損害或行為人即足。刑事起訴或判決非當然起算點,損害額未確定亦不影響起算,並須區分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時效適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我國民法在權利安定與被害人保護之間所作的重要制度平衡,其核心規範即為民法第197條,該條透過「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之雙軌設計,一方面要求被害人於知悉侵權事實後即時行使權利,避免權利長期懸置影響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亦設置最長十年之除斥界線,以防止侵權事實因年代久遠而造成舉證困難與法律關係不安定。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則規定,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實務上最關鍵且最常被誤解者,正是「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意義與判斷標準,最高法院自早期判例即一再闡明,此處之「知」並非僅指抽象或推測上之知悉,而係指「明知」,亦即請求權人須同時具體、明確地知悉三項要素:其一,自己確已受有損害;其二,損害之內容與性質為何;其三,該損害係由何人之不法行為所致,亦即誰是賠償義務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如當事人間就知悉時間有所爭執,應由主張時效完成之賠償義務人,負舉證責任,顯示在時效抗辯之結構下,舉證責任係偏向保護被害人。進一步而言,實務並非僅要求被害人知道「有財產減少或權益受影響」即可,而是必須知道該他人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屬於侵權行為,亦即具有不法性,否則尚不足以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發生並得行使。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即指出,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一見解對實務影響極深,亦直接回應常見之錯誤觀念,即誤以為只要知道「東西不見了」、「錢少了」、「是某某人做的」,時效即已開始起算。

 

具體而言,以公司董事侵害公司利益之案例為例,董事A違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董事會決議,私自出售公司土地或重大資產,形式上公司固然可能早已知悉土地已被移轉、資產已不復存在,甚至亦知行為人為董事A,但若當時尚未明確判斷或認知該行為屬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決議之不法行為,而仍處於內部調查、帳務釐清或法律評估階段,則尚難認公司已「明知」侵權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短期二年時效亦尚未起算,實務上亦一貫否認以刑事起訴或判決作為當然起算點,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即明白指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即刑事程序僅屬證據與判斷之輔助,並非民事時效起算之必要條件。再就「知有損害」之內容而言,實務亦明確指出,請求權人僅須知悉「受有何項損害」,並不以知悉損害之具體金額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即指出,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縱使日後損害額變動或擴大,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此一見解防止被害人以損害額尚未確定為由,無限期延後權利行使。

 

另一方面,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規定之十年期間,係所謂「客觀長期時效」,其起算點並非以知悉為要件,而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目的在於即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知情狀態,亦不得無限期保留請求權,以維護法律秩序與社會交易安全,實務上普遍認為,十年期間性質上具有除斥效果,一旦完成,即使被害人嗣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亦不得再行請求。

 

再進一步觀察實務判決可知,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適用,必須以請求權性質屬於侵權行為為前提,若實質法律關係係屬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其他特別責任,則不適用民法第197條,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之一般十五年時效。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即清楚區分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指出債務遲延或給付不能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債之關係,非侵權行為,自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4號、47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均指出在土地使用借貸、公同共有買賣等案件中,若請求基礎實質上係債務不履行,縱使形式上請求損害賠償,仍不適用侵權行為之二年短期時效。

 

至於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實務亦採彈性保護被害人之立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及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即肯認,若同一事實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或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權人得擇一行使,縱使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不妨改以不當得利或契約關係為請求,只要其所適用之時效尚未完成,即仍得主張。

 

綜上可知,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並非單純以損害發生或行為發生為準,而係建立在「請求權是否已具備可行使性」之判斷上,須同時具備明確之損害認知、不法侵權之法律評價,以及賠償義務人之特定,始足以啟動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一切判斷,最終仍須回歸具體個案事實,由法院綜合審酌被害人知悉之程度、時間與情境加以認定。

 

-民事-民法-債編-債總-債之發生-侵權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197條=民法第1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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