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6條雖規定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但我國實務並未否認死者人格尊嚴的保護。透過民法第18條、第195條與刑法第312條,法律以遺族人格法益、追思權與虔敬感情為核心,間接保障死者名譽與尊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更明確肯認,對死者遺體或名譽的不法侵害,可能構成遺族人格權侵害,得請求慰撫金與回復名譽,展現人格尊嚴不因死亡即被法律拋棄的價值立場。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6條明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乍看之下,似乎意味著一旦自然人死亡,其作為權利主體的地位即告終結,從而不再享有任何權利保障,然而,此一理解若僅停留於權利能力的形式定義,將無法完整說明我國實務與學說長期以來對「死者人格利益」所給予的高度重視,亦無法回應社會對於死者尊嚴、名譽與歷史評價是否應受法律保護的根本疑問。
事實上,「死人的人權是否可以保護」並非單純的權利能力問題,而是涉及人格權保護的射程、人格尊嚴的延續性,以及遺族人格法益是否因此受到間接或直接侵害的深層次議題,必須結合民法第18條、第195條以及相關刑事與民事實務,始能獲得妥適的體系性解答。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者,得請求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防止之,而第195條第1項更進一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即使未受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條文所展現的立法精神,在於將人格尊嚴視為法律秩序中不可退讓的核心價值,並不以財產損失或經濟利益為保護前提。問題的關鍵因此轉化為,死者是否仍可能成為人格權侵害的「被侵害客體」,以及在其無法親自行使權利的情形下,法律如何透過其他制度設計來實現對其人格尊嚴的保護。
從傳統私法理論觀察,確實普遍認為人格權以自然人生存為前提,死亡後權利主體消滅,人格權原則上不復存在,然而,現代人格權理論早已突破此一僵化框架,轉而強調人格權所保護的並非抽象的權利能力,而是具體而實質的人性尊嚴與人格價值,正因如此,即使自然人死亡,其生前所累積的人格評價、名譽形象與社會定位,仍然具有被侵害的可能性,而此種侵害若完全不受法律規範,不僅將縱容對歷史人物、死者與祖先的任意侮辱、抹黑與扭曲,更將間接傷害與死者具有密切身分關係之遺族,使其人格尊嚴與精神生活遭受重大衝擊。實務與學說正是在此脈絡下,逐步建構出「死者人格利益受保護」的法理基礎,其保護途徑主要透過兩條路徑展開:一是刑事法上,將侮辱、誹謗死者視為獨立犯罪,以保護遺族對死者的虔敬感情;二是民事法上,將詆毀死者的行為評價為侵害遺族之人格法益,或視為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由遺族代位或直接請求救濟。
在刑事責任層面,刑法第312條明定,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之存在本身,即已明確否定「死者毫無法律保護價值」的觀點。刑法第312條的保護法益,通說與實務均認為,並非死者自身的權利能力,而是遺族對死者所懷有的虔敬追思與尊重情感,此種情感乃植基於親屬倫理、社會文化與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若任由他人對死者進行公然侮辱或誹謗,勢將嚴重破壞遺族的精神生活與社會評價。由於死者無法為自己辯駁或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5項特別規定,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權人,而本罪又屬告訴乃論之罪,必須於知悉犯行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這一制度設計清楚顯示,刑法雖以死者為表面上的被害對象,但實質上係透過刑罰機制,間接保護遺族的人格尊嚴與倫理情感。
若將視角轉向民事責任,則「死人的人權是否可以保護」的問題,呈現出更為細緻且具體的面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權與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者,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實務長期以來即肯認,詆毀死者名譽的行為,可能構成對遺族人格權的侵害,尤其是侵害其「追思權」、「敬愛追慕之情」或「虔敬追念感情」,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一見解的關鍵在於,法院並未機械式地以民法第6條否定一切救濟可能,而是透過人格法益的重新定位,將法律保護的重心放在「活著的人所承載的精神利益」上,從而在不違反權利能力理論的前提下,實質實現對死者人格尊嚴的延伸保護。
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其核心在於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理念,而人格自由發展,使個人得以實現自我並形成其生活方式。該案進一步強調,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更承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之情感,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個人克盡孝道、自我實現的重要內涵,屬於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父母遺體,致遺族虔敬追念之情無法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即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此一判決的重要意義在於,它清楚表明,法律並非僅保護「活人對活人的人格權」,而是承認死者相關事項,仍可能成為遺族人格實現的核心載體,任何對死者不當對待的行為,若足以切斷遺族完成其人格價值的途徑,即構成對活人之人格權侵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
在詆毀死者名譽的情形,實務亦多採相同思路處理。當他人於死者過世後,散布不實言論、羞辱性評價或惡意指控,縱使死者本身已無權利能力,然該等言論往往直接影響遺族的社會評價、心理尊嚴與情感穩定,法院因而肯認,該行為已構成對遺族人格法益的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並於適當情形下,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例如刊登澄清聲明或道歉啟事。學說上亦有見解主張,應直接承認「死者名譽權」在一定限度內仍受保護,遺族得作為利益關係人代為行使救濟權利,無論採取何種理論路徑,二說均一致肯認,對死者人格尊嚴的侵害,不得因其死亡而成為法律真空地帶。
綜合刑事與民事責任體系可知,雖然民法第6條明確規定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但我國法律並未因此否認對死者人格尊嚴的保護需求,而是透過人格法益理論的延伸與遺族權利的建構,形成一套間接而有效的保護機制。這種制度設計,既維持權利能力理論的體系一致性,又避免人性尊嚴在死亡瞬間被法律拋棄,符合憲法保障人格尊嚴的基本價值,也契合社會普遍的倫理期待。從法政策角度觀察,若完全否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不僅將導致對歷史人物、亡者與祖先的惡意抹黑無從救濟,更可能使遺族長期承受無法修復的精神傷害,與現代法治國家以人為本的價值取向顯然背道而馳。因此,對於「死人的人權可以保護嗎」此一問題,答案並非簡單的否定或肯定,而是應理解為:死者不再是權利能力的主體,但其人格尊嚴所衍生的精神利益,仍透過遺族人格法益與法律制度設計,持續受到實質而周延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