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合夥契約期滿後想拆夥怎麼辦?-完整解析退夥、解散與清算的法律結構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合夥契約期滿後,合夥人能否自行退夥?其他合夥人是否可以拒絕清算僅以低額金錢打發退夥人?實務上,爭議多集中於「退夥」與「解散清算」的界線,以及合夥財產應否全面結算。本文以民法第667條以下合夥規定為核心,結合最高法院與地方法院判決見解,說明合夥之成立要件、顯名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區別、期滿後合夥關係之變化、退夥與解散之法律效果,以及清算程序中返還出資與分配損益的計算方式,並透過實務案例重構「合夥期滿想拆夥」時,當事人真正可行的法律路徑,避免被迫接受不公平的退場條件。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合夥,在民法體系中並非僅是商業活動的技術工具,而是一種具有高度人身信賴基礎與團體性格的繼續性契約。依民法第667條規定,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此一規範揭示合夥的核心結構並非公司法上的法人組織,而是建立在合夥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私法契約關係,其存在的前提是「共同事業」與「共同風險」。

 

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並非任何單一合夥人得任意處分之個人財產;合夥事業之損益分擔,未經約定者,依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這種「財產公同共有」與「損益共負」的制度設計,使合夥在法律上呈現出介於純粹契約與團體組織之間的特殊性質,也正因如此,一旦合夥關係發生裂痕,「要不要拆夥」、「能不能退夥」、「能否不清算只給現金打發」等問題,往往成為最尖銳、也最容易引爆訴訟的爭點。

 

合夥依現行民法體系,可區分為顯名合夥與隱名合夥。前者為民法第667條至第699條所規範之一般合夥,亦即外部合夥,合夥人對外以合夥名義從事事業活動;後者則為民法第700條至第709條所規範之隱名合夥,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並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外觀上僅有出名營業人對外活動,隱名合夥人則潛藏於內部。民法第701條並明定,隱名合夥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顯示立法者將其視為合夥制度之變形。

 

在日常實務中,從路邊攤合夥經營、自由業事務所的合夥制,到合建案中「一方出資、一方出地」的合作模式,皆可能構成合夥。合夥的普遍性,也意味著「拆夥糾紛」極具生活性與現實性,而其中最常見的場景,正是合夥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時,部分合夥人欲退場,部分合夥人則欲繼續經營,雙方對於「要不要清算」產生根本衝突。

 

依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第693條並進一步規定,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此一規範揭示,合夥期滿本身並不當然導致合夥關係立即終止,而是提供合夥人一個重新選擇的節點:全體同意解散,則進入解散與清算程序;若仍繼續營業,則法律擬制為不定期限合夥。

 

問題在於,當合夥人之間意志分歧時,是否能由多數合夥人片面決定「繼續經營而不清算」,僅以部分現金要求少數合夥人退場?抑或,期滿即意味著任何合夥人得主張解散並要求進入清算程序?實務上,答案必須回到合夥制度的核心——合夥是以人合為本的契約關係,而非資本組織。合夥人之間的信賴一旦破裂,法律原則上並不強迫當事人繼續維持團體關係,因此,期滿後若無全體合夥人同意繼續,任何一名合夥人主張解散,均具有正當性。

 

也正是在此脈絡下,某甲與其他三名合夥人各出資一百萬元,約定合夥五年,期滿後某甲要求退夥並均分資產,而其餘合夥人僅願給付現金五十萬元、拒絕清算設備資產的情境,便構成典型的合夥期滿拆夥爭議。依民法體系,其他合夥人並無權單方面決定「不清算,只給現金」,因為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解散後依法必須進入清算程序。

 

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第695條規定,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第697條更明確揭示清算的核心義務: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劃出必要金額保留,餘額再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並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此一制度結構顯示,清算並非象徵性動作,而是必須對合夥財產作全面盤點、變價與分配,任何合夥人均不得僅以「給你現金,你就走」的方式規避。

 

清算制度之所以被立法者設計得如此嚴密,正是為避免多數合夥人藉由經營優勢,將少數合夥人「排除出局」,以遠低於其實際權益的金額逼迫退場。合夥財產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則任何一人對於財產之處分,均不得脫離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基礎;合夥解散後,財產關係轉化為「清算關係」,其法律目的不再是營利,而是公平地終結共同關係,回復各自的財產地位。因此,合夥期滿而有人主張退出時,真正的法律途徑並非「協商價碼」而已,而是「是否進入解散清算」。

 

在前述案例中,若某甲明確表示不願意繼續合夥,而其餘三人又無法取得某甲同意續約,則合夥依民法第692條第1款與第693條反面解釋,即不再具備全體合夥人繼續經營之基礎,某甲得主張合夥解散,並請求依法進行清算。其他合夥人縱然掌握經營權,亦不得以「公司還在賺錢」為由,拒絕進入清算程序,因為合夥與公司不同,其本質是建立在人與人之間的契約信賴關係,而非單純的資本集合。

 

若其他合夥人拒不清算,某甲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法院命合夥解散並進行清算,並得聲請選任清算人。依民法第694條、第695條之規定,清算人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或過半數選任,但在合夥人間對立嚴重、無法形成多數時,實務上亦可請求法院介入,指定適當之清算人,以確保清算程序得以進行。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對內執行職務,對外代表合夥,其主要職務即在於全面盤點合夥財產、結清債務、變價必要資產、返還出資並分配損益。

 

這裡尤須注意的是,清算並不等於「均分現金」,而是一個具體而嚴謹的財產處理程序。依民法第697條,合夥財產須先清償合夥債務,未到期或涉訟者,亦須保留相當金額;其後,方得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原則上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必要時並須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換言之,合夥中的機器設備、存貨、智慧財產權、應收帳款等,均屬清算標的,不能因「仍可營運」或「變現不便」而排除在清算範圍之外。

 

實務上,亦曾發生多數合夥人拒絕提供帳簿、隱匿資產、僅片面提出一個「結清金額」要求少數合夥人退場之情形。此時,拒絕帳務揭露,除構成民事上違反合夥人忠實義務外,在情節重大時,甚至可能涉及刑法上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合夥關係中,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負有高度信賴義務,任何人不得將公同共有財產視為己有,亦不得排除他合夥人對帳務與財產狀況之知情權。退夥人或主張解散之合夥人,依法有權請求閱覽帳簿、調查財產,必要時並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防止合夥財產被掏空。

 

與「解散清算」相對應的,是「退夥制度」。民法第687條以下規定合夥人退夥之事由,包括死亡、受破產或監護宣告、經開除等;第688條並明定,合夥人之開除須有正當理由,並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且應通知被開除人。第689條則規範退夥後之結算方式: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結者,於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第690條更規定,退夥人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退夥與解散之差異,在於合夥是否繼續存在。退夥係「合夥仍存續」,僅特定合夥人退出;解散則係「合夥本身終止」,進入清算程序。於合夥期滿而合夥人意志分歧之場景中,若僅有少數人欲退,而多數人欲繼續,理論上可透過退夥制度處理,但前提是退夥條件須符合法律與公平原則,且不得以退夥之名,實質剝奪退夥人之完整權益。若多數人所提出的退夥方案,僅是象徵性給付,實質上排除其對合夥財產之權利,退夥人完全可以拒絕,轉而主張合夥解散。

 

從制度設計觀之,合夥法的核心精神並非「效率最大化」,而是「信賴共同體的公平終結」。正因合夥缺乏公司法上資本市場與股份流通機制,一旦人際信賴破裂,法律即提供解散與清算作為退出機制,避免任何一方被迫長期困於不再信任的團體之中。這也說明,合夥期滿後,任何合夥人並無「必須退夥」之義務,也無「必須續約」之義務,唯一受拘束者,是合夥財產不得被任意私分、隱匿或排除清算。

 

對於實務當事人而言,真正重要的不是「能不能談一個價錢走人」,而是要理解:一旦選擇合夥,就必須同時接受「拆夥時必須算清楚」的法律後果。清算不是對抗,而是制度保障;退夥不是施捨,而是權利。唯有回到民法第667條以下所構築的體系,將「退夥」、「解散」、「清算」放回其原本的位置,合夥關係才能在成立時有秩序,在終結時有尊嚴。

 

-民事-民法-債編-債各-合夥

(相關法條=民法第676條=民法第677條=民法第688條=民法第689條=民法第692條=民法第693條=民法第694條=民法第695條=民法第697條=民法第700條=民法第7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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