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須以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其返還範圍,並非以請求人實際損害為準,而應以受益人實際所得之不當利益為上限。此與侵權行為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之制度顯然不同,實務見解亦一貫採取「以受益為限」之返還原則。
關於這個問題,不當得利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矯正財產在無法律上原因情形下所發生之不當移轉,避免一方因欠缺正當基礎而獲取利益,致他方承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一規範揭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基礎與返還方向,亦即以「返還所受利益」為其制度核心,而非以填補受損害人之全部損失為目的,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性質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不同體系之法律制度,實務與學說亦長期強調,二者在成立要件、功能目的與請求範圍上,均應嚴格區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不當得利以「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與請求返還範圍
依實務見解,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具備三項基本要件,亦即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具有因果關係,缺一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尤以「致他人受有損害」此一要件,經常為實務判斷之關鍵所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即明確指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須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倘若僅有一方受有利益,而他方並未因此承受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即難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返還問題可言,顯示不當得利並非單純「不正當受益即返還」,而係必須建立在雙方財產變動之對應關係上。
進一步言之,所謂「致他人受有損害」,並非指任何抽象或間接之不利益,而係指在同一原因事實下,一方所受利益,係以他方財產減少或未能取得原本應得之利益為對價,若受利益與受損害並非源於同一原因事實,縱使兩者之間在時間或結果上有所牽連,亦難認其間具有不當得利所要求之因果關係,此一判準亦為實務一貫所採。
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之限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範圍,亦自須依其制度本質加以界定,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實際所受之利益為準,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之多寡作為計算基礎,換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受益為限」之返還制度,而非「以損害為準」之補償制度,此一原則在後續實務中反覆被確認,例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成立與計算基礎,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態至侵害發生前之狀態,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係以受益人所受不當利益為返還上限,縱使被害人實際損害高於受益人所得之利益,亦不得逾越該利益範圍而為請求,反之,若受益人所受利益低於被害人實際損害,不當得利返還亦僅及於該利益範圍,剩餘損害部分,權利人如有要件,僅能另循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
惟其構成要件須符合︰1.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損害;3.受有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則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012號、82年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
此一制度設計,正反映不當得利並非懲罰性制度,而係中性之財產回復機制,其目的僅在排除「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移轉結果,而非全面填補所有損害。
又於返還範圍之具體認定上,應以受益人實際取得之利益內容與價值為準,包含金錢、物權、債權或使用收益等各種財產上利益,惟僅限於現存或可得返還之利益,若受益人因其自身行為致利益滅失,原則上仍應就其所受利益價值負返還責任,但不得因此擴張為損害填補責任,亦不得以不當得利制度取代侵權行為制度之功能。
整體而言,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為其界線,其成立須以受益、損害及因果關係同時具備為前提,且返還金額之計算,嚴格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準,而非以請求人實際損害多寡作為依據,此一制度定位,乃我國民法體系下長期穩定之解釋方向,實務操作上,權利人於主張不當得利時,尤應注意舉證受益人受有何種具體利益及其價值,並避免混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概念,以免請求基礎與範圍錯置,而影響訴訟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