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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所支配行為原則是什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體系下之形式準據法與跨境法律行為有效性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在涉外民事案件中,法律行為的「方式」究竟應適用哪一國法律,往往決定契約、婚姻、代理或票據行為是否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以「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為原則,並例外承認「行為地法」所定方式亦為有效,此即所謂「場所支配行為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跨國差異導致形式無效,促進法律行為之成立與交易安全。本文以第16條為核心,系統說明場所支配行為原則的意義、結構與功能,並結合代理、票據、侵權、婚姻與親屬法條之體系,解析該原則如何在涉外法中發揮「補救性」與「促成性」角色,揭示其在跨境行為中的實務價值。


案例解析

在涉外民事案件中,法院首先面對的問題,往往並非實體權利義務的歸屬,而是某一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然而,法律行為是否成立,除實質要件外,尚包含一個極易被忽略、卻足以左右結果的層面──「方式」。契約是否必須以書面為之?結婚是否須經特定機關登記?代理權是否須以書面授與?票據是否須具備特定格式?在單一法域內,這些問題只需查閱本國實體法即可;但一旦當事人、行為地或法律關係跨越國界,便立即轉化為國際私法問題:究竟應依哪一國法律來判斷該行為的方式是否有效?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即針對此一核心問題作出規範,其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此一條文在結構上,先確立一個原則──法律行為之方式,原則上應依該法律行為「實質準據法」所應適用之法律;但同時設置一個重要的補充規則──只要該行為符合「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即應認為有效。此一補充規則,正是學理上所稱的「場所支配行為原則」。

 

所謂「場所支配行為原則」,其核心精神並不在於取代實質準據法,而在於作為一種「促成有效性」的機制。換言之,它並非用來否定原本應適用的準據法,而是在形式要件上,給予當事人一條「安全通道」:只要其行為符合行為地法所要求的方式,即不因未符合原準據法之形式要件而歸於無效。此種設計,反映立法者對於跨國交易現實的深刻理解──若仍僵硬要求當事人必須事前精準掌握遠在他國的形式規定,跨境法律行為將面臨高度不確定性,國際往來亦將因此受阻。

 

因此,第16條所建構的並非單純的選法規則,而是一種「有效性優先」的政策選擇。其目的,在於避免因形式差異而輕易否定當事人真意,並促進法律行為之成立。此一立法思維,亦貫穿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其他條文之中,例如第21條對票據、第45條與第46條對婚約與婚姻方式的規定,均採取相同結構:在實質準據法之外,另承認行為地法或舉行地法之方式為有效。

 

從體系上觀察,場所支配行為原則並非孤立存在,而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形式與實質分離」思維的具體表現。所謂形式與實質分離,係指法律行為之「方式」與「成立要件、效力內容」在衝突法上可分別選法。實質部分,依第20條以下各該規定,依當事人意思或關係最切之法律;形式部分,則依第16條,原則上隨實質準據法,例外承認行為地法。此一分離設計,使法院得以在維持實質準據法一致性的同時,對形式問題採取更具彈性的處理。

 

場所支配行為原則之所以在國際私法中具有獨特地位,正在於其所處理者,並非權利義務本身,而是「權利義務得以產生的門檻」。形式要件若被嚴格化,往往會使當事人於跨境活動中動輒陷於無效風險;反之,若完全放棄形式規範,又將損及法律秩序對於慎重性與可證明性的要求。第16條所採取的「原則準據法+例外行為地法」結構,正是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的制度設計。它並未否定實質準據法對形式的規範權限,而是在承認該規範權限的前提下,賦予行為地法一種「補救性效力」,使已完成於特定場所的法律行為,不因跨境而輕易失效。

 

此一制度,與傳統國際私法中「favor negotii」(有利於法律行為成立原則)之精神高度契合。國際私法並非僅是機械式地分配法律適用權限,更肩負著維持國際交易秩序與法律確定性的功能。若對形式要件採取嚴格的單一準據法模式,則一項於甲國完成、於乙國主張效力的行為,極可能因未符合乙國準據法之書面、簽名、認證等形式,而被否定其存在,進而破壞交易安全。第16條藉由承認行為地法之方式效力,實質上是在宣示:只要行為在其發生之地依當地法秩序被視為「完成」,國際私法即應尊重其成立。

 

此一原則的運作,可由「方式」概念的內涵加以具體化。所謂法律行為之方式,係指法律對於表意行為所要求之外部形式,例如書面、簽名、公證、登記、證人、特定用語或格式等。這些要求,並非內容要件,而是對於表意外觀的規範。第16條所稱「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指該法律行為在實質上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例如契約之成立與效力,依第20條當事人意思定之;婚姻之成立,依第46條各該當事人本國法。原則上,形式亦隨實質準據法而定,但只要行為符合行為地法之形式,即可視為有效,從而免於因未符合實質準據法形式而歸於無效。

 

在比較法上,此種規範模式並非我國獨創,而是現代國際私法普遍採取之趨勢。德國EGBGB、瑞士國際私法法、日本法例及歐盟羅馬一號規則,均在形式問題上承認行為地法之效力,其理由皆在於促進交易與避免形式陷阱。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該條之目的,在於「使法律行為方式之成立較為容易」,避免因各國形式規定差異而妨礙跨境活動。此一立法政策,反映出國際私法已由早期之主權導向,轉向以當事人保護與交易安全為中心。

 

場所支配行為原則的影響,並不侷限於契約領域,而是貫穿整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就票據行為之成立與方式,規定當事人得以意思選法,無意思或選法無效時,依行為地法;且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方式,亦依行為地法。第22條關於指示證券與無記名證券之債,更直接以行為地法為準據。此等規定,實質上是將「場所支配」從補充原則,提升為核心準據標準,顯示在高度流通性之法律行為中,行為地對形式之支配力更為顯著。

 

在婚姻與婚約領域,第45條、第46條亦採取相同結構。婚約之成立與婚姻之成立,原則上依各該當事人本國法,但其方式若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訂定地、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此種規定,正是第16條精神在親屬法領域之具體化。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當事人因未符合對方本國法之繁複形式而導致婚姻無效,進而產生身分不安定與重大社會後果。換言之,場所支配行為原則在此不僅是交易促進工具,更是身分安定與人身關係保障的關鍵機制。

 

從實務運作觀之,場所支配行為原則亦為法院處理涉外案件時的重要思考框架。當法院面對一項跨境法律行為時,首先須依各該實質規定確定其準據法,繼而再依第16條檢驗其方式。若該行為不符合實質準據法之形式要件,法院並不因此立即否定其效力,而須進一步審查:該行為是否符合行為地法之方式?若答案為肯定,即應認其有效。此一兩階段檢驗,正是場所支配行為原則在審判中的具體化。

 

然而,此一原則亦非無限制地適用。首先,第16條僅涉及「方式」,不及於實質要件;若行為在實質上欠缺成立要件,即使形式合於行為地法,仍不得藉此補救。

 

其次,若該行為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仍須適用第7條排除其效力;若其結果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須依第8條不予適用。換言之,場所支配行為原則係在涉外法體系中,於不侵害內國基本價值之前提下,為形式有效性提供一條寬容通道。

 

正因如此,場所支配行為原則不僅是一項技術性選法規則,更是一種價值取向的體現。它宣示國際私法並非以排他性主權為核心,而是以尊重跨境行為的事實完成與當事人合理期待為中心。透過承認行為地法對形式的支配力,法律秩序向當事人傳達一項明確訊息:只要你在當下所在之地,依當地法秩序完成行為,國際私法即不會輕易否定其存在。這正是場所支配行為原則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所扮演的核心角色。

 

前述分析已顯示,場所支配行為原則在現代涉外法體系中,早已不再是單純以「行為地」作為唯一、排他的形式準據法,而是轉化為一種「補充性」與「促成性」的規則。然而,正如您所指出,法律行為之方式直接關係到該行為是否成立,其準據法的選擇,對當事人權益影響極為重大。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已針對舊法不足進行修正,在架構上確立「原則依實質準據法、例外承認行為地法」的雙軌制,但仍存在若干理論與實務上有待釐清之處。

 

其一,在某一法律行為「成立」與「效力」之準據法不同時,究竟何者應作為第16條所稱「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並非全然無疑;其二,在行為地的確定方面,新法雖增訂隔地契約之方式準據法,但對於位於不同法域之人所為之單獨行為,究竟應以何處作為行為地,仍欠缺明確指引;其三,於消費者契約等締約地位顯著不平等之契約類型,若仍一體適用一般形式規則,是否足以回應弱勢保護之需求,亦有進一步檢討的空間。正因如此,有必要回到方式準據法之立法原則,重新審視場所支配行為原則在當代涉外法中的定位。

 

在傳統國際私法中,「場所支配行為」(locus regit actum)曾被視為一項幾近絕對的原則,即法律行為之方式一律依行為地法。此一原則在十九世紀盛行,其背景在於交通與資訊不發達,當事人幾乎不可能事前得知遠方國家的形式規定,故以行為發生地之法秩序為準,最能符合實際需要。然而,隨著跨境活動日益頻繁,單一場所不再能完整反映法律關係之重心,若仍僵硬以行為地為唯一準據法,反而可能導致形式過度分散,破壞法律行為整體的一致性。因此,現代立法逐漸改採「實質準據法為原則、行為地法為例外補充」的模式,使場所支配行為原則由「主體」退居為「輔助」。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正體現此一轉變。其以「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為形式準據法之原則,意味著形式原則上應隨實質準據法而動,確保同一法律行為在實質與形式上具有內在一致性;但同時承認依行為地法所定方式者亦為有效,使已完成於特定場所之行為不致因跨境而失效。此種「原則與例外」關係的變動,標誌著場所支配行為原則之式微與轉型:它不再是唯一準據,而是作為「安全閥」存在。

 

在此結構下,首要問題即為:何謂第16條所稱「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此一概念,並非指形式本身的準據法,而是指該法律行為在實質上「成立」所應適用之法律。換言之,法院必須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各該實質規定,確定該法律行為成立與否所依據的準據法,例如契約依第20條、婚姻依第46條、代理依第17條與第18條,然後再回過頭來,以該實質準據法作為形式的原則準據法。由此可知,第16條所稱之「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本質上係指「法律行為成立之準據法」,而非其後續效力變動之準據法。

 

此一理解,對於解決成立準據法與效力準據法不一致之情形,尤為關鍵。若某一法律行為在成立階段適用甲國法,而在效力階段轉而適用乙國法,則形式準據法仍應回歸於甲國法,因形式所處理者,正是該行為是否「成為」法律行為之門檻。若誤將效力準據法作為形式準據法,將導致形式判斷隨法律關係發展而變動,破壞法律行為成立時點之確定性,亦與第16條「促成成立」之立法目的相悖。

 

除一般法律行為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就若干特別類型行為,另設方式準據法規定。票據行為依第21條,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思,無意思或選法無效時,依行為地法;其行使與保全方式,更直接以行為地法為準。此種設計,係因票據具有高度流通性與即時性,若仍拘泥於實質準據法,將嚴重妨礙交易效率。婚約與婚姻之方式,則依第45條、第46條,承認當事人一方本國法或訂定地、舉行地法之方式為有效,反映立法者對身分安定與社會秩序的高度重視。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依第61條,亦採類似結構,以避免遺囑因形式瑕疵而全面失效。此等特別規定,皆顯示場所支配行為原則在不同法律領域中,因政策考量而呈現不同強度。

 

更具挑戰者,乃「行為地」本身之確定。對於雙方行為所構成之隔地契約,學說上或主張應將要約與承諾視為一體,適用單一準據法;或主張應區分要約與承諾,分別適用其各自行為地法。新法雖試圖提供方向,但在具體案件中,仍須法院依行為結構、當事人合理期待及交易習慣加以判斷。

 

對於單獨行為,如撤銷、解除、撤回遺囑等,其行為地究竟應以意思表示發出地、到達地或實際完成地為準,仍有爭議。至於透過網路等電子媒介所為之行為,更使「場所」概念本身趨於模糊,迫使解釋上必須回歸於場所支配行為原則之功能──促成行為成立,而非僵化定位。

 

最後,在消費者契約等弱勢保護領域,若僅形式上承認行為地法,仍可能使消費者因不諳外國法而陷於不利。從比較法趨勢觀察,已有法域在實質準據法上強化消費者保護,並連動影響形式判斷。未來我國實務,亦有必要在第16條體系下,透過第7條強行法與第8條公序良俗之運用,調整場所支配行為原則的適用範圍,使其不致成為規避弱者保護規範之工具。

 

綜合而言,場所支配行為原則在現代涉外法中,已由「唯一準據」轉化為「補充機制」。其價值不在於確立形式準據法的絕對連結點,而在於提供一條促成法律行為成立、尊重事實完成與當事人合理期待的安全通道。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所建構之雙軌制,正是此一理念的具體實現;而其所遺留的理論與實務問題,則有待在未來判決與學說中,透過體系解釋與政策衡量,逐步填補。

 

-民事-涉民-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

(相關法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5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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