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附隨問題在涉外民事案件中的定位與運作-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談「先決問題」的選法邏輯與實務風險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涉外民事案件往往不僅涉及單一法律關係,在主要爭議之外,常同時存在其他具有涉外因素的先決法律問題,即所謂「附隨問題」。附隨問題如何定性、是否應與主要問題適用同一準據法,直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與體系一致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範附隨問題之處理方式,實務遂須依第1條法理補充,並在「法庭地國際私法說」與「本案準據法國際私法說」間取捨。由於我國採反致制度,原則上應傾向後者。本文以比較法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為核心,說明附隨問題的結構、定性與選法步驟,並分析其對涉外婚姻、繼承與契約案件之實務影響。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當一個個案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發現也具有涉外因素的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稱為先決/附隨問題),且與最終要解決的法律關係(稱為主要問.題),有緊密的牽連關係。

 

壹、前言:涉外案件不只一個問題

 

涉外民事案件的本質,在於其構成事實與外國法域發生牽連,必須透過國際私法的選法規則,決定應適用何國法律。然而,實務上法院所面對的,往往不只是「一個」涉外法律關係。相反地,許多案件呈現出層層交錯的結構:為了解決主要爭議,法院必須先判斷另一個同樣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問題是否成立,而該問題本身即構成一個獨立的涉外法律關係。

 

此種「為了解決主要問題,必須先處理另一涉外問題」的結構,在國際私法理論上稱為「附隨問題」(Incidental Question),亦有學者稱為「先決問題」。其核心特徵在於:該問題本身並非訴訟的最終目的,但其判斷結果,卻直接決定主要請求能否成立。

 

典型例子即為涉外繼承案件中對婚姻有效性的判斷。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配偶主張繼承權,法院必須先確認該婚姻是否有效;然而,該婚姻本身又涉及不同國家的婚姻方式規範與選法規則。此時,「婚姻是否有效」即成為「繼承」這一主要問題的附隨問題。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詳列各類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規則,卻未就「附隨問題」如何處理設有明文。依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附隨問題正屬「本法未規定」之典型類型,法院勢須回歸國際私法之一般原理加以補充。

 

然而,補充之方向並非單一。學說與比較法上,主要存在兩種處理路徑:一為「法庭地國際私法說」,即一律依受訴法院所在地之選法規則,分別為主要問題與附隨問題選擇準據法;二為「本案準據法國際私法說」,即先依主要問題之選法規則決定準據法,再依該準據法所屬國家的國際私法,處理附隨問題。

 

兩說之分歧,實質上牽動裁判結果是否具有體系一致性,以及是否可能導致「跛行法律關係」的產生。由於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明文採取反致制度,第6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在此體系下,若仍機械採取法庭地國際私法說,反而可能破壞反致制度欲達成的整體連結效果。

 

因此,附隨問題不僅是技術層面的細節,而是攸關涉外民事裁判體系能否維持內在一致性的關鍵節點。以下將自概念結構、比較法發展與我國實務出發,逐步建構附隨問題的處理邏輯。

 

貳、附隨問題的概念結構與構成要素

 

所謂「附隨問題」,係指在處理某一涉外主要法律關係時,為了判斷該主要關係是否成立或其內容如何,必須先解決另一個同樣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問題,而該問題本身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性,足以構成一個完整的涉外法律關係。換言之,附隨問題並非僅是事實層面的前提,而是法律層面的先決關係,其本身亦須經過定性與選法的過程。

 

附隨問題具有下列三個結構特徵。其一,該問題必須具有涉外因素,例如當事人為外國人、法律行為地在外國、標的物位於外國等,否則即僅屬內國法問題,無涉國際私法。其二,該問題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性,亦即其本身可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關係,例如婚姻是否成立、收養是否有效、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契約是否成立。其三,該問題與主要問題間具有緊密的牽連關係,主要問題的成立與否,取決於附隨問題的判斷結果。

 

以典型案例說明,某甲為希臘人,住所於希臘,未立遺囑死亡,遺留動產於英國。依英國國際私法,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即希臘法。依希臘民法,配偶得繼承遺產,甲之配偶遂於英國法院提起繼承訴訟。然而,若該婚姻之有效性發生爭執,例如婚姻係於英國舉行,依英國法完全合法,但依希臘法卻因欠缺希臘傳教士在場而無效,則「婚姻是否有效」即成為「繼承是否成立」之前提問題。此一婚姻有效性問題本身,亦涉及涉外因素,且在法律上具備獨立性,正屬典型的附隨問題。

 

在此情形下,英國法院究竟應依英國國際私法抑或希臘國際私法來處理婚姻有效性,即形成附隨問題處理方式的核心爭點。若依英國國際私法,婚姻合法,配偶得繼承;若依希臘國際私法,婚姻無效,配偶即喪失繼承資格。不同選法路徑,將導致截然相反的裁判結果。

 

因此,附隨問題的真正困難,不在於其存在與否,而在於「應依何一國之國際私法體系,為該問題進行選法」。此一問題,正是國際私法體系中最具方法論意義的爭點之一。

 

參、法庭地國際私法說與本案準據法國際私法說

 

學理上,處理附隨問題主要形成兩種路徑。第一種為「法庭地國際私法說」,亦即將附隨問題視為一個獨立的涉外法律問題,直接適用受訴法院所在地之國際私法規則,重新進行定性與選法。依此說,主要問題與附隨問題各自適用法庭地的選法規則,彼此在方法上完全獨立。

 

此說之優點,在於操作簡明,符合程序法上「法院適用自己法律」的直觀期待,亦避免法院須深入研究外國國際私法制度。然而,其缺點在於,極易導致體系斷裂與結果不一致。主要問題之準據法,可能基於與案件關係最切的法域而選定;附隨問題卻因機械適用法庭地國際私法,而改以另一法域之法則處理,兩者間缺乏內在連結,進而產生「跛行法律關係」。同一法律關係,在不同法域中呈現有效與無效並存的狀態,正是此說最為人詬病之處。

 

第二種為「本案準據法國際私法說」。此說主張,既然主要問題已依法庭地國際私法選定準據法,則附隨問題之處理,亦應依該準據法所屬國家的國際私法規則進行。換言之,法院應「假設自己身處於主要準據法之法域」,並依該法域的衝突規範,決定附隨問題應適用何國法律。

 

此說的核心精神,在於維持法律關係整體的一致性,使主要問題與其先決關係處於同一選法體系之下。其理論基礎,正是反致制度所欲追求的「連結整體性」:不僅適用外國實體法,亦尊重該外國法域對於法律關係整體配置的理解方式。

 

就我國法制而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明文採取反致制度,並非僅限於形式上回歸我國法,而是承認外國國際私法規範的指引功能。若在附隨問題上仍一概回到法庭地國際私法說,將使反致制度的體系意義大幅折損。因此,從體系解釋觀之,我國原則上應傾向本案準據法國際私法說,方能貫徹反致制度的內在邏輯。

 

第1條所稱「依法理」,正提供此一方法論基礎。附隨問題既為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法院即應依國際私法的一般原理補充適用,而在採反致的體系中,維持選法的一致性,正是最核心的法理之一。

 

肆、我國法制下附隨問題的體系定位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對「附隨問題」設有明文規定,然此一沉默並不代表立法者否認其存在,而是將其交由第1條所揭示之補充機制處理。依第1條,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附隨問題既屬典型之國際私法方法論議題,自屬「依法理」補充之範疇。

 

我國既明文採取反致制度,亦即承認外國國際私法對準據法之指引功能,則在附隨問題上,若仍一律回歸法庭地國際私法說,將使反致制度僅淪為形式上之回歸內國法工具,而喪失其追求法律關係整體一致性的規範意義。換言之,反致制度若僅適用於主要問題,卻不及於附隨問題,將導致同一法律關係被拆解為不同法域邏輯所支配,體系上難以自圓其說。

 

因此,在我國法制下,附隨問題原則上應採「本案準據法國際私法說」,亦即:

一、先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主要問題進行定性與選法,確定主要準據法;

二、再依該主要準據法所屬國家的國際私法規則,處理附隨問題之選法;

三、若該外國國際私法再回指我國法或第三國法,則依我國反致規定加以承接。

 

此種處理方式,並非單純追求理論優雅,而係為避免法律關係的「跛行化」。例如,在涉外繼承案件中,若主要準據法為A國法,而婚姻有效性作為附隨問題卻依我國國際私法處理,可能導致在A國體系內為無效婚姻,在我國體系內卻為有效婚姻,進而使「是否為繼承人」產生法域間不可調和的斷裂。採本案準據法國際私法說,則可最大程度使整體法律關係在同一邏輯中運作。

 

伍、附隨問題與定性、選法程序的交錯

 

附隨問題之處理,與「定性」及「選法」之程序密不可分。附隨問題並非僅是事實上的前提,而是法律上的先決關係,故其處理必然經過以下三個階段:

 

第一,附隨問題之識別。法院須先意識到,該問題並非單純的證據或事實判斷,而是具備獨立法律性質,且本身含有涉外因素。例如,在離婚訴訟中,婚姻是否成立通常被視為前提事實,但若婚姻本身涉及外國法制差異,即已升格為附隨問題。

 

第二,附隨問題之定性。該問題究竟屬於婚姻成立、親子關係、收養、繼承、契約成立,或其他法律範疇,須依法庭地法之國際私法概念加以界定。此一階段仍屬法庭地法官之職責,因為「定性」本質上是選法規則適用之前提。

 

第三,附隨問題之選法。此時即面臨關鍵抉擇:應依法庭地國際私法,抑或依主要準據法之國際私法?如前所述,在我國採反致之體系下,原則上應依主要準據法之國際私法處理,以維持法律關係整體的一致性。

 

此一結構顯示,附隨問題並非削弱定性與選法的重要性,反而凸顯其層次化特徵。法院不僅要對「案件」定性,亦須對「案件中的案件」定性;不僅要為主要問題選法,亦須為附隨問題在另一個體系中再度選法。國際私法的複雜性,正體現於此多層次結構之中。

 

陸、最高法院裁判對附隨問題體系的啟示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雖非直接以「附隨問題」為論述核心,然其對於涉外事件之處理方法,提供極具啟示性的方向。該判決首先明確指出,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並將「涉外」界定為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

 

更重要者在於,該判決強調,法院不得逕行適用內國實體法,而必須「遵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本件應適用我國法所憑依據」,否則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一見解,實質上要求法院在涉外案件中,必須完成完整的定性與選法說理。

 

在該案中,最高法院亦進一步指出,契約性質未明時,法院應依職權為契約之定性,並據以選擇適當法規適用;若涉及涉外因素,更應先確定準據法,再行實體判斷。此種方法論,與附隨問題之處理邏輯完全相通:法院不得跳過選法程序,亦不得將實體評價混同於內國法視角。

 

由此可見,我國最高法院已明確要求,涉外案件之處理,必須具備「國際私法意識」,亦即:

一、先辨識涉外性;

二、再進行定性;

三、繼而選定準據法;

四、最後方進入實體審理。

 

附隨問題正是對此結構的延伸。當案件中出現「為了處理A,必須先處理B,而B本身亦涉外」的情形時,法院即應在B上重複上述四個步驟,而不能將B降格為單純事實問題,以內國法視角草率處理。這正是附隨問題制度在方法論上的核心價值:確保每一個具有涉外性的法律關係,均經過其應有的國際私法程序。

 

柒、附隨問題在涉外婚姻與繼承案件中的典型樣態

 

附隨問題最常見於涉外親屬與繼承事件,尤其集中於「身分關係是否成立」這一類型。因為親屬法上多數權利義務,皆以某一身分關係為前提,例如配偶身分決定繼承權、扶養義務、財產分配,親子關係決定監護權、繼承權與扶養關係。當主要爭議為繼承、離婚、扶養費或財產分配時,法院往往必須先回答「婚姻是否有效」「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收養是否成立」等問題,而這些問題本身即構成獨立的涉外法律關係。

 

以典型案例言:被繼承人為希臘人,死亡時住所於英國,遺留動產於英國。依英國國際私法,繼承應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即希臘法。希臘法規定,配偶得繼承遺產。配偶遂於英國法院提起繼承訴訟。然而,被繼承人與該配偶之婚姻係於英國舉行,依英國法完全有效,但依希臘法,因未符宗教儀式要件而屬無效。此時,「婚姻是否有效」即成為「是否為繼承人」的附隨問題。

 

若採法庭地國際私法說,英國法院將依英國的選法規則處理婚姻有效性,結果婚姻有效,配偶得繼承。若採本案準據法國際私法說,則應回到主要準據法希臘法的國際私法體系,依希臘法對婚姻成立之規範處理,結果婚姻無效,配偶不得繼承。兩種路徑導致完全相反的結果,而此差異並非偶然,而是反映出「法律關係整體性」與「法庭地便利性」之間的價值衝突。

 

在親屬與繼承這類高度體系化的領域中,附隨問題若被切割處理,極易導致同一身分在不同法域呈現「既存在又不存在」的矛盾狀態,使法律關係跛行化。正因如此,多數採反致制度之法域,皆傾向於在附隨問題上承接主要準據法的國際私法體系,以確保整體身分關係的內在一致。

 

捌、附隨問題與國際裁判管轄的交互影響

 

附隨問題不僅影響準據法之選擇,亦可能回饋影響國際裁判管轄的判斷。於涉外婚姻與繼承事件中,管轄權往往與身分關係密切連動,例如離婚事件是否屬我國專屬管轄,常以夫妻住所地、國籍為判斷基礎;繼承事件是否得由我國法院審理,亦與被繼承人之身分、財產所在地密切相關。

 

若某一身分關係本身即為附隨問題,且其有效性未經正確選法程序確認,法院對管轄權的認定即可能建立在錯誤前提之上。以涉外離婚為例,若法院未經國際私法程序即認定婚姻成立,進而據此判斷我國具有專屬管轄,則一旦該婚姻依準據法實屬無效,整體管轄基礎即告動搖。

 

最高法院於相關判決中多次指出,涉外事件除實體法適用外,亦應一併說明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顯示我國實務已逐漸意識到:涉外案件之審理,不能僅停留於內國程序法框架,而須以國際私法之價值與方法為指導。附隨問題若處理失當,不僅影響實體判斷,更可能導致管轄權配置的體系錯亂,進而造成國際重複起訴與判決衝突。

 

玖、結論:附隨問題作為國際私法方法論的試金石

 

附隨問題並非零星技術細節,而是國際私法方法論中最能檢驗一個法域體系成熟度的節點。它迫使法院正視:涉外案件並非單線結構,而是多層法律關係交錯的立體體系;選法程序亦非一次性動作,而可能須在同一案件中反覆啟動。

 

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架構下,附隨問題應依第1條法理補充處理,並結合我國採反致制度之特質,原則上採本案準據法國際私法說,以維持法律關係整體的一致性,避免身分關係與權利義務的跛行化。法院於實務運作中,應依序完成涉外性辨識、問題識別、定性、選法與實體適用,不得跳過國際私法之中介層次,逕以內國實體法處理。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所揭示的要求,已清楚表明:涉外案件之裁判,必須說明選法依據,否則即構成判決理由不備。此一見解,正為附隨問題之處理奠定方法論基礎。當案件中出現「案件中的案件」時,法院更應展現國際私法意識,使每一具有涉外性的法律關係,皆經其應有之程序洗禮。

 

附隨問題的妥善處理,不僅關乎個案正義,更關乎我國涉外民事裁判體系是否能與國際私法之核心精神接軌,實現「同一法律關係,在不同法域間應盡可能得到一致評價」的理想。這正是國際私法存在的根本理由,也是附隨問題制度的終極意義。

 

-民事-涉民-通則-定性-附隨問題

(相關法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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