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交付係民法第761條第3項所規定之動產交付替代制度,係於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將其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現實交付,完成動產物權之移轉。該返還請求權包含債權與物權性質,得使受讓人於未即取得占有前,即合法取得所有權,兼顧交易效率與法律安定性。
在民法物權變動體系中,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則上必須透過「交付」始生效力,此一基本原則明文規定於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亦即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而此處所謂之交付,並非僅限於現實交付,而係一種表示對標的物實際支配關係已自讓與人移轉至受讓人之法律事實。
基於交易實務的複雜性,動產標的往往不在讓與人現實占有之下,例如出租、寄託、借用或其他合法占有狀態,若仍要求必須先由第三人將標的物實際返還予讓與人,再由讓與人轉交予受讓人,顯然將造成交易流程之重複、成本增加,甚至實務上根本不可行,因此民法第761條第3項即設計「指示交付」制度,作為現實交付之替代方式,以兼顧物權變動的明確性與交易效率。所謂指示交付,係指讓與人於動產由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下,將其對該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使受讓人因此取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標的物之權利,藉以代替標的物之現實交付,從而完成動產物權之移轉。
此一制度之核心精神,在於法律上不再要求占有必須立即轉移,而是承認「對返還請求權的支配」本身,即足以構成占有移轉之功能性替代。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文義,「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顯示立法者明確承認返還請求權讓與即為交付的一種形態,而此一返還請求權,並不以物權返還請求權為限,亦包括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
換言之,第三人占有動產之法律原因,無論係合法或不合法,均可能成為指示交付適用之對象,差別僅在於返還請求權之性質不同而已。若第三人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寄託等債之關係而占有動產,讓與人對其享有債權性質之返還請求權,此時得將該債權讓與受讓人,使受讓人直接取代讓與人之債權人地位,於租期或借用關係終止時,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標的物;若第三人係無權占有,則讓與人對其享有物權性質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人同樣得將此一物權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使受讓人基於新取得之所有權,直接向第三人主張返還。此一雙重面向亦顯示,指示交付制度橫跨債法與物權法,其功能不僅在於完成物權移轉,更在於調整三方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使受讓人於法律上立即取得對標的物之支配可能性。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761條所稱之交付,非僅限於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均發生交付之效力,而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該判決實質上確認指示交付作為交付替代制度之完整法律地位,並進一步消弭實務上對於「必須實際交車」或「必須完成登記」始得移轉動產所有權之誤解。
從體系解釋觀察,指示交付之功能至少可分為三個層次,第一,指示交付具有「完成物權變動」之功能,透過返還請求權讓與,使受讓人在未取得現實占有之前,即已合法取得動產所有權,避免因占有未即轉移而使物權移轉懸而未決;第二,指示交付具有「簡化交易流程」之功能,免除第三人先返還、再交付的重複程序,使動產交易得以在既有占有狀態下完成,特別適用於租賃中之動產買賣、寄託物讓與或營業設備移轉等情形;第三,指示交付亦具有「風險與利益歸屬調整」之功能,因物權已移轉,標的物之滅失、毀損風險與孳息歸屬,原則上即應依物權歸屬而由受讓人承擔或享有,縱使第三人仍占有標的物,亦不影響此一法律效果。
實務上常見之例型包括,出租中之機器設備出售予第三人,出賣人得將其對承租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買受人於租期屆滿後,得直接向承租人請求返還設備;又如汽車已借予親友使用,車主出售汽車時,無須先取回車輛再交付,只要將其對借用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即可完成所有權移轉。
必須注意的是,指示交付雖免除現實交付,但仍須具備讓與合意與返還請求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且該返還請求權必須真實存在,若第三人對標的物之占有係基於不可撤回或尚未屆期之合法權源,則受讓人雖取得返還請求權,亦須受原占有關係之拘束,不能即時取得現實占有,此亦為指示交付與現實交付在實際效果上之差異所在。
此外,指示交付之對抗第三人效力,仍須回歸一般物權公示原則與舉證責任分配,受讓人於與第三人或債權人發生爭議時,仍須證明返還請求權讓與之存在及其成立時點,否則仍可能面臨不利風險。
總結而言,指示交付係民法為因應動產交易現實需求而設計之重要制度,其本質在於以返還請求權讓與替代現實交付,完成動產物權之移轉,兼顧交易安全與效率,並與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共同構成動產交付制度之完整體系,理解此一制度,對於正確認識動產買賣、車輛移轉、租賃中物權變動及三方關係之法律效果,均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