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債務繼承案例-土地上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和債務,而對於債務只需要用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

 

本則判決揭示,土地上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則其等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連帶責任?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而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次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審既認定劉德仁等5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劉成發與劉成萬、劉成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共同興建之2號房屋,則劉德仁等5人所負有拆除該建物之義務,為對物(房屋)之責任,屬於公同共有債務,乃原審命劉德仁等5人「連帶」拆除該建物,將地上物移除,及返還土地,尤有可議。

 

再者,被繼承人劉成發、劉玉英生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等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依序固應由其繼承人即劉玉英與劉德仁等5人、劉德仁等5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其等死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則其等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連帶責任?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認,遽認劉德仁等5人就全部給付應負連帶責任,同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出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 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玉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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