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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是什麼?從訴訟前防線到確定判決效力-我國調解制度的體系、程序與實務運作全解析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當紛爭發生時,多數人直覺想到的解決方式,往往是「打官司」。然而,訴訟並非解決糾紛的唯一途徑,也不必然是最佳途徑。現代法治國家普遍建立多元紛爭解決機制(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在訴訟之外,提供當事人更為彈性、迅速且低成本的解決方案。我國制度下,和解、仲裁與調解,構成三大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其中「調解」更是最貼近日常生活、最廣泛適用的制度。

 

所謂調解,係指兩造當事人有爭執時,在未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由法院或依法設置之調解機關,居中協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其互相讓步而解決紛爭之程序。其目的,在於防止訴訟之提起,或使既有訴訟得以和平終結,兼顧當事人之實質利益與社會整體成本。與單純私下和解不同,調解具有「公權力介入」的特質:不論是在法院內進行,或在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成立後,經法院核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在類型上,我國調解制度可大別為司法型調解與行政型調解。


案例解析

司法型調解係指在法院體系內進行之調解,包括起訴前向法院聲請之調解,以及訴訟中移付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為鼓勵當事人嘗試調解,立法並設計裁判費返還機制,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一經濟誘因,實質降低當事人嘗試調解之風險成本。

 

我國民事訴訟法以第四百零三條以下,建構完整之調解制度,並區分為「強制調解」與「任意調解」兩大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不動產相鄰關係爭執、不動產界線、共有物管理處分或分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管理、不動產租金、道路交通事故、醫療糾紛、雇傭關係、合夥爭議、親屬間財產爭議,以及標的在一定金額以下之財產權事件。此即所謂「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若未經調解逕行起訴,經他造抗辯後,將視為調解之聲請。

 

相對地,不屬於第403條列舉範圍之案件,當事人仍得依第404條規定,於起訴前聲請調解,屬於「任意調解」。此一雙軌制度,顯示立法者並非僅將調解視為選項,而是針對特定高頻、關係性強、社會成本高之紛爭類型,賦予調解以「訴訟前置」之地位,使其成為法院程序的第一道防線。

 

調解的制度意義,在於其同時兼具「柔性」與「剛性」特質。柔性在於程序不拘泥於嚴格證據法則,得以情理、現實考量為基礎,為當事人尋求最大公約數;剛性則在於,一旦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其效力等同確定判決,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起訴,並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此種設計,使調解不僅是「談談看」的過程,而是真正具有終局性與權利實現功能的制度。

 

在實務運作上,法院與高等法院均設有調解制度,並聘任具有專門經驗之人士擔任調解委員。依民事訴訟法第406-1條,調解原則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並得選任一至三名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再報請法官到場。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並準用送達、不到場效果等訴訟程序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甚至得依第409條裁定處以罰鍰,顯示調解並非純屬「禮貌性建議」,而是具有一定程序強制力的司法機制。

 

調解制度之所以在我國法制中占有重要地位,正因其能在不必進入漫長審級程序之前,提供一條「低摩擦、低成本、高確定性」的解決路徑。訴訟往往歷經數年,耗費時間、金錢與情緒成本;而調解,則可能在數次會談內完成。尤其在家事、鄰里、不動產、勞資與交通事故案件中,調解不僅處理法律關係,更處理人際關係,使當事人得以在不完全勝敗的框架下,保留尊嚴與關係。

 

更重要的是,調解成立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明文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並進一步賦予當事人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的權利。此一設計,使調解既具確定性,又保留最低限度之救濟管道,避免因脅迫、詐欺、重大錯誤而成立之調解,永久拘束當事人。

 

從制度定位而言,調解並非訴訟的替代品,而是訴訟體系內建的「和平解決機制」。它既不排斥訴訟,也不取代法院,而是在訴訟啟動前或過程中,為當事人提供另一條更溫和、更有效率的路徑。這種設計,正體現現代司法由「裁判中心」轉向「紛爭解決中心」的轉變趨勢。

 

在制度功能之外,調解之所以能在我國法制中長期運作,並非僅因其「便宜」或「快速」,而在於它能在形式上仍維持司法權威,同時在實質上保留高度彈性。調解程序不以嚴格證據調查為核心,調解委員與法官得依事件性質,聽取當事人、關係人或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述,並得察看現場或標的物狀況,必要時由法官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13條明定,行調解時,得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聽取陳述並調查必要事項;第414條並要求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兩造為適當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此種「非對抗性」程序設計,使當事人得在不被標籤為勝敗方的情況下,重新定位彼此關係。

 

調解的另一重要特徵,在於其程序彈性與實體效力之高度結合。一般私人間之和解,僅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若一方不履行,仍須另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後,方得聲請強制執行;然法院內之調解,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則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執行名義。此一差異,正是調解制度在法律上最具關鍵性的價值所在:它使協商結果不再只是道德或信義義務,而是具有國家強制力背書的權利實現工具。

 

行政調解

行政型調解,則以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為代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各鄉、鎮、市公所設置調解委員會,聘任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人士擔任調解委員。當事人得向所在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成立時,調解書須送請法院核定;經核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種制度,使調解不再專屬於法院,而深入基層社會,成為日常生活中可近性極高的紛爭解決管道。

 

除一般民事調解外,我國另於特定領域設計專門調解制度,例如勞資爭議調解、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等。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均可申請;調解成立後,雖僅生訴訟外和解之效果,不得直接強制執行,但可進一步申請仲裁,使勞動關係紛爭得以在專業框架內解決。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所設之公共工程調解,則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類專門調解,顯示調解制度已成為橫跨私法與公法領域的重要工具。

 

在程序層面,調解雖較訴訟簡化,仍具備一定形式與保障。聲請調解時,應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提出證據;法院得於調解必要時,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為達成調解目的,法院甚至得依第409-1條,命禁止變更現狀或處分標的物,並於必要時命供擔保。這些設計,使調解不流於空談,而能在實體上維持爭議狀態,確保協商基礎。

 

同時,為避免調解程序對當事人造成不利後果,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特別規定,調解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以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即所謂「調解保密原則」,其目的在於鼓勵當事人於調解中坦率表達立場與底線,而不致因協商失敗,反而在訴訟中處於劣勢。此一設計,正是調解能有效運作的重要心理前提。

 

調解制度與和解、仲裁之區別,亦有必要加以釐清。和解係當事人間互相讓步成立之契約,是否具有執行力,端視其是否在法院程序中成立;仲裁則基於當事人合意,將爭議交由仲裁人裁斷,其判斷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原則上排除法院管轄。調解則介於二者之間:它不以第三人裁斷為核心,而以促成合意為目的;但一旦合意成立,仍賦予其與判決同等之效力。此種「合意加司法背書」的結構,使調解兼具自主性與權威性。

 

從制度理念觀之,調解反映出現代司法對「正義」理解的轉變。傳統訴訟所追求者,乃由國家權力裁斷是非曲直;調解則承認,許多紛爭並非單純對錯問題,而是利益配置與關係修復問題。法律不再僅是宣告誰對誰錯,而是提供一個架構,使當事人能在理性與尊嚴之下,重新分配風險與責任。尤其在親屬、鄰里、勞資、醫療與交通事故案件中,調解往往比判決更能實現實質和平。

 

因此,調解並非訴訟的替代品,而是訴訟體系的一部分,是司法權力自我節制與轉化的展現。它使法院不僅是裁判機關,更是紛爭解決的平台;使法律不僅是制裁工具,更是協商框架。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調解制度構成現代民事程序法中不可或缺的核心環節。

 

鄉鎮調解:現行各鄉、鎮、市公所設置之調解委員會依法辦理民事事件之調解事項,當事人之紛爭經由調解委員之勸解,以及當事人之互相讓步,而達成合意,所作成之調解書,於送請法院核定後,具有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據為執行名義,故具有省時、省錢與和諧等優點。

 

勞工調解

相較於法院調解制度,勞工調解在制度設計上更明確體現「權力平衡」的理念。勞資關係本質上即存在結構性不對等,資方握有資本、組織與資訊優勢,勞方則多半處於個別、分散且高度依賴工作的地位。若僅以一般民事調解的「雙方平等讓步」邏輯處理,極易淪為形式上的協商,實質上卻可能迫使勞工在經濟壓力下接受不利條件。因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特別透過程序規範,為調解提供保護性框架。

 

例如,第8條明文規定,在勞資爭議進入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爭議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亦不得因該爭議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此一「和平義務」的設計,使爭議雙方在談判期間被暫時凍結於現狀,避免資方以解僱、調職等方式施壓,也避免勞方以激烈行動迫使對方讓步,使調解得以在相對穩定的環境中進行。

 

勞工調解的範圍,亦涵蓋「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兩大類。前者係基於法令、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所生之既有權利義務爭議,例如加班費、資遣費、工資給付;後者則是對未來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所生的爭議,例如工時制度、薪資結構調整。這種設計,使調解不僅是「補救過去違法」,更成為「塑造未來勞動關係」的工具,反映勞動法以關係治理為核心的特色。

 

依第19條規定,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在調解紀錄上簽名,即為調解成立,其內容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然而,與法院調解不同的是,勞工調解成立後,原則上僅生訴訟外和解效果,並非當然具有強制執行力。此一設計,一方面保留彈性,使勞資雙方在實務上得依關係變化調整履行方式;另一方面,也避免在尚未經司法審查前,即賦予公權力強制力,防止不當內容侵害勞工權益。

 

然而,若調解不成立,雙方得申請交付仲裁。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進一步,第59條至第61條則補強調解與仲裁的實效性:當調解成立或仲裁確定後,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時,他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裁判費與執行費,法院並應於七日內裁定。此種快速、低成本的執行機制,正是勞動法保障勞工的重要制度設計,避免權利停留在紙面。

 

同時,第60條亦設置「內容審查」的防線,若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使當事人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或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執行,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第61條更進一步規定,經駁回者原則上視為調解不成立,使當事人得回到爭議處理軌道,避免不當內容以「調解」名義被固定化。此種「以可執行性為核心」的設計,確保勞工調解在彈性與保障之間取得平衡。

 

公共工程調解

至於公共工程調解,則展現調解制度在高度專業與高度風險領域中的另一種面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調解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受理。此類爭議往往涉及工程變更、工期延宕、驗收爭議、追加費用等高度技術性問題,若直接進入訴訟,除程序冗長外,法院亦需仰賴鑑定,耗費大量社會成本。

 

公共工程調解的制度價值,在於將爭議交由具有專業背景的機構處理,使技術問題得以在「懂工程的人」所主導的場域中被理解與轉譯,降低因專業落差所產生的誤判風險。調解成立後,其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得強制執行,兼顧效率與權威。對國家而言,這不僅是紛爭解決機制,更是公共建設能否如期完成的重要制度支撐;對廠商而言,則提供一條在不必全面對抗國家機關的情況下,合理主張權益的管道。

 

進一步觀察調解制度在實務運作上的意義,可以發現其不僅是「減輕法院負擔」的技術性工具,更深層地牽動當事人對司法的信任感。對多數非專業當事人而言,訴訟往往伴隨高度不確定性與心理壓力,程序冗長、費用高昂、結果難以預期,且勝敗結局常使一方完全失去話語權。調解則提供一條中介路徑,使當事人不必立即進入零和對抗的狀態,而能在制度化場域中,重新表達需求、釐清誤解,甚至重新評價自身風險。這種「在法院中協商」的模式,兼具正式性與彈性,使紛爭得以在不破壞基本關係結構的情況下終結。

 

從程序設計上看,調解的核心並非「證明誰對誰錯」,而是「找出可被雙方接受的解決方案」。因此,調解委員與法官的角色,與審判時截然不同。在審判程序中,法官須保持中立,依證據與法律作成判斷;在調解程序中,法官與調解委員則被賦予引導、勸導與方案設計的功能。民事訴訟法第414條明確要求調解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兩造為適當之勸導,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此種「積極介入」的角色定位,正是調解與審判的本質差異所在。

 

值得注意的是,調解並非單純仰賴當事人讓步,其背後仍有法律作為底線。調解內容若牴觸法令、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法院得拒絕核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即明定,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理由通知調解機關。此一審核機制,確保調解不會成為規避法律或壓迫弱勢的工具,使其仍受法秩序基本價值之拘束。

 

在強制調解制度下,調解更具有「前置程序」的性質。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列舉多類事件,於起訴前原則上應先經法院調解,包括不動產相鄰關係、共有物管理分割、不動產租金、交通事故、醫療糾紛、僱傭關係、親屬間財產爭議,以及標的在一定金額以下之財產權事件。此類案件多具有高度事實糾葛與長期關係背景,若直接進入訴訟,往往使衝突急遽升高,反而不利紛爭真正解決。立法者透過強制調解,將「協商」內化為程序的一部分,使當事人至少有一次在正式對抗前,重新檢視彼此立場的機會。

 

然而,強制調解並非剝奪當事人訴權。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仍可提起訴訟,且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20條並設計「視為已起訴」的效果,使調解程序不中斷訴訟時效,避免權利因嘗試調解而受不利影響。此種設計,反映立法者試圖在「促進協商」與「保障訴權」之間取得平衡。

 

在家事事件中,調解的功能尤為突出。離婚、親權、扶養費、探視權等爭議,涉及的不僅是法律權利,更牽動當事人情感與家庭結構。單純以判決分配權利,往往無法消解衝突,甚至可能加深對立,對子女造成長期影響。家事調解因此成為實務核心場域,透過專業調解委員與法官的引導,使雙方在情緒被理解的前提下,重新思考未來生活安排。即便最終無法復合,也可在「好聚好散」的框架下,減少彼此傷害。

 

由此可見,調解制度所追求的「正義」,並非僅止於權利歸屬的正確性,而更重視紛爭解決的可接受性與持續性。判決雖具權威,但若當事人心理上無法接受,衝突往往轉化為後續抗告、上訴、強制執行抗爭,甚至另生新爭端;調解則試圖在法律底線內,讓當事人自行參與結果的形成,使解決方案具有「內生正當性」,降低後續反彈的可能。

 

從宏觀角度觀察,調解亦反映出現代法治國對司法功能的再定位。法院不再只是「宣判輸贏」的機器,而是被期待成為社會衝突管理的一環;法律不再只是「裁斷工具」,而是「溝通語言」。調解正是這種轉變的具體化:它承認社會衝突的複雜性,承認人際關係與經濟現實的多樣性,並試圖在法秩序內,為多元利益提供交會點。

 

因此,調解不是司法權的退讓,而是司法權運作形式的轉化。它將部分「決定權」交還給當事人,但仍以法律作為框架與底線;它弱化對抗,卻不放棄規範;它追求效率,卻不犧牲正當程序。正是在這樣的張力中,調解制度成為現代民事程序不可或缺的核心機制,使「解決紛爭」不再僅意味著「宣告勝敗」,而是意味著「讓衝突真正結束」。

 

-民事-民訴-調解程序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民事訴訟法第406-1條=民事訴訟法第412條=民事訴訟法第413條民事訴訟法第414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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