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債務繼承案例-繼承債務之當事人適格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和債務,而對於債務只需要用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

 

本則判決揭示,債權人僅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履行債務之訴或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尚非法所不許。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而繼承人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權人僅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履行債務之訴或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尚非法所不許。此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王書輝以其對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有2,029,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而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及王書玲有2,029,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未以王書玲為共同被告;原告王書玲以其對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有2,045,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而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及王書輝有2,045,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未以王書輝為共同被告;自皆無不可,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2人此部分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無足採。

 

出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法官黃信樺

分享此頁
  593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