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能力係指行為人是否具備理解自身行為性質與法律後果,並能基於此理解作出意思表示之精神能力,其有無屬於事實問題,須就行為當時之具體精神狀態判斷。民法第75條後段揭示,即使形式上具有行為能力,若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作成,仍不生效力。我國以年齡類型化行為能力,並以監護、輔助制度補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反映現代法制由「剝奪能力」轉向「支持決策」之趨勢。意思能力貫穿財產行為、侵權責任、身分行為、遺囑與成年監護制度,其實務重要性在於平衡弱勢保護與個人自主,確保法律後果真正出於理解與自由。
在民法體系中,「意思能力」係一切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之前提,其意義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理解自己行為性質與法律後果,並能基於此理解而對外作出意思表示之精神能力。所謂意思能力,並非僅指能說話、能簽名或能作出外在行為,而是指行為人是否具有對自己行為及其法律效果進行正常判斷、識別與預期之能力,亦即是否能理解「我現在在做什麼」、「這樣做會產生什麼法律後果」、「這個後果對我意味著什麼」。
行為能力定義為「以自己之行為,取得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意思能力則係「對於自己之行為及其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二者雖在概念上有所區別,然在制度運作上密切交織,因為行為能力本質上即係法律對意思能力狀態之類型化評價結果。
換言之,法律所謂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係以一般情況下之意思能力推定為基礎所作的制度分類,但並不意味具備某一類型之行為能力者,在任何具體行為中均必然具有意思能力,亦不意味被歸類為無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在所有情況下均欠缺意思能力。
我國民法第75條後段即揭示此一觀念,明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亦即即使形式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只要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作出,仍與無行為能力人相同,其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此一規定顯示,意思能力屬於「事實問題」,須就行為當時之具體精神狀態加以判斷,而非僅依年齡或身分標籤作形式推論。是以,意思能力的有無,並非抽象法律資格,而是須由客觀事實加以判斷之精神狀態問題,必須綜合行為人之病史、當時身心狀況、行為內容之複雜程度、外在表現及專業鑑定意見,具體認定其是否能理解行為之意義與後果。
在制度設計上,我國民法以「年齡」作為行為能力之類型化標準,將自然人區分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完全行為能力人,然此一分類本身即隱含對「意思能力強弱程度」之推定,年齡越低,推定意思能力越不足,反之則越充足。
然而,年齡終究僅為外在指標,無法涵蓋精神障礙、失智症、腦傷、重度憂鬱或其他心智缺陷所造成之能力喪失或減損,因此民法另設監護與輔助制度,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核心要件,補足單純以年齡分類所無法處理之情形。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在於「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行為效果之能力」;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則在於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行為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此二條文顯示,我國法制已不再僅以是否「完全喪失能力」為二分,而是依能力減損之程度,區分為「不能」與「顯然不足」兩種層次,對應監護與輔助兩種不同程度之國家介入。
我國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監護之要件;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宣告輔助之要件。由此二條文得知,受監護宣告之前提在於「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行為效果之能力;受輔助宣告之前提在於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行為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者。而「不能」或「顯然不足」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行為效果能力」之因素,則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何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其成因為何?與民法能力有關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類型有那些?實務上發生比例最高者是那些類型?如欲圓滿解釋,求諸「精神醫學」、「心理學」、「社會學」、「歷史學」等專門領域協力並整合之始為正解,惟本文仍在「法律(人)領域自抑」原則下,僅向「精神醫學」領域取經,並整理我國實務與民法有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類型及鑑別。
此種由「意思能力」出發而建構之分層保護體系,正反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人性尊嚴與個人自主之重視,即不再以一紙宣告全面剝奪個人法律地位,而是嘗試在「保護」與「尊重自主」之間取得平衡,使國家介入僅止於必要且補充之範圍。此一思潮並非我國所獨有,而係當代比較法共同趨勢,德國於1990年廢除禁治產制度,改採成年「照護」制度,其出發點即在於承認被照護人原則上仍保有行為能力,僅於例外情形,始由法院宣告其特定法律行為須經照護人同意;日本於1999年修正後見制度,設置後見、保佐、補助三級,使國家介入程度得隨個人實質能力減損程度而細緻調整,並引入意定後見制度,允許本人於尚具意思能力時,預先以公證契約指定將來喪失能力時之後見人;英國則於2005年通過意思能力法,建立以「能力推定」、「窮盡協助」、「不智決定仍受尊重」、「最佳利益」、「限制最小化」為核心之五大原則,並透過持續代理權制度,使本人得預作安排,在喪失意思能力時仍由其信賴之人代為決定。此等制度共同指向一項核心理念:能力不應被過度抽象化或一刀切剝奪,法律應承認能力之相對性與流動性,並以支持性措施取代排除性宣告。
回到我國實務,意思能力之判斷,直接影響多項核心制度之運作,包括財產行為、侵權責任、身分行為、遺囑及成年監護。
於財產行為領域,行為人是否具備理解契約內容、利害關係與法律後果之能力,將決定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受監護宣告前後,以及該法律行為對精神障礙者是否有利,往往成為實務評價之關鍵因素。於侵權責任領域,精神障礙者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涉及損害由誰承擔之重大政策抉擇,鑑於精神障礙病因複雜、治癒不易、本人與家庭負擔沉重,實務與學說多主張應審慎認定其責任能力,有疑時傾向認定無責任能力,以保護弱勢,至於受害人之保障,則可透過保險制度或社會化風險分擔機制加以補充。
於身分行為領域,結婚、離婚、收養等行為,因涉及人格與生活根本結構,其意思能力之要求,應依個案斟酌行為人能否理解該身分行為之意義與效果,並考量該行為對其是否有利;於遺囑制度中,立遺囑人是否具備意思能力,更關係財產最終分配之正當性,實務上須綜合立遺囑動機、病因種類、程度、遺囑內容複雜度、方式選擇及其效果影響加以判斷;於成年監護制度中,是否宣告監護或輔助,則須同時具備「一定程度精神障礙存在」與「合乎法律評價之必要性與危險性」,前者由精神專科醫師鑑定,後者由法官判斷,二者須相互合作,而非彼此取代。
由此可見,意思能力並非抽象理論名詞,而是貫穿整個私法體系之核心概念,其功能在於作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自由且具意義」之判準。無意思能力,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亦無法預測自己行為之法律後果,所為表示即難謂真正出於自主,法律遂有必要否定其效力或給予特別保護。然此一否定或保護,並非基於排除,而是基於尊重其作為「人」之尊嚴,避免其因精神狀態而被迫承擔無法理解之法律後果。正因如此,現代法制逐漸由「能力剝奪」轉向「能力支持」,由「宣告無能」轉向「輔助決策」,意思能力不再只是判斷有效與否的工具,而成為衡量國家介入私領域正當性之尺度。
意思能力亦具有「相對性」與「情境性」,即不同類型之法律行為,所要求之意思能力程度並不相同,簡單之日常交易,所需能力較低;複雜之投資、處分重大財產或身分變動,所需能力較高,這即所謂「意思能力相對論」。因此,實務上不宜以單一醫學診斷或抽象標籤,即全面否定一個人於所有行為之意思能力,而應就具體行為、具體時點加以評價,方能兼顧交易安全與弱勢保護。民法第75條後段之設計,即提供此一彈性空間,使法院得在不變動行為能力身分的情形下,針對個別行為否定其效力。
總結而言,意思能力係指行為人是否具有理解自己行為性質與法律後果,並能基於此理解作出意思表示之精神能力,其有無屬於事實問題,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精神狀態加以判斷。意思能力乃法律行為生效之根本前提,無意思能力者,其表示不生效力,縱形式上具有行為能力亦同。現代法制已由單純剝奪轉向支持與分層保護,我國監護與輔助制度亦體現此一趨勢。意思能力之判斷,直接影響財產行為、侵權責任、身分行為、遺囑與成年監護等核心制度之運作,其實務重要性在於,它不僅決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更標誌著法律如何在保護弱勢與尊重自主之間取得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