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成立後卻無法取得對價,是交易實務中最具破壞力的風險之一,其核心即在於「給付不能」。給付不能屬於債務不履行的基本型態,依發生時點可區分為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自始不能又分為自始客觀不能與自始主觀不能,分別連結民法第246條的契約無效與第229條的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後不能則依可歸責性分流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26條。本文以「房屋買賣無法交屋」為核心案例,透過六種典型情境,完整重構給付不能的概念、分類與法律效果,說明在不同歸責態樣下,債權人得請求解除、返還、損害賠償或代位取得賠償權利的路徑,建立「收不到對價時」可操作的法律地圖。
關於這個問題,在契約法的世界裡,「有約定,就有義務」。當事人一旦締結契約,法律即在其間創設一組可被國家強制力保障的給付關係。買賣中,一方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他方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僱傭中,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承攬中,一方完成工作,他方給付報酬。這些「給付」可能是實體之物,也可能是行為或不作為,但其共同點在於:它們構成契約的核心內容。
當給付義務未被實現,傳統民法學即稱之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並非單一樣態,而是包含三種基本類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處理的是「還能給,只是晚了」;不完全給付處理的是「已給,但給得不好」;唯有給付不能,才是「根本無法給」。正因其徹底性,給付不能往往直接摧毀契約的交換基礎,使「收不到對價」成為不可逆的現實。
本文所要處理的核心問題,正是:當契約成立後,卻因各種原因無法取得對價時,法律究竟如何回應?債權人能否解除契約?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對方是否仍可請求反給付?已付出的對價如何返還?這些問題的答案,取決於「給付不能」發生的時點,以及該不能究竟可否歸責於誰。
為使抽象法理具體化,以下將以一個最典型、也最貼近實務的場景為軸心: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一棟房屋,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五日後移轉交付房屋。若在交付前發生下列六種情況,致出賣人無法移轉交付房屋給買受人,買受人分別有何權利?
一、房屋根本不存在。
二、房屋存在,但不屬於出賣人。
三、房屋屬於出賣人,交付前因地震而毀壞。
四、房屋屬於出賣人,交付前因雙方疏忽而毀壞。
五、房屋屬於出賣人,交付前因買受人疏忽而毀壞。
六、房屋屬於出賣人,交付前因出賣人疏忽而毀壞。
這六種情境,正好涵蓋給付不能體系中的全部類型: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自始客觀不能與自始主觀不能,以及嗣後不能中不可歸責於任何人、可歸責於雙方、可歸責於債權人、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四種樣態。透過這一組案例,可以完整呈現民法第246條、第229條、第225條、第226條在實務中的分工與效果。
首先,必須理解「給付不能」在時間上的基本區分。若標的在契約成立之前即已無法給付,稱為「自始不能」;若標的在契約成立之後才發生無法給付的情形,稱為「嗣後不能」。此一區分,決定了我們是要先問「契約本身是否存在」,還是先問「契約既已存在,責任如何配置」。
所謂自始不能,是指在契約成立時,給付即已不可能。自始不能又依其性質,區分為自始客觀不能與自始主觀不能。前者係指標的在客觀上任何人皆無法給付,例如標的物已不存在、法律永久禁止移轉;後者則係指標的在客觀上仍可給付,但該契約當事人無法給付,例如出賣他人之物。這一區分,直接連結到民法第246條與第229條的適用分野。
相對地,嗣後不能則是指契約成立後,給付才變得不可能。此時,契約本身已然存在,問題不在於「有沒有契約」,而在於「誰應為不能負責」。因此,嗣後不能必須再依可歸責性,分別適用民法第225條與第226條,並進一步影響雙方是否仍負對待給付義務,以及債權人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第一種情況,是房屋在契約成立時即根本不存在。此時,買受人與出賣人雖然形式上締結了買賣契約,但其標的物於訂約時即已滅失,任何人皆不可能交付該房屋。這正是典型的「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此一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法律上視為未曾存在。買受人因此不得再依契約請求出賣人交付房屋,出賣人亦不得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雙方間不生債之關係。
然而,契約無效並不意味著一切責任歸於虛無。民法第247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若一方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換言之,若出賣人在訂約時明知房屋早已不存在,或依一般注意即可得知,卻仍與買受人締約,使買受人基於信賴而支付訂金、支出仲介費、辦理貸款、放棄其他購屋機會,則出賣人須就買受人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負責。此一責任的性質並非契約責任,而是締約過程中違反誠信義務所生之「信賴利益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僅限於消極利益,即使買受人因此錯失低價購屋的機會,也不得請求原本契約履行後本可取得的增值利益。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時,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亦即所謂消極契約利益,而不及於積極契約利益。此一見解,正好說明自始客觀不能之下,法律的回應並非完全放任,而是以信賴保護取代履行保護。
第二種情況,是房屋存在,但並不屬於出賣人。此時,於買受人、出賣人締約時,房屋在客觀上仍可交付,只是該交付行為並非由出賣人所能完成。換言之,該不能並非源自標的物本身的狀態,而是源自債務人個人的法律地位。這正是「自始主觀不能」的典型態樣。
在此情形下,契約並不因不能而無效。原因在於:房屋仍然存在,且其真正所有人仍可能為交付,該給付在客觀上並未失去實現可能性,僅是「這個債務人」無法履行。實務與學說一致認為,此種情形不屬民法第246條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而應留在債務不履行體系內處理。買賣契約本身仍為有效,出賣人自始即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構成可歸責於債務人的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9條負責。
民法第229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在此結構下,買受人得選擇解除契約,並請求出賣人賠償因不能履行所生之損害。此處的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於「履行利益」的補償,亦即使買受人回復至「若契約得以履行,本可處於之經濟地位」。例如,若房屋價格已上漲,買受人原可依低價取得房屋,出賣人即應賠償其價差;買受人為準備入住所支出的裝潢規劃費、搬遷安排費用,亦得列入損害範圍。
此一結構與第一種情況形成鮮明對比。第一種情況中,契約自始不存在,買受人僅得請求信賴利益;第二種情況中,契約自始存在,出賣人自始即違反其履行義務,買受人得請求履行利益。關鍵差異,正在於該不能究竟是「任何人皆無法完成」,抑或僅是「該債務人無法完成」。前者否定契約存在,後者僅否定債務人的履行能力。
這一區分,體現了我國債法對「效力否定」的節制態度。凡尚有實現可能者,法律寧願承認契約存在,交由債務不履行體系調整責任,而不輕易宣告無效。唯有在標的自一開始即喪失任何實現可能時,始動用第246條否定其效力。正是在這樣的體系設計下,「自始客觀不能屬第246條問題,而自始主觀不能屬第229條問題」成為我國實務的穩固通說。
第三種情況,是房屋原本屬於出賣人,契約成立後、尚未移轉交付前,因地震而毀壞。此時,房屋的滅失並非任何一方所能預見或避免,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這正是典型的「嗣後不能,且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
對此,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此,出賣人因地震致房屋滅失,已不必再交付房屋。然此並不表示買受人仍須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請求讓與其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配合民法第266條關於對待給付之消滅,雙務契約中,一方因不可歸責事由而不能給付時,他方亦免其對待給付義務。
因此,在本案例中,出賣人既不必再交付房屋,買受人亦不必再給付價金。若買受人已預先支付價金,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若出賣人因地震事故對保險公司或第三人享有賠償請求權,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讓與該請求權或交付已受領之保險金。法律在此採取的是「風險對稱消滅」的處理方式:給付與對待給付同時歸於消滅,任何一方均不得單獨承擔全部損失。
第四種情況,是房屋屬於出賣人,交付前因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疏忽而毀壞。此時,給付不能雖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但其原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然而,本案例中,買受人自身亦有過失,因此出賣人雖原則上須負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斟酌減輕賠償金額。
在雙務契約結構下,出賣人雖因可歸責事由致不能交付房屋,仍得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但買受人亦得以出賣人之不履行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權利義務將透過解除後的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機制進行調整,而出賣人得主張買受人的過失作為賠償減輕的事由。此一結構展現出:嗣後不能在可歸責於雙方時,並非簡單地「誰都不用給」,而是透過責任分配與過失相抵,使損害在雙方間依其可歸責程度分擔。
第五種情況,是房屋屬於出賣人,交付前因買受人的疏忽而毀壞。此時,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債權人本人。民法第225條第3項規定,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權人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且仍得請求對待給付。亦即,出賣人不必再交付房屋,但仍得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其理由在於:給付不能係由買受人自己造成,法律不允許其藉由自身過失逃避對待給付義務。
然而,出賣人因房屋滅失而節省的移轉費用、交屋準備成本等,仍應自買受人應付價金中扣除,避免出賣人因不能履行反而獲得不當利益。此一處理方式,體現了「風險歸責原則」:既然不能係由債權人造成,其應承擔契約目的落空的後果。
第六種情況,是房屋屬於出賣人,交付前因出賣人的疏忽而毀壞。此時,給付不能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且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這是最典型的「嗣後不能且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依第226條第2項,買受人並得解除契約。解除後,雙方回復原狀,買受人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得請求賠償因不能履行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例如房價上漲所失利益、另行購屋所增加之成本等。
此外,若出賣人因事故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保險金,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準用,請求讓與該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此一制度設計,使債權人得以在不能履行時,取代債務人行使其替代性利益,避免損害集中於一方。
綜合上述六種情境,可以清楚看出給付不能體系的運作邏輯:
在自始不能時,先問該不能是否為客觀不能。若為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無效,僅生信賴利益賠償;若為自始主觀不能,契約仍有效,債務人自始即構成給付不能,依第229條負履行利益賠償責任。
在嗣後不能時,契約既已存在,則不再討論效力問題,而改問「不能可歸責於誰」。不可歸責於任何人時,雙方給付義務同時消滅;可歸責於債權人時,債務人免給付而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可歸責於債務人時,債權人得解除並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可歸責於雙方時,則透過解除、賠償與過失相抵,進行責任分配。
由此可見,「契約成立後卻收不到對價」並非單一問題,而是一整套以時間與歸責性為軸心的法體系。給付不能不是單純的「無法履行」,而是一張分流圖:它引導我們依發生時點與責任歸屬,走向無效、解除、返還、信賴利益賠償、履行利益賠償或代位取得賠償權利等不同法律後果。正是在這張地圖之中,交易風險得以被理性配置,契約法亦由形式交換的工具,轉化為現代社會中調節不確定性的核心制度。
實務上,造成給付不能的原因,當然不限於前述六種典型事由。現實交易世界中,使標的物無法給付或無法移轉的風險來源極為多元,除自然災害如地震、火災、洪水、土石流等不可抗力事件外,尚包括各類公權力介入所形成的法律障礙,例如政府公告徵收、劃設禁建區、發布停止移轉命令、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實施都市計畫、依特別法限制買賣或移轉、凍結登記、列為文化資產或保護標的等。這些原因雖然性質各異,但在民法體系中的評價,仍然必須回歸「發生時點」與「可歸責性」兩大軸線,分別納入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的架構加以處理。
例如,於訂約時,標的土地已依法列為不得移轉之管制標的,而當事人並未以將來解除管制為前提締約者,該不能即具有「永久性」與「客觀性」,應評價為自始客觀不能,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自始無效。最高法院歷年關於農地移轉、自耕能力限制、禁止分割或共有等裁判,即屬此類。此時,契約不生效力,但若一方於締約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該法律障礙,仍須依民法第247條對善意相對人負信賴利益賠償責任。
反之,若於訂約時尚無任何法律禁止,僅於契約成立後,始因政府新發布命令、公告停止移轉、臨時徵收、緊急管制而致標的物無法交付或移轉,則該不能屬於「嗣後不能」。此時,契約本身仍然存在,問題不在於效力,而在於風險應由誰承擔。若該法律障礙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例如突如其來的政策變更、緊急防災命令、戰時管制等,則屬民法第225條第1項所稱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權人亦免對待給付義務,雙方回復原狀,並依第225條第2項處理替代性利益。若該法律障礙之發生可歸責於債務人,例如債務人因違規使用、違法建築而遭主管機關命令禁止移轉或拆除,則屬民法第226條所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嗣後不能,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同樣的結構亦適用於天災以外的其他事實原因。火災焚毀標的物、重大事故導致標的滅失、第三人侵害造成無法交付,其評價關鍵並不在於「原因是什麼」,而在於「原因何時發生」以及「該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何人」。只要掌握這兩個核心問題,所有表面上千變萬化的給付不能類型,皆可被納入同一套民法體系中加以定位。
也正因如此,「給付不能」並非僅是課堂上的抽象分類,而是一張高度實務化的風險分配地圖。它要求法律人於面對「契約成立後卻收不到對價」的個案時,不是直覺性地判斷「誰倒楣」,而是依序檢視:該不能是在何時發生?在契約成立前,還是成立後?該不能是任何人皆無法排除,還是僅此一方無法完成?該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或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唯有在此一體系化分析之後,方能正確決定契約是無效、得解除、仍須履行、應返還,抑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一步區分是信賴利益,還是履行利益。
從這個角度看,給付不能制度真正的功能,不在於告訴我們「不能了怎麼辦」,而在於提供一套精細的風險歸責邏輯,使契約在面對不可預測的世界時,仍能維持可預期的法律秩序。正是在這套邏輯之下,契約法得以在天災、人禍、政策變動與市場波動之間,持續發揮其調節交易風險、維繫信賴關係的核心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