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是什麼?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不當得利之成立,除須具備利益、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判斷利益與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學說上對此存有直接因果關係說與間接因果關係說之爭,前者重視財產移轉之直接性與第三人法律地位之安定,後者則基於公平原則,強調原因事實間之目的關聯與價值不當移動。實務適用上,仍應回歸法律上原因之審查,於公平與法安定性間取得平衡。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不當得利制度之核心,在於調整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財產價值移動,而在判斷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時,除須具備「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外,尚須審酌利益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可歸責於不當得利制度之「因果關係」,亦即所謂「利益與損害間之連絡因素」,此一因果關係之內涵,學說上長期存在「直接因果關係說」與「間接因果關係說」之重大爭執,其分歧不僅涉及不當得利成立範圍之界定,更深刻影響被害人救濟途徑之配置與第三人法律地位之安定性。

 

亦即「利益」與「損害」間之連絡因素。學說上有「直接因果關係」與「間接因果關係」之爭執,說明如下:

 

直接因果關係:

甲騙取乙之金錢,對丙非債清償,依直接因果關係說,不成立不當得利,其主要目的在於保持丙與甲間之各種抗辯,對丙具有重大實益。乙對甲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得依法行使代位權,或就甲對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法律上原有救濟之道,似無特別創設乙對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必要。如採直接因果關係,(D)之論述「乙僅得對甲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方屬正確。(王澤鑑教授評析,債法原理(二)p39以下)

 

間接因果關係說(孫森焱、鄭玉波、邱聰智)

實係基於各原因事實具有之目的,相互關連,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藉此關連而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整此項財產價值之不當移動。是因果關係之是否存在,允宜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基於公平原則認定之,換言之,關於財產之移動,若於各原因事實間具有客觀上牽連關係,依社會觀念,認為不當時,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不宜固守直接因果關係說,以免有抱殘守缺之弊。(孫森焱 債編總論上冊p144 )

 

間接因果關係說,既有提高不當得利規範功能,並使不當得利之判斷,求之於有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似更具正本清源之效果,適用上亦不致於發生不當。蓋如甲竊取乙之金錢,持以清償丙之負債,丙之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乙丙間仍不成立不當得利,丙無返還利益於乙之可言也。但於此類案例,如丙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吾人仍認為乙丙間不成立當得利,對乙而言,保障似有不週也。(邱聰智 債編通則上冊p111)

 

所謂直接因果關係說,係指不當得利中之利益取得,必須直接源自於受損害人之財產移動,亦即利益與損害須具有一對一、無中介因素之直接連結,若利益之取得係經由第三人之法律關係或其他獨立原因事實所間接發生,即否認不當得利之成立,此一見解在我國學說中,以王澤鑑教授之論述最具代表性,其於債法原理(二)中即以甲騙取乙之金錢,並持以清償對丙之債務為例,指出在此情形下,丙所受之利益係基於其與甲間原有之債權關係,具有法律上原因,乙丙間並無直接之財產移動關係,若貿然肯認乙得向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將破壞丙對甲所享有之一切抗辯權,亦可能動搖既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安定性,且乙並非毫無救濟途徑,其仍得對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得依法行使代位權,甚至就甲對丙之不當得利或返還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法律體系既已提供完整救濟架構,似無另行創設乙對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必要,從而,若採直接因果關係說,僅容許在利益直接源自受害人財產移轉之情形下成立不當得利,方能兼顧第三人利益與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可避免不當得利制度過度擴張而侵蝕其他債法制度之適用空間。

 

然與此相對者,間接因果關係說則主張,不當得利制度之規範重心,不應僅拘泥於形式上之直接財產移轉,而應著眼於整體原因事實間之目的關聯與財產價值移動之不當性,孫森焱教授即指出,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允宜依社會一般觀念,基於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若各原因事實間具有客觀上之牽連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為財產藉此移動屬於不當,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而不宜固守直接因果關係說,以免造成制度僵化與救濟不足之弊端,此一觀點實際上係將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定位於「價值調整機制」,而非僅為形式上返還工具,進而強調公平原則於不當得利判斷中之核心地位。

 

邱聰智教授亦持相近立場,認為間接因果關係說有助於提升不當得利制度之規範功能,並使不當得利之判斷回歸於「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本質要件,而非陷於因果連結形式之爭辯,從而具有正本清源之效果,惟其同時亦指出,間接因果關係說並非毫無界限,例如在甲竊取乙之金錢並持以清償丙之負債之情形中,丙之受益係基於其對甲之合法債權,具有法律上原因,即使採間接因果關係說,亦不應認定乙丙間成立不當得利,否則將導致第三人須返還其合法受領之給付,顯失妥當,惟若在其他類型中,第三人之受益本身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又與乙之損害間具有客觀上可評價之關聯,卻仍一概否認不當得利之成立,則對乙之權益保障顯屬不足。

 

由此可見,間接因果關係說並非否定第三人抗辯權或債權安定性,而是試圖在個案中透過「法律上原因」之審查,作為不當得利成立與否之最後防線,其所關注者,並非利益取得途徑是否直接,而是該利益是否在整體法秩序下欠缺正當化基礎。

 

從制度整體觀察,直接因果關係說較為重視既存債權債務關係之穩定與制度分工,避免不當得利制度過度侵入侵權行為、債權代位或強制執行等既有救濟體系,而間接因果關係說則更強調實質公平與價值調整功能,試圖填補現行救濟機制可能存在之漏洞,使不當得利成為補充性、最後手段之救濟途徑,兩說之差異,實反映出債法體系中「法安定性」與「實質公平」之長期張力。

 

就實務適用而言,採何種因果關係判準,往往須結合具體類型加以判斷,若第三人之受益係基於其與中介人間之有效法律關係,且受益本身具有正當性,則即便受害人之損害與該受益間存在事實上關聯,仍不宜輕率肯認不當得利,以免動搖交易安全;反之,若第三人之受益本身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且該受益與受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社會通念上可接受之牽連性,否認不當得利反而將使財產不當移動無從調整,顯非不當得利制度設立之本旨。

 

是以,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與其說是一項純粹技術性要件,不如說是用以平衡多元法益、調和制度邊界之規範工具,其判斷重點終究仍須回歸於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以及在整體法秩序下,是否有必要透過不當得利制度介入調整財產價值之分配,方能兼顧公平與安定,避免制度功能之失衡。

 

-民事-民法-債編-債總-債之發生-不當得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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