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物損賠償是什麼?應考量因素有那些?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物損賠償以「完全填補損害」為核心,原則上回復原狀,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時改以金錢賠償。計算上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準,並就新品換舊品折舊;全毀時則以事故前市場價值扣除殘值。價額時點採請求時或起訴時市價,以避免加害人因拖延而受益。另須適用過失相抵,依雙方責任比例調整賠償額。此體系兼顧市場變動與責任分配,使被害人回復至「應有狀態」,體現侵權法作為現代補償法之精神。


物損賠償在我國民法體系中,位於侵權行為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交會之處,既承繼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所建立之「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的基本結構,又受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特別規定所導引,使物之毀損成為一種以「價值減損」為核心的損害類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使被害人之財產狀態回復至若未受侵害時本應存在之狀態,而非給予額外利益,此一「完全賠償原則」早經最高法院反覆闡明,例如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最高原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被害人得於回復原狀、金錢賠償間為選擇,只要能達成填補損害之目的,並無必然拘泥於特別規定之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曾言:「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申言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只要能達成填補損害之目的,並無應適用特別規定之情形。又選擇適用一般性或特別規定,原則上受意思表示之拘束,惟於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時,尚有交互選用之餘地。

 

由此可見,物損賠償並非單一計算公式,而是一個以「回復原狀」與「價值補償」為兩端的彈性體系。民法第213條揭示回復原狀原則,要求賠償義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賦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之權利;第214條進一步規定,若經催告逾期不為回復,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5條則在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轉而以金錢賠償價值損失,形成由「原狀回復」過渡至「價值補償」的階梯式結構,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正是此一價值補償模式在侵權物損場景下的具體化。實務上,當物尚可修復時,法院多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須注意不得使被害人因賠償而獲得更新利益,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明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避免超額填補;當物全毀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則以事故前之市場交換價值為基準,扣除殘值,作為損害額。

 

至於價額之計算時點,最高法院64年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重要原則:物因侵權受損而請求金錢賠償者,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應有狀態」,須將事故後之市場變動納入考量,被害人於請求時,加害人即負給付義務,算定價格時自應以給付時之市價為準,惟若被害人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交換價值者,仍得以該較高價額為準,體現損害賠償「利益回復」之精神。由此可見,物損賠償並非僅是「修多少賠多少」或「買多少賠多少」的機械計算,而是圍繞著被害物於侵權前後之價值落差,結合修復可能性、經濟合理性與市場條件,動態調整之制度安排,其核心在於避免被害人因侵權而承擔不應由其負擔的價值減損,同時亦防止藉賠償獲得不當利益,維持補償法之均衡功能。

 

依最高法院64年11月11日民事庭會議決議:「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賠償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

 

 

民法上損害賠償相關規範

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可以分為一般原則性之規定以及有關於侵權行為的特別規定,前者規範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而後者則規範於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其中以第213條第1項為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由此可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以金錢賠償為例外。另應提及者係,民法第214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處之金錢賠償,係指回復原狀所需要之費用;另於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處之金錢賠償,則非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係指被害人因不能回復原狀所受之損害,該損害之多寡則需視交易價值而定,及所謂價值利益的概念,且該價值利益可分為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1]。換言之,在看待損害賠償方法的議題上,必須要將損害分辨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及「價值利益」兩個類型,法院如何酌定損害賠償之多寡,也會因為前述之類型不同而有所差異。

 

損害賠償的考量因素

法院於判斷損害賠償價額之多寡所應該考量之因素為何,最為顯著之例子在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計算,因為相對於物之損害,具備被害人遭受損害前後財產差額之客觀標準,非財產上損害通常難以缺乏客觀標準可供吾人加以判斷。

 

以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為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揭條文中所列之相當金額應如何計算?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外:「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法院在審酌相當金額之多寡時,大多必須考量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父母子女間的地位關係、經濟情況等等因素。

 

另外,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所謂因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如何計算,我國實務見解認為:「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亦有實務見解採相同看法[2]。由此可見,在物之毀損之情況下,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標準,但以必要之修復者為限,也因此在新品的情況下應將折舊納入損害賠償之計算。

 

另外與損害賠償考量因素有關之議題在於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懲罰性賠償金之審酌因素,依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末查,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參照。)由此可見,在消保法的情況下,懲罰性賠償金之多寡,應參照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及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進行判斷。

 

在此架構下,物損賠償制度實際上呈現出三個層次的運作邏輯:第一層為「原狀回復層次」,亦即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原則上要求賠償義務人將受損物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這在輕微毀損、修復成本與物之價值相當時,最能貼近完全賠償原則;第二層為「替代回復層次」,即當賠償義務人未於相當期限內完成回復,或回復需以金錢支出為前提時,被害人得依同條後段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第三層則為「價值補償層次」,亦即民法第215條及第196條所指之情形,當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直接以金錢補償其價值減損。這三層結構,使物損賠償不僅是一種「金錢給付」,而是一套以回復物之完整性為核心、以價值補償為後盾的彈性制度。實務上,法院在選擇適用哪一層次時,會綜合考量物之性質、損壞程度、修復技術可行性、修復費用與市場價值間之比例,以及是否會產生「以修代換」而導致被害人取得超過原有價值之利益,從而判斷回復是否「顯有重大困難」。例如汽車事故中,若修復費用已接近或超過事故前之市場價值,強行要求回復原狀反而違背經濟理性與完全賠償原則之本旨,法院即傾向直接以事故前市價減除殘值計算損害額,使賠償回歸「價值填補」而非「形式修復」。

 

此外,物損賠償亦與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相互交織,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192條所賦予間接被害人請求殯葬費之權利,雖屬固有權利,然其仍基於侵權行為而生,倘直接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仍應適用過失相抵;同理,在物損案件中,若被害人自身之行為對於物之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而使損害擴大,法院亦得斟酌其過失比例,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使損害分配回歸責任對應之公平結構。此一過失相抵機制,進一步強化物損賠償之「風險分配」功能,使其不僅是單向的補償工具,而成為調節雙方行為責任的法律槓桿,透過價額調整反映行為可責性之差異。

 

再者,物損賠償在實務運作上,尚須處理「修復費用」與「價值減損」之界線問題。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修復費用固可作為估定損害之標準,但僅以「必要者」為限,若修復涉及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因事故反而取得高於原有狀態之利益,致賠償制度由填補轉化為不當得利。此一見解揭示,物損賠償並非單純「發票金額加總」,而須經過價值校正,使結果回到「事故前應有狀態」之水平。換言之,法院並非機械式採信修理廠估價,而是透過折舊、殘值扣除、市價比對等方式,將修復成本轉化為「合理回復原狀之代價」,以維持完全賠償原則與禁止超額補償原則之平衡。進一步而言,當物之性質屬於具有交換價值之市場商品,如汽車、機械設備、商業貨品等,法院多以事故前之市場價格作為損害基準,並扣除事故後殘值;但若物之價值兼具高度個別性或情感性,例如紀念品、客製化設備、特殊藝術品,則單以市場價值衡量,往往不足以回應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此時修復費用即可能成為較為適切之衡量指標。

 

此一差異,反映物損賠償制度內部隱含之「價值層次」:一方面承認物之交換價值,另一方面亦尊重其使用價值與個別利益,並在兩者間尋求妥適平衡。再加上民法第214條所設之「催告回復」機制,使被害人得以在要求回復原狀與直接請求金錢賠償之間,保有一定程度之程序主導權,迫使賠償義務人面對修復成本與履行風險之現實,避免加害人藉由消極不作為,拖延回復而轉嫁風險於被害人。由此觀之,物損賠償並非單點規範,而是一套結合回復原狀、價值補償、過失相抵與程序誘因設計的整合體系,其核心目的,並非單純移轉金錢,而是透過法律機制,將事故所生之財產風險,依責任與公平原則重新配置,使損害最終回歸於應負責之人。

 

此外,物損賠償之計算,尚須納入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調整機制。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即明示,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賦予支出殯葬費之間接被害人請求權,雖屬特例而為固有權利,但其性質仍係基於侵權行為而生,故直接被害人如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仍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此一邏輯同樣適用於物損賠償領域,被害人若對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具有可歸責之行為,例如違規停車導致撞擊風險提高、未妥善保管物品致毀損程度擴大,法院即得依公平原則,按雙方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物損賠償因此不僅是價值計算問題,更涉及責任分配與風險歸屬之評價,藉由過失相抵機制,使賠償結果不至於脫離行為責任之倫理基礎。

 

再者,物損賠償亦須處理「時間因素」所引發之價值變動問題。「請求時或起訴時市價」原則,實質上係將市場波動風險轉嫁於賠償義務人,使被害人不因訴訟遲延而承擔價格下跌之不利後果,亦防止加害人藉由拖延訴訟,坐享物價貶值之利益。此一制度設計,體現損害賠償制度之動態性,亦顯示「應有狀態」並非靜態回溯事故瞬間,而是隨時間推移,將事故後合理可得之交換價值納入考量。當被害人能證明其於事故後原本即可藉由出售、替換或利用該物獲得較高價值時,法院更應依實際可得利益調整賠償額,避免制度僵化而偏離完全賠償之本旨。

 

此種以「實際可得狀態」為核心的價值重構,亦使物損賠償與民法第216條所揭示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二元架構形成內在呼應,使侵權賠償體系不僅止於回復既有財產狀態,更兼顧被害人合理期待之經濟前景。從而,物損賠償並非單純補償「壞掉的東西」,而是透過法規、判例與價值評估機制,將事故前後的財產變化重新編排,使被害人最終所處之經濟位置,盡可能接近於「若未發生侵權行為時」所應達成之狀態,此亦正是侵權法作為現代補償法之核心精神所在。

 

-民事-民法-債編-債總-債之標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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