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我國法律正式承認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當事人得依仲裁協議將爭議交由仲裁庭裁決,其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仲裁具有程序彈性、結案迅速、專業性高與保密性佳等優點,廣泛適用於工程、商務與國際貿易案件。當爭議涉及外國因素時,即可能適用國際仲裁。然而,仲裁仍受可仲裁性與管轄範圍限制,非所有爭議皆可仲裁,實務運用仍須審慎評估。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解決紛爭的方式並不限於提起法院訴訟,仲裁正是法律所正式承認、且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等效力的重要紛爭解決機制之一。所謂仲裁,係指當事人基於意思自治,事前或事後以仲裁協議約定,將其間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爭議,交由一人或單數數人之仲裁人所組成的仲裁庭,依仲裁程序作成仲裁判斷,以終局解決紛爭之制度。
依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明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顯示我國法制對仲裁制度之高度承認。亦即,一旦當事人依法成立仲裁協議並完成仲裁程序,仲裁判斷即取代法院判決,成為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的終局解決方式,非當事人事後得任意反悔、改以訴訟途徑翻案。
因之,仲裁是一種紛爭解決機制,要理解仲裁制度可以先談談國內仲裁,我國就有「仲裁法」承認仲裁制度,使仲裁具有與判決相當的執行力。仲裁制度適用於大多數民事或商事紛爭。在契約當中有約定仲裁條款,或是與對方簽仲裁協議,就可以在發生紛爭時經雙方同意啟用仲裁程序。
而當事人為終局解決紛爭,約定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爭議,提交給各方所同意的第三人裁決,該協助解決糾紛的第三人就稱為仲裁人。通常仲裁適用於工程、技術合作、海事、證券、保險、國際貿易、智慧財產權、房地產等較具專業性的事務。是當事人約定以「訴訟外途徑」處理爭議的一種制度(釋字第591號),大抵由當事人主導下選擇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做成仲裁判斷、其效力相當於法院確定判決(仲裁法第1條、第9條以下、第37條)。
例如:交易時雙方成立仲裁協議、約定該次交易衍生糾紛者需以仲裁解決,則日後雙方交易糾紛就該選人組成仲裁庭處理,不能告到法院(仲裁法第4條),所以仲裁庭的判斷取代了法院的訴訟程序,除非仲裁判斷有撤銷事由(仲裁法第40條),否則該案不會跑到法院來而如此底定。
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91號解釋亦明確指出,仲裁係當事人約定以訴訟外途徑解決爭議之制度,其本質在於尊重私法自治、減輕法院負擔,並非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而是訴訟權的另一種行使形式,進一步鞏固仲裁制度在我國憲法秩序下的正當性。
從制度設計上觀察,仲裁之所以能與法院訴訟並列,關鍵即在於其判斷結果並非單純調解或和解,而是具有法律拘束力之裁決,僅在仲裁法第40條所列舉之法定撤銷事由存在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且撤銷理由採嚴格列舉主義,法院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重新審查,顯示仲裁判斷之終局性與穩定性。
再者,仲裁判斷原則上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為強制執行,但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若以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或特定動產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可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更進一步強化仲裁作為高效率紛爭解決工具之功能。正因如此,仲裁制度在實務上特別受到工程、營建、國際貿易、海事、證券、保險、智慧財產權、技術合作、房地產開發等高度專業、金額龐大且重視時效與專業判斷的案件類型所青睞。相較於法院訴訟往往需經歷第一審、第二審,甚至第三審之冗長程序,仲裁制度原則上採一次終局解決,依仲裁法第21條規定,仲裁庭應於成立後六個月內作成判斷,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顯著提升紛爭解決效率,亦有助於當事人即早回歸商業運作與經濟活動。
另一方面,仲裁程序具有高度彈性,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9條以下規定,自由約定仲裁地點、仲裁語言、仲裁程序、準據法、是否公開審理等事項,避免法院訴訟程序之僵化與公開性所可能帶來的商業風險與隱私暴露,尤其在涉及營業秘密、技術內容或跨國交易條件時,仲裁的保密性往往成為關鍵優勢。此外,仲裁人係由當事人選任,通常具備特定專業背景,例如工程師、會計師、保險專家、海事專家或具實務經驗之法律人,使仲裁庭得以在高度專業領域中作出更貼近產業實務與技術邏輯的判斷,避免一般法院審理時需大量仰賴鑑定程序而增加不確定性與時間成本。
至於何謂國際仲裁,則係指爭議本身涉及外國因素,例如當事人具有外國國籍或住所、爭議標的位於外國、契約履行地跨國、約定外國準據法、仲裁地設於外國,或爭議一方為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等情形。在此類案件中,當事人往往基於中立性、可執行性與國際信賴度的考量,選擇國際仲裁作為解決機制。國際仲裁大致可分為商務仲裁、投資仲裁與國際公法領域之仲裁,其中商務仲裁係處理私人間跨國交易爭議,投資仲裁則係依雙邊或多邊投資保障協定,處理外國投資人與投資所在國間之爭端,而國際公法仲裁則處理國家間因條約、領土或主權所生之爭議。實務上,國際仲裁之所以受到重視,與《紐約公約》對仲裁判斷跨國承認與執行制度密切相關,使仲裁判斷在多數國家間具有高度可執行性,遠勝於一般外國法院判決。至於仲裁是否「什麼都能仲裁」,則涉及所謂仲裁管轄範圍與可仲裁性問題。
原則上,仲裁適用於民事與商事爭議,特別是財產權相關糾紛,而不及於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事項,亦不適用於依法應由行政機關處理之行政爭議,或具高度公權力性質之事項,此乃基於公共秩序與國家權力不可私下處分之考量。此外,勞動爭議雖設有仲裁或調解機制,但其性質屬法定程序,與民商事仲裁基於當事人意思自治所成立之仲裁協議本質不同。再者,侵權行為理論上雖屬財產權爭議,具有可仲裁性,但因侵權行為多為非契約關係,事前難以成立仲裁條款,事後再行約定仲裁之情形亦較少,實務上實際進入仲裁程序者不多,且在違約與侵權競合時,若當事人選擇以侵權作為請求權基礎,而仲裁條款僅及於契約爭議,則仲裁機構即可能因欠缺仲裁協議而不具管轄權。由此可知,選擇仲裁前,必須審慎確認爭議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否落於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所及範圍,否則縱有仲裁約定,仍可能因無管轄權而無法啟動仲裁程序。
可以提出民事訴訟嗎?
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幾乎所有受法律調整之民事與商事爭議,理論上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這是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的基本展現,然而,仲裁制度的存在,正是法律所容許並鼓勵的一種「訴訟外但具司法效力」的紛爭解決途徑,其成立基礎並非國家強制,而是源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法第1條第1項明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且同條第2項進一步限制,該爭議須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顯示仲裁的適用範圍本質上集中於民商事財產權爭議,而非身分法或高度公權力事項。當事人一旦以書面成立仲裁協議,不論該協議係獨立成立,或係附隨於契約中以仲裁條款形式存在,即對雙方發生高度程序拘束力,並非僅具道德或君子協定性質。
仲裁法第3條即清楚揭示「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亦即當事人間之契約縱不成立、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仲裁條款之效力仍應獨立認定,不受本約效力瑕疵影響,此一規定的立法目的,正在防止一方當事人以主張主契約無效或不存在為由,規避其已承諾之仲裁義務,進而破壞仲裁制度的穩定性與可預測性。正因如此,在實務上經常出現的問題即是:既然雙方已在契約中明確約定仲裁條款,若其中一方仍選擇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是否仍應受理?
答案並非單純的「一律駁回」,而是須依仲裁法第4條所設計之程序機制加以處理。依該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此處關鍵在於「他方聲請」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兩項要件。亦即,仲裁條款並非當然剝奪法院形式上的受理權限,而是賦予被告一項程序抗辯權,被告若於適當時點主張仲裁協議存在,並聲請法院停止訴訟程序,法院即負有依法裁定停止訴訟並轉向仲裁程序之義務;反之,若被告已就本案實體內容進行言詞辯論,依同條但書規定,即視為其已放棄仲裁抗辯權,法院訴訟程序將繼續進行,仲裁條款在該具體案件中即失其排他效力。此一制度設計,實際上反映立法者在尊重仲裁自治與保障訴訟程序安定性之間所作的平衡:仲裁不是國家強制的專屬管轄,而是一種可被當事人主張、也可能被當事人放棄的程序選擇。
進一步而言,若法院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原告逾期未提付仲裁,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一駁回性質並非實體判決,而是基於程序不合法所為之程序裁定,其效果在於迫使當事人回歸仲裁途徑,避免同一爭議在訴訟與仲裁之間反覆橫跳,造成程序資源浪費與裁判衝突。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法第4條第3項另設有一項重要法律擬制,即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此一規定的實益在於排除一事二理的風險,並確保仲裁判斷作成後,法院訴訟不再殘留程序陰影。當仲裁程序完成並作成仲裁判斷後,其法律效力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不僅具有既判力,亦可成為強制執行名義。原則上,仲裁判斷須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後始得強制執行,但如屬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一定數量或特定動產,且雙方書面約定無須法院裁定即可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顯示仲裁制度在某些類型案件中,甚至比法院訴訟更具效率。
再者,仲裁判斷之效力並非僅拘束原當事人,對於仲裁程序開始後之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或為他人而為當事人之該他人及其繼受人,亦發生效力,此乃基於程序繼受與實體法律關係安定性的延伸規定。至於仲裁判斷是否完全不可救濟,答案亦是否定的,惟其救濟途徑與訴訟判決截然不同。
仲裁法第40條嚴格列舉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包含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程序違法、仲裁人偏頗、刑事不法、證據偽造、裁判基礎變更等,且多數事由尚須達到「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程度,顯示立法者有意避免法院藉撤銷訴訟之名,行實體上訴審之實。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仲裁法第41條,專屬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並須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逾期即喪失撤銷權,僅於特定刑事或偽造事由下得例外延長,但最遲不得逾五年。若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依仲裁法第43條規定,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始得就該爭議事項重新提起訴訟,換言之,仲裁一旦有效成立並作成判斷,法院訴訟原則上即被排除於該爭議之外,僅在仲裁判斷被合法撤銷後,訴訟之門始重新開啟。
最後,仍須回到仲裁制度適用的根本前提,即「可仲裁性」與「仲裁機構管轄範圍」。仲裁並非萬靈丹,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事件,依法不得仲裁;依法應由行政機關處理之行政爭議,亦不具可仲裁性;勞動爭議雖有仲裁制度,但屬法定程序,性質上不同於民商事仲裁。侵權行為雖屬財產權爭議,理論上具可仲裁性,但因多屬非契約關係,實務上事前難以約定仲裁,且在違約與侵權競合時,若當事人選擇以侵權作為請求權基礎,而仲裁條款僅限於契約爭議,仲裁機構即可能不具管轄權,從而回歸法院審理。由此可知,有無仲裁條款並非單純的形式問題,而是深刻影響紛爭解決路徑、程序命運與裁判效力的關鍵設計,當事人於締約時若未充分理解仲裁條款的法律後果,往往在爭議發生後才驚覺「已約定仲裁卻告錯地方」,最終徒增時間與成本,實非理性之制度運用。
總結而言,仲裁並非訴訟的簡化版,而是一套獨立、完整且具有高度法律效力的紛爭解決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尊重當事人自治、提高效率、引入專業並減輕司法負擔;在國際化與商業活動日益頻繁的今日,仲裁制度的重要性只會持續提升,惟其能否發揮效益,仍有賴於當事人對仲裁制度本質、限制與法律效果之正確認識與審慎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