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客觀舉證責任是什麼?有什麼功能?轉換舉證責任又是什麼?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事訴訟中,當法院經調查證據後仍無法確定某一事實是否存在,即發生「真偽不明」狀態,必須決定不利益應由何方承擔,此即客觀舉證責任之核心功能。其目的在於,於證據窮盡仍無法形成確信時,提供裁判得以作成之規範基準。與此相對,主觀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為避免敗訴所負之提出證據義務。所謂舉證責任轉換或倒置,並非責任在訴訟過程中實體移動,而係透過法律規範或證明度調整,使原本應承擔不利益之一方,改由對方承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建立以公平原則為核心之動態調整機制,使法院得依事件類型、證據偏在、舉證難易與經驗蓋然性,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以實現實質正義。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中,所謂舉證責任,並非單一概念,而係同時具有程序行為層面與裁判結果層面之雙重結構,其可區分為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兩種意義,前者係指當事人為避免敗訴,必須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乃一種實際加諸於當事人之行為負擔;後者則係指在法院已經調查當事人所提出之一切證據後,仍無法確認某一待證事實究竟存在或不存在,而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法律應如何決定不利益歸屬之規範標準,其本質並非當事人之行為義務,而係法院作成裁判時之分配法則,亦即「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法被確認時,究竟由哪一造承擔敗訴風險」。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段即為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後段但書則開啟公平修正之可能,使法院得於具體個案中,依事件類型與證據結構,調整原本之風險配置。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之功能,即在於當證據已經窮盡,而法院仍無法形成確信時,使裁判得以作成,避免訴訟陷於無限懸置,亦避免法院因「不知道」而拒絕裁判,從而確保權利救濟之可行性。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民事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造當事人負擔的問題。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5萬元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清償、會款等很多情形,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也就是應該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該匯款原因是否為「借款」時,不利益的結果(無法證明借款合意)由原告承擔。

 

所謂舉證責任轉移(轉換),是指把原來由當事人一方所負擔的舉證責任轉移給對方當事人承擔。這種「轉移」,既可能是原告的舉證責任向被告方轉移,也可能是被告的舉證責任向原告方轉移。在這裡,「轉移」是雙向的。所謂舉證責任的倒置,是指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案件中,法官依法把通常由原告所負擔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承擔。在這裡,「倒置」是單項的。在一個案件中,當舉證責任從原告倒置給被告負擔後,就不能採用「暗渡陳倉」的辦法,在從被告「轉移」給原告。

 

以實務上常見之金錢往來糾紛為例,原告提出其匯款五萬元至被告帳戶之銀行單據,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然該匯款原因,客觀上可能為買賣價金、贈與、清償、會款或其他法律關係,若原告無法進一步證明兩造間存在借款合意與借款交付之法律關係,法院縱已調查所有證據,仍無法確定該匯款是否屬借款,即發生真偽不明狀態,此時,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借款關係存在者為原告,原告即應承擔不利益,亦即敗訴風險,法院並非認定「未必是借款」,而是基於風險分配法則,將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此即客觀舉證責任之運作方式。此種結構顯示,舉證責任並非單純關於「誰要拿證據來」,而更深層地涉及「在不確定情形下,法律要站在誰那一邊」,其本質乃風險分配規範

 

。所謂舉證責任轉換或倒置,經常被誤解為訴訟進行中責任在雙方之間實際移動,然在理論上,所謂「轉換」並非客觀舉證責任於訴訟過程中真實移轉,而是透過法律規範、解釋論或證明度調整,使原本依一般法則應承擔不利益之一方,改由對方承擔敗訴風險,其效果表現在裁判結果層面,而非訴訟過程中之物理移動。

 

所謂「舉證責任倒置」,係指法律於特定事件類型中,明文或依解釋,將通常由原告負擔之不利益風險,改由被告承擔,例如產品責任、醫療過失、勞動關係等領域,基於證據偏在與弱勢保護,要求掌握資訊之一方負較重之風險;而所謂「轉換」,則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公平原則,在個案中調整風險配置,其方向並非固定,既可能由原告轉向被告,亦可能反向操作,然無論稱為轉換或倒置,其實質皆在於,當證據結構與事件性質使一方顯然處於舉證困難地位時,法律透過規範介入,重新分配「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進一步而言,舉證責任之運作,與「證明度」密切相關,證明度係指法院認定某一事實為真所需之最低心證門檻,亦即,法官須達到何種確信程度,方得認定該事實存在,學說上曾提出「殆可謂其為確實之真實」、「優越蓋然性」、「通常人所不置疑之高度蓋然性」等不同標準,其高低設定,直接影響待證事實是否容易被認定,亦即影響「真偽不明」狀態發生之頻率,證明度要求越高,真偽不明之情形越容易出現,客觀舉證責任發動之範圍即越大;反之,若降低證明度要求,則較容易形成事實認定,真偽不明之空間即相對縮小,其效果即等同於減輕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之負擔。是以,證明度之調整,本質上亦是一種舉證責任政策工具,其與轉換、倒置、表見證明、事案解明義務等制度並列,皆為實現實質公平之手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正提供此一彈性機制,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事件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久遠、舉證困難之事件,若當事人所提出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法院應考量當事人能力與財力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困難、因果關係證明困難及法律規範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解釋與政策論,較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按待證事項與證據距離、舉證難易及經驗蓋然性順序,依誠信原則決定舉證責任或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此一實務脈絡清楚揭示,客觀舉證責任並非僵化之形式規則,而係一種可因應事件結構而調整之風險分配技術,其核心目標,在於避免因證據結構不均而導致實質正義無法實現。

 

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該條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其實,所謂轉移並不存在,而是在法官內心對於證據評價出現位移,證據評價即是所謂證明度問題,係指法院認定事實所需最低下限之心證度。其固可被認為係民事實體法之研究領域,但實際上,此一問題更屬程序法學者所關注之重點。 

 

基本上,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審酌全部訴訟資料,對於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固可形成一定之心證,但該事實主張能否被認為係真實,則仍須以法官之心證度是否已符合證明度之要求為其標準。

 

如此,證明度高低之設定即直接影響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主張之實現可能性。亦即,對證明度之要求,其程度之差異,將決定待證事實能否容易被證明,因而可認為其已涉及相關法規適用範圍大小之問題,其與實體法之價值決定乃有一定之關聯;然而,在程序法上,藉由證明度降低,實亦有舉證責任減輕之效果。此一制度於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乃均具有其一定之作用。

 

可慮者係,證明度之學說雖包括「殆可謂其為確實之真實」、「優越蓋然性」及「通常人所不置疑之高度蓋然性」等理論,如何克服法官恣意及避免自由心證之濫用,仍為識者所關心之重點。 

 

舉證責任可區分為客觀舉證責任與主觀舉證責任,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係指「某事實主張無法獲得確認時,何一當事人將因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事態,承擔不利益。」而所謂主觀舉證責任,則係一真正加諸於當事人之負擔,乃指當事人為避免敗訴,經由自己行為提出使用某一爭議事實之證據。

 

其次,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所應負對於本證對象之舉證責任,乃須使法院對之形成確信,亦即達到「被要求之應有證明度」,其後舉證必要乃移轉於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在此情形,客觀舉證責任並不發生轉換;而此時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於反證之提出,僅須使法院對原於本證所已形成之確信發生動搖即可,亦即僅須造成該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狀態,並無須使法院對該反證對象形成確信。

 

此外,應注意證明度之要求與舉證責任間之關係,亦即,客觀舉證責任乃對於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如何決定不利歸屬之法則,則若對於證明度要求越高,則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即會隨之而增多;反之,若將證明度之要求降低,則對於待證事實陷於所謂真偽不明之情形便會減少。證明度降低亦可作為輕易化權利主張者實現其權利之手段,對此一手段之運用,係基於實體法或程序法之價值決定,部分已為立法所規範,部分則由實務或學說形成之。

 

對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言,證明度降低乃可作為舉證責任減輕之方法之一,而與舉證責任轉換、表見證明、一定條件下使非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負事案解明義務並列。

 

例如在醫療糾紛中,病患主張醫師有過失並導致損害,依一般原則,病患須證明醫師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然醫療行為高度專業,病歷、檢查數據與診療流程多掌握於醫療機構一方,病患往往難以自行取得證據,若仍嚴格要求病患達到高度證明度,極易陷於真偽不明而敗訴,於是實務即透過舉證責任之轉換或證明度之降低,使醫院或醫師須就其診療行為已符合醫療水準負舉證責任,或至少要求其就病歷內容、診療決策提出合理說明,否則即承擔不利益,此時所謂「轉換」,並非訴訟進行中真的將責任從病患移交給醫師,而是法院在「真偽不明」狀態即將發生前,預先決定:若無法確認醫療行為是否適當,風險應由掌握資訊且較能舉證的一方承擔。

 

又如產品責任案件,消費者因使用商品受損,主張商品具有瑕疵並與損害具因果關係,然而產品設計、製程與品質管控資料均掌握於製造商,消費者即使提出受傷事實與商品使用情形,仍難以證明內部缺陷原因,若仍由消費者負完全舉證責任,幾乎等同否定其救濟可能,故法律與實務即透過倒置或降低證明度,使製造商須證明其商品無瑕疵,或至少須就安全性提出合理說明,否則承擔敗訴風險,此亦屬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政策運作。

 

再如勞動爭議中,勞工主張加班未給付工資,出勤紀錄與工時資料通常掌握於雇主,若仍要求勞工證明每日實際工時,往往不可能完成舉證,於是勞動事件法即明定,出勤紀錄所載時間推定為勞工工作時間,雇主若主張並非工作,須負舉證責任,此即以立法方式預先完成舉證責任之倒置,使「真偽不明」時之不利益固定歸由雇主承擔。又

 

如環境污染案件,居民主張工廠排放廢氣、廢水導致健康受損,污染源分散、因果關係複雜,若仍要求居民證明特定污染物與特定疾病之直接關聯,幾近不可能,實務遂可能透過降低證明度,要求居民僅需提出高度蓋然之關聯性證據,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反由污染者提出反證以動搖該蓋然性,否則承擔不利益。

 

上述例子共同顯示,客觀舉證責任真正發揮作用的時點,並非在當事人「是否有拿出證據」之階段,而是在「證據已經窮盡、法院仍無法形成確信」之瞬間,法律必須回答:在此不確定狀態下,究竟應由誰承擔敗訴風險,而舉證責任之轉換、倒置或證明度之調整,正是法院與立法者用以回答此問題的制度工具,其核心並非偏袒某一方,而是在資訊不對稱、證據偏在與舉證困難的結構下,重新配置風險,使裁判結果不致因程序結構而系統性。

 

-民事-民訴-第一審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證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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