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繼承回復請求權案例-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包括繼承主義,亦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民法第1147條規定)。於此情形下,遺產中之不動產不必登記,動產亦不必交付,當然由繼承人承受而取得所有權。於繼承人現實上未占有所繼承之財產時,往往已由他人為不法之占有。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民法1148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乃一財產上請求權,目的在於回復被他人侵奪之繼承財產,而非指回復「繼承權」這個「身分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本則判決揭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號著有明文。再兄於父之繼承開始時,即自命為惟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即係侵害弟之繼承權;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04號、4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均足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姚國強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姚國強之子女,被繼承人姚國強死亡後,遺有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遭被告姚珮萱變賣後取得款項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從而可知,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後之105年10月18日即否認原告之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命僅其2人為被繼承人姚國強之繼承人,嗣並將被繼承人姚國強所遺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予以變賣,獨自行使繼承遺產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

 

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法官莊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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