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工作物有瑕疵,要如何處理?接案拒修瑕疵,定作人才能扣酬的法律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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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關係中,工作成果若有瑕疵,定作人並非當然得扣減報酬或拒付尾款。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之體系,定作人原則上必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僅在承攬人逾期不修、拒絕修補,或瑕疵重大不能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費用、減少報酬,甚或解除契約。若未踐行此一程序,僅因自行校稿、內部修正,即片面扣減酬勞,往往欠缺法律依據。本文整合法條與最高法院裁判,說明瑕疵處理的正確路徑、建築物瑕疵之特別規則、定作人扣酬的成立要件,以及承攬人如何反制不當扣款,協助接案者在糾紛中守住報酬底線。


一、承攬瑕疵責任的基本結構:不是「不滿意就不付」,而是「依法定程序處理」

 

承攬關係的核心,在於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定作人依約給付報酬,民法第492條即明文要求,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且不得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這一條文奠定承攬瑕疵責任的出發點,也就是工作成果若未達約定品質,即屬「有瑕疵」,承攬人須負責任,然而,法律並未賦予定作人一個「只要不滿意就可以拒付或隨意扣款」的權力,而是透過第493條至第495條建構出一套嚴謹而有層次的處理程序,其精神在於平衡雙方利益,既保障定作人取得合於契約之成果,也避免承攬人因瑕疵處理程序失當而承擔不必要的風險與費用,依民法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若於期限內不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換言之,修補權的優先行使者,原則上是承攬人,定作人不能在未踐行定期催告的情況下,逕自處理後再回頭扣款,這是承攬瑕疵體系中最常被忽略、卻最關鍵的一環。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未經此程序,即難認定作人已合法取得自行修補與請求費用償還之權利,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亦再度強調,承攬人具有專業與較低成本之修補能力,故瑕疵處理應優先由承攬人為之,定作人若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即不得請求減少報酬,這些裁判所共同揭示的。

 

正是承攬瑕疵責任的「程序優先原則」,亦即瑕疵不是沒有後果,而是後果必須依法律設計的順序發生,定作人先給機會,承攬人拒修或逾期不修,定作人始得轉進下一層權利,包括自行修補、請求必要費用、減少報酬,甚或在符合法定要件時解除契約,若反其道而行,未經催告即自行更改、內部修正或另請第三人處理,然後以此為由片面扣減報酬,往往欠缺民法上的正當性,特別是在文字、設計、程式、影像等接案型態中,定作人常以「我們自己改」、「這裡不符合期待」為由主張瑕疵,但卻未曾給予承攬人修正機會,這種作法,從承攬瑕疵體系觀之,並未完成第493條所要求的程序前提,即難以直接導出減少報酬的法律效果,所謂「接案拒修瑕疵,定作人才可扣酬」,正是此一體系的核心結論:不是不能扣,而是必須先給修,拒修或逾期不修,扣酬才有立足點。

 

二、減少報酬與解除契約的界線:瑕疵程度決定權利高度

 

在完成第493條所要求的定期催告程序後,若承攬人逾期不修,或依同條第三項以修補費用過鉅為由拒絕修補,或該瑕疵性質上不能修補,民法第494條始開啟第二層權利階梯,亦即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此處法律並未給予定作人無限上綱的裁量,而是進一步以「瑕疵是否重要」與「工作物性質」作為界線,條文明定「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輕微瑕疵即導致契約整體崩解,尤其對於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更考量其社會功能與安全性,不容因微小瑕疵即否定整體成果,然而,實務並未因此僵化理解「建築物一律不得解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第494條但書所稱「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已達建築物有倒塌危險,仍謂定作人須承受此項風險而不得解除,非立法本意,這一判決揭示,所謂「不得解除」並非絕對,而是以瑕疵未動搖工作物根本價值為前提,當瑕疵已使工作物喪失基本安全或使用目的時,即便標的是建築物,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此一法理亦與民法第495條後段所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完全呼應,顯示解除權的關鍵不在標的類型,而在瑕疵程度是否已動搖契約目的本身。

 

因此,在非建築型的承攬,例如文案、設計、程式、影片、插畫等接案關係中,若瑕疵僅屬風格不合、部分錯字、格式不符等可補正事項,原則上僅能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難謂「重要瑕疵」而逕行解除,但若成果完全背離約定目的,例如交付內容與委託主題根本不符、功能完全無法運作、品質低劣至無法使用,且經催告仍拒修或無法修補,即可能構成重要瑕疵,定作人始有解除空間。

 

然而,無論是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其前提始終繫於「已完成第493條所要求的修補程序」,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即指出,承攬之工作完成後具有重要瑕疵,又拒絕定作人之催告修補者,依民法第494條,定作人本有解除權存在,得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與賠償損害,該案之所以能合法解除,正是因為承攬人「拒絕修補」,若無此一前提,即難成立解除的正當性,因此,減少報酬與解除契約,並非定作人因不滿意即可自由選擇的工具,而是瑕疵處理程序逐步推進後,依法浮現的次階權利,其存在本身,即以「先給修、拒修再說」為核心邏輯,若跳過此一階段,逕以內部修改或自行調整作為扣酬理由,極可能被認定欠缺法律基礎。

 

三、損害賠償與瑕疵擔保的交錯:不必解除,也能請求賠償

 

在承攬瑕疵體系中,民法第495條扮演的是「擴張救濟」的角色,其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3條、第494條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損害賠償並非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而是與修補、減價、解除並列存在的獨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這一裁判意旨具有重要實務意義,因為在多數接案型態中,定作人往往仍需使用已交付成果,或無意解除整體合作關係,若法律要求必須先解除契約才能主張賠償,將迫使定作人陷入兩難,然第495條正是為避免此一僵局而設,使定作人在維持契約效力的同時,仍得就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請求填補,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定作人得逕以「有損害」為由跳過第493條的修補程序,因為第495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仍建築在「瑕疵責任體系」之上,其前提仍是工作存在可歸責於承攬人的瑕疵,且定作人已依法律所設計之路徑處理,否則,若定作人未曾催告修補,亦未給予承攬人補正機會,即直接自行修正並主張因此所生之成本屬於損害,法院往往仍會回到第493條的門檻,質疑定作人是否已踐行「瑕疵修補先行原則」,從而否定其請求基礎。

 

此一結構,在接案實務中尤為關鍵,例如文案、設計或程式案,定作人常以「我們內部花很多時間重寫」、「工程延誤造成行銷檔期損失」為由主張損害賠償,但若在此之前,從未正式以書面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僅以訊息抱怨或自行修改,則在法律上,很可能被評價為定作人自願承擔補正工作,而非承攬人拒修所致之損害,於是,縱使定作人確實付出額外成本,仍難以直接轉嫁給承攬人。

 

此外,民法第496條更進一步界定瑕疵責任的歸屬,規定工作之瑕疵若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除非承攬人明知其材料或指示不適當而未告知,這一條文在接案情境中常被忽略,實際上卻極具殺傷力,例如定作人堅持使用特定關鍵字、特定風格、特定結構,或要求沿用既有內容,導致成品效果不佳,若承攬人已依指示履行,則該「不佳」結果,法律上未必構成可歸責於承攬人的瑕疵,定作人即無第493條以下之權利,除非承攬人明知指示顯然不當卻未提醒,否則,定作人不得以「成果不好」為由要求修補、減價或賠償,這正體現承攬制度中「風險分配」的精神:定作人選擇指示內容,即須承擔其後果,承攬人僅就其專業應注意之部分負責。

 

四、一年期間的最後防線:瑕疵權利不是永久存在,而是會「歸零」

 

在承攬瑕疵體系中,最容易被忽略、卻最致命的一環,正是民法第514條所設的一年期間限制,該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裡所稱的「消滅」,並非單純時效抗辯,而是除斥期間的性質,一經屆滿,權利即當然歸零,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斟酌公平延長,這意味著,前述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賦予定作人的所有武器,包括修補、減價、解除、賠償,全部都被裝上一個「一年倒數計時器」,一旦瑕疵已被發見,定作人若於一年內未依法行使,該等權利即整批失效,無論瑕疵多嚴重、損失多真實,均無從再主張。

 

實務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514條所定之期間,對於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而言,屬除斥期間性質,一經屆滿,即生權利消滅之效果,並非僅供債務人抗辯,這一定位,使承攬瑕疵權利呈現出高度的「時效緊迫性」,與一般債權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者截然不同,也正因如此,定作人若在發現瑕疵後,僅以口頭抱怨、內部修正、拖延協商,卻未以具體法律行為行使權利,極可能在不知不覺間喪失全部救濟空間。

 

更值得注意的是,「瑕疵發見」並非必然等同於正式鑑定完成或全面掌握所有問題,只要定作人已客觀上認識到工作存在不符約定之狀態,即足以啟動一年期間的起跑線,尤其在文案、設計、程式等接案型態中,交付後即能立即檢視成果,瑕疵往往在第一時間即被發現,定作人若選擇自行修改、反覆調整,卻未正式依第493條定期催告,則在一年屆滿後,即便承攬人當初確實交付有瑕疵之成果,定作人也將喪失修補、減價、解除與賠償的全部權利。

 

此一制度,與前述「先給修、拒修再說」的程序要求相互交織,形成雙重風險:一方面,定作人若未定期催告,將無法合法轉進減價或自行修補;另一方面,若僅反覆溝通卻未正式行使權利,一年期間仍持續流逝,最終導致即便程序上已開始不滿,實體權利卻已歸零,換言之,承攬瑕疵體系要求的不只是「給機會」,更要求「及時行動」,否則,法律將以最嚴格的方式,宣告權利消滅。

 

因此,回到開頭的接案情境,定作人若認為交付內容有瑕疵,正確的作法,並非自行修改後逕行扣款,而應立即以書面方式,具體指出瑕疵所在,並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於此同時,也是在「中斷」自己權利歸零的風險,將後續的減價、解除、賠償,牢牢繫於法律所承認的軌道之上;反之,若僅以「我們改過」作為扣酬理由,不僅欠缺第493條的程序基礎,更可能在第514條一年期間屆滿後,使所有瑕疵權利一併失效,最終既無合法扣款的正當性,也喪失其他救濟可能,這正是承攬瑕疵制度中,最常見、也最昂貴的錯誤。

 

綜合而言,民法第492條至第497條所構築的,是一條由「瑕疵存在」出發,經「定期催告修補」,進而分流至「自行修補與費用償還」、「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的層級式路徑,任何一個環節被跳過,後續權利即可能失去根基,所謂「工作物有瑕疵,要如何處理」,法律給出的答案,並非情緒反應,而是一套必須被遵循的程序秩序,而「接案拒修瑕疵,定作人才可扣酬」,正是這套秩序在報酬層面的具體呈現。

 

-民事-民法-債編-債各-承攬

(相關法條=民法第492條=民法第493條=民法第494條=民法第495條=民法第496條=民法第497條=民法第5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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