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制度,原本是為了鼓勵善意介入他人事務、避免本人因突發狀況受損而設,但並非任何「替人做事」都能獲得法律保護。民法以「是否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管理」為核心標準,區分適法管理與不法管理。若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務,卻係為自己利益而介入,即屬不法管理,不能主張完整的無因管理權利,但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僅於該利益範圍內負返還義務。同時,無因管理並不排除侵權行為成立,管理人若故意或過失侵害本人權利,仍須負侵權責任。本文將結合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及最高法院判決,系統說明不適法無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並以「民宿調價案」與「竊賊修車案」具體解析權利義務歸屬。
一、無因管理的制度本質:善意介入與風險邊界的平衡
民法設計無因管理制度,並非鼓勵任何人隨意介入他人事務,而是針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卻因緊急或必要情況而出手處理他人事務之行為,賦予一套風險調整機制,使管理人不致因善意行為而承擔不合理的法律後果,同時亦確保本人利益不被犧牲。民法第172條明確揭示其核心原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條文實際上設立了三道門檻:其一,行為人必須確實是在「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的狀態下介入;其二,管理行為須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三,管理方式必須以「有利於本人」為導向,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可能脫離「適法無因管理」的保護範圍。
無因管理並非免責護身符,更不是「我替你做事,你就得付錢」的萬用鑰匙,其制度目的,在於在「未經同意介入他人權域」這種本質上具有侵權色彩的行為中,創設一個例外,使其在符合特定條件時,阻卻違法並賦予管理人請求權基礎,正因為無因管理本質上仍是一種對他人權利之侵入,故其合法性必須建立在嚴格條件之上,否則,將動搖財產權與意思自治的根本結構。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即清楚指出:「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此一見解直接揭示,無因管理並非天然排除侵權責任,其僅在符合適法要件時,始能阻卻違法,若管理方式本身已侵害本人權利,或偏離本人利益,即便名義上係「管理他人事務」,仍可能同時構成侵權行為,這也說明了為何法律必須進一步區分「適法管理」與「不法管理」,並於民法第176條與第177條中,建構不同的法律效果。
二、適法管理與不法管理的分野——從第176條到第177條的體系差異
民法第176條係無因管理制度中「正向保護」的核心條文,其規範前提在於管理行為「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只要符合此一要件,管理人即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因管理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此種設計,目的在於避免善意介入者因替他人處理事務而蒙受不合理損失,亦藉此鼓勵社會互助。然而,第176條所保障者,始終是「為本人利益而管理」的行為,若管理行為本身即偏離本人利益,或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即喪失此一完整保護。
正因如此,民法另於第177條設置「不合於前條規定」之情形,其立法精神並非否定本人因管理而獲得之利益,而是重新調整風險分配,條文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此一設計的關鍵,在於「本人得利不吐出,管理人不得全面求償」,本人不因管理行為不適法而喪失既得利益,但其對管理人之給付義務,僅限於「本人實際獲得之利益」,不再承擔超過利益範圍之外的風險。
更進一步,第177條第二項特別針對「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前項規定,明確將「為自己利益而介入他人事務」定性為不法管理,此種情形下,管理人無從主張完整的無因管理請求權,其地位更接近於侵權或不當得利行為人,僅能在本人確實受益之範圍內,獲得有限調整。換言之,法律在此作出價值判斷:既然管理人係以自己利益為出發點侵入他人權域,即不應享有完整的制度保護,但為避免本人坐享其利而完全不付代價,仍允許在「利益範圍內」進行清算,此種設計兼顧了權利保護與衡平理念。
此一結構亦說明,無因管理制度並非單純的「補償善意行為」,而是一套以本人意思與利益為中心的風險調節機制,凡偏離此一核心者,皆將滑入第177條所構成的「不法管理」領域,管理人之地位將由「被保護者」轉變為「須自負風險者」,僅能在本人實際獲益的邊界內,獲得最低限度的回收。
三、民宿調價案的法律評析——不法管理與侵益型不當得利的交錯
表面上似乎是「替人經營」且未減損本人原有利益,因而容易產生「既未使業者受損,是否無法律責任」的直覺,但若回歸民法體系,即可發現此一行為實已越過適法無因管理之界線。首先,無權者未受業者委任,亦無義務介入民宿營運,其行為固可能具有「避免營運中斷」之外觀,但其核心動機卻在於「自行保留調價所生之邊際利益」,此即屬於民法第177條第二項所稱「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形,構成不法管理。
進一步從不當得利法理觀察,無權者之行為同時符合「侵益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其一,侵害權利:業者對民宿或土地之營運及收益具有排他支配權,無權者未經同意而介入營業並處分價格,已侵害業者對其財產之使用與收益權。其二,受有利益:無權者取得調價後所生之額外收入。其三,損益間具因果關係:正因無權者代為經營並調高房價,始取得該差額。其四,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者之得利係基於無因管理而來,但無因管理一經本人承認,依民法第178條溯及適用委任規定,而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本人,故無因管理並非無權者得以保留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換言之,即便業者事後承認無權者之管理行為,無權者亦僅得請求必要費用或損害補償,而不得將營業收入據為己有。
因此,業者至少得基於兩條路徑向無權者主張權利:其一,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及第541條,請求無權者交付其代收之價金;其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無權者侵益所生之利益。至於無權者若主張民法第175條「為避免本人急迫危險而管理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亦難成立,因無權者並非因緊急危難而被迫介入,且其行為本身並未對業者造成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係「利益歸屬」之爭,與第175條減責機制無涉。
此一案例清楚揭示,不法管理並非「本人未受損就無責」,法律所關注者,並非僅是結果是否減損,而是「誰有權決定其財產如何被使用與收益」,無權者即便未降低業者原本可得之收入,仍然侵奪了業者對價格形成與營運策略的決定權,此一權利侵害本身,即足以構成不當得利與不法管理之基礎,亦說明無因管理制度之核心價值,始終圍繞「本人意思」而非單純「經濟增減」。
四、竊賊修車案的延伸思考——不法管理與侵權、不當得利的並存
「腳踏車被竊,竊賊將車修得煥然一新,失主是否須支付維修費?」此一問題之所以令人困惑,正因其同時觸及刑事不法、民事侵權、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四重層次。若僅從直覺出發,容易產生「他把我的車修好,我是不是欠他錢?」的矛盾感受,但若回到民法體系,則可清楚辨識其法律定位。
首先,竊賊以意圖不法所有而竊取腳踏車,已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行為本質係以自己利益為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權,顯非為本人利益而介入事務,縱使後續對車輛進行維修,亦僅係為維持、提高其非法占有物之價值,仍屬「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他人事務」,符合民法第177條第二項所稱不法管理之典型。準此,竊賊不得主張完整之無因管理請求權,不能依第176條要求失主償還全部費用或賠償其損失,其地位更接近於侵權行為人。
然而,民法第177條仍保留一項衡平機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對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此即表示,失主既因維修而受有車輛價值提升之利益,理論上不得完全坐享其利而不付任何代價,於「利益範圍內」仍須進行調整,竊賊得於該範圍內主張返還。然此一請求權,並非基於無因管理之完整保護,而是立基於不當得利衡平原則,其金額上限,亦以失主實際受益為界。
但問題尚未結束,因竊賊同時對失主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失主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包括占有被侵奪期間無法使用車輛所生之替代交通費用、精神損害,甚至車輛被竊本身之價值減損;另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竊賊占有、使用車輛所生之利益。當竊賊所主張之「維修費返還」與失主得主張之「侵權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相互抵銷後,實務上往往呈現「竊賊得不償失」之結果,這並非法律矛盾,而是制度刻意安排:法律既不允許不法行為人藉不法行為獲利,也避免本人完全不付代價地吸收他人投入之價值,最終透過請求權交錯,回復實質衡平。
此一案例亦再次印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所揭示之原則:無因管理之成立,並不排除侵權行為之成立,管理人若本身即係侵權行為人,其法律責任體系仍須回到侵權與不當得利加以調整,無因管理僅在「善意且為本人利益」之範圍內,始具阻卻違法與補償功能。
綜合言之,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並非落入「法律空白地帶」,而是由民法第177條所建構之特殊風險分配機制承接,其核心精神在於:本人得保有其因管理而生之利益,但不負超過利益範圍之外的風險;管理人則因偏離本人利益或意思,而喪失完整保護,僅能在衡平原則下回收最低限度之投入,並仍須就其侵權行為負責。此一體系,使無因管理不致淪為侵權行為人的避風港,同時亦避免本人因他人不適法介入而獲取不勞而獲之不當利益,正體現民法在自由、秩序與衡平三者之間所追求的精緻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