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益相抵制度源自民法第216-1條,目的在於避免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而獲得超過填補損害所必要之不當利益,維持損害填補原則與公平衡平。其核心在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與利益,始得相互抵銷。實務上,常見爭議集中於保險給付是否應列為可扣除之利益。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認為,保險給付係基於保險契約與保費對價而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則上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僅透過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制度調整加害人最終負擔。本文將從法條體系、理論基礎與裁判見解出發,完整說明損益相抵的適用界線與實務操作。
一、損益相抵在損害賠償體系中的定位
損害賠償制度的核心目的,在於排除損害,使被害人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非使其因事故而獲取額外利益。民法第216-1條明文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一規定,正是損害填補原則在具體法條層次的展現,其規範精神並非偏袒加害人,而是在避免賠償制度轉化為被害人不當得利的工具。損益相抵並非對被害人權利的限制,而是確保賠償額度精準對應實際損害,使賠償回歸「填補」而非「獲利」的本質。
在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的損害賠償關係中,被害人往往同時面臨損失與某種程度的利益,例如營業中斷期間節省之成本、因事故而免除的支出、或因事件發生而取得的替代性財產。若對此等利益視而不見,單純依表面損害額度計算賠償,將導致被害人實際上處於較事故發生前更為有利的狀態,違反損害賠償制度之本旨。正因如此,立法者以「同一原因事實」作為損益相抵的界線,要求損害與利益必須源自同一事故或同一法律事實,始得相互抵銷,藉以維持損害填補原則與公平衡平之平衡。
最高法院早於實務中即指出,損益相抵係損害賠償法制中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則,其功能在於調整損害計算的實質面,使賠償結果符合經濟現實與法秩序的公平要求。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損益相抵係指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倘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此一見解清楚揭示,損益相抵的適用範圍,並非以「是否有利益」為唯一標準,而必須回歸「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的體系判斷。
在此架構下,損益相抵既非概括性的減免賠償工具,也不是加害人得以主張的當然抗辯,而是需由法院依個案具體審酌損害與利益之來源、性質及其間因果關係後,始能決定是否適用。此種設計,使損害賠償制度在兼顧被害人救濟與防止不當得利之間,得以維持必要的張力與平衡。。
二、「同一原因事實」的核心意義與判斷基準
民法第216-1條所稱「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乃損益相抵制度之靈魂所在。所謂原因事實,並非僅指抽象的法律關係,而係指具體引發損害之事故或事實過程,例如交通事故、侵權行為、違約行為、標的物滅失等。唯有被害人所受之利益,與其所受之損害,同時根源於該同一事故或同一違法行為,方得進入損益相抵的評價範圍。若利益係源自另一獨立的法律關係或契約基礎,即便在時間上與損害相近,仍不得任意扣除,否則將破壞權利體系之獨立性,並使加害人不當受益。
實務上常見之典型例子為營業損失案件,例如計程車遭竊,車主固可請求營業中斷期間之損失,但於該期間內,車輛未實際營運,亦節省油料、維修、人力等必要支出,該節省部分即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理應自營業損失中扣除。此一情形下,損害與利益均直接源自「車輛遭竊」之事故,兩者具備同一因果來源,故適用損益相抵,並無疑義。
相對而言,若被害人因事故發生而向第三人取得某種給付,該給付係基於另一獨立契約或法律關係所生,例如基於保險契約請領之保險金、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取得之給付、或基於贈與契約所受之補助,則其原因事實並非侵權行為本身,而係源自當事人先前另行建立之法律關係。此時,縱然在時間上係因事故而啟動給付,於法理上仍屬不同原因事實,原則上不得列入損益相抵之範圍。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一見解奠定我國實務對「保險金不扣」的基本立場,並成為後續裁判一再援引之基石。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同一原因事實」的判斷,必須回歸利益之法源與其存在基礎。若利益係因被害人自身先前投入對價或承擔風險所換取,例如保費、勞務、投資或其他契約義務,其取得並非加害行為之自然結果,而係被害人風險管理與私法自治的成果,則不應讓加害人藉由損益相抵而間接分享該成果。否則,等同於將被害人預先支付之保費,轉化為替加害人分攤責任的工具,顯然違背保險制度與侵權法制之目的分工。
三、保險給付與損益相抵的體系關係
保險給付是否應列入損益相抵,乃實務最常見且最具爭議的問題。其關鍵並不在於保險金是否與事故有關,而在於該給付之法律原因是否與侵權行為屬於同一層次。保險給付的法源,係保險契約與保費對價關係,其本質係風險分散與經濟保障機制。被保險人平日支付保費,即係預先為可能發生之風險作出經濟準備,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並非加害行為直接創設之法律效果。
若將保險給付納入損益相抵,等同於承認加害人得因被害人事前投保而減輕其侵權責任,將保險制度由「保障被害人」扭曲為「保護加害人」,不僅違反當事人締約之原意,亦動搖侵權法上「行為人自負其行為後果」之責任原則。正因如此,我國實務長期維持「保險金不扣」之立場,僅透過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制度,使保險人在給付後得向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調整最終經濟負擔,確保責任仍回歸加害人本身。
此一體系設計,展現出侵權法與保險法之分工:侵權法確立加害人對被害人負有完全賠償責任,保險法則透過風險移轉機制,使被害人得迅速獲得補償,同時再由保險人向加害人追償。若誤將保險給付視為「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而予以扣除,將破壞此一制度架構,使被害人投保之行為反而成為其請求權縮減之原因,顯然不合公平。
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自無民法第216-1條之適用。保險給付正屬於此種「非同一原因事實」之利益,其取得基礎在於保險契約,而非侵權行為本身。是以,在車禍、人身傷害、財產毀損等案件中,被害人所領取之商業保險金、醫療保險給付或其他類型之保險補償,原則上不應列入損益相抵計算,侵權行為人仍須負擔全額賠償責任。
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四、可扣除之「利益」類型與實務界線
在損益相抵制度下,並非凡屬「利益」即一概扣除,實務必須嚴格檢驗其是否真正符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要件。可扣除之利益,通常具備下列特徵:其一,利益係直接由侵權或違約行為所引發;其二,該利益之發生,並非基於被害人事前另行建立之獨立法律關係;其三,若不扣除,將使被害人超越「回復原狀」而產生不當得利。
典型可扣除之情形,例如營業中斷期間節省之成本、因事故發生而免除之支出、因標的物滅失而不再負擔之維修或管理費用,皆屬於直接源自同一事故之經濟效果。此類利益之存在,係損害發生之反面結果,若不加以扣除,將使被害人於損害填補之外,額外取得經濟優勢,違反損害賠償之填補性原則。
反之,屬於不可扣除之利益者,則包括保險給付、社會福利給付、第三人之贈與或補助、以及被害人基於自身投資、契約或風險管理所取得之收益。此類利益之法源,並非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本身,而係另有獨立之法律基礎,縱然其發生係因事故而啟動,仍不構成民法第216-1條所稱之「同一原因事實」。
實務上尤須注意的是,部分案件中,被害人因事故而得以免除原本應負擔之契約義務,例如租賃物滅失後免付租金、工作物毀損後不再支付後續價款,此類「義務消滅」所形成之經濟利益,往往被認為與事故本身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屬可扣除之範圍。其理由在於,該利益之取得,並非來自被害人另行投入資源,而係事故直接改變原有給付結構之結果,若仍全額請求損害賠償,將造成被害人同時免除原負擔,又取得賠償金之雙重利益。
因此,損益相抵的判斷,不能僅以「是否因事故而發生」為準,而必須回溯該利益之法源基礎,檢驗其是否真正與損害同根同源。此一方法論,正是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所反覆強調之核心精神。
五、損害填補原則與不當得利禁止的交會點
民法第216-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損害賠償制度回歸其本質,即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經濟狀態,而非藉由事故創造額外財富。損害賠償並非懲罰制度,其功能在於填補,而非獎勵。若不設損益相抵機制,被害人可能因事故同時取得賠償金與額外經濟利益,形成「因禍得福」之狀態,破壞私法秩序之衡平。
然而,損益相抵亦不得過度擴張,否則將反向侵蝕被害人之權利,甚至使加害人得以搭便車,分享被害人事前風險管理或私法自治之成果。故立法者以「同一原因事實」作為界線,正是為在「防止不當得利」與「維護被害人權利完整性」之間取得平衡。
從體系上觀察,損益相抵位於侵權法與不當得利法理之交會點。其一方面承認,被害人不得因損害事件而取得超出原狀之利益;另一方面亦承認,被害人基於獨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利益,不應因侵權行為而被剝奪。此種雙重指向,使損益相抵成為侵權法中最具精緻度的調整工具之一。
損益相抵係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其目的不在減輕加害人責任,而在防止被害人不當得利。換言之,其視角始終以被害人之經濟狀態為中心,而非以加害人之負擔能力為出發點。唯有在「利益與損害同源」之情形下,方得調整賠償範圍,否則即應維持侵權責任之完整性。
六、損益相抵在侵權與債務不履行中的適用差異
損益相抵不僅適用於侵權行為,在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中,同樣具有重要功能。然而,兩者在適用上仍存在結構性差異。侵權行為多為突發事故,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原無契約關係,其損害與利益之發生,往往較為單純,較易以「同一事故」作為判斷基準。債務不履行則發生於既有契約關係之中,雙方原本即負有相互給付義務,損害與利益往往交織於契約結構之內。
例如,買賣標的物遲延交付,買受人得請求遲延損害,但若因遲延而免除倉儲費、運輸費或保管費,該節省之費用,通常被認為與遲延同源,屬可扣除之利益。反之,若買受人因遲延轉而另行投資而獲利,該獲利係基於其自行決策與市場變動,並非遲延本身直接產生,即難認為與損害同一原因,原則上不列入扣除。
債務不履行領域中的損益相抵,尤其需避免侵蝕契約風險分配之原貌。契約本質上即為當事人對未來利益與風險之事前配置,若法院過度將各種「結果上因事件而發生之利益」納入扣除範圍,將可能破壞當事人原先透過契約所設計之經濟平衡。
因此,實務在契約案件中,往往更加嚴格地要求「同一原因事實」的直接性與必然性,僅限於事故本身必然帶來之經濟效果,方予以扣除。凡屬被害人另行努力、另行投資或另行承擔風險所產生之利益,原則上均不納入損益相抵之範圍。
八、結語:損益相抵作為精緻化的衡平工具
民法第216-1條所揭示之損益相抵原則,並非單純的數學扣減公式,而是一套精緻的衡平機制。其核心不在於「減少加害人負擔」,而在於「避免被害人超額受償」。其適用關鍵,亦不在於利益是否因事故而發生,而在於該利益是否與損害「同源」。
透過「同一原因事實」此一界線,法律同時維護兩項價值:一方面,確保損害賠償回歸填補原狀之本質,防止因事故而產生不當得利;另一方面,尊重被害人基於私法自治所建立之風險管理與契約安排,避免加害人不當搭便車。
正因如此,損益相抵在本質上其實就是一個「計算問題」,但這個計算並非單純的加減,而是建立在法律評價基礎上的計算。在同一損害事件中,不能只看被害人「失去什麼」,也必須同時檢視被害人「因此節省什麼」。損害賠償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回復到事故發生前的財產狀態,而非讓被害人因事故而變得「更好」。如果僅計算損失面,卻忽略節省面,將使被害人處於一個事故發生前原本不可能存在的經濟位置,這便違反損害賠償的填補本旨。例如營業車輛因事故停駛,被害人固然喪失營業收入,但同時亦免除油料費、保養費、人事成本等支出,若僅計算營業損失而不扣除節省成本,實質上等於讓被害人於事故期間「坐享純利」,顯然已超出回復原狀的範圍。正因如此,實務上在營業損失、工作不能期間之收入損失、設備停工損害等案件中,法院往往要求具體計算「毛收入」與「淨利益」之差異,並以事故前合理可得之「淨利益」作為賠償基準,而非以表面營收為準。此一作法,正是損益相抵精神在計算層面的具體化表現。
然而,所謂「節省」,並非凡因事故而未發生之支出,皆當然列入扣除。仍須回到民法第216-1條所要求的「同一原因事實」判斷標準。若該節省係被害人基於事故本身必然發生,例如停業即不需支出營業成本,則與損害同源,應列入扣除;但若該「節省」其實源自被害人另行作出的選擇或經營策略,例如因事故轉而裁撤部門、終止長期投資計畫所省下的費用,則其原因已非事故本身,而是被害人後續決策,便難認為與損害具有同一原因關係,自不宜納入損益相抵的範圍。此一界線,正是防止損益相抵過度擴張、侵蝕被害人正當權益的關鍵。
因此,損益相抵既是一個計算問題,更是一個評價問題。法院在適用時,不能機械式地將所有「因事故而未發生的支出」一律扣除,而必須先回答一個核心問題:該利益或節省,是否與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是否若無該事故,該利益即不會出現?唯有在此基礎上進行計算,損益相抵方能真正落實其制度目的,在避免不當得利與維持侵權責任嚇阻功能之間,取得應有的衡平。
也正因如此,保險給付不納入損益相抵,營業節省成本得列入扣除,社會補助與第三人贈與不影響侵權請求權,義務免除則須視其是否直接源自事故而定。這些看似細碎的區分,實則構成損害賠償法制中最關鍵的平衡結構。
在實務操作上,損益相抵不應被理解為「能不能扣」的簡單問題,而應回到其制度本質:該利益是否本就屬於被害人,抑或僅因事故偶然產生?若非事故,該利益是否仍會存在?若答案是否定的,且其法源亦非獨立於事故之外,則扣除始具正當性。反之,若該利益係被害人事前以自身成本換取,或基於獨立法律關係而生,則不應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而被迫讓渡。
唯有如此理解,損益相抵才能真正成為連結侵權法、契約法與不當得利法理的關鍵樞紐,而不致淪為削減被害人權利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