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責任的核心,在於「誰該為他人的損害負責」。我國民法以第184條為中心,建構出一套完整的侵權責任體系,區分三種侵權樣態,並透過「賠償義務人」、「侵害行為」、「不法性」、「故意或過失」、「損害」、「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層層篩選責任歸屬。除行為人外,法定代理人與僱主亦可能依法負連帶責任,體現風險分配與被害人保護的立法精神。侵權責任不僅是填補損害的工具,更是界定社會風險承擔邊界的重要制度。理解其成立要件,方能正確判斷何時「該賠」、誰「該賠」、賠「多少」。
一、侵權行為責任在民法體系中的定位
我國民事法典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可大別為兩類:一為契約責任,一為侵權行為責任。契約責任係以當事人間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著眼於履約義務、保護義務及違約時之責任歸屬,原則上僅拘束締約雙方,僅於第三人負擔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8條、第269條)等少數例外,始及於契約外第三人。是以,在契約關係中,損害賠償責任人通常為契約相對人。反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不以契約關係為前提,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社會上「所有人」之權益,任何人均不得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當損害發生時,究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抑或轉由他人填補,其界線何在,誰應負責,責任範圍為何,遂成為侵權責任制度的核心議題。
侵權行為制度的本質,不僅在於事後填補損害,更在於透過責任歸屬的設定,形塑社會風險分配的基本秩序。民法第184條正是在此思維下,建立侵權責任的一般條款,其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同時涵蓋三種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侵權責任之成立,並非僅憑「有人受傷」即可當然成立,而須逐一檢驗其構成要件。從體系上觀察,侵權行為至少包含六大要素:一、賠償義務人;二、侵害行為;三、不法性;四、故意或過失;五、損害;六、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任一要件欠缺,即不構成侵權責任。此種嚴謹的構造,正是侵權法用以防止責任無限擴張、維持風險分配合理性的關鍵。
二、賠償義務人:誰應為侵權行為負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由「行為人」負擔,亦即實際實施侵害行為之加害人。以交通事故為例,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權利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使被害人之正當權益獲得填補。然而,為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救濟,並合理分配社會風險,民法並未將責任僅限於直接行為人,而進一步透過第187條及第188條,將責任擴張至法定代理人與僱主。
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免責。又若依前述規定仍無法獲得賠償,法院尚得斟酌行為人、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命行為人或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此一設計,反映出立法者對未成年人侵權風險之特別處理:一方面避免因未成年人欠缺資力而使被害人承擔全部損失,另一方面亦透過免責條款與衡平裁量,防止法定代理人承擔過度負擔。
民法第188條則規定僱主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在於,被害人多難向資力薄弱之受僱人求償,而僱主藉由受僱人之勞務活動獲取利益,亦應承擔其活動所生之風險。學說並進一步指出,僱主責任具有「危險責任」色彩,凡僱主僱用他人從事具有風險之活動,即應將該風險內部化。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即指出,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人使用為其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由此發展出「靠行責任」的實務見解:計程車、遊覽車或貨車之所有人,利用他人經營之公司名義對外營業,雖形式上未必存在典型僱傭契約,但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其係為該公司服勞務,則被靠行之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與實際駕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種解釋,正是以「外觀風險歸屬」為核心,強化被害人保護的具體展現。
二、賠償義務人:誰應為侵權行為負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由「行為人」負擔,亦即實際實施侵害行為之加害人。以交通事故為例,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權利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使被害人之正當權益獲得填補。然而,為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救濟,並合理分配社會風險,民法並未將責任僅限於直接行為人,而進一步透過第187條及第188條,將責任擴張至法定代理人與僱主。
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免責。又若依前述規定仍無法獲得賠償,法院尚得斟酌行為人、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命行為人或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此一設計,反映出立法者對未成年人侵權風險之特別處理:一方面避免因未成年人欠缺資力而使被害人承擔全部損失,另一方面亦透過免責條款與衡平裁量,防止法定代理人承擔過度負擔。
民法第188條則規定僱主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在於,被害人多難向資力薄弱之受僱人求償,而僱主藉由受僱人之勞務活動獲取利益,亦應承擔其活動所生之風險。學說並進一步指出,僱主責任具有「危險責任」色彩,凡僱主僱用他人從事具有風險之活動,即應將該風險內部化。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即指出,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人使用為其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由此發展出「靠行責任」的實務見解:計程車、遊覽車或貨車之所有人,利用他人經營之公司名義對外營業,雖形式上未必存在典型僱傭契約,但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其係為該公司服勞務,則被靠行之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與實際駕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種解釋,正是以「外觀風險歸屬」為核心,強化被害人保護的具體展現。
五、故意或過失:主觀歸責基礎
侵權行為之成立,除侵害行為與不法性外,尚須具備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以「因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顯示我國侵權法體系以過錯責任主義為原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侵害他人權利,並有意為之;過失則指行為人欠缺應有之注意,未能避免侵害結果之發生。
過失之判斷,並非以行為人主觀能力為唯一標準,而係以「客觀注意義務」為核心。法院實務多以「一般理性人於相同情況下,是否會採取較為謹慎之行為」作為判斷基準,並依行為性質、風險程度、專業性高低、環境狀況等因素調整注意義務之內容與強度。專業活動之注意義務,通常高於一般日常行為,例如醫師、工程師、職業駕駛人,其應負之注意義務顯然高於一般民眾。
此外,過失亦包含「結果可預見性」與「結果可避免性」兩層要素。倘依經驗法則,行為人於當時情況下可以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且採取合理措施即可避免結果發生,而其仍怠於為之,即屬過失。例如駕駛人於雨天高速行駛,明知路面濕滑、煞車距離增加,仍不減速,終致失控撞人,即屬可預見且可避免之危險結果,其過失甚為明確。
在共同侵權之場合,各行為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原則上須個別判斷,但只要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觀上可歸責,即應負連帶責任。此一制度,並非基於對每一加害人過錯程度的精細區分,而係以保護被害人為核心,確保其得向任何一共同侵權人請求全額賠償,再由內部關係解決分擔問題。
六、損害:侵權責任的實體內容
侵權責任之核心,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條揭示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即回復原狀與填補損害原則,而非懲罰加害人。
實務與學說將損害區分為「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積極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侵害事實而減少,例如醫療費用、修理費用、替代支出等;消極損害,則係指原本可期待取得之利益,因侵害事實而無法實現,例如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喪失之薪資、因營業中斷而減少之利潤。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即指出,所謂所受損害,係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此一區分,對於計算賠償範圍具有重要意義,避免將純屬推測、缺乏高度蓋然性之利益納入賠償,致責任無限擴張。
損害之存在,為侵權責任成立之必要要件。若僅有不法行為,卻未造成任何可評價之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此亦與侵權法之功能定位相符:侵權責任係為回復被害人之財產或人格狀態,而非僅因行為不當即予制裁。
七、相當因果關係:連結行為與結果的橋樑
侵權責任尚須以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與條件,即通常會發生該結果者,則該行為即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此一概念,目的在於避免因果關係過度延伸,導致行為人須對一切間接、偶然或異常結果負責。換言之,侵權法並非要求「只要在時間上先於結果,即負責」,而是要求該結果在一般經驗上,屬於該行為通常可能引發之範圍。
以車禍為例,駕駛人違規闖紅燈撞傷行人,行人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喪失薪資,醫療費與薪資損失,均屬於該違規行為在一般經驗上可預見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若行人因車禍而心情不佳,進而投資失利,導致股票虧損,該財產損失即難認為與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正因如此,實務上對於「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律師費」、「車馬費」等訴訟成本,多認為係當事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所付出之費用,與原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列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此一立場,係基於侵權責任與訴訟制度功能之區分,避免將訴訟風險與成本全面轉嫁於加害人。
八、侵權責任體系之整體意義
綜合而言,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具備五大核心要件:其一,侵害行為之存在;其二,行為具有不法性;其三,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其四,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其五,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五要件相互連動,構成一套兼顧被害人保護與責任界線控制之制度設計。
侵權法並非單純的「有錯即賠」,而是一種透過要件化設計,對社會風險進行分配的法律機制。其目的不僅在於填補個別被害人之損害,更在於透過責任歸屬,引導行為人採取合理注意,預防未來損害之發生。正是在此意義下,侵權行為制度成為現代民事法體系中,連結個人自由與社會安全的重要樞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