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失利益」與「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區別,決定被害人能否在行為人僅具過失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所失利益係因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權受侵害而「伴隨」發生之經濟損失,屬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消極損害,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係未伴隨任何有體權利侵害之純粹財產不利益,原則上僅於行為人具故意時,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已清楚劃定二者界線,並要求「所失利益」須具客觀確定性,非僅屬希望或可能。此一區分,正是侵權責任擴張界限之核心。
一、請求權基礎不同,命運完全不同
在侵權法體系中,「所失利益」與「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區別,並非僅是學理上的分類問題,而是直接決定被害人能否在行為人僅具過失時取得賠償。換言之,這是一個關乎「過失要不要賠」的根本問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段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者,亦負賠償責任。實務與通說將前段理解為「權利侵害型侵權」,後段則屬「法規保護型侵權」。所失利益,若係因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權遭侵害而「附隨」發生之經濟損失,即屬權利受侵害後所生之消極損害,被害人得依前段請求,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均須負責;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未伴隨任何有體權利侵害之純然財產不利益,原則上僅能依後段請求,且須以行為人具故意為前提,過失並不足以成立賠償責任。
這種差異,意味著舉證難度的天壤之別。過失,得由客觀危險性、不法性推定;故意,則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認識與意圖,幾近不可能完成之任務。於是,一旦某項損失被歸類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多數日常生活場景中,被害人即形同喪失侵權法上的救濟途徑。
二、最高法院的界線劃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
關鍵不在於「是不是錢的損失」,而在於「是否伴隨權利侵害而生」。若營業利益減少係因車輛被撞毀、設備被破壞、人身受傷無法工作所致,該經濟損失即屬所失利益;若僅是因資訊錯誤、判斷失準、第三人行為導致商機流失,而未伴隨任何權利本身遭侵害,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因此,計程車因他人過失被撞毀,司機半個月無法營業,其營業損失係以車輛所有權受侵害為基礎所衍生,屬於所失利益,即便加害人僅具過失,仍應賠償;反之,若僅因道路施工導致塞車,錯過商機,或因第三人資訊疏失而做出錯誤投資決策,該等損失未伴隨任何權利侵害,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則上不受前段規定保護。
三、純粹經濟上損失為何成為侵權法的「哥德亞之結」
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 economic loss)並非某一國家法制的特殊產物,而是現代社會高度分工、資訊密集與風險外溢結構下必然浮現的問題集合。塞車導致會議取消、停電造成商家營業中斷、錯誤財報誘發投資失利、專業人員疏失使第三人蒙受經濟不利益,這些情境在日常生活中無所不在。隨著社會愈發以經濟活動為核心,人們也愈難接受「只是倒楣」這種說法,轉而要求法律提供救濟。
然而,侵權責任若對所有「經濟不利益」一概開放賠償,將導致責任範圍無限擴張。加害行為往往具有擴散性,其影響對象與範圍難以預測,例如一次交通事故導致塞車,後方無數人錯過商機;一次系統當機,使數百家企業停擺;一則錯誤資訊,引發市場連鎖反應。若僅憑「有人因此賠錢」即允許請求侵權賠償,行為人將無從預見責任邊界,社會行為自由勢必受到過度壓縮。正因如此,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各國學說形容為侵權法的「哥德亞之結」,在當事人間正義與法體系整體穩定之間形成難以解開的張力。
因此,多數法制選擇以「權利侵害」作為侵權責任的第一道閘門。只有當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權等有體權利受到侵害,伴隨而生的經濟不利益,始被納入侵權法的常規保護範圍;反之,僅有「利益受挫」而無任何權利被觸及者,原則上排除於過失侵權責任之外,僅於行為人具故意、或另有特別保護規範時,例外納入。這種設計,正是透過「所失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區分,為侵權責任劃出可預測的邊界。
如果是「財產權」、「生命身體健康」損害而伴隨的經濟損失,屬於所失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意即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例如計程車因他人過失被撞毀,導致司機半個月無法營業,則其營業損失屬於所失利益,行為人仍須負賠償責任。
就我國法而言,法院審理純粹經濟上損失案件所面臨之主要挑戰在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客體,是否只限於權利(即絕對權)而不及於利益(即純粹經濟上利益)?有認為我國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架構及價值判斷,在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為保護客體,後段則以權利及利益為保護客體 。而最高法院亦曾明白指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保護客體,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惟亦有認為權利與利益區分不易,具有流動關係,而主張權利與利益應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 。反之,未因「財產權」、「生命身體健康損害」伴隨而生,而係純粹之經濟上損失。
四、案例類型的法理定位
會計師為公司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因過失未於財務報表或會計師報告中列註或適當揭露上開事實,致令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處。投資人誤信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因此與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融資予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嗣後發現公司資產業經掏空,受有鉅額損害。
投資人的損害來源,並非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權本身遭侵害,而是因財報資訊失真而作出錯誤投資決策,導致資金投入後無法回收。其經濟不利益本身即為「純粹」,並未伴隨任何既有權利被破壞。若僅因會計師過失,就允許所有受影響投資人依侵權法請求賠償,則專業人員將面臨無限擴張的責任風險,且責任對象與範圍無從預測。正因如此,這類案件在各國法制中,通常透過契約責任、專業責任立法或特別法加以處理,而非直接納入一般過失侵權責任。這正體現「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則上不受過失侵權保護」的政策考量。
駕駛輕型機車行駛快車道撞及,致受有右側丘腦下出血併腦室出血,大小便失禁及右側偏癱等傷害,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而由妻子辭去工作在家照顧,因此喪失薪資所得 。妻子辭職照顧重傷配偶,其薪資喪失,係以配偶之生命、身體權遭侵害為前提所附隨發生。換言之,經濟損失並非憑空產生,而是家庭功能因人身侵害而被迫重組的結果。此時,的損失雖表面上仍是「錢的損失」,但其根源在於人格權侵害,具備清楚的權利侵害連結,屬於民法第216條意義下的所失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即便加害人僅具過失,亦應負責。
流行音樂巨星因醫師過失對注射過量靜脈麻醉藥劑,致於睡夢中猝死,無從履行其與債權人所締結之契約而召開演唱會,因而喪失門票、廣告、錄音與錄影等鉅額收入 。 流行音樂巨星案亦然。經紀公司喪失演唱會收入,表面上看似僅是商業機會流失,但其直接原因在於藝人因醫師過失死亡,生命權遭侵害,使契約履行基礎完全消滅。經濟損失係人格權侵害的外溢結果,屬典型「附隨型經濟損失」,性質上即為所失利益。若否認其可依侵權法請求,等於宣告「只要損失形式是金錢,就與生命權侵害無關」,顯然與侵權法的體系目的相悖。
因電動汽車設計上之瑕疵,致於駕駛該汽車途中發現汽車油門踩板失去作用、不能加油,隨即引擎起火,幸及時逃出而免於難,但汽車則遭焚毀而滅失。建設公司起造大樓,由建築師設計及監造,營造公司承造,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因該大樓建築物混凝土強度不足、樑柱之鋼筋未按建築技術成規搭接施作等瑕疵,復遭逢規模大地震,導致該大樓傾斜毀損 。 當瑕疵商品或建築物本身毀損時,所有人固可依契約責任或產品責任求償;但其外溢的營業損失、居住利益喪失、交易機會消失,是否一律納入侵權責任?若該經濟損失係隨著物權遭破壞而必然發生,例如車輛焚毀導致無法營業,則仍屬所失利益;但若僅是市場信心動搖、投資評價下降,未伴隨具體權利受損,則更接近純粹經濟上損失。此類案件正凸顯「是否存在可指認之權利侵害」的重要性。
蚵民在近海海域養殖牡蠣苗(蚵苗),將數個蚵殼串成一條後,繫於平面蚵架下而定置於海中,待漂浮於海中的蚵苗著床於蚵殼後收成,並以一串蚵條為計價基準,出售蚵苗予養殖業者營利。惟因工程公司污染海域,導致所放置之蚵條完全無蚵苗著床,因而無從出售著苗之蚵條以營利 。蚵民對養殖物具有事實支配與經濟價值,工程公司之抽砂行為污染海域,使蚵苗無法著床,實質上破壞對養殖物的財產利益。其無法出售蚵條的損失,並非單純市場失利,而是以財產權受侵害為基礎所衍生,故其營利喪失屬所失利益。這類案件中,經濟損失之可賠性,來自於「物權或準物權被侵害」的明確連結。
出賣房地予,已依約如數給付價金,卻未依約交付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因此起訴主張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債權案,僅因未履行移轉不動產的債務而受損,其權利性質為相對權,並未涉及任何物權或人格權被侵害。若允許在無特殊情形下,同時以侵權法請求賠償,將導致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界線崩解,使任何債務不履行行為都可轉化為侵權。這正是純粹經濟上損失理論欲避免的結果:侵權法不應成為補救所有契約風險的萬用工具。
委任運送儀器至美國參展,儀器於存放在美國的倉庫後卻遭竊,導致無法如期參展。為籌備參展已投入鉅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支出鉅額住宿及交通費用,並喪失龐大商機附隨經濟上損失案,則清楚呈現「附隨型」的結構。儀器遭竊,本身即為財產權侵害,因此無法參展,支出前期成本並喪失商機,其經濟損失乃以物權侵害為前提所生,具有明確的權利連結,故屬所失利益,而非純粹經濟上損失。
透過這樣的逐案觀察,可以發現,侵權法真正關心的,不是「你賠多少錢」,而是「你的錢是因為哪一種權利被破壞而消失」。若經濟損失能回溯到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權的侵害,侵權法即介入;若僅是市場互動、資訊流通或債權期待落空所生的不利益,侵權法則原則上自制退場,將風險交由契約、特別法或當事人自行承擔。
這條界線,正是侵權責任避免無限擴張的最後防線。它並非否定被害人損失的真實性,而是承認:在高度複雜的現代社會中,並非所有經濟不利益都適合由侵權法承擔。侵權法所能處理的,是「權利被破壞所迫使你承受的損失」,而非「你希望本來可以得到卻沒有得到的一切」。理解這一點,才能真正掌握「所失利益」與「純粹經濟上損失」區別背後的制度理性。
五、「所失利益」仍須具備客觀確定性
即便屬於所失利益,亦非任何「我本來可能賺到」的主張皆可成立。民法第216條第2項明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處的「可得預期」,並非主觀期待,而須具備客觀確定性。
被害人主張合建可獲利,若僅憑過往他案成功經驗,卻未能提出具體興建計畫、資金來源與可行性證明,且客觀情勢顯示其財務與市場條件並不足以支持該預期,則難認其具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所失利益雖屬消極損害,卻仍須以具體事實證明其「確定性」,而非僅止於希望或可能。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上訴人迭抗辯被上訴人雖有○○段土地及系爭建照權利,惟依當時財務及債信狀況,並無多餘資金得興建建物出售,且未能順利覓得金主挹注資金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5及94年度第1季財務季報表為證;證人即C公司負責人於刑案亦結稱:94年景氣不明朗,風險機會各半,尚須克服建照到期之急迫性,致造價成本升高,當時D集團財報狀況不是很好,一般人不會直接與被上訴人合作投資合建,其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開發○○段土地,而是與談等語。倘屬實在,則在被上訴人未提出該土地興建計畫等相關資料,證明其有確切興建規劃,並有客觀獲利之確定性以前,能否僅憑於94年12月間曾與談妥合建事宜,及其以戊名義辦理合建E建案獲利7億0,202萬3,701元之結果,即謂被上訴人可受合建之預期利益?非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詳予研求,且摒棄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徒以上述理由,遽認被上訴人有合建獲利之預期利益存在,自嫌速斷,亦有不當適用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
這一要求,實際上再次為侵權責任設下內在界線:即便權利已遭侵害,經濟損失仍須證明其與權利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可客觀驗證的發生可能性。否則,所失利益將退化為「想像的損害」,侵權責任將再次面臨失控風險。
六、結語──以界線維持侵權法的可預測性
「所失利益」與「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區別,真正的意義不在於否定經濟損失的真實性,而在於為侵權責任劃出一條可預測、可操作的邊界。侵權法的任務,是在保障權利與維持行為自由之間取得平衡。若任何經濟不利益皆可因他人過失而轉嫁,社會互動將陷入高度防衛狀態,行為成本急遽上升;若完全拒絕救濟,又將使現代經濟活動中最常見的風險無法被法律回應。
「所失利益」與「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分流機制,並非抽象理論,而是用來處理現實世界高度複雜風險傳導的實際工具。每一個案例背後,都存在一種直覺上的「不公平感」,但侵權法的任務,並非消弭一切不公平,而是在「當事人間正義」與「法體系可運作性」之間取得平衡。
透過「權利侵害+附隨經濟損失=所失利益」的結構,侵權法得以在承認經濟現實的同時,避免責任無限擴張;透過對「純粹經濟上損失」的節制處理,則維持契約法與侵權法體系的分工,使市場風險原則上回歸當事人自行承擔與事前安排。這不是對被害人的冷漠,而是對整體法秩序可運作性的必要自制。
也正因如此,理解「所失利益」與「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分野,並非只是為考試或理論優雅,而是為在每一個具體案件中,回答一個根本問題:這項經濟損失,究竟是因某個權利被破壞而「被迫承受」,還只是市場互動中本應由自己承擔的風險?侵權法能介入到哪裡,正是從這裡開始劃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