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車輛遭撞、工廠停工、餐廳爆炸、業務員無法出勤,最棘手的從來不是「有沒有損失」,而是「損失怎麼算」。營業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失利益」,本質上是若無侵害即可合理預期取得之淨利。然而實務上,帳冊不完整、現金交易頻繁、新創事業尚未穩定,往往導致數額舉證困難。此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即成為關鍵規範: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依心證定其數額。配合最高法院肯認同業利潤標準具有統計與經驗價值,可作為估算依據的見解,營業損失不再只能靠「感覺」,而能建立可驗證、可辯論的推估模型,使企業與自由業者在面對突發停業時,仍能獲得符合填補原則的理性賠償。
難以計算營業損失?同業利潤標準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的理性推估
一、從「人」到「企業」:收入可以用基本工資,營業損失卻無從下手?
在交通事故、工安意外、爆炸火災或違約糾紛中,個人勞動力受損時,法院尚可透過基本工資、平均薪資或職業別統計,推估其工作損失;但當受害主體轉換為企業或自營業者,問題便立刻浮現:對方的車撞進我的工廠,產線停擺;瓦斯爆炸讓餐廳停業一個月;營業車輛送修,業務員無法跑單;這些損失既非單純修繕費,也非單一帳單可證,而是「如果沒有事故,本來可以賺到多少錢」。這正是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即所失利益。問題不在於法律是否承認這類損害,而在於:如何讓「本來可以賺到的錢」不淪為主觀臆測,而成為可裁判的事實。
營業損失的本質,是「預期可得之淨利」乘以「無法營業期間」。這個公式看似簡單,實際上卻卡在兩個關鍵:每日淨利是多少?停業天數是否合理?企業不像受僱人有固定薪資,帳冊又未必完整,尤其是小微型企業、現金交易頻繁的行業、新創事業或自由業者,往往無法提出連續、標準化的會計資料。若法院因此以「證明不足」駁回請求,等於宣告:規模越小、制度越不完備的經營者,越不配受到完整保護,這與民法損害填補原則背道而馳。
正因如此,實務早已意識到,營業損失不可能完全以精算方式處理,而必須引入「推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即指出,為評估企業因侵害所失之營業利益,得以營業額或預定收取之款項,乘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可預期之營業利益。其理由在於,財政部每年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抽樣調查並徵詢同業公會意見而成,具有統計與經驗基礎,雖本為課稅所用,然作為訴訟上估算營業利益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亦同)。
然而,另一條實務線索則提醒我們,同業利潤標準並非萬靈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即強調,同業利潤標準係為課稅目的而設,未必能反映個案實際獲利情形,仍應依具體事證合理判斷,不能機械套用。這兩條線索看似衝突,實則揭示了營業損失計算的真正結構:它不是「要不要用同業標準」的二選一,而是「在證據不足時,如何在個案事證與統計經驗之間建立理性橋樑」。這座橋樑,正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這四層結構,正好為營業損失提供方法論:第一,當事人須先證明「確有停業與營業中斷」這一損害事實;第二,只要數額因性質而難以精確證明,法院即負有「應」估算的義務;第三,估算必須符合論理與經驗;第四,推論過程必須在判決中揭示。於此框架下,同業利潤標準不再是「偷懶的捷徑」,而是「經驗法則的一種具體化」,可作為法院形成心證的素材之一,與個案帳冊、歷史營收、合約訂單、公會資料、平台對帳單相互交織,形成立體的推估模型。
因此,營業損失的計算,並非只能在「完全舉證」與「全然否定」之間擺盪,而是可以在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概念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估算機制之間,建立一條理性道路:先確立淨利原則,排除毛利迷思;再區分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避免因停業而節省的費用被重複請求;接著,以事發前一定期間的實際營運資料為核心,輔以公會證明、平台紀錄、稅務申報;若仍不足,則引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經驗補強;最後,由法院依全部情況形成可說明的心證,定其數額。如此,企業與自由業者的損失不再只是「感覺很虧」,而是轉化為法律可以承接的數字。
這樣的制度意義在於:法律不要求被害人具備完美會計制度,卻要求其提出「合理可推論」的基礎;法院不被迫精算未來,但必須給出合於論理與經驗的估算理由。營業損失因此從黑箱走向可辯論的場域,既避免濫賠,也避免讓侵害因證明困難而免責。這不是對被害人的恩惠,而是損害填補原則在現代經濟社會中的必然延伸。
當企業或個人因他人違約或不法侵害,導致無法順利營業時,應如何計算企業或個人之營業損失,進而向違約或侵害人請求賠償呢?換言之,假設沒有違約或侵害發生,而企業或個人能夠順利營業,將可以獲得多少利益?為解決前述問題,有實務見解提出以營業額或預定收取之款項(如完工後所能收取的工程款)乘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可預期獲得之營業利益,以求客觀評估企業或個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
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同業利潤標準」之制訂目的,固係財政部賦稅署為了認定營業所得,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而制定,然其制定過程既係各地區國稅局經過調查後製作,有其統計、經驗上之意義,故在訴訟上,以該「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證明之所失或應受分配利益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不過,同業利潤標準實際上是由國稅局公布,並作為課稅參考之用,不一定能確實反映個案中企業或個人獲得之營業利潤,因此有實務見解持不同意見,認為不得逕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損失(即預期之營業利潤),而仍應根據具體事證,依個案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
在此架構下,「同業利潤標準」的真正角色,並非取代證據,而是補強證據。它不是結論,而是推論過程中的一個節點。法院若逕以同業標準乘以營業額即為損害額,而不說明個案是否具有可比性、該行業之平均利潤是否與被害人實際營運模式相符、停業期間是否合理,便會淪為抽象裁量,反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要求的「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及「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反之,若法院在判決中具體說明:被害人提出之帳冊僅能反映部分期間,難以精確計算每日淨利;然其事業性質、規模與國稅局所列同業類別相符,且公會證明該行業平均淨利率介於某區間;再參酌事發前後營業額變化、固定成本仍須負擔之情形,綜合形成一個可驗證、可質疑、可上訴審查的數額,則同業利潤標準便不再是「課稅工具的誤用」,而是經驗法則在民事裁判中的具體化。
此種思維,相較於近年非財產上損害領域的發展高度相似。無論是食品安全法第56條所設的500元至30萬元區間、個資法第28條的500元至2萬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0條的每日1000至5000元,立法者均已承認:某些損害形式上難以證明,若仍要求被害人提出精確證據,實際上等同否定救濟;因此必須以「法定區間+法院斟酌」的方式,將抽象痛苦轉化為可裁判的金額。營業損失雖屬財產上損害,但在證明結構上,與精神損害具有相同困境:它存在,但難以量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正是一般法體系中回應此困境的總則性規範,其功能與特別法的法定金額機制,在方法論上是同源的,皆是「以制度補強證明困難」。
因此,營業損失的裁判不應再停留在「有帳冊就賠、沒帳冊就不賠」的二分法,而應轉向「證明層級化」的思維:第一層,證明確有停業與營業中斷;第二層,提出能反映實際經營狀態的資料,如過去營收、平台對帳、訂單合約、公會證明;第三層,說明固定成本在停業期間仍須支出;第四層,若數額仍難以精算,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估算,並提出同業利潤標準、產業統計、景氣循環、旺淡季差異等作為經驗法則素材。如此,舉證責任並未被免除,而是從「精算義務」轉化為「提供推估基礎」的義務,但是與精神上損害不同的是,在真偽不明之情形,法院會傾向認定不存在,而非隨意採信。
「容易灌水?」
法院在營業損失的審查上傾向保守,其實就是這種可能性的當然選擇,對於法院態度我們不是苛責,而是應該回歸制度本身對營利事業的基本期待。營利行為本質上即伴隨記帳義務,國家之所以要求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及各類明細帳,要求交易發生時即取得憑證並於期限內登帳,並非僅為課稅便利,而是為了讓「經濟活動」得以被追蹤、被驗證、被回溯。當營利事業在平時未履行這些義務,一旦發生事故,卻希望法院在缺乏基礎資料的情況下,以高度同情給予賠償,實際上便是將原本應由自己承擔的制度風險,轉嫁給司法體系。法院若因此顯得謹慎,甚至寧可依同業利潤標準從嚴推估,並非不近人情,而是維持整個制度的可預測性與公平性。
所謂「努力記帳」,並不等於完全依照會計法制的最高標準運作,而是至少要具備最基本的可驗證性。實務上,法院採信的重點,往往不在帳冊形式是否完備,而在於收入與支出是否能相互勾稽,是否能與銀行帳戶流向對應。最理想的狀態,固然是帳簿、憑證、銀行往來三者合一;但即便未達此程度,至少也應有銀行帳戶作為金流軌跡,使法院能判斷營收是否真實存在、成本是否確實發生。若營業收入長期以現金流動、不進帳、不留痕跡,平時或許自以為靈活,事故發生時卻等於親手切斷了證明自身損害的所有通道。此時再要求法院「以情補法」,實際上是要司法替當事人補救其經營上的怠惰,這本身即違反損害賠償法「自我負責」的基本精神。
對法院而言,這也意味著角色的轉變:不再只是被動檢查帳冊是否完備,而是必須正面面對「不確定性」本身,將其納入裁判理由中。判決不應僅以「原告未能證明每日淨利」為由駁回,而應進一步說明:原告已證明停業事實,惟帳冊不足以精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參酌其事發前三個月平均營業額、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固定成本仍須支出之情形,認其每日可得淨利為某數額,停業期間為某日數,據以計算損害。如此形成的數字,即使不完美,卻是可被上訴、可被檢驗、可被社會理解的數字,遠勝於完全不作評價。
從更宏觀的角度觀察,這種「以推估填補損害」的路徑,正是現代損害賠償法的共同趨勢。經濟活動高度複雜,風險高度社會化,若仍以十九世紀「可精確證明」為唯一門檻,實質上將把大量現代損害排除在法秩序之外。營業損失、時間浪費、資料外洩、隱私侵害、名譽受損,這些都是現代生活中最常見、也最難舉證的傷害類型。法律若無法為其建立可操作的評價機制,便會逐漸喪失規範力。
換言之,營業損失的求償,不只是法律問題,更是經營態度的延伸。法律已經透過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給予被害人相當大的彈性空間;同業利潤標準、產業統計、公會資料,也都可以成為推估的素材。但這些機制,並非為「完全沒有資料的人」而設,而是為「已盡相當努力仍難以精算的人」而存在。若連最基本的帳戶紀錄都不存在,法院即使動用自由心證,也難以在不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的前提下,為其建立一個合理數額。此時求償落空,並非制度冷酷,而是風險回歸其應歸屬之人。
因此,營業者若真正理解「所失利益」的法律意義,就會明白記帳不僅是稅務義務,更是未來風險管理的一部分。它不是為了取悅國稅局,而是為了在不可預測的事故發生時,仍能向法院證明:如果沒有這場侵害,我本來會賺多少。當這個問題能以資料回答,司法就有可能給出接近現實的補償;當這個問題只能以感覺回答,法院即便心生同情,也只能以制度回應。所謂「希望法院關愛的眼神」,在缺乏任何基礎的情況下,終究會被轉化為「依法駁回」的冷靜文字,這並非司法無情,而是法治對每一個經濟行為者所提出的最低理性要求。
因此,營業損失問題並非單一技術爭議,而是檢驗民事司法是否能回應現代社會風險的試金石。民法第216條揭示「所失利益」的實體法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提供程序法上的推估工具,同業利潤標準則提供經驗法則的素材。三者交會之處,正是「理性而非猜測」的損害計算模式:不是憑感覺給錢,也不是因困難而拒絕救濟,而是在不確定之中,透過可說明、可驗證、可辯論的方式,逼近「如果沒有侵害,本來會發生什麼」。
這樣的模式,既保護被害人免於因證明困難而落空,也保障加害人免於無限擴張的責任,因為每一分賠償,都必須回到論理與經驗法則,並在判決中被說明。營業損失因此不再是法官自由心證下的黑箱數字,而成為一套可被法律共同體檢驗的推估結果。這正是現代損害賠償法應有的面貌:在不完美的現實中,建立一條通往相對正義的理性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