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過失」是什麼意思?從民法第217條第3項談僱傭以外勞務關係的風險分配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除應承擔自身過失外,亦須承擔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這一制度顛覆一般侵權法「由加害人承擔全部風險」的原則,形成例外性的風險轉移機制。實務不再以僱傭為限,而以「控制、指揮與擴張活動範圍」為核心,將承攬、運送、委任、居間、代辦商等多元勞務關係納入「使用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進一步揭示在多數加害人並存時,應區分各加害人對被害人之實際賠償範圍,以避免被害人重複承擔風險。本文從體系定位、判例脈絡與契約類型出發,重構「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的法理與訴訟操作。


一、問題意識:為何會出現「被害人承擔他人過失」的制度?

 

侵權法的基本圖像,是由加害人承擔損害風險,被害人得就全部損害向任一加害人請求賠償,再由加害人間內部求償分擔責任。這是共同侵權行為體系的核心精神。然而,民法第217條第3項卻在此結構中開出一道例外:被害人不僅要承擔自己之過失,還要承擔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此一規範的真正意義,並非懲罰被害人,而是將某些風險視為「被害人自己擴張活動範圍所帶來的風險」,因此應由被害人內部消化,而非外溢至第三人。

 

這一制度的關鍵,不在於形式上的契約名稱,而在於實質上的風險來源:當被害人藉由他人之行為擴張自身活動能力,例如搭乘他人機車而擴大移動範圍、委由他人處理事務而進入原本無法接觸的風險場域,該「他人」即不再只是外部第三人,而是成為被害人行動能力的延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即以後座乘客為例,指出駕駛人因載送而擴大被害人活動範圍,應評價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其過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並依第217條進行過失相抵。

 

因此,「使用人」並非僅限於僱傭關係下的受雇者,而是一種功能性概念:凡是在具體關係中,替被害人實現其活動目的、受其指揮或為其利益而行動,並使被害人之風險範圍因此擴張者,皆可能被納入。這也解釋為何承攬、委任、運送、居間、代辦商、經理人等多元勞務合作關係,會在實務上逐步被吸納進「使用人」的判斷範圍。

 

然而,將使用人過失轉由被害人承擔,意味著被害人對外請求權的縮減,並切斷加害人與使用人間的內部求償關係,這在體系上屬於高度例外。正因如此,如何界定「使用人」的邊界,便成為整個制度的核心戰場。過度擴張,將使被害人承擔過多風險;過度限縮,則會破壞制度原本欲回收之內部風險。這也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特別強調「區辨各加害人對被害人實際應負賠償範圍」的原因:使用人過失的承擔,並非一刀切地削減被害人對所有加害人的請求權,而必須回到風險歸屬的來源,逐一配置。

 

二、體系定位:民法第217條第3項與第224條的交會

 

民法第217條第1項原本只是單純的過失相抵規定,其目的在於調整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風險分配,避免被害人明知或可得預見損害發生卻怠於避免,仍得全額向他人請求賠償而產生不公平結果。第3項則進一步規定,前二項關於與有過失的效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時準用之。這一設計,表面上只是將「他人過失」視同「被害人自身過失」,實際上卻在侵權體系中引入一種「內部風險回收」的機制:凡屬於被害人內部組織或行動網絡的一部分,其行為風險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自行吸收,而不應轉嫁給外部第三人。

 

此一構想,與民法第224條的債法結構高度對應。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精神在於:既然債務人選擇以他人作為履行工具,就必須對該工具的失誤負責,不能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侵權法上的第217條第3項,正是將同一邏輯反向運用於被害人一方:被害人若以他人作為其行動延伸,亦應承擔該延伸所帶來的風險,而不能將其完全外部化給第三加害人。

 

因此,這並非單純的「責任加重」或「被害人不利」,而是一種結構性的風險歸屬判斷。它所處理的不是「誰比較可憐」,而是「該風險究竟屬於誰的活動領域」。若損害的發生,部分源自被害人所組織、指揮或利用之行動網絡,則該部分風險應回歸該網絡內部處理,而非外溢至無關第三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224條所稱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並可類推適用於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這種「跨領域類推」,顯示實務並非拘泥於條文所屬章節,而是以功能與風險配置為核心。

 

然而,正因為這是一種例外性機制,其適用必須謹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即指出,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顯示其射程甚廣;但同時,實務亦一再強調,與有過失的成立,須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該過失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換言之,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必須在損害發生的因果鏈條中扮演實質角色,始能將其過失回歸被害人。

 

這也正是「使用人」概念不能僅以契約名稱判斷的原因。若僅因存在承攬、委任、運送、居間等關係,即一概視為使用人,將導致被害人承擔與其風險控制能力不相稱的責任,反而背離制度原意。制度真正關心的,是被害人是否藉由該他人之行為,實質擴張自身活動範圍,並因此引入新的風險來源。唯有在此意義下,才有「內部化」的正當性。

 

這種風險回收的邏輯,也影響共同侵權的處理方式。在多數加害人並存時,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並不當然意味其對所有加害人之請求權一律按同一比例減縮,而應區分各加害人對被害人所負賠償範圍。換言之,使用人過失的回收,應精準對應其風險來源,而非粗糙地削減被害人全部權利。此一見解,正是將第217條第3項從「簡單折扣工具」,提升為「精密風險配置機制」。

 

從體系上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非侵權法中的異物,而是與第224條構成鏡像結構:在債法中,債務人須為其履行工具負責;在侵權法中,被害人亦須為其行動工具負責。兩者共同指向一個核心理念:誰組織、誰控制、誰從中獲益,誰就應承擔其所引入的風險。

 

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 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本件車禍由游O慶負百分之60、林O賢負百分之20、葉O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葉O豪、林O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葉O豪本身及其使用人林O賢之過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是否非被上訴人對游O慶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應承擔葉O豪、林O賢所負各百分之20共計百分之40之過失,游O慶僅應賠償百分之60損害額;被上訴人對林O賢之請求,僅應承擔葉O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林O賢仍應賠償百分之80損害額;游O慶僅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林O賢負連帶賠償之責,始符法意,非無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察,未區辨游再慶、林O賢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之範圍,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僅斟酌葉O豪自身之過失,減輕上訴人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逕判命游O慶與林O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80損害額,非無違誤。另葉O豪請求看護費、醫藥費、交通費之金錢損害,有部分似係 102年9月9日以後始發生者,原審未說明理由,悉命上訴人給付自102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葉O豪主張所受醫療費損害僅24萬2816元(即 23萬9262元+3554元),乃原審誤載為34萬2816元;亦均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三、何謂「使用人」:控制、延伸與風險歸屬的實質判準

 

民法第217條第3項雖明文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語,但並未對「使用人」作出定義,實務遂必須在具體個案中建構其內涵。若僅以契約類型作形式判斷,認為僱傭必然屬使用人,而承攬、委任、運送、居間、行紀或各種勞務合作一概排除,固然過於簡化;反之,若僅因存在某種「服務關係」,即一律納入使用人範圍,則又會過度擴張被害人應承擔之風險,動搖侵權責任的基本結構。實務因此逐步形成一種實質判準:重點不在契約名稱,而在被害人是否藉由該他人之行為,實際延伸其活動範圍,並對該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支配、指揮或風險控制可能性。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即為經典例證。該案認為,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後座乘客遭他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並依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此一見解,表面上似乎將「搭便車」者置於不利地位,但其實質理由,正在於後座乘客透過他人之駕駛行為,將自身的空間行動能力向外延伸,並因此引入新的交通風險。該風險並非純然來自外部加害人,而是源於被害人選擇以他人之駕駛作為自身行動工具的結果,故法律要求其自行吸收部分後果。

 

這種「行動延伸」的觀點,使「使用人」不再侷限於僱傭關係,而成為一種功能性概念。只要他人之行為,在結構上等同於被害人之手腳,被害人透過該行為進行自身活動,即可能構成第217條第3項意義下的使用人。相對地,若該他人係基於自身營業目的,獨立決定行為方式,被害人僅為被動接受服務的一方,且欠缺實質控制可能性,則難以將其風險內部化於被害人。

 

以運送契約為例,旅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運送人係以自身營業為目的,依其專業與內部規範進行運輸,旅客對其駕駛方式並無指揮或選擇餘地,運送人之過失,應歸屬於運送營業風險,而非旅客之活動延伸。此時,若發生第三人侵權事故,將運送人視為旅客之使用人,要求旅客承擔其過失,顯然違反風險配置之直覺與正義。

 

相對地,在私人搭載、共同出遊或臨時代步等情形,被害人往往基於自身便利,選擇特定人為其駕駛,其對「由誰駕駛」「是否搭乘」「何時搭乘」具有決定權,並可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行為風險。此時,該駕駛行為更接近被害人自身行動能力的外包,其過失自然較有理由回歸被害人。

 

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契約亦然。若承攬人係以獨立專業完成一定工作,並自行組織方法與人力,被害人僅就成果享有權利,則承攬人之行為風險,原則上屬其自身營業領域,難以視為被害人之行動延伸。反之,若被害人實質上將自身應為之行為交由他人代行,並對其過程具有指揮、監督或更換的權能,則該他人即可能構成使用人。

 

因此,「使用人」的認定,本質上是一種風險歸屬判斷:該過失所引發的危險,究竟屬於誰的活動領域?是被害人自身行動網絡的一部分,抑或是他人獨立營業風險的展現?前者方有第217條第3項適用的空間。

 

此一理解,也可避免制度被誤用為「懲罰被害人」的工具。第217條第3項的真正目的,並非因被害人「交友不慎」或「選擇錯誤」而剝奪其權利,而是要求其對自身所組織、利用之行動工具負起相應責任。唯有在被害人實質引入該風險的情形下,才談得上「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

 

四、使用人過失之承擔方式:連帶責任體系中的例外設計

 

民法第217條第3項所建構的制度,並非單純將「他人之過失」機械式歸責於被害人,而是在既有侵權連帶責任架構中,設計出一個高度例外性的風險內部化機制。依一般侵權法理,數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致他人受損害者,各行為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得向任一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自行承擔內部求償不能之風險。此一結構,乃以「保護被害人」為中心,將風險集中於加害人陣營。

 

然而,當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時,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使該過失視同被害人自身之過失,並透過過失相抵機制,直接削減被害人對外請求權之範圍。其效果並非僅止於「比例調整」,而是徹底改變責任結構:被害人不再得就使用人之過失部分,向其他加害人請求賠償,亦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

 

過失相抵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進一步說明,在多數加害人並存之情形下,應區辨各加害人對被害人所負之賠償範圍,而非概括命其連帶賠償同一比例。換言之,使用人過失被內部化於被害人後,其效果係「消滅」被害人就該部分對外的請求權,而非僅作為連帶責任內部比例的調整。

 

此一結構,正體現第217條第3項的核心精神:被害人既選擇以他人作為自身行動之延伸,即應自行吸收該延伸所帶來的風險,而不得再將該風險外部化至無關之第三人。其理論基礎,與民法第224條「債務人對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負責」之規範邏輯相互呼應,均是以「風險組織者負責」為原則。

 

然而,正因其具有「消滅請求權」之強烈效果,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必須建立在嚴謹的使用人認定基礎上。若僅因存在某種服務關係,即草率將他人視為使用人,則被害人將被迫承擔本不屬於其行動領域的營業風險,導致侵權責任由「保護被害人」反轉為「懲罰被害人」。是以,實務在援引該條時,必須同時完成兩層審查:其一,該他人是否在功能上構成被害人行動能力之延伸;其二,被害人是否因此實質引入該風險,並具備一定程度的風險控制可能性。

 

亦即,第217條第3項並非一項單純的「公平調整」工具,而是一種高度結構性的風險配置規則。其運作結果,不只是「減輕賠償金額」,而是重新劃定誰應承擔「無法求償之危險」。在連帶責任體系中,這種危險原本由加害人陣營內部消化;經由使用人過失內部化後,該危險轉而由被害人自行吸收。此一轉換,正是該制度最具殺傷力、亦最需節制之處。

 

因此,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不能僅憑「形式上存在某種勞務關係」,更不能僅以「公平」為抽象理由逕行裁量,而必須回到侵權法最根本的問題:這個風險,究竟屬於誰的活動領域?誰是將該危險帶入社會的人?唯有在答案指向被害人自身時,方有要求其承擔使用人過失之正當性。

 

此一觀點,進一步動搖實務上長期不加區辨即將「法定代理人」一概納入第217條第3項「代理人」概念的操作慣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固認為民法第224條所稱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並得類推適用於第217條,使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過失視同被害人之過失;然若回歸前述「風險內部化」的理論基礎,便會發現: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與公司董監事、社團理監事、財團法人董事等「組織型代理人」,在本質上具有根本差異。後者係基於權利主體自身之設計或選任,而成為其行為能力之延伸,該權利主體對於代理人之產生與存續,具有制度上或事實上之支配可能,故要求其內部化代理人過失所帶來之風險,尚屬合理;反之,未成年人並非出於自由選擇而「選定」父母為其代理人,父母之身分乃法律所強制賦予,未成年人既無選擇權,亦無更換權,更無實質控制力,若仍要求其承擔父母過失之風險,則已偏離「誰引入風險、誰承擔風險」之基本正義。

 

換言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正當性,係建立於「被害人將其行為能力外包予他人」的前提之上;而在親子關係中,未成年人並未外包其行為能力,反而是被迫依附於父母之行為體系。將父母之過失直接視同未成年人之過失,實質上是將風險由「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轉嫁至「尚未成熟、亦無選擇權之未成年人」,此種結果,不僅與侵權法「保護弱者」之價值背道而馳,更可能使第217條第3項由「例外性之風險內部化機制」,異化為「對弱勢被害人不利之減責工具」。

 

此一問題在交通事故、校園活動、醫療行為等情境中尤為尖銳。例如,未成年人受傷,其父母於事故前後之應對稍有疏失,即可能被評價為與有過失,進而透過第217條第3項削減未成年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然而,該未成年人既未選擇父母,也無能力指揮其行為,卻必須承擔父母過失所導致的權利減損,其不公平性顯而易見。若僅以「法定代理人也是代理人」作為形式理由,忽略代理關係成立之原因、風險來源與控制可能性,便會使第217條第3項脫離其制度初衷。

 

因此,較為精緻且合乎體系的理解,應將第217條第3項中的「代理人或使用人」,解釋為「基於被害人意思或組織設計,而成為其行為能力延伸之人」,亦即功能上屬於被害人活動領域的一部分者。公司選任董監事、商號授權經理人、當事人僱用司機、聘請助理,皆屬此類;但父母之於未成年人,係基於身分法秩序所生之強制關係,並非未成年人將自身活動風險外包的結果,難謂屬於其「活動領域」之延伸。

 

若不作此區辨,第217條第3項將從「風險歸屬的例外規則」,滑落為「凡與被害人有法律關係者,其過失皆可削減被害人權利」的泛化工具,進而侵蝕侵權法對被害人之保護基礎。從體系與價值觀察,使用人過失之內部化,應以「被害人對該使用關係具有形成或控制可能性」為界線;唯有在此界線內,才談得上要求被害人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否則,所謂「公平分擔損害」,將淪為以抽象公平之名,實質轉嫁風險於最無力承擔之人。

 

-民事-民法-債編-債總-債之標的-損害賠償-與有過失-使用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217條)
分享此頁
  2792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