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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上損害賠償發展與轉向:人格權擴大保護觀點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係為填補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痛苦,其法理基礎源自民法第184條、第194條與第195條,並由多數特別法擴張適用。由於精神痛苦難以量化,實務長期仰賴法官自由心證斟酌侵害手段、結果、雙方身分資力與社會評價,形成「類型化+裁量化」的運作模式。本文以人格權體系為軸,整合侵權法、婚姻家事、消費者保護、個資與通訊監察等規範,說明可請求之法定類型、證據方法、量定基準與實務趨勢,並以寵物傷亡、時間浪費、隱私侵害為例,論證精神慰撫金的本質係回應尊嚴受損而非單純補償不快,進而提出「類似化量定」與「理由可受檢證」之裁量原則,以避免抽象恣意,強化裁判可預測性。


一、精神慰撫金的法源與體系定位

精神上損害,係指因他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生非財產上之痛苦。其核心法源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一般條款,並由第194條(致死之近親屬慰撫)與第195條(人格法益侵害之慰撫)具體化。民法第18條亦揭示人格權受侵害時之除去、防止與賠償框架,奠定人格權保護之憲法化取向。此一制度並非以填補經濟損失為目的,而係以回應尊嚴受損、抑制不法侵害、回復社會評價為核心功能,故其量定不可套用財產損害之「成本—收益」模型,而須回到「侵害強度—人格價值—社會評價」三軸評估。

 

精神慰撫金之可請求性,採「法定列舉+彈性擴張」:民法第195條明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並以「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作為開口條款;第194條則就生命權侵害,賦予父母、子女、配偶請求權。另有多數特別法將非財產上損害明文化,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著作權法第85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顯示立法者在證明困難與群體侵害場景中,採取「定額化、類型化」的補償設計,以平衡權利保障與訴訟效率。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非以「感覺不好」即可成立,而須先確認存在「受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再審認「不法性、可歸責性與因果關係」,最後進入「量定」階段。量定並無固定公式,法院依侵害手段、行為方式、結果嚴重性、侵害期間、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社會影響等,綜合衡量。為避免恣意,實務逐步形成「類型化參照」:例如各縣市國賠基準、同類案件之判賠區間、醫療傷害之等級化、名譽侵害之散布範圍與媒介等,使裁量具可預測性並可受檢證。

 

二、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定類型與其界線

 

現行法秩序下,精神慰撫金並非「一切不快皆可金錢化」,而是限於法律明確承認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情形,並以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為核心。依第195條第1項,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條款所揭示者,係以「人格尊嚴」為中心的保護模式,將精神慰撫金定位為對人格受損之回應,而非單純情緒補償。其列舉之各項法益,均具有不可替代性與高度人格關聯性,亦即一旦受侵害,無法以修繕、回復原狀或單純金錢返還予以完全補救,唯有透過金錢慰撫與象徵性制裁,方能回應被害人之尊嚴受損。

 

第194條則處理生命權侵害之衍生精神損害,賦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請求權。其法理基礎不在於「繼承死者權利」,而在於「近親屬自身人格利益之受創」,亦即至親死亡所引發之精神崩解,係獨立於死者本身之損害,屬於生存者之人格受損。

 

此外,婚姻家事法制另設多項精神賠償機制,例如民法第977條、第979條、第988條之1、第999條、第1056條,分別處理婚約解除、婚約違反、重婚、婚姻無效或撤銷、裁判離婚等情形。此類慰撫金,重點不在單一侵權行為,而在於親密關係破裂所造成之人格與身分法益受損,呈現出「關係型人格利益」之特殊性。

 

除民法外,特別法更大量引入「即使難以證明具體損害,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規範模式,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允許於損害難證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事件500元至30萬元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0條,亦採取「定額化」之補償設計。此種立法技術,反映出在群體侵害、潛伏風險、證明困難之場景下,若仍要求被害人逐一證明精神痛苦之程度,實質上將使權利形同虛設,故立法者以「類型化金額」取代「個別化證明」,使人格保護具有可行性。

 

然而,界線仍須存在。純屬不便、失望、厭惡,若未達人格法益侵害之程度,原則上仍不構成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基礎。例如飲料中出現異物而未導致身體或健康受損,僅生噁心與不快,通常屬於給付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應回歸契約法途徑處理,請求退費或重作,而非逕以侵權法請求精神賠償。此種界線,正是避免精神慰撫金泛化為「情緒補貼」的重要防線。

 

三、難以證明

舉證結構:從「存在」到「程度」

 

精神上損害的舉證,並非要求被害人量化內心痛苦,而是分為兩層:其一,證明「人格法益確已受侵害」;其二,證明「侵害之強度與影響範圍」。前者著重於客觀事實,例如身體傷害之醫療紀錄、名譽侵害之公開散布內容、隱私侵害之蒐集利用行為;後者則藉由醫師診斷、心理諮商紀錄、就醫次數、治療期間、工作或生活功能受影響情形,以及侵害行為之持續性、擴散性與惡意程度,形塑法院對「痛苦深度」之心證。

 

法院量定精神慰撫金時,雖依自由心證,但仍受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與經驗法則之拘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應於判決中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此一規範,正是防止慰撫金裁量流於恣意的程序性保障,要求法官將抽象感受轉化為可受檢證之理由結構。

因此,精神慰撫金並非「拍腦袋定價」,而是透過類型化事實、參照既有判決區間、結合個案特徵,形成「可比較、可說明、可上訴審查」的量定結果。

 

量定方法的「類似化模型」:從恣意裁量走向可受檢證的標準化

精神慰撫金最受批評之處,在於「不透明」與「不可預測」。同類型案件,數額差距動輒數倍,當事人難以理解,也無從預期風險。然觀察實務運作,其實已逐漸形成「類似化模型」,亦即法院並非完全從零開始,而是透過三個層次進行評價:第一,侵害類型(身體、名譽、隱私、身分法益等);第二,侵害強度(輕傷、重傷、永久失能、植物人、死亡;一次性侵害或持續性侵害;局部散布或大規模擴散);第三,個案調整因子(雙方身分資力、被害人年齡、侵害期間、加害人態度)。

 

例如在車禍案件中,實務上已高度類型化:輕微擦傷,慰撫金多落於數萬元至十餘萬元;骨折、需手術或長期復健者,數十萬元至百萬元;永久失能,依失能等級拉高至百萬元以上;植物人狀態,二百萬至三百萬元以上;死亡案件,依每一請求權人五十萬至八十萬元不等。此類區間,雖未明文化,卻在判決間形成穩定趨勢,並常以各縣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計算基準作為「參考錨點」。

 

此一運作模式,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0條所採之「定額化」補償設計,在法理上高度一致:面對難以量化之精神損害,與其要求個案逐一證明,不如先建立「類型化金額範圍」,再依個案因素上下調整。其目的不在僵化,而在「可預測性」與「一致性」。

 

若將此思維回歸民法第195條體系,則精神慰撫金應被理解為「類型+調整」的結構,而非法官單憑直覺的藝術創作。法院應明確說明:本案屬於何種侵害類型、落於哪一既有類型區間、再因何種個案因素上調或下調。如此,慰撫金不再是抽象價碼,而成為可受審查、可被討論的法律判斷。

 

食安、時間浪費與群體侵害:從「難證」到「定額」

現代社會的侵害型態,愈來愈多落在「低烈度、廣範圍、難證明」的區間,例如食品污染、個資外洩、非法監聽、航班延誤、旅遊行程重大瑕疵。這些事件未必立即造成可見的身體傷害,卻對人格安全感與生活秩序造成實質衝擊。若仍以傳統侵權法的舉證模式要求被害人逐一證明「我到底痛苦到什麼程度」,實質上等於否定救濟可能。

 

因此,立法者在特別法中引入「定額化」模式,正是對此困境的制度回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明定: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3項亦設500元至2萬元區間;通保法第20條則以每日1,000元至5,000元計算。

 

此類規範的共通邏輯在於:侵害本身已足以推定精神不安,法律不再要求被害人證明「我昨天晚上因此失眠三小時」,而是承認侵害即構成最低程度的人格損害,並由法院在區間內斟酌調整。這是一種「制度化經驗法則」,將社會對侵害嚴重性的共識,轉化為金額範圍。

 

若將此思維反推至民法第195條,則在食安、環保污染、惡意拒絕服務造成時間浪費、持續性噪音侵害居住安寧、系統性歧視等案件中,法院亦應嘗試建立「類型區間」,而非每案重新歸零。否則,非列舉人格法益的侵害,將永遠停留在「有侵害卻無賠償」的灰色地帶。

 

國家侵害與時間價值:通保法與旅遊契約的啟示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20條所建構的體系,提供一個極為清楚的示範:當國家機關違法監聽時,被害人不必證明「我因此失去多少商機」或「心理創傷指數多少分」,法律直接以「每日1,000至5,000元」作為精神損害的基準,並允許被害人證明更高損害以突破上限。這不僅保障人格尊嚴,也對國家權力形成實質制衡。

 

旅遊契約中的民法第514條之8,亦承認「時間浪費」得請求金錢賠償,將旅遊目的之「紓解身心」轉化為可受保護的法益。實務多以旅遊總費用除以總日數,作為每日上限,再依瑕疵程度、浪費時間比例斟酌。其精神與慰撫金不同之處在於:旅遊條款採取「費用上限模式」,而非純人格賠償;然其核心仍在於承認「時間本身具有不可回復的價值」。

 

從「抽象補償」走向「理性衡量」

精神慰撫金並非情緒安撫費,而是人格尊嚴受損後的制度性回應。其困難不在於「要த」是否存在,而在於如何避免恣意、如何維持可預測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提供的「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時,法院依心證定其數額」機制,正是連結抽象痛苦與理性裁量的橋梁。

 

未來的方向,不應是壓縮慰撫金,而是建立更多「類型化標準」與「比較框架」,使精神損害的評價從純直覺,走向可被說明、可被比較、可被審查的理性模型。唯有如此,精神慰撫金才能真正發揮其雙重功能:一方面回應被害人之尊嚴受創,另一方面維持法律體系的整體一致性與可預測性。

 

此二制度共同指向一個結論:當侵害的本質在於破壞安全感、自由感、生活秩序或時間價值,而非立即可量化的財產損失時,法律必須設計「替代型衡量工具」。否則,權利將僅存在於宣示層次。

 

四、限制於人嗎?寵物案件的轉向-人格利益的外溢

 

寵物案件提供一個極具象徵性的場域。傳統上,動物被歸類為「物」,侵害僅構成財產損害;飼主因寵物死亡而產生的悲痛,被視為「財產受損所生情緒」,不具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基礎。然隨著社會觀念轉變,寵物已不再僅是工具或財產,而成為家庭成員與情感伴侶。

 

正如親人的屍體或骨灰一般,其法律意義從來不只是「物」。在形式上,它們仍然可能被歸類為動產,得以被保管、移轉、安置,但在實質上,卻早已被承認承載著人格尊嚴與情感連結。對遺體、骨灰的不當處置,法院並不僅以「財產毀損」視之,而是視為對死者人格尊嚴及生者情感世界的侵害,進而容許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這種處理方式,正是人格延伸理論最早、也最成熟的實例:肉身雖已不再是權利主體,但其存在仍然是人格記憶與關係秩序的一部分,侵害之所以可罰、可賠,不是因為「東西壞了」,而是因為「一個人的生活世界被破壞了」。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明確指出,將動物僅定位為「物」,無法完整填補飼主受損害的精神與情感利益,與現代社會觀念不符,而認為動物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該判決以「侵害飼主人格利益」為解釋基礎,允許精神慰撫金。其法理關鍵不在於提升動物為「權利主體」,而在於承認寵物已成為飼主人格生活的一部分,侵害寵物即同時侵害飼主的人格生活圈。

 

此一發展顯示,民法第195條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並非封閉清單,而是一個可隨社會價值演進而擴張的概念。未來,伴隨數位生活、虛擬身分、資料人格化等現象,精神慰撫金的適用場域,勢將繼續擴張。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認為,目前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僅被視為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無法完整填補飼主受損害的精神與情感利益,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而認為「動物」並非只是「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因此當他人侵害寵物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主人除能請求寵物的市價之外,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正是在這樣的脈絡下,「人格延伸」成為近年精神慰撫金制度中最具突破性的發展方向,而動物案件則是最鮮明的例證。傳統民法體系嚴格區分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僅承認自然人與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一切均屬「物」,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均只是權利行使的標的。動物在此架構下,自然被歸類為物,侵害動物即等同於侵害財產權,其法律效果僅止於價值補償。然而,隨著社會觀念的變遷,動物,尤其是寵物,早已不再只是工具性存在,而是家庭成員、情感伴侶、生活重心的一部分,這種事實狀態迫使法院必須在既有法體系內尋找新的解釋路徑。

 

正是這條路徑的起點。該判決明確指出,若仍將動物定位為「物」,則他人對動物之侵害,僅被視為對飼主財產權之侵害,飼主於寵物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更無從主張非財產上損害或殯葬費,這不僅與當前社會對寵物的定位顯然脫節,亦可能在制度上鼓勵大眾漠視動物生命,違背保護動物之立法精神。法院遂採取折衷式的創造性解釋,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的前提下,應承認動物並非純然之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並依其屬性與請求權利之不同,在民法體系內分別適用或類推適用不同規範。換言之,在所有權移轉等財產關係上,仍視寵物為類似財產之存在,適用物權法規則;但在加害人侵害寵物之情形,則轉而從飼主人格利益受損的角度,類推適用侵權行為規定,允許精神慰撫金。這一套思維的關鍵,並不在於賦予動物「權利主體」地位,而是在於承認寵物已成為飼主人格生活的重要構成要素,侵害寵物即同時侵害飼主之人格生活圈,屬於民法第195條所稱「其他人格法益」的範疇。

 

此種「人格延伸」的法理,其實並非全然陌生。早在名譽權案件中,法院即承認企業商譽、家族名譽、團體聲譽等具有延伸性質的人格利益;在隱私權領域,亦承認個人資料、通訊內容、居住安寧等,皆屬人格生活圈的外圍構成。寵物案件只是將這種延伸邏輯推至更具情感密度的場域。其制度意義在於:人格不再被理解為僅止於「肉身與名譽」,而是涵蓋個人生活世界中不可替代的情感關係與存在結構。只要侵害已足以動搖一個人對自身生活的認同與安全感,即具有進入精神慰撫金體系的正當性。

 

然而,這條路徑同時也提醒我們,擴張必須伴隨節制。若一切情感依附皆可轉化為人格延伸,則精神慰撫金將失去界線。因此,關鍵不在於「是否有情感」,而在於該情感是否已被社會普遍承認為人格生活的核心構成。寵物之所以得以突破,正因其在現代社會中已被廣泛視為家庭成員,其喪失不僅是物的毀損,而是陪伴關係的斷裂。相對而言,一般物品,即使具有高度紀念價值,仍多被視為財產損害,其所生悲痛,原則上仍不進入精神慰撫金的範圍,除非能進一步說明其已構成對人格生活圈的實質侵害。

 

寵物案件的法理轉向,實際上正是沿著這條軌跡前進。寵物之於飼主,與遺體之於親屬,在結構上極為相似:兩者都不是單純可替代的物件,而是承載關係、記憶與身份的一部分。正因如此,若仍僅以市場價值作為唯一補償標準,無異於否認那段關係曾經存在。人格延伸的真正意義,不在於為每一份悲傷開啟金錢補償之門,而是在於承認,有些存在雖然不再是「人」,卻仍屬於「人的一部分」。當法律願意正視這一點,精神慰撫金才不再只是情緒安撫,而是對人格生活完整性的制度性回應。

 

由此可見,精神慰撫金制度的未來,不在於無限擴張,而在於建構一套能夠回應社會變遷、同時維持法體系穩定的評價方法。人格延伸不是情緒泛濫的通行證,而是一種以社會共識為基礎的法理進化。法院在此所扮演的角色,並非恣意造法,而是在既有條文架構內,透過解釋使法律不至於僵化於過時的世界觀。當人格被理解為一個人之生活世界總和,而非僅是生理存在,精神慰撫金才能真正成為填補「無法回復之損失」的工具,而非僅止於象徵性補貼。

 

-民事-民法-債編-債總-債之標的-損害賠償-精神上損害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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