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什麼是肖像?被拍下照片並放到網路上,可以請求賠償嗎?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在網路社群高度發達的時代,任意拍攝、張貼他人照片的行為已成日常,但其背後卻潛藏肖像權侵害的法律風險。肖像權雖未於民法中明文列舉,然實務與學說一致認為其屬民法第18條所保障之人格權,並可透過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救濟。本文從「肖像」與「肖像權」的基本定義出發,結合法院判決,深入分析拍攝、公開、改作及營利使用等常見侵害態樣,並說明「情節重大」在損害賠償判斷上的關鍵角色,協助讀者釐清拍照、上網張貼與法律責任之間的界線。


案例解析

一、肖像的法律意義:不是只有照片才叫肖像

所謂「肖像」,並非法律用語,而是長期透過語言使用、學說與實務逐步形塑的概念,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定義,係指利用繪畫、雕塑、攝影等方式所形成的人物像,從法律觀點觀察,肖像的核心並不在於媒介形式,而在於是否足以辨識特定自然人之身分,因此無論是照片、影片、素描、油畫、雕像,甚至是經過數位轉換後的影像,只要仍可使一般人辨認出該肖像所對應之具體個人,即屬肖像權保護範圍。換言之,肖像不以全身或正面為限,也不以清晰五官為必要,只要影像呈現方式足以連結到特定自然人,即可能構成法律上所稱之肖像,這也是實務上在判斷是否成立肖像權侵害時,所採取的實質認定標準。

 

既然知道了肖像的定義,那「肖像權」基本上就是每個人對於自己肖像所擁有的權利。討論肖像權的前提,一定是這個肖像是某特定人的,每個人對於自己的肖像都具有肖像權。所以一個虛構的人物,當然不會具有肖像權,因為他根本不存在。

 

二、肖像權的本質:人格權的一環,而非單純財產權

肖像權在我國法制中,並未如生命、身體或財產權一般,於民法中設有獨立條文加以規定,然而法院實務與多數學說早已形成共識,認為肖像權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權」,為人格法益之一環,應受同條所保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肖像權係人格權的一種,個人對於自己肖像是否作成、如何使用、是否公開,具有自主決定的支配權限,此一權利專屬於本人,原則上不得脫離個人而移轉,除非經本人同意或授權,否則第三人不得任意干預。肖像權的核心在於個人形象的自我決定權,係人格尊嚴的具體展現,而非僅限於具有市場價值的商業權利。

 

肖像權在我國並非無法律明文規定,也不像「生命」、「身體」、「財產」等具體作為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權利,但根據法院判決實務(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以及學說,基本上均認為肖像權是法律上的「權利」,納入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加以保護。(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增訂新版,頁157,161-162。)

 

三、肖像權的法律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與第195條的交織適用

在我國現行法體系下,肖像權的保護並非僅止於抽象宣示,而是透過多個條文交織適用而具體落實。首先,民法第18條賦予人格權防禦機制,於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於已受侵害時,得請求除去侵害,這使得被拍攝或被使用肖像之人,即使尚未發生實質損害,仍得請求停止拍攝、停止使用或移除照片。其次,若因侵害肖像權而發生損害,則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符合要件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此一結構顯示,肖像權的救濟途徑具有層次性,並非一律以賠償金錢為終點。

 

四、肖像權侵害的典型態樣:作成、公開與營利使用

實務上關於肖像權侵害的類型,最常見者可歸納為三大態樣。其一為肖像之作成,即未經本人同意即對其進行拍攝、繪畫或雕塑,此一行為本身即可能構成侵害,並不以是否公開或散布為必要。其二為肖像之公開或傳播,例如將他人照片張貼於社群平台、部落格、新聞媒體或公開群組,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其三則為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將其作為商品行銷、廣告代言或其他商業利用。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為上述行為者,原則上均屬侵害肖像權。

 

在實務上最常看到侵害的情形有以下幾種:(一)作成他人肖像(拍攝、雕塑、繪畫均屬之);(二)公開肖像;(三)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例如作成照片、雕塑、繪畫後近而銷售或作商業利用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肖像」是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係「人」的尊嚴與價值的體現,而肖像權乃係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屬於重要的人格法益的一種,至於肖像所呈現的方法、手段或載體為何,包括:照相、繪畫、電視、電影等,均屬肖像權的保護範圍。

 

五、同意的界線:一次同意,不代表無限使用

即便取得肖像權人同意,亦不代表使用者得為任何形式之利用。實務上特別強調,同意的範圍應依當事人真意加以解釋,若行為人對已作成之肖像加以改作、變造,致影響肖像權人對外呈現之形象,仍須另行取得同意,否則仍可能構成侵害。改作行為可能影響肖像權人形象選擇權,若未經同意即為改作,仍屬侵害肖像權;若改作內容進一步損及名譽,甚至可能另行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此亦為實務上常被忽略之風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惟行為人雖經肖像權人同意而得使用肖像,但對作成之肖像擬改作時,將對肖像權人選擇對外呈現之形象產生影響,故自應就能否改作及得改作之範圍,另取得肖像權人之同意,否則,亦屬侵害他人之肖像權。」

 

這三種態樣基本上一定都是未經他人同意才會屬於侵害,但就算得到他人同意作成,之後能否加以改編、改作,仍要看實際狀況,否則也有可能侵害到他人的肖像權(而如果改作的結果侵害到他人的名譽,也有可能另外構成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六、侵害肖像權是否一定能請求賠償?關鍵在於「情節重大」

在救濟層面,侵害肖像權並不當然等於可以請求高額賠償。對於財產上損害而言,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仍須證明具體損害與因果關係,然而對多數非公眾人物而言,肖像本身並無可量化的市場價值,實務上往往因舉證困難而無法獲賠,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若無法證明肖像具有商業價值,難以認定財產上損害。至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則須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要求的「情節重大」要件,而是否重大,並無抽象標準,必須綜合考量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取得肖像之方式、使用場合、使用目的、是否引發騷擾或貶損人格尊嚴等因素加以判斷。

 

對於侵害肖像權受財產損害的賠償,規定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然有這條規範,但實際上對於非公眾人物的一般人來說,肖像權並不會具有財產上(或稱「商業上」)的利益;除非你/妳是明星、藝人、模特兒,你/妳的肖像權才會有具體可以量化的價值,受到侵害的時候,也才有具體計算「財產上損害」的依據。如果我們只是一般人,通常在舉證責任上,都會因為沒有辦法具體主張損害的數額而無法請求賠償,即便確實有侵害的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另一方面,對於侵害肖像權受非財產上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也就是大家耳熟能詳的「精神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因為不像財產上損害賠償有具體可以計算的方式,通常實務上都是由法院審酌雙方學經歷以及經濟實力等因素,去衡量賠償的數額。

 

但也不是說只要肖像權受到侵害,就必定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求侵害必須「情節重大」。至於怎麼樣叫做「情節重大」,還是要看法院實務上個案去認定,無法一概而論。

 

現在網路上動輒出現「神正妹」、「神帥哥」文章,如果使正妹或帥哥因而被人肉搜索,導致受到騷擾,只要受騷擾的人可以提出被騷擾的具體證據(像是書信、對話記錄等等),騷擾的人仍然有可能構成「情節重大」,而可以對其請求精神賠償。

 

另外像是把他人肖像作不雅的改作,如利用修圖軟體接上裸體等方式,同樣會構成上開「情節重大」侵害肖像權。即使無法請求具體的賠償金額,但如果未經同意就被他人任意使用自己的肖像,還是可以請求他人停止侵害行為(例如從網際網路上移除照片)。

 

「肖像權」是專屬於每一個個人的權利,受到法律保護,沒有經過他人同意,最好不要任意使用他人的肖像,即使被使用的人並不是名人。實務見解認為可依受侵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取得管道、使用地點、方法及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判斷。若受侵害人非屬公眾人物,而肖像均自公共場所取得,且只是單純放上網路,使用肖像之目的出於良善,並無不當損害受侵害人之名譽情事,則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受侵害人無法請求賠償。因此,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從事上開行為,即屬侵害他人的肖像權,而被害人在其肖像權遭受侵害時,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然而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之利益,肖像權雖受保護,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肖像權必須受侵害情節重大才能請求損害賠償。所以,拍照行為本身可能已構成對他人肖像權之侵害,並不是沒有把照片公開、傳播或作為商業用途就不成立侵害行為,不過即使有構成侵害行為,還是要看情節是否重大,才能確定是否需要賠償,建議讀者在拍照時,如遇他人表示反對,基於對他人肖像權的尊重,宜將照片刪除,也避免將來面臨被請求損害賠償的風險。

 

七、「神正妹」「神帥哥」與人肉搜索:網路文化下的法律紅線

近年網路上常見所謂「神正妹」「神帥哥」貼文,往往係未經當事人同意即張貼照片,並號召網友協助辨識身分,若因此引發人肉搜索、私訊騷擾,實務上即可能被認定為侵害情節重大,被害人如能提出騷擾事實之具體證據,仍得請求精神賠償。另如將他人肖像進行不雅改作,例如合成裸體影像,更屬高度侵害人格尊嚴之行為,幾乎必然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八、不是偷拍也可能侵權:公共場所拍照的迷思

實務上常見一種誤解,認為只要不是偷拍、只要在公共場所拍照,就不會侵害肖像權,然此一觀念並不正確。肖像權的核心在於對自身形象是否被作成與使用的支配權,縱使於捷運、街道等公開場所,未經同意即對特定人拍攝,仍可能構成侵害,民法第18條所保障者,正是此一人格法益。拍攝行為一旦遭當事人明確反對,仍持續為之,即更容易被認定為不法侵害,至於是否需負賠償責任,則回歸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判斷。

 

九、速寫、非營利使用與合理容忍的界線

對於公共場所速寫、街頭攝影等非營利行為,實務上並非一概否定,而是透過「情節重大」與社會合理容忍範圍加以調節。若被描繪者非公眾人物,影像取得方式公開正當,使用目的出於藝術創作或生活紀錄,且未損及名譽或引發騷擾,通常難以認定情節重大,自無從請求精神賠償,然即便如此,仍不影響被描繪者依民法第18條請求停止使用或移除作品的權利。

 

十、結語:肖像權不是不能碰,而是不能隨便碰

總結而言,肖像權作為人格權的重要一環,並非禁止一切拍照或創作行為,而是在科技與社會互動中,要求對他人形象與尊嚴保持基本尊重。是否侵權、是否需賠償,並非僅以是否公開、是否營利為唯一標準,而須回歸人格權保護的本質,從行為方式、使用目的與影響程度進行整體判斷。對一般人而言,最安全的原則始終是取得同意,對創作者而言,理解「情節重大」的法律界線,正是避免在網路時代一個看似無心的舉動,最終演變為法律責任的關鍵所在。

 

-民事-民法-民總-人(權利主體)-自然人-人格權-肖像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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