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善意受讓在法律上意義是什麼?從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至第951條談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質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謂「善意受讓」,係指動產受讓人在主觀上相信讓與人有權處分該物,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權讓與,於受讓並取得占有時,縱讓與人實際上並無處分權,法律仍基於交易安全與流通秩序之維護,使受讓人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至第951條,即構成我國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核心規範,並透過區分一般動產、盜贓或遺失物、公開市場買受、金錢與無記名證券等情形,調和原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歷年最高法院判決反覆闡明「善意」之判斷標準、「盜贓」之嚴格定義,以及原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之限制,顯示善意受讓並非單純道德概念,而是以占有、公示與風險分配為基礎的制度設計。


案例解析

善意受讓制度,係現代私法為調和「所有權絕對性」與「交易安全」兩大價值所設計之核心機制,其思想基礎,在於承認社會交易無法要求每一受讓人皆徹底查證讓與人之權源,若僅以「真正所有權」為唯一標準,勢將使動產流通陷於停滯,破壞經濟秩序。

 

民法第801條明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此一規範,明確打破「無權處分必然無效」的傳統觀念,改以「占有與善意」作為權利歸屬之決定要素,使動產交易由「權源本位」轉為「公示信賴本位」。其背後所體現者,並非對原所有權的否定,而是法律對交易風險重新分配之結果,即在一定條件下,將損失風險由受讓人轉移回原所有權人,迫使原權利人自行承擔其對物管理不周所生之外部風險。

 

民法第948條進一步具體化善意受讓之構成要件,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並就依第761條第二項所為之占有移轉,要求「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始受保護。由此可見,善意受讓並非僅憑內心相信即足,尚須配合外觀可辨之「占有移轉」,以建立可供第三人信賴之公示狀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即指出,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具備第948條所定情形者,依第801條,縱讓與人無移轉權,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明確肯認此一制度之實體效果。

 

然而,善意受讓並非毫無限制地優先於原所有權。民法第949條至第951條,即針對「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設計回復請求權與例外規則。第949條規定,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第950條則就公開交易場所或同種物商人之買受,要求原所有人須償還價金始得回復;第951條更進一步規定,若標的為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即不得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此一層層設計,顯示立法者在不同交易場景中,對「信賴保護」與「原權利回復」採取差異化權衡,而非單一價值之貫徹。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即指出,系爭物既非盜贓或遺失物,且受讓人為善意占有人,依第948條應受法律保護,原所有人即喪失回復請求權。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亦闡明,第948條之意義,在於原權利人不得僅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由,向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至第949條、第950條,則僅適用於盜贓或遺失物。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更精細區分「盜贓」概念,認其僅限於竊盜、搶奪、強盜所奪取之物,不包含侵占或詐欺所得之物,此一見解,使得「侵占後轉賣」之物,仍可能落入第948條體系,而使善意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原權利人完全喪失回復可能。

 

在此體系中,「盜贓」概念的嚴格界定,具有決定性意義。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949條所稱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此一解釋,使侵占、詐欺、背信等行為所取得之動產,原則上不屬於第949條所稱「盜贓」,而回歸第948條善意受讓之一般規則,結果即是:原所有權人於此類情形中,可能完全喪失回復請求權。這種制度設計,表面上似對原權利人嚴苛,實則係基於交易安全的高度重視,將風險配置回歸「最能控制危險之人」,亦即原所有權人自身。若原權利人將動產交付他人占有,卻未妥為監督其處分行為,法律即認為其應承擔該占有外觀被第三人信賴之風險。

 

相較之下,第949條對於「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所設的二年回復期間,則反映出另一層價值考量。當原權利人並非因自身行為而使動產流入市場,而係因犯罪或意外而喪失占有,立法者即認為不宜過度要求其承擔風險,故賦予一定期間內之回復權。然此回復權亦非無條件,第950條即針對「公開交易場所」或「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所為之善意買受,要求原權利人須償還價金始得回復,其背後邏輯,在於公開市場與專業商人本即為社會信賴之集中點,受讓人於此類場所交易,所依賴者不僅是個別占有人之外觀,更是整體市場制度之可信度,若仍要求其無償返還,將嚴重動搖交易秩序。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十三號判決即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係向販賣同種物之商人善意購得,依第950條,原所有人非償還價金不得回復,其主張自非無據,並進一步指出,警察機關扣押僅暫時停止事實管領力,尚不足認為占有已喪失,顯示實務對善意占有之保護具有高度安定性。

 

第951條則將此種保護推至極致,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此一規定,實質上完全切斷原權利人之回復途徑,其理由在於金錢與無記名證券本質上即為高度流通之媒介,其社會功能正建立於「任何善意持有人均得自由使用」之信賴上,若允許追奪,將使貨幣流通與證券交易陷於不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亦指出,占有人推定為善意,占有之否定須由原權利人負舉證責任,在無反證情形下,依第951條,原權利人即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此一推定規則,結合第951條之不可回復性,構成金錢與無記名證券「流通絕對化」的法理基礎。

 

由此觀之,善意受讓制度的真正內涵,並非單純保護「好人」,而是透過占有、公示與風險分配,建構一套以交易安全為核心的權利變動機制。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至第951條,實質上形成三層結構:第一層為一般動產之善意取得,只要受讓人善意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權;第二層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回復例外,於一定期間內保護原權利人,但仍對公開市場交易予以價金補償之限制;第三層則為金錢與無記名證券之絕對流通性,完全排除回復可能。每一層結構,皆反映立法者對不同交易場景之信賴程度評價。

 

在訴訟實務中,善意之認定與舉證責任配置,亦呈現制度精神。依民法第944條第一項,占有人推定為善意,主張其非善意者,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即據此指出,原所有人不得空言否認對方之善意,須提出反證足以推翻善意推定,否則即應承認受讓人為善意占有人。此一規範,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在實務上具有高度安定力,原權利人若欲主張回復,除須證明標的屬盜贓或遺失物外,尚須證明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否則即難以突破善意取得的保護屏障。

 

綜合而論,「善意受讓在法律上之意義」,並非僅在於保護個別受讓人免於權源瑕疵之風險,而是在整體私法秩序中,透過制度化方式,將動產交易由「真實權利本位」轉化為「外觀信賴本位」,使社會成員得以依占有外觀放心交易。民法第801條所揭示的,是動產物權變動不再完全繫於權源之正當性,而是容許在善意與占有的條件下,產生「即使讓與人無權,仍發生權利移轉」的效果;第948條至第951條,則透過層級化例外,精細調整原權利人與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衝突。最高法院歷年判決所展現的,正是此一制度精神在具體案件中的落實:一方面嚴格限定「盜贓」概念,避免回復權過度擴張;另一方面以善意推定與價金補償機制,鞏固交易安全。

 

因此,善意受讓的真正意義,不在於「誰比較可憐」,而在於「誰應承擔交易風險」。法律選擇讓原權利人在一定情況下承擔風險,乃是因其最接近危險源頭,亦最有能力預防。這種風險配置,使得社會成員得以信賴占有外觀而自由交易,從而維繫動產流通的速度與效率。善意受讓,正是在此意義上,成為現代私法不可或缺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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