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係當事人事前就債務不履行可能發生之損害額,預為約定之賠償總額,其制度目的在於降低舉證困難、分配違約風險並促進交易安全。然違約金之效力,須視其所對應之債務不履行類型而定,並非一經違約即當然可請求。實務上尤重視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之區別,並嚴防違約金與法定損害賠償或遲延利息重複填補。本文即以民法第25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及第251條為核心,結合最高法院判決,系統性說明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之適用邏輯與舉證重點。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並非「一違約即通吃」的萬用條款,而是一項高度依附於違約類型、功能定位與風險分配邏輯的制度設計。其真正價值,在於以契約自治方式,合理分配舉證成本與違約風險,但其適用前提,仍須嚴格回歸民法債務不履行體系,並避免與法定損害賠償或遲延利息產生重複填補。理解此一結構,方能在實務上正確設計違約金條款,亦能在訴訟中精準主張或防禦。定。
違約金於我國法制下,原則上可區分為「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兩大類,其法律效果截然不同,亦直接影響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得主張之權利範圍。所謂賠償性違約金,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得不待舉證其實際損害之存在及金額,逕依約定請求違約金給付,惟該違約金即視為對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完整填補,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再另行請求履行、遲延利息或其他損害賠償,以避免重複填補而失衡公平。
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立法功能,並非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以金錢制裁作為履約壓力,藉此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其性質上屬於對違約行為本身所加諸之不利益,因此於債務不履行時,縱使債權人未必實際受有損害,仍得請求違約金;且即使已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人仍得併行請求履行債務,或請求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二者並不互斥。
是以,違約金究屬賠償性或懲罰性,並非僅憑名稱即可判斷,而應回歸契約整體文義、約定目的及違約後權利行使結構加以解釋,否則極易在訴訟中發生「以為可以雙重請求,實則僅得擇一」或「誤將懲罰性違約金當作損害總額預定」之適用錯誤,反而削弱違約金原本作為風險控制工具的功能。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違約金制度的出發點:舉證困難與風險事前分配
違約金制度之所以存在,其核心並不在於懲罰債務人,而在於回應損害賠償制度在實務上長期面臨的舉證困難問題。依一般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責任體系,債權人須就損害發生、損害範圍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在多數商業契約或專業服務關係中,損害往往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尤其涉及履行機會喪失、市場變動、商譽影響或資訊外洩等情形,更難以具體量化。基於此,民法第250條允許當事人事前約定違約金,並於未特別約定時,推定該違約金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所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其最重要的效果,即在於債權人於違約發生時,無須再就實際損害額為繁重舉證,即得依約請求。
二、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區分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250條下之違約金,應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與懲罰性質兩類,前者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後者則係以強制履行、確保債權效力為目的。此一區分,直接影響違約金可否與其他損害賠償或遲延利息併請。若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則違約金本身即已涵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全部損害,債權人不得再另外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損害賠償,否則即構成雙重填補;反之,若屬懲罰性違約金,則其性質並非填補損害,縱無損害亦得請求,且於有損害時,尚得另行請求法定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即清楚揭示此一差異。
三、僅就「給付不能」所約定之違約金
當事人若僅就給付不能約定違約金,其適用範圍即須嚴格限縮於民法第226條所稱之給付不能情形。此時,若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原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因已有違約金約定,該違約金即取代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人不得再另外主張實際損害,以避免過度補償。若僅發生給付遲延,因未構成給付不能,自不得逕行請求違約金,而僅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遲延損害。至於一部給付不能之情形,除非符合民法第226條第2項所定「其餘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要件,否則依民法第251條意旨,違約金仍應按實際不能履行之比例酌減,反映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風險。
四、僅就「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約定之違約金
若違約金係專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設,其法律效果即有所不同。在給付遲延之情形,違約金作為遲延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債權人得直接依約請求,而不必再就遲延所生損害負舉證責任;然一旦債權人另依民法第232條主張遲延後給付已無利益而請求替補賠償時,該替補賠償係原給付之代替,並非遲延損害,自不包含於違約金範圍,仍得另行請求。若在遲延後進一步發生給付不能,則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不因先前已請求遲延違約金而受影響。
五、不完全給付之準用與體系整合
至於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明文規定,應視其是否得補正,分別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違約金之適用亦應隨之調整。換言之,不完全給付本身並非獨立於給付不能與遲延之外的第三類型,而是一種過渡狀態,其法律效果須回歸補正可能性與債權人實際利益判斷。此一設計,正反映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之本質並非懲罰,而是對「可能發生之損害」所為之制度性估價。
六、舉證責任的反轉與界線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最關鍵的實益,即在於舉證責任的結構性調整。債權人因違約金約定而免除舉證實際損害之負擔,但此並不表示違約金請求毫無限制,債權人仍須證明契約存在、違約事實成立,且該違約行為屬於違約金約定所涵蓋之債務不履行類型。一旦違約類型不符,例如僅約定給付不能卻僅發生遲延,即不得主張違約金,這正是實務上判斷爭點最容易被忽略之處。
七、結語: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不是萬用條款
違約金不是萬用神兵,但在「可以議約」的前提下,幾乎一定要談、而且要談清楚。原因不在於想懲罰對方,而在於風險管理與舉證現實。當你預見一旦對方違約,自己可能承受的損害特別大、特別隱性、或幾乎不可能精確舉證(例如商業機會喪失、專案延誤的連鎖效應、商譽與信任受損、資訊或隱私外洩、企業秘密流出、關鍵時點錯失等),那麼違約金的真正功能,就是把「事後難以證明的損害」,轉化為「事前可控制、可計算的風險價格」。
也正因如此,違約金從來不是「違約一定拿得到錢」的保證,而是一種讓對方在違約前就必須把成本想清楚的制度設計。它同時具備三層意義:第一,測試履約誠意,若對方連違約金都不敢談,往往代表本就保留違約空間;第二,合理分配違約成本,避免所有不確定性都壓在守約方身上;第三,降低訴訟中的舉證負擔,把原本高度不確定的損害問題,提前用契約語言框住。
但反過來說,正因違約金不是萬用,條款一定要對準違約類型設計,否則就會落入「寫了卻不能用」的陷阱。只約定給付不能,卻實際發生遲延;只想處理遲延,卻演變成給付不能;或一概把違約金寫成高額金錢,卻忽略法院可能依一部履行、實際利益或比例原則加以核減,這些都會讓違約金的功能大打折扣。
所以真正成熟的結論是:違約金不是萬靈丹,而是風險大的地方才值得用、越難舉證的損害越該用,而且一定要搭配清楚的違約類型與責任結構來用。能議約的時候不談違約金,往往不是善意,而是把未來的爭議留給自己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