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惟不必以遺囑為之。
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本則判決揭示,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戊○○、原審共同被告洪淑真偽造文書案件所附被上訴人戊○○、乙○○及上訴人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戊○○於王盤銘往生後約一個月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始透露王盤銘立有遺囑,且有律師、見證人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戊○○、乙○○於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前,上訴人已知悉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僅不知該遺囑之內容而已。系爭遺囑既為真正而非偽造,被上訴人戊○○與乙○○縱使對上訴人隱瞞系爭遺囑之內容,但並未因此使系爭遺囑不能執行,反而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使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三點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實執行系爭遺囑以實現被繼承人王盤銘之意思,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戊○○與乙○○並未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丙○○、丁○○自無代位繼承可言。
次查依內政部地政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六○六四號函示: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更進一步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表示:上述規定,係一般法理之闡釋,是以縱於八十七年間申辦者,亦應基於相同之法理而適用。足證被上訴人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囑第一點所載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及被上訴人乙○○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囑第二點所載四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應從被繼承人王盤銘所定,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共同辦理繼承登記。
而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除依系爭遺囑第一點、第二點申請前述繼承登記外,並依系爭遺囑第三點申請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影本可證。惟本件關於遺囑第三點部分之繼承登記申請行為,固因戊○○、乙○○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而無效。然除去該無效部分後,法律行為仍可獨立存在。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戊○○、乙○○就系爭遺囑第一、二點之繼承登記仍屬有效。
出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 法官鄭玉山 法官袁靜文 法官許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