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人選擇公開,還有隱私權嗎?從合理隱私期待談新聞自由、跟追採訪與拍攝界線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隱私權係源於人格尊嚴與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民法雙重保護。即便個人選擇在一定程度上公開自身生活,亦不當然表示其已全面拋棄隱私權,仍須視其對特定活動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定。本文從憲法新聞自由、民法隱私權保護、刑法妨害秘密罪及實務判決出發,系統性說明「人選擇公開」與「仍得主張隱私權」之界線,並進一步解析公共場所拍攝、媒體跟追、公眾人物隱私、肖像權與個資法適用等常見爭議,以建立具體可操作之判斷標準。


案例解析

隱私權並非「要嘛全有、要嘛全無」的權利,而是一種需隨具體情境、合理期待與公共利益衡量而調整之彈性權利。即使個人選擇在一定程度上公開自身生活,仍不表示其已全面放棄隱私權保障。新聞自由、公共利益與隱私權之間,從來不是單向優先關係,而是必須透過比例原則與具體個案審查加以調和。對一般民眾、媒體工作者與內容創作者而言,理解「合理隱私期待」這一核心概念,正是避免法律風險、維護人格尊嚴與公共討論品質的關鍵所在。

 

一、隱私權的憲法與民法基礎:即使公開,仍非全面放棄

 

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所衍生之基本權利,雖未於憲法中明文列舉,然依司法院大法官一貫見解,應受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保障,並與憲法第10條人格尊嚴原則密切相關。私法上,隱私權則明文受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屬於人格權之一環,人民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領域不受他人侵擾。需特別強調的是,隱私權並非以「是否曾公開」作為有無保障的二分判準,而是以權利主體對特定事項是否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為核心,縱使個人曾於媒體、社群平台或公開場合揭露部分生活內容,亦不代表其已全面放棄對其他私領域之保護。

 

所謂肖像權,係源於人格權的具體化表現,法律賦予每一個人得以自主決定是否製作、使用、公開其可供辨識之容貌形象的權利,凡足以呈現個人五官特徵、使他人得以辨識為特定自然人的影像,不論係照片、繪畫、雕塑或錄影畫面,均屬肖像之範疇。

 

肖像權的核心並非禁止一切拍攝行為,而是在於限制他人未經同意,對肖像的「不當使用」。因此,當我們在公共場所拍攝時,被拍攝到的路人原則上即可能成為肖像權的權利主體,並非只有公眾人物才享有肖像權的保護。

 

在非公眾人物的一般情形下,主張肖像權是否成立,首先必須區分拍攝行為發生於公開場所或非公開場所。在公開場所中,個人對隱私的合理期待本即較低,因為行為人已自我暴露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見的空間中,因此單純於公開場所拍攝路人,原則上並不當然違法。

 

然而,即便是在公開場所,被拍攝者仍保有最低限度的人格自主權,若其已明確表示拒絕拍攝,或對拍攝行為表示不適,而拍攝者仍持續拍攝、保存影像,甚至進一步加以公開、散布,則該行為即可能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此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並於法律另有規定或情節重大時,進一步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尤須注意的是,即使拍攝行為本身發生於公開場所,只要後續對影像的使用方式已逾越合理界線,仍可能構成重大侵權情節。例如,將在公開場所拍攝到的陌生女子照片,上傳至色情網站、援交網站,或刻意營造性暗示、不當聯結,使一般社會大眾對被拍攝者產生負面或貶損人格的聯想,即已非單純紀錄公共景象,而是對人格權的嚴重侵害。此種情形下,實務上多認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即便未受具體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此外,尚須特別留意的是,臉部影像本身亦屬於可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未經當事人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其臉部影像,原則上即可能構成違反個資法之行為,尤其是在拍攝後進一步進行「肉搜」、揭露姓名、聯絡方式、工作背景等資訊時,更可能同時成立民事賠償責任與行政、刑事責任。是以,隨手拍攝陌生人臉孔並上傳網路,看似輕率無害,實則潛藏高度法律風險,無論從人格權、隱私權、肖像權或個人資料保護的角度觀之,均不容輕忽。

 

二、合理隱私期待之判斷標準:主觀期待與客觀環境之雙重要件

 

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隱私權是否成立,關鍵在於是否存在「合理隱私期待」,此一概念須同時具備主觀與客觀二要素。所謂主觀隱密性期待,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公開其活動內容之意願;客觀隱密性環境,則係指其已利用相當環境或設備,使一般人合理相信該活動屬於非公開狀態。典型例子包括私人住宅、旅館房間、KTV包廂、帳篷、窗簾遮蔽之室內空間等,在此等場域中進行之居家生活、休息、更衣或談話,原則上均屬隱私權高度保護之核心範圍。

 

畢竟,選擇成為網紅、創作者或自媒體經營者,係行為人基於其個人意志所作之生活與職業選擇,並不因此當然取得將他人納入其影像內容中的權利。路人並未選擇成為內容的一部分,更無義務為他人流量、點閱或商業利益承擔人格權受侵擾的風險,因此,於公共場所拍攝影片或照片時,若可辨識特定路人之容貌,而未以馬賽克、模糊化或其他去識別方式加以保護,即屬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肖像之行為,原則上即已侵害肖像權。此一判斷並不因拍攝地點位於公共場所而當然失效,蓋即便身處公共空間,每個人仍對其人格尊嚴與私生活保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界線,法律並未要求人民一旦踏出家門,便須全面放棄其人格權。

 

實務與學說均指出,所謂「合理隱私期待」,並非僅限於完全隔絕外界視線之密閉空間,而係包括個人在公共場域中仍可合理期待不被刻意聚焦、不被近距離追拍、不被放大呈現、不被作為內容核心消費的「隱秘部分」。例如個人容貌表情、肢體動作、即時反應,均屬高度個人化之人格表現,並非公共財產,未經同意即加以錄製、剪輯、上傳,並供不特定多數人反覆觀看、評論,本質上已超越單純紀錄公共景象之範圍,而進入對人格權之不法干預。是以,所謂「在公共場所拍攝原則不違法」,並非無條件成立,而是必須建立在拍攝方式、內容呈現及後續利用均未侵害他人肖像自主權之前提下。

 

三、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衝突:並非當然正當化跟追行為

 

進一步而言,除肖像權與隱私權外,現代人格權保護亦涵蓋「不受騷擾之權利」。每一個人,無論是否為公眾人物,皆享有拒絕被搭訕、被要求合拍、被強行對話或被近距離拍攝的自由,法律並未賦予任何人得以他人知名度、外貌或身分為由,要求對方配合其拍攝或互動。名人、公眾人物固然因其社會影響力而須承擔較高程度之公共監督與評論,但此一容忍義務,僅限於與公共事務、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行,並不及於其私人生活中免於干擾的基本人格界線。換言之,名人並不因其知名度,而喪失拒絕合照、拒絕受訪、拒絕交談的權利,更不負有「必須配合」他人拍攝需求的法律義務。

 

從比例原則觀之,若拍攝行為之目的僅為娛樂、流量或商業曝光,而其侵擾程度已使被拍攝者感受不適、壓迫或喪失自主選擇空間,則該行為即難以正當化。實務上評價此類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仍應回歸法益衡量原則,綜合考量被侵害之人格法益強度、行為人行使表現自由或創作自由之必要性,以及是否存在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例如馬賽克處理、遠距拍攝、避免特寫或事後徵得同意等。倘行為人明知可透過去識別方式避免侵害,卻仍選擇直接呈現他人清晰肖像,顯已難認其行為具有正當性。

 

新聞自由固然受憲法第11條保障,媒體亦享有蒐集、查證、報導新聞資料之權利,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發揮公共監督功能,然新聞自由並非絕對權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明文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得由警察機關裁罰,顯示立法者並未將新聞採訪一概視為跟追之正當理由。是以,媒體跟追採訪行為是否正當,仍須進一步衡量其報導內容是否具有公共利益,以及侵擾隱私之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四、公共利益衡量:何種採訪內容足以侵入隱私領域

 

若新聞採訪行為已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仍得合理期待之私密領域,則僅於其報導內容涉及公共事務或重大公共利益時,始可能具備正當性。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政府施政妥適性、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可信度,或公眾人物對社會風氣具有高度影響力之行為等,始屬於大眾所合理關切之範圍。反之,若僅係滿足好奇、娛樂或商業收視需求,而以高度侵擾方式蒐集個人私生活素材,即難以構成正當理由。

 

五、科技設備介入與隱私侵害:以林志玲居家拍攝案為例

 

現今媒體透過資訊科技與網路平台進行傳播,其影響力早已超越傳統紙本與電視媒體,一則報導、一張影像,往往能在極短時間內被大量轉載、擴散,甚至永久留存於網路空間中,對被報導者所造成的影響,已非傳統時代所能比擬。正因如此,當公共事務之資訊內容涉及特定個人的身分資料、生活樣態或私領域活動時,無論係新聞媒體、內容創作者,甚至一般民眾於社群平台的轉貼與分享,皆應對隱私權與人格權的界線格外謹慎,否則稍有偏差,即可能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名譽、人格與生活損害。由此延伸而來的實務問題,即是在公開場所拍攝路人,究竟是否違法。

 

實務上常見爭議,係媒體利用高倍率鏡頭、遠距拍攝設備或其他科技工具,突破一般人肉眼可及範圍,進而窺探私人活動。以藝人林志玲遭記者以高畫質攝影設備隔窗拍攝居家活動為例,法院即認為,被害人已利用窗簾及住宅空間確保其活動隱密性,若非記者藉由科技工具介入,該等活動不致遭他人窺探,已構成對其合理隱私期待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慰撫金金額,仍須依雙方身分、資力、侵害方式與影響程度個案斟酌,並非一律高額。

 

六、公開場所拍攝與肖像權:並非「在外面就可以隨便拍」

 

在公開場所拍攝他人,隱私權保障固然相對降低,然並不表示拍攝行為即完全合法。一般而言,於公共場所拍攝路人本身,原則上不構成侵權,但若被拍攝者明確表示拒絕,而拍攝者仍持續拍攝、保存或公開影像,即可能侵害肖像權,屬人格權侵害之一種,得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尤有甚者,若將路人影像用於色情、援交、詐騙或其他不當連結之用途,足使社會大眾對該被拍攝者產生負面聯想,則屬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在非公開場所中,隱私權保障程度最高,未經同意以工具或設備拍攝、錄影他人非公開活動,極可能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該罪不以影像是否散布為要件,只要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即已成立犯罪,顯示刑事法對隱私核心領域之高度重視。

 

至於在非公開場所中,隱私權與肖像權的保護密度則顯著提高。私人住宅、旅館房間、租用包廂等空間,本即屬個人合理隱私期待高度存在之場域,未經當事人同意,以手機、相機、攝影機或其他科技設備拍攝、錄影其私生活活動,不僅構成民事上人格權侵害,亦可能同時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應負刑事責任,顯示刑事法對於私密領域之保護態度極為嚴格。

 

除人格權與刑法規範外,臉部影像亦屬於可識別個人之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未經告知蒐集目的、利用方式及取得同意,即蒐集、利用或公開他人臉部影像,亦可能構成違反個資法之行為。常見之「街拍正妹」、「肉搜身分」並公開個人資訊,即可能同時涉及人格權侵害與個資法責任。

 

七、結論:選擇公開,不等於交出全部隱私

 

現今媒體利用資訊科技傳播的方式,影響力強大,稍有偏差,都會對被報導者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所以公共事務資訊內容如涉及個人資料或隱私時,報導採訪時應特別慎重才是。

 

在數位化、網路化的現代社會,人手一支智慧型手機,隨手拍照、錄影並上傳社群平台,早已成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然而這種「隨手紀錄」的行為,在法律上並非完全沒有界線。實務上常見的爭議情境包括:拍照時恰有路人入鏡,該路人要求刪除照片;或是拍攝街景時捕捉到外貌吸睛的陌生人,拍攝者將影像上傳至社群平台,甚至引導網友進行「肉搜」,試圖辨識該名陌生人的真實身分,進而引發被拍攝者主張隱私遭侵害的爭議。要判斷上述行為是否違法,必須先回到人格權體系中「肖像權」的概念加以理解。

 

公共場所並非人格權的真空地帶,拍攝自由亦非無限擴張之權利。自己選擇成為網紅,並不代表他人必須成為背景或素材;自己願意被觀看、被評論,亦不意味他人即須承擔相同風險。人格權的核心,正在於「是否由本人決定如何被看見」,此一界線,無論對一般人或名人而言,皆不容任意踰越。

 

-民事-民法-民總-人(權利主體)-自然人-人格權-隱私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憲法第11條=憲法第22條=刑法第315-1條)
分享此頁
  490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