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喪失繼承案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如何喪失其繼承權?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惟不必以遺囑為之。所謂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污辱之行為,並不以積極作為為限,縱消極不作為亦可。

 

本則判決揭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零號著有判例。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詹火原臥病期間,原告從未探視,顯有惡意遺棄之重大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詹火原表示不予繼承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張碧楨、吳輝棖、詹吉村、張諾義為證,原告則否認上情。經查:證人吳輝棖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我與我太太張碧枝去看詹火原,在他房間二樓他告訴我說遺產要留給辛○○、壬○○二人,不留給原告六人,因為他們已經有成就了,並沒有說原告有不孝的情形。(指詹火原)生病期間約十幾年,原告等六人都未曾去看他。」等語,證人詹吉村亦到庭證稱:「臥病期間我去探望他,詹火原有說遺產要留給被告二人,不給原告六人,因為他們已經婚嫁完成,並無說原告等人不孝情事。」等語,由證人吳輝棖、詹吉村證述內容觀之,原告雖有表示因原告均已成家立業,財產要留予被告等語,但並未具體表示原告有何重大虐待之情事,又證人張碧楨雖證稱:「詹火原過世半個月前,說原告丙○○○及其餘原告都沒有來探視他,他很憤慨,他說他的財產都要給被告辛○○,都不給原告等人。」等語,然張碧楨係被告之母,涉有利害關係,與原告復處於相對立之立場,自難期為公平之證詞,而證人張諾義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元月間,我與詹火原住同一病房,我有聽詹火原說,他太太丙○○○與其餘原告等人不孝,財產都不要給他們。」等語,證人張諾義所陳係八十五年間之情事,而被繼承人詹火原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過世,時隔久遠,自難據為認定被繼承人詹火原於生前確有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有惡意遺棄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既無從證明,自難予採信。
 

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法官巫淑芳

分享此頁
  297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