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喪失繼承案例-所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須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有主觀上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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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

 

所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本則判決揭示,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所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所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查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利益為3,214萬6,500元,林宏量委託中華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99年10月6日之正常價格為4,942萬1,062元、特定價格為4,356萬3,602元,簡煜鐘委請中聯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10日之稅後淨值為6,628萬7,917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不動產處分之價格顯然低於中華事務所或中聯事務所之鑑定價格,簡煜鐘於10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林蕙瑩等3人及蘇林玉美、林宏量於同年2月10日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林蕙瑩等3人及蘇林玉美是否確實不知出售之價格遠低於鑑定價格?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其次,原審既認定系爭不動產上廖名凱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僅500萬元本息,林宏量已於99年7月1日清償,林宏量於第180號事件證稱:「因為土地公同共有,當時處分剩下土地,錢是到各個繼承人的戶頭,我再去跟他們拿,有些人不願給,……不是每個繼承人都有拿錢出來」等語,則林蕙瑩等3人及蘇林玉美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似非均交由林宏量處理,原審逕認渠等未與林蔡盡同財共居,林宏量以向廖名凱清償抵押債權為名,向渠等收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已嫌速斷。林蕙瑩等3人及蘇林玉美究有無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清償抵押債權?是否有隱匿遺產?是否具詐害債權之意圖?因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出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莉雲 法官林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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