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委任人之權利與義務之體系建構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委任契約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之勞務給付契約,其法律結構不僅規範受任人之義務與責任,亦同時賦予委任人特定之權利義務,以確保事務處理過程中之風險與成本得以合理分配。委任人除負有預付與償還必要費用、支付報酬及損害填補之義務外,亦享有請求受任人妥適處理事務、請求損害賠償及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尤其在委任關係終止、信賴破裂或費用與損害發生之情形下,委任人權利義務之界線,往往成為訴訟爭點。本文將以民法第545條至第552條為核心,結合最高法院裁判見解,系統性說明委任人之權利義務內容、舉證責任分配及實務適用重點。


案例解析

委任人之權利義務,應從「風險由誰承擔」、「權限如何界定」、「指示由誰證明」三個層次加以理解。委任人原則上承擔事務處理之經濟風險,受任人則必須在指示與權限之框架內行事;一旦受任人主張其行為已獲授權或指示,即應自行負責證明其正當性。此一結構性理解,不僅有助於釐清委任關係中常見之帳戶管理、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爭議,亦為實務上判斷責任歸屬與舉證成敗之關鍵所在。

 

一、委任契約之信賴本質與委任人權利義務配置之制度基礎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其成立不以處理動機、事務內容或是否有償為要件,顯示立法者將委任定位為一種高度彈性且以信賴為核心的法律關係。正因如此,委任契約在權利義務配置上,並非僅單向要求受任人忠實、謹慎處理事務,而係同時要求委任人承擔因事務處理所生之合理成本與風險,以維持契約關係之平衡。

 

從民法第545條至第548條之規定觀察,立法明確將「必要費用」、「必要債務」、「非可歸責損害」與「報酬」等事項,配置為委任人應負擔之義務,目的即在避免受任人因替他人處理事務而承擔不合理之財務風險,否則將動搖委任制度作為社會分工與信賴合作基礎之功能。委任人之義務,並非附隨性或補充性義務,而是與受任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並列之核心構成要素,兩者相互對應,構成完整之委任法體系。

 

二、預付必要費用與償還義務之法理基礎與實務判斷

 

民法第545條明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受任人於尚未實際處理事務前,即因資金不足而被迫承擔本應由委任人負擔之成本,從而影響事務處理之即時性與妥適性。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為完成委任事務所不可或缺且合乎一般社會通念之支出,並不以實際完成結果為要件,而以支出當時是否具備客觀必要性為判斷標準。此一必要性之認定,應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規模與風險程度綜合判斷,而非事後以成敗論斷。進一步言之,民法第546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予償還,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顯示立法者已將費用墊付之時間成本明確內化為委任人之負擔,以維持雙方利益之實質平衡。實務上,委任人常以「未事前同意」、「費用過高」或「事務未完成」為由拒絕償還,惟若受任人得證明該支出係為完成委任事務所必要,且未逾越合理範圍,即難以免除委任人之償還義務。尤其在專業性委任或需即時處理之事務中,若要求受任人於每一費用支出前均取得明示同意,反而將使委任制度失其運作彈性,與立法本旨不符。

 

此外,民法第546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亦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此一規定,進一步將委任人之費用與風險承擔義務,延伸至第三人關係之層次,避免受任人因對外締結契約或負擔債務,而成為最終風險承擔者。於此情形,受任人僅須證明該債務係基於委任事務處理所生且屬必要,即可請求委任人負責,其不以實際受益是否已回歸委任人為前提。此一制度設計,實質上乃將「事務風險歸屬」與「事務指揮權」相對應,既然事務係依委任人利益而處理,相關必要成本與風險自應由委任人承擔,方符合公平原則。

 

三、非可歸責損害之賠償義務與報酬請求權之體系定位

 

民法第546條第三項進一步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此一規定,清楚區分受任人「過失責任」與「風險責任」之界線,亦即,受任人僅就自己之過失或越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損害係因委任事務本身之風險、第三人行為或不可抗力所致,且與受任人注意義務之履行無關,即應由委任人承擔。此一風險分配邏輯,與委任契約以委任人利益為核心之結構相互呼應,亦防止委任關係淪為受任人單方面承擔風險之不對等安排。實務上,委任人若欲免除該項賠償責任,須就損害發生係可歸責於受任人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法律規定負責填補。

 

在報酬部分,民法第547條規定,即使未明確約定報酬,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仍得請求報酬,顯示立法者對「無償委任」之解釋採取嚴格立場,避免委任人藉由未明示約定而不當免除對價給付義務。進一步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原則上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並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此一設計,兼顧委任人對事務處理成果之知情權與受任人取得對價之期待利益。惟若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已終止,則受任人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相當報酬,避免委任人藉由提前終止契約,將已發生之勞務成果無償吸收,從而破壞委任契約之對價平衡。

 

四、事務處理請求權之專屬性、指示拘束力與舉證責任分配

 

委任契約之核心內容,在於受任人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並以委任人之利益為歸屬中心,是以委任人對於受任人所享有之事務處理請求權,本質上具有高度人格信賴性與專屬性。此一專屬性表現在兩個層面:其一,委任人非經受任人同意,不得將該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其二,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方式與界限,原則上受限於委任人之指示內容,此觀民法第535條至第537條之規範體系即可明確理解。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更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若非有急迫情事,且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指示者,不得任意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此一規定清楚揭示,指示並非僅具參考性,而係界定受任人權限與責任範圍之關鍵法律基準。

 

正因指示具有如此重要之界線功能,於實務爭議中,凡涉及受任人是否逾越權限、是否構成越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時,指示之存在、內容及範圍,即成為責任歸屬之核心爭點。尤其在受任人主張「依指示而為」以阻卻其責任,或主張其所受領、移轉、支出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受任人就該指示之存在及其具體內容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配置,並非苛責受任人,而係源於指示內容原即屬受任人所依循之行為正當化基礎,若容許僅以抽象主張「默示同意」、「長期慣行」即推翻指示拘束力,將使委任關係中之權限界線趨於模糊,亦不利於委任人之權益保障。

 

五、損害賠償請求權、越權行為與終止權之實務交錯

 

當受任人違反指示或逾越委任事務之合理範圍,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時,委任人自得依民法體系,向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僅以受任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為要件,而係以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或是否越權為判斷基準。換言之,即便受任人自認其行為係出於善意,若其行為已超出委任指示或客觀上難認係為委任人利益而為,仍難免承擔相應之法律責任。於此情形,委任人並得同時行使民法第549條所賦予之隨時終止權,以即時切斷信賴關係已動搖之委任關係。

 

委任契約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不論有無報酬,亦不論終止原因為何,原則上均得隨時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曾有不得終止之特約,若信賴基礎已實質動搖,仍不得以特約排除法律所賦予之終止權。此一見解與前述指示拘束力之論理相互呼應,蓋當受任人未能證明其行為係依指示而為,或已多次產生權限爭議時,委任人對其信賴即已受損,法律自無強令其繼續維持委任關係之理。惟須注意者,若委任人於顯然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例如刻意於重大事務即將完成前終止,以規避報酬或費用給付,仍可能構成不當終止,而須負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乃終止自由與誠信原則間之必要平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

 

六、體系總結:委任人權利義務之風險配置、指示拘束力與實務操作重點

 

委任契約中委任人之權利義務,並非僅屬附隨性或形式性規範,而係與受任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相互對應、共同構成委任法制之核心。立法者透過預付必要費用、償還必要支出、代為清償必要債務及填補非可歸責損害等規定,將處理事務所生之經濟風險與制度性成本,原則上歸屬於委任人承擔,藉此避免受任人因替他人處理事務而陷於不合理之財務或法律風險;反之,受任人則須嚴守指示拘束力與權限界線,於此範圍內負責處理事務,並就其過失或越權行為負擔相應責任。此一雙向配置,正是委任契約以信賴為基礎之制度核心。

 

尤應強調者在於,「指示」於委任關係中,並非單純之事實背景,而係界定受任人權限與正當性之關鍵法律標準。受任人是否得為特定行為、是否構成越權、其受領或處分財產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均須回歸指示內容加以判斷。是以,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凡受任人主張其行為係「依指示而為」,即屬以指示作為其行為正當化基礎,依一般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受任人就該指示之存在、內容及範圍負舉證責任,而不得僅以長期慣行、默示同意或家庭分工等抽象事實取代具體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所揭示之見解,正是此一原則於夫妻關係與帳戶管理爭議中的具體展現,清楚指出協力義務或金錢管理角色,並不當然涵蓋將資金移轉至受任人個人帳戶並自行規劃運用之權限,否則即有逾越委任範圍之疑慮。

 

此外,委任人所享有之終止權,亦為保障其信賴利益之重要工具。民法第549條明文賦予當事人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即使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排除法律規定之適用。此一終止自由,與前述指示拘束力及舉證責任配置相互呼應,當受任人行為屢生爭議、無法清楚證明其行為係依指示而為,或委任人已難以信賴其處理事務之方式時,法律並不強令委任人繼續維持委任關係。然而,終止權之行使仍須受誠信原則節制,若於顯然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終止,仍可能轉化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示委任法制並非片面偏袒任何一方,而係透過精細之風險配置,維持契約正義。

 

-民事-民法-債編-債各-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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