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從便利商店購物、自動販賣機投幣、網路下單到市場買菜,看似單純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實在法律上多數都屬於民法所規範的「買賣契約」。本文從民法第345條對買賣的定義出發,結合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成立的諾成原則,深入說明要約與承諾如何在日常交易中成立,並進一步區分諾成契約與要物契約、不要式契約與要式契約的差異,輔以法院實務見解,釐清哪些生活交易當然構成買賣契約、哪些則可能屬於其他契約類型,協助讀者理解日常消費行為背後所隱含的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配置。
關於這個問題,購物,是每一個日常生活中無時不刻都會遇到的事,買菜、買衣服、到便利商店買東西等等,不勝枚舉,這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行為稱為「買賣行為」。買賣行為性質上是屬於民法上「法律行為」的一種契約行為,只是現在的買賣行為已經方便到讓大家已經體會不到訂定契約的過程罷了。
一、從日常購物行為談起:為什麼「買東西」在法律上這麼重要
在現代社會中,購物行為已經高度日常化,甚至到了讓人幾乎無感的程度,無論是在便利商店結帳、線上平台一鍵下單,或是在自動販賣機投幣取物,消費者多半不會意識到自己正在「締結契約」,然而,正是因為這些行為過於頻繁、金額往往不高,才更容易在發生爭議時產生誤解,例如商品瑕疵、價金爭議、退換貨糾紛等,而這些問題的法律判斷起點,幾乎無一例外都必須回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以及「契約內容為何」來加以分析,因此,釐清日常交易行為在民法上的性質,並非抽象理論,而是與每一個人的權利保障息息相關。
二、民法對買賣契約的基本定義與成立要件
依民法第345條規定,所謂買賣,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並明文指出,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從條文結構即可清楚看出,買賣契約的核心在於「雙方合意」,亦即一方表示願意出售特定標的物,另一方表示願意以特定價金購買,只要意思表示一致,法律上即承認契約成立,至於實際的交付標的物或價金,則屬於契約履行階段的問題,而非成立要件本身,這也正是買賣契約被歸類為「諾成契約」的重要理由。
(一)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核心:標的物與價金之合意
民法第345條明定,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並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作為契約成立之判準,此一規定在實務上被反覆確認為買賣契約之最低成立門檻,最高法院自早期裁判即一貫指出,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而係典型之諾成契約,只要雙方就標的物與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生債權契約成立之效力(20年上字第2405號、20年上字第2202號、22年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尚未書立書面、尚未交付標的物或價金,亦不影響其成立。此一見解在不動產買賣案件中尤具關鍵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即明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本非要式行為,惟其成立仍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對此未能合意,即難認買賣契約成立,反之,只要標的物與價金具體可得確定,即使未立書面,仍屬有效之買賣債權契約(22年上字第914號、20年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同旨)。
(二)價金未明確約定之處理:可得確定原則
關於價金是否必須具體數額始能成立買賣契約,實務採取彈性解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即指出,若依交易性質、法律規定或行政定價,價金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仍應認為當事人已就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成立,此一見解對於公產買賣、法定價格交易或市場價格型交易具有重要意義,亦顯示實務並未拘泥於形式化的「數字記載」,而是重視是否存在足以認定雙方意思合致之客觀基礎。
(三)買賣契約僅生債權效力之原則:不得對抗第三人
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法律效力之範圍,實務長期區分為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72年台上字第938號、20年上字第2405號、19年上字第138號等一系列判決一致指出,買賣契約僅生債之效力,非經物權行為完成,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尤其在不動產二重買賣或強制執行拍賣情形中,前買受人縱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占有標的物,若後買受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仍得基於物權請求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不得僅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債權關係作為抗辯,此一見解充分體現我國民法採取「債物分離原則」及「登記生效主義」之制度設計,亦與民法第758條之規範體系相互呼應。
三、要約與承諾在生活中的具體展現
民法第345條在我國契約法體系中,扮演著「買賣成立最低門檻」的關鍵角色,其功能不在於設置形式障礙,而在於確認當事人意思自治之結果,實務長期透過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之區分、預約與本約之辨識、實質判斷原則與交易安全考量,使買賣制度在高度頻繁的日常交易與高風險的不動產交易之間,得以同時兼顧交易效率與權利保護。
在理論上,買賣契約的成立通常以「要約」與「承諾」為分析工具,例如一方提出具體明確、足以成立契約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對此表示同意,雙方意思合致,即可認定契約成立,然而在日常生活中,這個過程往往不以言詞明示,而是透過行為或環境設計來完成,例如商家將商品陳列於貨架並標示價格,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的解釋,已可認為屬於要約之意思表示,而消費者將商品拿至櫃檯結帳並支付價金,則構成承諾,法院實務亦多採此見解,認為此類交易型態雖未經傳統「討價還價」程序,但仍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的認定。
四、諾成契約與要物契約的區分:為何買賣不必「先交付」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一規定確立了我國民法以諾成契約為原則的基本立場,亦即契約是否成立,原則上僅取決於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不以標的物交付為必要,相較之下,要物契約則屬於例外,其成立除了合意之外,尚須實際完成一定的給付行為,例如民法第464條所規定的使用借貸,或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的消費借貸,均須以物或金錢交付作為成立要件,法院亦指出,要物契約的設計目的,在於避免無償契約中負擔義務的一方過早承擔法律責任,藉此提供額外保護,從而可知,日常生活中的買賣行為,原則上不會因尚未交付商品或付款,而否定契約已成立的事實。
五、不要式契約與要式契約:為什麼買東西不用簽約
另一個常被忽略的契約分類,是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的區別,所謂不要式契約,是指法律未要求特定形式,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契約,而買賣正是最典型的例子之一,這也是為何日常生活中,消費者不需要與商家簽訂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或明示、默示行為即可完成交易,相對而言,要式契約則必須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否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即屬無效,例如民法第982條所規定的結婚,或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的兩願離婚,均須以書面並完成登記程序,此外,不動產物權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安全與公示性,避免第三人因資訊不透明而受損。
六、民法第345條之體系解釋與裁判實務展開:買賣契約的成立、效力與界線
在實務判決中,法院多次強調,基於促進交易流通與貫徹契約自由原則,應以諾成契約為原則、要物契約為例外,並指出,只要從整體交易過程中可認定雙方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即不應輕易否認契約成立,這樣的見解,也正好回應了現代交易型態日益多元、快速的現實需求,否則若過度要求形式或交付行為,反而會使日常經濟活動陷入不必要的法律不確定性。
(一)拍賣與買賣之關係:拍賣作為買賣之一種
在拍賣法律性質之認定上,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明確指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僅係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其成立仍須具備出賣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與買受人之承諾,亦即拍定行為,若執行法院未就應買之出價為拍定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即不能認定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已成立,此外,基於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之本質,實務並進一步否定債務人於其不動產遭拍賣時再參與投標之可能性,避免出現同一人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身分之法律矛盾。
(二)預約與本約之區辨:名稱不拘,重在內容
關於買賣預約與買賣本約之區分,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反覆強調,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依其實質內容判斷,而不拘其名稱,倘當事人所訂契約已就標的物、價金、給付方式、移轉期限等重要事項為完整約定,且無將來另訂本約之意思,縱名為「預約」,仍應認屬買賣本約,反之,若僅約定將來再訂立本約,縱就部分事項已有初步擬定,亦僅生預約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他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內容請求給付,此一區辨在實務上對於定金、草約、斡旋契約及不動產交易文件之定性,具有高度指導意義。
(三)名為委建、實為買賣之實質判斷
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中,當事人常以「委建」、「合建」等名稱包裝交易關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若契約內容實質為買受人支付價金,由建築公司於房屋完成後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者,即屬房屋買賣,而非原始建築取得所有權,法院在此類案件中採取實質經濟目的與權利義務配置之分析方法,避免當事人藉由形式安排規避買賣法制之適用。
(三)要約、要約引誘與買賣成立之界線
在意思表示之形成階段,實務亦細緻區分要約與要約引誘,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決指出,標賣之表示究屬要約或僅為要約之引誘,應依標賣人之意思解釋之,通常情形下,標賣僅屬要約引誘,惟若標賣人明示將與出價最高者訂約,且未為保留,則應視為要約,最高出價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而成立,反之,如僅屬內部處理程序或資格審查機制,則不足以構成要約,縱相對人表示承購,亦不生買賣契約成立之效果(49年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買賣契約成立後之變更與履行
買賣契約既以合意為成立基礎,則其內容之變更亦須經雙方再為合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決即指出,契約成立後,一方未經他方同意而片面變更原約內容,致他方受有損害者,自應負違約責任,此外,買賣契約成立後,縱一方遲延履行,亦不得逕認契約不成立,仍應依契約履行與解除之一般規則處理,須經相當期限之催告後,始得解除契約(20年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七、結語:理解買賣契約,才能真正保障消費者權益
總結而言,日常生活中的多數交易行為,確實都可以被評價為民法上的買賣契約,只是因為其成立過程高度簡化、形式自由,才容易讓人忽略其法律性質,然而,一旦發生爭議,契約是否成立、成立於何時、內容為何,往往成為權利義務判斷的關鍵,因此,理解買賣契約作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的本質,並認識要物契約與要式契約作為例外的功能,不僅有助於法律適用的正確認知,也能讓一般民眾在面對消費糾紛時,更清楚自身可主張的法律依據與保護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