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要保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並賦予他人受益權,作為安排其死後遺族生活之方式與日俱增,故應釐清要保人、保險人、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避免死亡保險金之分配反而導致繼承人間之紛爭。我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之規定為出發,當事人多會以此條文之內容,只要是要保人的遺囑或契約等相類之書面形式中,有提及欲將受益權或死亡保險金分配給他人時,即能向保險人或保單上指定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法院卻又會依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要保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通知保險人之受益權內容,不生效力。
本則判決揭示,受益人之受益權既未被剝奪,該權利即屬受益人之既得權,或拋棄,或轉讓,或為其他處分,均屬受益人處分權利之自由,縱其處分之內容係免除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亦屬受益人既得權利之處分,法律不應加以干涉或限制,強予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勢將侵害受益人處分權利之自由,此當非立法本意。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愛弟係為順利前往大陸取得訂單以賺取佣金,而應呂明揚之要求投保系爭保險,其動機在於符合呂明揚之要求,真意則在於與被告等簽訂有效之保險契約,並無迴避任何強行法規之意圖,且法律就此亦無任何禁止之強行規定,被告臺灣人壽抗辯:劉愛弟所為係屬脫法行為,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等語,已非可採。而劉愛弟就呂明揚要求其投保之目的在於殺害之以詐取保險金一事並無所悉,其於呂明揚殺害時仍強力反抗,並出手以指甲抓傷呂明揚之臉部等情,為被告臺灣人壽所不爭,且審理呂明揚所涉殺人等案件之刑事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顯見劉愛弟並無詐取系爭保險金之意圖,亦非意圖不當得利而複保險,自難認其所為有背於公序良俗或違反保險契約最大善意之原則情事,被告臺灣人壽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嚴重悖離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等語,尚不足取。
次按所謂受益人,係指人壽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享有保險契約利益或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人。受益人一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拋棄處分權而有不同之效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指定受益人之同時拋棄處分權者,保險契約所生利益於指定之時即歸屬於受益人,為受益人之既得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以任何行為加以妨害,非經受益人同意,亦不得為受益人之變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惟保留處分權者,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對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並得隨時變更受益人,受益人僅有一期待利益,惟此種情形,如被保險人先於受益人死亡,受益人之期待利益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即成為既得利益,受益人有權受領保險金之給付,故於死亡事故發生後,保險金即應由受益人受領,要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此觀諸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規定自明。
查系爭保險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愛弟指定受益人時雖未拋棄其處分權,惟其死亡時,受益人呂進寧仍然生存,且無喪失受益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受益人呂進寧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期待利益於被保險人劉愛弟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成為其既得之權利,系爭保險金即應由其受領,而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縱其自願拋棄對保險人之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非法所不許,自不得因此即認該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原告以系爭保險金為被保險人劉愛弟之遺產而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
另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是以,適用保險法第113條規定,將死亡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為前提。查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指定呂進寧為受益人,並約定於被保險死亡時將保險金額給付指定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有關系爭保險金之歸屬,即應依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定之,而無適用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之餘地。雖受益人呂進寧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書立同意書,同意放棄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切權利,惟受益人取得受領保險金之權利後復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顯然不同,前者,係受益人就既得權利為處分,而未能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後者,則係自始無受益人,無受益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問題,二者迥異,自不得為同一之論斷,遽論受益人事後拋棄其權利,亦視同未指定受益人,而排除保險法第112條之適用。本件情形應適用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既如前述,則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即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原告主張:本件應視為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而有保險法第113條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95年臺上字第23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屬受益人呂進寧之既得權,已如前述,有關其於取得權利後,另行書立同意書,同意自動放棄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切權利,同時表明相關權益由劉愛弟之法定受益人承受之法律效果,應視其係拋棄受益權,抑或轉讓受益權而定,如係拋棄受益權(債權之拋棄),則適用民法有關免除之規定,如係轉讓受益權,則適用保險法有關受益權轉讓及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矧受益人就其既得權另為處分之法律效果,既有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規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比附援引性質相類之規定加以補充之必要。另觀諸現行保險法第12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其略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如因受益權被剝奪致無其他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保險金賠償請求權應回復於被保險人,並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享有該保險契約之利益為宜等語,依此修正理由可知,保險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目的在於解決受益權被強制剝奪,而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之問題。立法者訂定上開規定,實係基於受益人已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受益人受益權被剝奪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害之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不應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而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因素而為,以兼顧被保險人之利益。因之,適用該規定之前提限於受益人因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被強制剝奪受益權,而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之情形,如擬類推適用,自應以具備其他受益權被剝奪,而有兼顧被保險人之利益等相類情形為限。如受益人之受益權並未被剝奪,受益權之保障即應優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於此情形,自無比附援引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蓋受益人之受益權既未被剝奪,該權利即屬受益人之既得權,或拋棄,或轉讓,或為其他處分,均屬受益人處分權利之自由,縱其處分之內容係免除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亦屬受益人既得權利之處分,法律不應加以干涉或限制,強予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勢將侵害受益人處分權利之自由,此當非立法本意。本件受益人呂進寧之受益權並未被剝奪,為兩造所不爭,雖其處分之結果,恐將導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之結果,惟此既屬其既得權之處分,依上開說明,即難謂與保險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相類,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認為保險金額屬被保險人劉愛弟之遺產等語,自不足採。
綜上,系爭保險金並非被保險人劉愛弟之遺產,非屬原告繼承之標的,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出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法官陳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