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及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財產權)、義務(包括公法上及私法上之債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本則判決揭示,人壽保險之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應得依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任意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該受益人於要保人依約處分其保險利益後,應僅得於處分後之範圍內享受其保險利益。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1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人壽保險之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應得依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任意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該受益人於要保人依約處分其保險利益後,應僅得於處分後之範圍內享受其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此觀保險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即明。若要保人以保單質押借款,同意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得由應給付金額中扣除未償清之貸款本息,應認被繼承人(要保人)已指定此筆債務由保險給付中清償,其所給予受益人之保險利益,為清償借款後之餘額,故受益人所取得者,應為清償借款後之保險利益餘額。是以,要保人原則上對於其保險利益本得自由處分,亦即要保人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限縮受益人所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而受益人所得享受之保險利益,要不得大於要保人之權利範圍,倘要保人同意於事故發生後,由保險給付金額中扣除以保單質借尚未償清之貸款本息時,則受益人所得領取之金額,即為保險金額扣除該貸款本息後之餘額。
陳德井生前於97年9月間,向宏泰保險公司投保系爭3件保險,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復陸續以系爭3件保險單向宏泰保險公司質押借款共計254萬5,030元及其他金額,嗣陳德井身故後,宏泰公司依其與陳德井間之約定,於扣除陳德井生前所貸本金265萬6,000元、利息6萬6,800元,合計272萬8,000元後,分別理賠陳瑩真、梅響玲均各為169萬3,886元、169萬3,886元、113萬6,783元等情…。足認陳德井生前已就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以契約處分其保險利益之一部分,即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公司自其應給付之保險金額中,扣除陳德井應清償之貸款及利息,而受益人即上訴人僅能於要保人陳德井之權利範圍內為主張,自僅得就扣除後之保險金餘額享有保險利益。準此,上訴人主張:應將該貸款本息列為陳德井之遺產債務,被上訴人應將遭宏泰公司扣除之該貸款本息,按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約定之分配比例扣還予伊等云云,尚非可採。
又上訴人提出陳德井生前所寫之負債表中,固將系爭3件保險單質借款項記載其上,惟該負債表縱係陳德井所親筆書寫,至多僅能證明陳德井生前有向宏泰保險公司以系爭3件保險單為質押借款,然與陳德井是否處分其保險利益之無涉,而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63號判決理由中,雖記載:「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以其人壽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質押借款,保險人就其借款債權,取得以保險契約(主要為未來之解約金及保險金額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權利質權;惟保險人是否行使質權,為其權利而非其義務。而被繼承人有無未償債務,係以繼承事實發生時定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生前以人壽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質押借款之債務尚存在,自不應因事後債權人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額時,有無行使其質權(即自給付被繼承人指定之受益人之保險金額中扣除被繼承人質借之金額),而得認被繼承人無該未償之債務。況人壽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保險人取得保險金額給付請求權,嗣保險人行使質權,自保險給付中扣除保單質借款,使得該借款債務消滅,受益人在借款債務消滅範圍內,取得保險人之債權(即對繼承人有求償權-民法第312條參照;至受益人如與繼承人同一,該債權因混同而消滅,係屬另一問題),故保單質借款債務仍終局歸屬遺產負擔」之意旨,惟本件乃涉及要保人陳德井已自行處分其保險利益,將其保險利益之範圍,減縮為扣除其向保險人宏泰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款項本息後之餘額,故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況本件係兩造私權爭議之民事案件,該判決則係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未償債務」之說明,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 法官許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