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與「不行為」請求,並非裁判費判斷的終點,而只是分析的起點。真正決定裁判費高低的,不在請求用語,而在請求背後所指向的利益內容。能否在起訴時正確辨識並說明其財產性或非財產性,往往決定了一場訴訟是否能順利啟動。對當事人而言,理解這套制度,不只是節省費用,更是避免程序陷阱的關鍵。
一、裁判費不是「訴訟成本估算」,而是程序門檻的核心設計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裁判費並非單純的行政收費,而是立法者用以平衡「司法資源負擔」與「人民訴訟權保障」的重要制度設計。起訴時是否正確繳納裁判費,不僅關係到案件是否得以合法繫屬法院,也直接影響法院對訴訟性質的初步判斷。尤其在行為或不行為請求的案件類型中,因其外觀上並非金錢給付,極易產生錯誤認知,導致程序風險。民事訴訟法第77條明文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若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享有之利益為準。此一規定已清楚揭示,裁判費的判斷基準,並非僅看請求形式,而是必須回歸請求所指向之「實質利益內容」。
二、什麼是「行為」與「不行為」請求?形式不是關鍵,效果才是重點
所謂行為請求,係指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為一定作為,例如拆除違建、遷讓房屋、交付特定物、刪除特定資料;不行為請求,則係請求法院命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例如禁止騷擾、禁止侵入、禁止繼續製造噪音、禁止使用特定名稱或標示。從請求型態觀察,行為與不行為請求往往呈現為「非金錢給付」,但民事訴訟法並未因此當然將其歸類為非財產權訴訟。真正的判斷關鍵,在於該請求是否直接或間接實現、保全或回復特定之財產上利益。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行為、不行為請求仍可能是財產權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裁判費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分級計算。實務上最常見的錯誤,即在於誤將「行為請求」等同於「非財產權訴訟」。
以拆屋還地、遷讓房屋為例,原告表面上請求的是被告「為一定行為」(拆除、遷讓),但其實質目的在於回復土地或房屋的使用、收益與處分利益,該利益具有明確財產價值,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法院實務一貫認為,此類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占用土地或房屋的價值,或至少以被妨害使用部分的價額作為計算基準。在具體操作上,法院通常會參考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實價登錄資料,再依被占用面積比例加以換算,並據此命原告補繳相應裁判費。此種裁定一經確定,對法院與當事人均生拘束力,程序風險極高。
四、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人格權型行為、不行為請求的裁判費判斷
相對而言,若行為或不行為請求並非為了取得、保全或回復財產上利益,而係純粹為排除或防止人格權侵害,例如請求禁止騷擾、禁止跟蹤、排除侵害隱私、刪除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等,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類案件因無法合理計算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經濟利益,依法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實務上,法院在此類案件中,並不會因原告主觀認為「影響很大」或「損失很重」,就改以財產權訴訟計算裁判費,而是嚴格以是否存在可量化之財產利益作為區別標準。
五、混合型請求的裁判費計算:不能只繳一次
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同時明文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此即所謂「混合請求」的裁判費處理原則。例如,原告同時請求被告不得再為騷擾行為(人格權不行為請求),並請求損害賠償金(財產權請求),則裁判費須就不行為請求部分繳納三千元,另就金錢賠償部分依標的金額分級計算。若僅繳納其中一項,法院即可能命補繳,影響程序進行。
六、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權限與救濟途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法院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不受原告起訴狀所載價額拘束。此一設計,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藉由低估標的價額規避裁判費負擔。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法律亦明文賦予抗告權,且抗告法院在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實務上若原告在起訴時即未妥善說明請求性質與利益內容,後續補救空間往往有限。
從制度設計觀察,裁判費並非單純的金錢問題,而是與訴訟標的定性、請求架構設計、程序節奏密切相關。對於行為、不行為請求的案件而言,是否屬財產權訴訟,往往在起訴當下即已決定後續程序風險。實務上,若請求本質涉及財產利益,即便包裝為行為請求,法院仍極可能依實質利益核定價額;反之,若確屬人格權或身分法益之排除、防止,則應清楚說明其非財產性質,以避免不必要的補費爭議。
七、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的處理原則:第77-12條的功能定位
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計算。此一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標的價額無法量化,導致裁判費、上訴利益與程序門檻完全失去判斷基準,而使制度運作失衡。
必須特別強調的是,「不能核定」並不等於「非財產權」。這是實務上最容易混淆、也最容易出錯的地方。不能核定,指的是該訴訟標的雖屬財產權性質,但無法以金錢估計,亦無法依其他具體受益情形加以換算,而非該請求本質上就與財產無關。
換言之,第77-12條並不是用來處理人格權或身分法請求,而是用來處理「財產權性質明確、但價額計算困難」的案件。
如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廟內為香客申疏消災並收受金錢。表面上看來,這是一個「不行為請求」,請求內容並非給付金錢,而是禁止一定行為,乍看之下極容易被誤認為非財產權之訴。然而,此一請求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其本質仍是圍繞著「金錢收受行為」所衍生的經濟利益與財產秩序問題,因此應認為是「因財產權而起訴」。只是,該請求所涉之財產利益,無法按金錢直接估計,也無法依其他受益情形具體核定其價額,於是才進入「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的範疇。(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也正因如此,原審依當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元,並進一步認定其第三審上訴,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一項上訴利益限制,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並明確肯認此一處理方式「洵無違誤」。行為或不行為請求,只是請求形式;是否為財產權,仍須回到請求所欲規範、排除或保全的利益內容本身。
從第77-1條、第77-12條,到第77-13條、第77-14條,再連結到第466條第三審上訴限制,其實可以清楚看出立法者的整體制度設計邏輯:
第一,凡屬財產權訴訟,原則上就必須面對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問題,不能因為請求形式不是「給錢」,就逃避財產權訴訟的評價。
第二,若價額可以核定,則依第77-13條分級計算裁判費;若價額不能核定,則依第77-12條給予一個「制度性擬制價額」,使程序得以繼續運作。
第三,該擬制價額不僅影響裁判費,也同步影響第三審上訴利益,避免大量「實質財產利益有限或難以量化」的案件無限上綱至最高審。
實務上的重要提醒:不能核定,不代表「三千元就好」
回到現行法體系,雖然民事訴訟費用法已廢止並整合進民事訴訟法,但其精神並未改變。實務上仍可見到當事人誤以為,只要請求的是「禁止某行為」、「命為一定行為」,又無法算出金額,就當然適用第77-14條,僅需繳納三千元裁判費。
這種理解是錯的。
正確的判斷順序應該是:
第一步,先判斷是否因財產權而起訴;
第二步,若屬財產權,再判斷標的價額是否能核定;
第三步,只有在「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價額不能核定」的情形下,才適用第77-12條的擬制機制,而不是直接跳到第77-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