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什麼叫做訴之聲明?什麼叫做請求權基礎?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事訴訟中,「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是起訴時最核心、卻也最容易被混淆的兩個概念。訴之聲明是原告請求法院作成何種判決的具體結論,而請求權基礎則是支撐該結論的實體法上法律關係與權利來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明確要求起訴狀須同時記載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者共同界定法院的審理範圍與既判力界線。本文結合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深入說明訴之聲明的功能、請求權基礎的定位,以及先位、備位聲明與多重請求權基礎在實務上應如何正確表達,避免裁判違法或訴訟策略失誤。


案例解析

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分別扮演著民事訴訟中「裁判結論」與「法律理由」的角色,二者共同構成起訴的核心。唯有在訴狀中清楚界定請求權基礎、具體敘明原因事實,並以明確、合法的訴之聲明呈現,法院方能正確審理,當事人亦能有效行使攻防權。對實務工作者而言,這不僅是文書技巧,更是訴訟策略與程序正義的根本所在。

 

一、訴之聲明的意義與實務定位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時,法官於開庭伊始經常會直接詢問「原告訴之聲明為何」,對於未受法律訓練的一般當事人而言,這往往是一句難以理解的專業用語,甚至誤以為是某種艱深的法律技巧。然而,所謂訴之聲明,其實就是原告希望法院在判決主文中「怎麼判」的具體結論表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必須在訴狀中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一聲明並非單純形式要件,而是直接界定法院裁判範圍的核心內容,法院原則上不得逾越原告所提出的訴之聲明作成判決,否則即構成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從實務角度來看,訴之聲明的功能,在於將抽象的法律爭議,轉化為法院可直接裁判的具體命題。例如,在單純的金錢請求案件中,訴之聲明通常表現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並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利息」;在物權案件中,則可能表現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某地之不動產返還原告」;在不作為請求中,則是「被告不得再為某特定行為」。換言之,訴之聲明是整個訴訟的「答案欄」,而非論述過程本身。

 

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對起訴內容的結構要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明文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三大核心事項,分別為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一規定反映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起訴狀結構的基本要求,即原告必須同時交代「誰跟誰打官司」、「為了什麼權利而打官司」、「希望法院如何裁判」。其中,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共同構成實體法層面的爭議內容,而訴之聲明則是程序法上對裁判結果的具體請求,三者缺一不可。

 

值得注意的是,第244條第3項另規定,在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中,原告得僅表明全部請求的最低金額,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這在實務上提供原告一定的訴訟彈性,特別是在損害金額尚未完全確定的情況下,避免因聲明過早固定而限制審理結果,但即便如此,訴之聲明仍須具備最低程度的明確性,否則將無法作為裁判基礎。

 

三、請求權基礎的概念與法律功能

 

相對於訴之聲明的「結論性質」,所謂請求權基礎,則是支撐該結論的實體法理由。簡言之,請求權基礎就是原告主張自己「為什麼有權利要求法院這樣判」的法律根據,通常表現為某一具體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類型,例如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在我國實務用語中,請求權基礎往往與「訴訟標的」劃上等號,亦即原告請求法院審判的對象,本質上即為某一實體法上的請求權。

 

請求權基礎的功能,在於界定法院審理的法律框架,並作為判斷是否構成重複起訴、既判力是否及於後訴的重要依據。若原告僅提出結論式的訴之聲明,而未清楚交代其請求權基礎,法院與被告將無從判斷該請求究竟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自然也無法進行有效的審理與防禦。

 

四、原因事實:連結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的橋樑

 

在民事訴訟中,請求權基礎並非憑空存在,而是必須建立在具體的原因事實之上。所謂原因事實,指的是引發法律關係的具體生活事件,也就是一般人所理解的「事情經過」。例如,在侵權行為案件中,原因事實即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損害結果;在借貸案件中,則包括借款的時間、金額、交付方式及返還約定等。原因事實的功能,在於使抽象的法律請求權具體化,並確保被告得以針對具體事實進行防禦,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

 

實務上,原告不能僅抽象地記載「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而必須具體說明「被告於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因何種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否則即難以認定請求權是否成立。

 

五、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的區別與關係

 

綜合而言,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雖密切相關,但在功能上截然不同。訴之聲明是原告對法院提出的裁判請求,屬於程序法層次的表述;請求權基礎則是支撐該請求的實體法理由,屬於實體法層次的主張。兩者必須相互呼應,否則即可能出現「有聲明而無基礎」或「有基礎而聲明不符」的情形,導致法院無法正確裁判。

 

在實務操作上,良好的起訴狀結構,通常會先於事實欄中敘明原因事實,再於法律理由中整理請求權基礎,最後於訴之聲明中,將前述事實與法律轉化為具體可裁判的請求內容,三者形成完整的邏輯鏈。

 

六、多重請求權基礎與先位、備位聲明的運用

 

在較為複雜的案件中,原告可能同時存在數個請求權基礎,例如同一事實可能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或買賣契約關係下同時主張契約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此時,原告即須向法院說明各請求權基礎間的關係,是選擇其中之一即可,抑或具有先後適用的關係。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即指出,當事人為防其先位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而同時為他項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即可無庸就預備聲明加以調查裁判。此即實務上所稱的「先位、備位聲明」制度,其目的在於避免訴訟資源浪費,同時保障原告權利。

 

七、訴之聲明明確性的實務要求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判決明確指出,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訴之聲明中表明給付之範圍,若聲明內容過於抽象或不特定,法院即不得逕為實體判決。此一見解凸顯訴之聲明明確性的重要性,否則即可能構成程序違法。

 

此外,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622號判決亦指出,當事人提出先位與備位聲明時,法院仍應先就先位聲明加以調查裁判,不得因存在備位聲明而忽略先位聲明,顯示訴之聲明不僅影響裁判結果,亦影響法院的審理順序。

 

-民事-民訴-第一審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起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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