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是我國民事程序中極為重要但經常被低估的紛爭解決機制,其核心在於由中立第三人介入,協助當事人於訴訟內外以較低成本、較高彈性解決爭議。無論是起訴前的法院調解、起訴後移付調解,或法律明文規定之強制調解案件,調解成立後均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本文將從調解的制度目的、程序結構、法律效力、各類型調解制度、與訴訟及和解之差異,以及實務運作中成敗關鍵,系統性說明調解在現代民事訴訟中所扮演的角色與實際功能。
調解制度能否發揮功能,並不僅是法條設計問題,而是司法文化的問題。若法院將調解視為「結案工具」,而非解決紛爭的正當程序,調解即容易流於形式;若法官與調解委員未能投入時間理解案件、整理爭點、傾聽當事人,調解即難以取得信任。相反地,當法院願意認真規劃程序、落實闡明義務、尊重當事人程序參與,並在適當範圍內揭示風險與可能性,調解反而可能成為比裁判更能實現實質正義的工具。這也正呼應訴訟促進義務的核心精神:法院不僅是裁判者,更是程序管理者,負有協同當事人發現真實、促進紛爭合理終結之責任。調解制度,正是檢驗法院是否真正履行此一責任的重要指標。
一、調解的基本概念與制度定位
所謂調解,係指在紛爭發生後,由具備中立地位的第三人介入,協助當事人釐清爭點、評估風險,並在不強制裁判的前提下,促成雙方自願接受的解決方案。與訴訟由法院依法律作成具有拘束力的裁判不同,調解的核心精神在於尊重當事人自主,透過溝通與讓步尋求最大公約數,因此其制度目的不僅在於解決個別紛爭,更在於降低社會衝突成本、節省司法資源並維持當事人之間仍可能延續的社會或經濟關係。在我國法制中,調解並非單一制度,而是橫跨民事訴訟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政府採購法等多元法域的整合性機制,尤其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下,已形成一套完整且高度制度化的法院調解程序,使調解不再只是「勸一勸」或「試試看」,而是具有明確程序、法律效果與執行力的正式紛爭解決途徑。
關於這個問題,調解在透過中立第三人協調解決紛爭。發生紛爭時如何解決?很多人會聯想到上法院訴訟。事實上,相較於和解,是有紛爭的當事人間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不能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當對方不履行時,仍需要起訴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後才能聲請強制執行。
案子已經起訴進入法院,法官參與成立和解或調解,和解或調解筆錄跟判決有同一效力,可以聲請強制執行。調解可兼顧當事人的現實處境,維持和諧,以較快速之手段實現權利,節省時間勞力費用。即使案件尚未起訴,直接向法院聲請調解時,聲請調解費用相當低廉,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聲請調解費用遠低於起訴要繳交給法院的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第一審大約是訴訟標的價額的百分之一點二,第二審、第三審則大約是訴訟標的價額的百分一點六五。
法院進行調解,如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也會聘任對解決民事或家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的人擔任法院的調解委員,有時法院甚至主動扮演調解人之角色,法院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強制執行。起訴前或起訴後都可以聲請調解。於起訴後,雖然不是強制調解案件,也可以由法官移付調解。例如:當事人雙方同意移付調解,或者法官於審理過程發現案件有可能促成和解時,也會勸兩造將案件移付調解。至於,案件起訴後,有些案件屬強制調解案件,須移送調解。例如:不動產相鄰關係、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管理處分分割所生之紛爭、不動產租金、交通事故、醫療糾紛、雇用關係、親屬關係的財產爭議、離婚案件、夫妻同居案件、終止收養案件或者標的在五十萬元以下的案件。
二、調解、訴訟上和解與裁判之制度差異與功能分工
在我國民事程序體系中,調解、訴訟上和解與法院裁判,雖同屬解決紛爭之制度工具,但其制度功能、程序結構與法律效果均不相同,若未加以清楚區分,實務上極易產生誤解。法院裁判係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主張與證據,經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後,依法律作成對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其結果具有既判力與形成力,即便裁判內容事實或法律見解未臻妥適,只要未經合法上訴或救濟,即對當事人及法院均生拘束效力,這正是法治國原則下裁判安定性的具體展現。相對而言,訴訟上和解雖同在訴訟程序中進行,卻並非法院對實體事項之判斷,而係當事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程序合意,法院僅就程序與形式要件加以介入,其效力之所以等同確定判決,乃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而非其本質上具有裁判性。
調解則介於上述兩者之間,一方面不同於裁判,並非由法院單方作成實體判斷;另一方面亦不同於純粹私法自治的訴訟外和解,而是置於制度化程序中,由法院或調解委員在一定程度介入下,協助當事人形成合意,因此立法者基於促進紛爭一次性解決與減少後續爭訟之考量,明文賦予調解成立後與訴訟上和解相同之效力,使其得直接作為執行名義。此一制度設計,正反映出現代民事訴訟不再僅以裁判為唯一核心,而是將多元紛爭解決機制納入整體程序架構之中,使調解成為與裁判並列的重要程序出口。
三、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法理基礎
調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並非出於便宜行事,而是有其嚴謹的法理基礎。首先,調解程序係在法律規範下進行,無論是起訴前法院調解或起訴後移付調解,均由法院掌握程序主導權,並透過法官或受其選任之調解委員進行,程序上具備一定程度之公權力背書,已非完全屬於私法自治的範疇。其次,調解成立須以當事人合意為前提,其內容通常反映雙方對爭議風險、舉證可能性及成本效益的綜合評估,從制度角度觀察,調解結果往往比單一裁判更能貼近當事人實際需求,若仍要求當事人於對方不履行時另行起訴,無異於否定調解制度本身的存在價值。再者,立法者同時設置多層安全閥,例如調解不成立時即回歸訴訟程序,調解成立後如有無效或撤銷事由,亦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確保調解並非以犧牲程序正義換取效率。正是在此種制度平衡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明文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訴訟上和解又依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形成一套由調解直通執行名義的完整制度鏈條。
四、強制調解制度的立法目的與政策考量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所定之強制調解制度,常被誤解為「多此一舉」或「拖延訴訟」,然其實際立法目的,恰恰在於防止過早進入對立性過高的訴訟程序。立法者選擇將不動產相鄰關係、共有物管理分割、交通事故、醫療糾紛、雇用關係及一定金額以下之財產權爭議納入強制調解範圍,並非偶然,而是基於此類案件多具高度事實爭議性、當事人關係延續性或社會衝突外溢性,若直接進入訴訟,極易因程序攻防而使衝突升高,反而不利於實質解決。強制調解的真正用意,在於透過制度性暫停,迫使當事人至少進行一次理性對話的嘗試,並在中立第三人協助下重新檢視爭點與解決方案。值得注意的是,強制調解並非強制和解,法律仍保留調解不成立即回歸訴訟的出口,因此其本質仍是促進而非剝奪當事人之訴訟權。實務上,若法官或調解委員能在調解前充分閱讀書狀、理解爭點,並於調解過程中適度揭示風險與可能裁判方向,強制調解反而常能成為案件迅速終結的關鍵節點。
五、法院調解程序之實際運作與法官、調解委員之角色分工
法院調解之成敗,實務上往往不取決於法律規定是否完備,而取決於實際執行者是否真正理解調解制度在民事程序中的功能定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一以下之規定,調解程序得由簡易庭法官親自進行,亦得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先行調解,再視情形由法官到場,立法上刻意保留彈性,正是為了因應不同案件性質。
然而實務經驗顯示,若調解委員或法官在調解前未充分閱讀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未掌握核心爭點,調解極易淪為形式性的「勸和」,當事人往往感受到的是被要求讓步,而非被協助解決問題,進而產生程序不信任感。調解並非純粹情緒安撫,而是建立在對案件結構性理解之上的協商程序,調解人必須清楚掌握爭議標的、法律關係、舉證風險及可能裁判走向,才能在不預斷裁判的前提下,適度揭示風險,使當事人基於理性評估而非情緒壓力作成決定。法官在調解中的角色,尤應避免將調解視為「附帶工作」,而應理解其實質上已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甚至是訴訟最可能實現實質解決的階段,因此法官若僅以案件量為考量,未對調解投入必要心力,調解制度本身即難以發揮立法預期之功能。
六、調解與訴訟促進義務、闡明義務之內在連結
調解制度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訴訟促進義務及法院闡明義務形成高度內在連結。訴訟促進義務要求當事人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法院闡明義務則負責使「適當時期」具體化,使當事人知悉何時應提出何種主張與證據。調解程序正是法院集中揭示爭點、促進當事人理解案件全貌的重要場域之一。若法院在調解前即已完成相當程度的爭點整理,並於調解中向當事人清楚說明哪些事實已無爭議、哪些法律爭點仍有高度不確定性、哪些主張在證據上存在重大風險,調解便不再只是「談價錢」,而是成為當事人基於程序資訊充分揭露下作成合意的理性選擇。反之,若法院未履行闡明義務,當事人對自身訴訟風險毫無認知,調解往往只會被視為「逼迫讓步」,不僅難以成立,甚至可能加深對司法的不信任。從此角度觀察,調解的成功,實際上是法院是否落實訴訟促進義務與闡明義務的外顯結果,而非單純當事人是否「願不願意退讓」的問題。
七、調解不成立之常見實務原因與制度反思
調解未能成立,固然有當事人立場差距過大之情形,但更常見的原因,卻在於程序設計與實務運作未能對齊。其一,調解過程中未建立安全對話空間,當事人仍沿用訴訟攻防語言,導致情緒對立升高;其二,調解人未能有效控管程序節奏,任由雙方鉅細靡遺重述事實,卻未協助萃取真正影響結論的關鍵爭點;其三,法院未能在適當時點揭示可能裁判方向,使調解缺乏現實參照點。尤其在涉及捨棄未來訴訟可能性的調解中,若未充分參酌既有訴訟文件、主張脈絡與證據方向,而僅就表面爭議作成調解方案,反而可能造成當事人於調解成立後產生後悔心理,進而尋求撤銷或無效救濟,徒增後續程序負擔。從制度反思角度言,調解之所以需要制度化,正是為了避免隨意性與權力不對等,若實務運作反而回到隨機勸說,則不僅無法減輕法院負擔,反而會侵蝕司法公信力。
八、調解、訴訟上和解與裁判在程序終結與爭議安定功能上的比較
從程序法體系觀察,調解、訴訟上和解與裁判,雖同為終結紛爭之手段,但其正當性基礎與功能定位並不相同。裁判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實體法律關係作成判斷,並以國家公權力賦予其拘束力與執行力,其核心在於「依法裁斷」,即便裁判內容在事後被認為不夠妥適,只要未經合法救濟程序撤銷,即在法治國家中具有拘束所有人的效力;訴訟上和解則係在法院程序中,由當事人基於程序保障與法院介入所形成之合意,其效力等同確定判決,重點在於當事人對於紛爭處理結果之自我承擔;調解則介於兩者之間,雖同樣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但其正當性更多來自程序的參與性與協商性,而非單純的國家裁斷。正因如此,調解程序對於資訊揭露、程序公平與中立主持的要求,實質上並不低於裁判程序,甚至在某些面向上要求更高,否則當事人即可能在資訊不對稱或程序壓力下作成合意,反而損及程序正義。
九、調解中「心證揭示」與「預斷裁判」之界線
實務上最具爭議者,莫過於調解過程中法院或調解人是否、以及如何揭示其對案件的初步看法。誠然,法院不得於調解中預斷裁判結果,更不得以裁判權威迫使當事人接受特定方案,否則即違反程序中立原則。然而,若因此完全拒絕揭示任何評價,調解即失去其作為理性協商平台的功能。正確的理解應在於區分「心證揭示」與「裁判預斷」:前者係在不作成確定判斷的前提下,向當事人說明目前爭點結構、舉證責任分配、證據風險及不同主張可能面臨的不確定性,目的在於促進當事人對自身訴訟風險之理解;後者則係以裁判權威宣示未來裁判方向,剝奪當事人繼續攻防之實質可能性。調解制度所要求的,並非沉默的中立,而是負責任的程序引導,法院若能在調解中以假設性、開放性語言揭示風險,反而更能落實當事人程序自決,避免調解淪為情緒性妥協。
十、調解成立後之拘束力、信賴保護與撤銷限制
調解一旦成立,即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原則上不得任意反悔。此種高度拘束力,正是調解制度能夠替代裁判、發揮紛爭終結功能的關鍵所在。然而,拘束力之正當性,係以程序公平與意思形成自由為前提,因此立法上仍保留調解無效或撤銷之救濟途徑,並允許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實務上應特別注意,調解成立後對於文義之解釋,不宜機械式採取狹義解釋,而應結合調解過程中之訴訟文件、當事人陳述脈絡與調解目的為整體觀察,尤其是在調解內容涉及捨棄未來請求權或訴訟可能性時,更應採取較為寬廣之解釋方法,以符合當事人於調解當時之合理期待。否則,若事後以過度限縮的文義解釋否定調解實質效果,反而會動搖當事人對調解制度之信賴基礎。
雖然在日常語言中,「調解」常被泛指為任何由第三人居中協調的紛爭解決方式,但在法律制度上,不同調解機制之間,無論在程序性質、法律效力、國家介入程度或後續救濟方式上,均存在本質差異。若未加以區分,極易導致當事人對調解結果之效力產生重大誤解,甚至影響權利保障。
首先,法院調解與行政機關或自治團體所為之調解,雖同樣以第三人協助當事人協商為核心,但其法律定位並不相同。法院調解係發生於司法程序體系之內,調解成立後,法律直接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得作為執行名義,並且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相對地,行政機關或民間團體所為之調解,除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其本質仍屬訴訟外和解,必須經法院核定或另行取得裁判,始得發生強制執行之效力。
以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為例,其調解程序雖設於地方政府之下,並由具公信力之調解委員主持,但調解成立後,仍須送請法院核定,始能與判決產生相同效力。換言之,其效力來源並非調解本身,而是法院後續之核定行為,法院在此仍保有最終的程序把關角色。
其次,法院調解與專業領域調解(如勞資爭議調解、醫療爭議調解、政府採購調解)之間,亦存在結構性差異。這類專業調解制度,多半係立法者基於特定政策目的所設,強調專業性、迅速性與低成本,並在一定程度上放寬程序形式。然而,其調解結果是否當然具備執行力,則須視各該特別法規之設計而定。
例如,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雖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但其執行名義並非調解筆錄本身,而是法院所為之裁定;政府採購法下之調解,則明文規定其效力等同確定判決,顯示立法者在不同政策領域中,對調解效力的賦權程度並不一致。這也說明,「調解」二字雖然相同,但其法律後果卻高度依賴制度脈絡,不能一概而論。
綜合上述,各類調解機制的真正區別,並不在於是否「坐下來談」,而在於三個核心判準:第一,調解成立後是否直接具備執行名義;第二,調解過程中是否受到完整程序保障與法官闡明義務之拘束;第三,調解結果如有瑕疵時,當事人可透過何種救濟途徑加以排除。法院調解在這三個面向上,均位居調解體系的核心位置。
因此,從制度設計的角度來看,法院調解並非眾多調解選項之一,而是整個調解制度中,法律效力最強、程序保障最高、同時也最應謹慎運用的一環。正因其結果等同判決,法院與調解人對於調解內容之理解、文字表述與範圍界定,更應採取審慎而完整的態度,而非僅以「促成結案」為唯一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