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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期日與期間制度之整體架構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本文以民事訴訟法第154條至第167條為核心,系統性解析「期日」與「期間」之制度設計、法律性質與實務運作,並結合司法院函釋與最高法院、歷審法院判決,說明期日之定期、通知、變更與期日行為之方式,以及期間之種類、起算、計算、在途扣除、不變期間之失權效果、回復原狀之要件與程序。文中並就法定期間與裁定期間、固有期間與職務期間之區辨,深入分析法院裁量界線與當事人程序保障,兼顧程序安定與實體正義,提供訴訟實務可操作之判準與風險控管指引。


案例解析

期日與期間制度係民事訴訟時間秩序之骨幹,透過嚴謹之法定規範與有限裁量,兼顧程序安定與個案正義。當事人與代理人應精準掌握起算、扣除、失權與救濟節點,法院亦應以比例原則審慎行使裁量,

 

民事訴訟程序以期日與期間為時間秩序之雙核心,前者規範法院行使審判權與當事人參與程序之「點」,後者規範訴訟行為得為之「線」。第154條至第167條構成期日與期間之一般規定,兼具程序秩序與權利保障功能,其解釋與適用須在程序安定、訴訟迅速與實體正義間取得均衡。

 

期日之定期權限與原則

 

依第154條,期日原則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反映審判指揮權之集中與程序效率考量;第155條則以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期日為原則,僅於不得已情形例外,體現程序友善與參與權保障。實務上對「不得已」之認定,通常採嚴格解釋,須具體說明急迫性或程序不可替代性,以避免侵害當事人出庭與準備權。

 

期日通知與送達替代

 

第156條規定,期日經定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但面告命到場或當事人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具同一效力。此一「送達替代」設計,兼顧程序效率與信賴保護,實務判決多要求法院就面告或書狀內容具體明確,以避免程序爭議。

 

期日行為之場所與開始

 

依第157條,期日應為之行為原則在法院內進行,例外於法院內不能為或不適當者,始得例外;第158條則明定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確保程序公開與程序標的之明確性。實務認為,未朗讀案由若未影響當事人防禦權,未必當然違法,但仍應從嚴要求以維持程序正當性。

 

期日之變更與延展

 

第159條允許因重大理由變更或延展期日,並由審判長裁定。所謂重大理由,實務多以不可預見或非可歸責事由為限,如突發疾病、天災或程序必要性變更;法院裁量須附具理由,以供上級審查。

 

期間之設定、起算與計算

 

第160條區分法定期間與裁定期間,後者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定之;起算以送達或宣示為原則。第161條準用民法期間計算規定,確保法體系一致性。期間之精確起算,關係失權與救濟可能,實務對送達瑕疵採取實質影響判斷。

 

在途期間之扣除

 

第162條就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之當事人,規定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若有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得為期間內行為者,則不扣除。前項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實務上屬於非行為期間之技術性補正,目的在平衡地域不利。

 

期間之伸縮與不變期間

 

第163條允許期間因重大理由伸長或縮短,但不變期間除外。不變期間係法律明示者,如上訴、抗告、再審期間,法院不得裁量,其屆至即生失權效果,彰顯程序安定之高度價值。

 

回復原狀之制度功能

 

第164條至第166條規範回復原狀,係對不變期間失權之例外救濟,須具不可歸責事由,並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逾一年不得為之。聲請須釋明遲誤原因並同時補行訴訟行為,體現救濟與秩序之平衡。實務判決對不可歸責事由採嚴格審查,避免濫用。

 

聲請程序與合併裁判

 

依第165條、第166條,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者,向原法院聲請,並由受聲請法院與補行行為合併裁判;若原法院認應許可而將事件送交上級法院,則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此一設計避免程序分裂,提升審理效率。

 

受命與受託法官之準用

 

第167條賦予受命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之權限,並準用第154條至第160條及第163條規定,確保分工下之程序一致性。

 

期間之概念、分類與效果

 

期間作為時間之「線」,可分廣義與狹義;在種類上,法定期間包含行為期間與非行為期間,行為期間又區分固有期間與職務期間。固有期間遲誤原則上生失權效果,其中不變期間最為嚴格;職務期間多為訓示期間,遲誤不影響裁判效力。裁定期間則屬法院裁量,實務一貫認為,在法院尚未以不合法駁回前,補正仍有效,以避免形式主義侵害實體權利。

 

裁定期間之逾期不得逕以形式理由駁回,須待法院實質介入;不變期間之嚴格性則要求當事人高度注意。回復原狀之釋明責任與同時補行,為程序成功關鍵。

 

期間作為訴訟時間秩序之「線性結構」

 

由一定日期到一定日期之時間安排,在民事訴訟法上被制度化為「期間」,其本質並非單純的時間經過,而是具有明確法律效果與程序後果的時間結構。與期日作為「時間點」不同,期間係一條具有起點與終點的「時間之線」,其存在目的在於賦予當事人為特定訴訟行為之合理準備與行使空間,同時也為法院審理程序設定必要的節奏與界線。正因期間直接關聯到當事人是否喪失程序權利、法院是否得據以裁判,故其性質、種類與效果,向來是民事訴訟法中極為核心且爭議頻仍之問題。

 

期間之意義與廣狹二分

 

期間在概念上可區分為廣義期間與狹義期間。廣義期間係指自某一時點起至另一時點止,時間持續經過所形成之整體時間段落,此種期間僅具有時間描述功能,未必直接與訴訟行為相連結;狹義期間則係指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應於一定時間內向法院為或不為特定訴訟行為之時間界限,其違反將可能產生失權、補正、駁回或其他程序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期間,原則上係指狹義期間,亦即具有規範訴訟行為功能之時間線。

 

法定期間與裁定期間之基本區分

 

依其形成基礎,期間可分為法定期間與裁定期間。所謂法定期間,係法律條文明文規定之期間,其長短、起算與性質,原則上不容法院或當事人任意變動,例如上訴期間即為典型法定期間,如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所定之上訴期間,即屬於法律直接設定之時間界線。相對地,裁定期間則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個案情形酌量所定之期間,例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命原告供擔保之期間,即屬裁定期間。此一區分,直接影響期間是否得伸縮、遲誤後是否當然失權,以及是否容許回復原狀。

 

法定期間中之非行為期間與行為期間

 

法定期間本身,尚可進一步區分為非行為期間與行為期間。非行為期間係指雖由法律規定,但與任何訴訟行為之遵守無直接關聯者,既非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應遵守之行為時間,亦非法院職員應履行職務之時間,因此在理論上並非真正意義上的訴訟期間。例如在途期間與就審期間,僅係為了平衡地域或程序準備不利所設之時間考量,其本身不發生訴訟行為遲誤或失權之問題。

 

與此相對者為行為期間,亦即直接規範訴訟行為是否及如何為之之期間。行為期間又可依其對象不同,分為固有期間與職務期間。

 

固有期間與失權效果之體系建構

 

固有期間係指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特定訴訟行為時所必須遵守之期間,其最大特徵在於,一旦遲誤,可能發生程序失權之效果。固有期間又可區分為通常法定期間與不變期間,此一區分在實務運作上具有決定性意義。

 

通常法定期間,係指法律雖規定一定期間,但並未明示其為不變期間者。例如證人或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或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補提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均屬此類。此類期間遲誤時,原則上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惟其遲誤並非立即、當然發生失權效果,而須待法院介入裁判,認定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並予以駁回時,失權效果始告確定。因此,在法院尚未作成駁回裁判之前,當事人之補正行為仍具有程序上之有效性,此一見解亦為實務所一貫採納,用以避免過度形式主義侵害實體權利。

 

不變期間之嚴格性與回復原狀之例外救濟

 

不變期間則係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變動之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再審期間等。此類期間具有高度程序安定性,一經屆滿,無須法院另行裁判,即當然發生失權效果,法院亦不得伸長或縮短該期間。正因其效果極為嚴厲,民事訴訟法始於第164條以下設置回復原狀制度,作為不變期間遲誤之例外救濟。惟回復原狀之適用,必須嚴格限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並受十日期間及一年除斥期間之雙重限制,顯示立法者在程序安定與個案正義之間所作之高度審慎平衡。

 

職務期間之訓示性質

 

與固有期間相對者,為職務期間,即法院職員為履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期間。此類期間多屬訓示期間,其遲誤原則上僅涉及行政或職務怠惰問題,而不影響裁判本身之效力。例如判決原本交付期間(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判決正本送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即屬典型職務期間。實務一貫認為,縱使法院未於法定職務期間內完成相關作業,並不因此當然影響裁判之有效性。

 

裁定期間之彈性與實務界線

 

裁定期間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個案情形酌量所定之期間,其本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因此在程序效果上具有較高彈性。實務見解明確指出,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縱已逾法院所定期間,只要法院尚未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僅以補正逾期為由逕予駁回,最高法院早年即以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確立此一原則。此一見解亦適用於法院命補正訴訟要件或上訴要件之期間、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假扣押起訴所定期間之情形,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但書所命之訴訟費用擔保期間,相關實務如65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均一再重申裁定期間之彈性本質。

 

期間制度之整體評價與實務意義

 

綜合而言,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之規範,並非單純的時間技術,而是一套高度精密的程序權利分配機制。透過法定期間與裁定期間、固有期間與職務期間、不變期間與通常期間之層層區分,立法者試圖在程序安定、訴訟迅速與實體正義之間建立動態平衡。對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而言,正確辨識期間性質,往往比單純計算天數更為關鍵;對法院而言,如何在尊重期間制度之嚴格

 

-民事-民訴-總則-訴訟程序-期日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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