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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上的「計畫審理」是什麼?法院與律師如何操作才能不踩雷-從書狀先行、爭點整理到失權效果之完整實務解析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事訴訟程序近年強調「計畫審理」制度,目的在於提升審理效率、縮短訴訟時間並避免突襲攻防,透過書狀先行、準備程序、爭點整理與證據調查安排,使訴訟能有節奏地進行。本文以民事訴訟法第265條以下規定為核心,結合法院實務運作與律師策略,說明計畫審理之法律基礎、程序流程、受命法官角色、失權效果及攻防提出期限限制,並解析當事人未依計畫提出主張之法律風險,提供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具體操作觀點,以利掌握現代民事訴訟審理模式。


案例解析

計畫審理制度係現代民事訴訟程序中重要之審理管理機制,其透過書狀先行程序、爭點整理、證據調查安排及失權效果規範,使訴訟程序得以集中進行並避免拖延。相關條文自第265條至第276條構築完整制度架構,並與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制度及集中審理理念相互連動,形成整體程序管理體系。

 

在實務操作層面,法院須適當運用闡明權與程序指揮權,律師則需提前完成案件準備與策略規劃,而當事人亦須理解期限與失權效果之重要性。制度之核心精神並非限制攻防,而在於透過程序安排使爭點集中並促進裁判品質與效率。

 

隨著案件複雜化與訴訟量增加,計畫審理制度將持續扮演提升司法運作效率之關鍵角色,並成為律師與法院必須熟悉之基本程序技術。其運作結果將直接影響訴訟策略、證據提出時機及最終裁判方向,足見其於現代民事訴訟體系中之基礎性地位。

 

一、計畫審理制度的概念與制度目的

 

民事訴訟程序在現代司法運作下早已不再僅僅是傳統當事人各說各話、法院被動聽審的模式,而逐漸發展為由法院主導程序節奏、透過審理計畫管理訴訟進行的型態,此即所謂計畫審理制度,其核心目的在於實現公正、迅速與經濟之審理。所謂計畫審理,並非單一條文明文定義之制度,而是由民事訴訟法第一審通常程序中關於言詞辯論準備、書狀先行、爭點整理與準備程序等規範所共同構成之程序結構,藉由法院與兩造共同規劃訴訟進程,使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提出具備預測性與時間框架,避免程序拖延與突襲。

 

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當事人為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對他造主張為具體陳述後提出法院並送達對造,此條即揭示計畫審理制度之基礎,即訴訟攻防須先行書面化、透明化與程序化,使爭點得以提前浮現而非留待開庭臨時發動。進一步觀察第266條,原告準備書狀須記載請求事實與理由、證據及對他造主張之承認或爭執,而被告答辯狀亦須具體記載答辯理由與證據,並應附書證影本通知對造,顯示訴訟攻防在制度上已被要求具體化與完整化,避免空泛主張。

 

第267條則更進一步規定時間管理機制,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原則上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若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則須於期日前五日提出,其後若就事項再為主張,應於收受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這種期限設計即為計畫審理之核心操作工具,使訴訟程序形成固定節奏並避免延宕。對於律師而言,此制度要求案件初期即須完成事實與證據盤點,否則可能在後續程序中受限於提出期限而遭不利益處理。

 

當書狀往返完成後,依第268條規定,審判長若認準備尚未充足,得命當事人補充書狀或詳為表明證據,並得依第268-1條迅速定期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並於該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此即計畫審理制度中之核心程序運作階段,法院不再僅聽雙方爭執,而是主動整理爭點,使案件焦點集中。

 

二、受命法官與準備程序在計畫審理中的核心角色

 

在計畫審理制度的運作中,法院並非僅透過書狀往返管理程序,而是進一步透過準備程序具體介入訴訟進行,此部分由民事訴訟法第269條以下規定建構其運作架構。依第269條,法院為使辯論易於終結,得於言詞辯論前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命提出文書物件、通知證人或鑑定人、行勘驗鑑定或委託機關調查,甚至由受命法官先行調查證據,此顯示計畫審理制度已使訴訟準備階段不再消極,而是以案件完成度為導向提前蒐集與整理證據,使正式辯論得集中於核心爭點。

 

依第270條,合議審判事件得指定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其目的在於闡明訴訟關係並使爭點明確化,此種制度設計在大型或複雜案件尤為重要,因其能避免整個合議庭反覆開庭處理程序性事項而耗費資源,受命法官可依證據所在地或保存必要性先行調查,甚至在證據有滅失風險時優先處理,此即計畫審理制度中之效率核心。

 

更具體而言,第270-1條賦予受命法官相當廣泛之程序管理權限,其得命當事人說明書狀事項、就事實或文書陳述、整理爭點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且得不以公開法庭形式行之,甚至可命雙方協議簡化爭點並限期提出結果,此條實質上賦予法院一定程度程序主導權,使訴訟從對抗模式轉為協作式管理模式,而當事人一旦就爭點達成協議,即受其拘束,除非不可歸責或顯失公平方得變更,此亦反映計畫審理制度強調程序安定性與預測性。

 

準備程序之結果依第271條須詳載於筆錄,包括當事人聲明、攻擊防禦方法及整理爭點結果,此筆錄不僅具程序記錄功能,更成為後續審理之基礎架構,若當事人於期日未到場,依第273條仍得對到場一造進行準備程序並送達筆錄,此亦顯示制度重視程序推進而非遷就拖延。

 

準備程序至終結時依第274條須告知當事人並記載筆錄,而後續言詞辯論依第275條須陳述準備程序要領,此程序連結使訴訟進行呈現階段性結構,避免爭點反覆變動。

 

三、計畫審理之失權效果與攻擊防禦方法提出限制 — 實務風險核心

 

計畫審理制度最具實質影響力之部分,在於其伴隨之失權效果,此亦為實務操作中最常導致訴訟策略失誤之環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原則上不得於後續言詞辯論提出,除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訴訟延滯影響輕微、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顯失公平等例外情形,且第三款事由須由當事人釋明。此規範代表計畫審理並非單純程序管理,而係透過制度性時限將攻防提出集中化,防止當事人採取拖延戰術或於審理後期突然提出新證據造成訴訟失衡。

 

此種限制應與第447條第二審新攻防限制制度互為呼應,顯示我國民事訴訟法已逐步採行集中審理主義與程序誠信原則,使攻擊防禦方法須於適當時期提出。最高法院歷來裁判亦強調程序權利行使不得違反訴訟經濟與誠信義務,並指出當事人若未依程序時限提出證據而致審理延宕,法院得拒絕採納,此見解在計畫審理制度下更具體化並制度化。

 

另一方面,第268-2條亦補充規範當事人未依書狀提出或證據聲明時,法院得命其說明理由,若仍未說明,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斟酌或準用相關制裁規定,此種設計實際形成程序壓力,使律師必須確保所有攻防策略於期限內完成。

 

此種制度在學理上常被視為程序權與實體權之平衡機制,亦即保障迅速審判與避免突襲證據間之權衡。部分學說批評過度嚴格之失權可能侵害實體真實發現,但多數見解認為透過例外條款與法院裁量已足以避免不公平結果。

 

四、計畫審理制度下法院之闡明義務與訴訟指揮

 

計畫審理並非僅課予當事人義務,同時亦加重法院之訴訟指揮責任。依第268條,審判長得命當事人提出完整書狀或就特定事項表明證據,顯示法院須積極促使爭點明確,而非消極等待當事人提出主張。

 

此外,第270-1條授權受命法官整理爭點並協助簡化爭議,實務上即構成闡明權之延伸展現,法院得提示法律見解、確認爭點方向甚至建議補充主張,其目的並非偏袒任一方,而係確保爭點能完整呈現。最高法院多數裁判亦指出闡明義務之核心在於避免突襲裁判,確保當事人對裁判基礎具有程序上預見可能性。

 

在計畫審理架構下,闡明權之重要性更高,因爭點一旦確定並受拘束,若法院未適度行使闡明,可能導致當事人權利遭不利益影響,故制度運作需建立於法官程序管理能力與律師專業互動之上。

五、計畫審理制度與集中審理主義之結合 — 現代民事程序轉型

 

計畫審理制度之引進,並非單一程序技術之改造,而係我國民事訴訟程序逐步由傳統自由攻防模式轉向集中審理主義之體現。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第267條關於準備書狀與答辯書狀之提出義務,即要求當事人於審理初期完整揭露主張與證據,此種制度目的即在於避免訴訟後期之突襲與拖延,使法院得於審理初期即掌握爭點全貌,並透過第268條及第268-1條整理爭點與協議簡化事項,使訴訟進入集中審理狀態。

 

集中審理主義之核心,在於將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及爭點判斷集中於有限之程序階段,藉此提升審判效率並降低司法成本。第269條所列法院得於言詞辯論前命提出文書、通知證人、進行鑑定或勘驗等措施,即顯示程序準備與證據調查提前化之趨勢,使正式辯論不再承擔證據蒐集之功能,而轉為判斷爭點之場所。

 

此外,第270條允許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進一步強化審理集中化,避免合議庭於正式庭期才開始處理爭點,使審判資源配置更具效率。此制度亦與歐陸法系程序改革理念相一致,即透過程序管理與事前準備縮短審理期間並提高裁判品質。

 

實務運作中,集中審理與計畫審理往往呈現相互依存關係,前者提供制度理念基礎,後者則具體化為操作工具,透過期限設定、爭點整理與證據調查安排,使集中審理不僅為抽象原則,而得實際落實於個案程序。

 

六、律師在計畫審理制度下之策略角色與專業義務

 

在計畫審理架構中,律師之職責已不再僅限於代理出庭辯論,而需於案件初期即完成整體攻防布局。依第266條規定,原告與被告書狀須具體記載事實、理由及證據,顯示律師須於案件初期完成事實調查與法律評估,否則日後可能因失權效果而喪失提出機會。

 

第267條關於提出書狀之期限規範,更使律師必須建立嚴謹之時程管理能力,以確保攻防資料於期限內提出。此與傳統逐步提出證據之策略形成明顯差異,亦使案件準備成本前移至訴訟初期。

 

此外,於第268-1條及第270-1條爭點整理程序中,律師需積極參與爭點協議與簡化討論,並評估是否接受爭點拘束效果,此涉及高度策略判斷,例如是否保留爭點、是否同意限縮證據範圍等,均可能影響案件結果。

 

因此,計畫審理制度對律師專業要求顯著提升,其核心能力包括:

對案件事實快速掌握

證據蒐集與整理能力

程序期限控管能力

爭點策略判斷能力

與法院協商程序安排能力

 

若未具備上述能力,將可能因程序限制導致實體權利受損,此亦為近年法律實務教育強調訴訟管理技能之原因。

 

七、計畫審理制度之制度評價與司法實務影響 — 效率、公平與程序保障之衡平

 

綜合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第276條之整體制度觀察,計畫審理並非單純技術性安排,而係結合集中審理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法院程序指揮權所形成之綜合程序管理機制,其目的在於實現迅速、公正與經濟之裁判。透過書狀先行、爭點整理、證據調查安排及攻防期限設定,使訴訟不再無限期開展,而能在可預測時間內終結,符合現代訴訟對效率與成本之要求。

 

從司法資源角度觀察,此制度能降低反覆開庭、突襲舉證及無效攻防所造成之時間浪費,並使法院能於審理初期即掌握案件核心爭點,提升判決品質。對當事人而言,透過預先規劃之審理流程,可增加程序透明度與可預測性,使訴訟風險更易評估,亦有利於促進和解與調解之可能。

 

然而,計畫審理亦可能產生程序公平之疑慮,尤其失權效果之適用,使當事人若未於期限內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即可能永久喪失主張機會。學說與實務因此強調法院於適用第276條限制時,應兼顧比例原則與程序保障,並充分考量不可歸責事由及顯失公平情形,以避免程序效率凌駕實體正義。

 

此外,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亦曾指出,審理計畫與爭點整理之目的在於促進訴訟集中,而非剝奪當事人辯論權,法院應善用闡明權協助當事人理解程序安排,使計畫審理成為協力性程序工具,而非單方強制管理。此見解反映現代程序法逐漸朝向協同訴訟模式發展,即法院與當事人共同完成審理進程。

 

整體而言,計畫審理制度標誌我國民事程序由傳統被動審理邁向主動管理之轉型,其成功運作有賴於法院適度行使指揮權、律師善盡專業義務及當事人積極配合程序進行。唯有三者協同,方能使制度真正發揮提升效率、保障權利與促進裁判品質之功能。

 

-民事-民訴-第一審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言詞辯論之準備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民事訴訟法第268-1條=民事訴訟法第268-2條=民事訴訟法第269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271-1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273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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