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制度,允許當事人於一定條件下合意略過第二審直接上訴第三審,但實務上使用極為罕見。本文從第二審續審制之制度功能出發,結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至第449條與第466條之4規定,分析飛躍上訴之成立要件、程序限制、與當事人訴訟策略之衝突,並說明其在事實審與法律審分工架構下之定位,藉由條文體系與實務運作觀察,探討制度存在價值與適用困境,提供訴訟代理與程序策略完整參考。
關於這個問題,飛躍上訴制度雖具法定地位,但在第二審續審制、攻防補救空間與當事人翻案期待之影響下,其實務運作機率極低,制度價值更多在於維持程序彈性與政策宣示,而非作為常態救濟途徑,對於訴訟代理人而言,評估是否採用飛躍上訴應著眼於案件是否純法律爭點、雙方是否能一致放棄事實審、及訴訟成本與時間考量,否則通常仍應利用第二審作為翻案與攻防重整之核心舞台。
一、飛躍上訴制度之制度背景與問題意識
民事訴訟程序採三級三審制度,第二審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其制度設計係透過審級分工確保裁判正確性與程序救濟完整性,而飛躍上訴制度之存在,表面上似允許當事人略過第二審直接進入第三審,然而在實務觀察上卻極少見其被使用,其原因並非制度無效,而係與第二審續審制所提供之程序利益相互競合,使當事人通常不願放棄於第二審翻案機會,尤其當第一審敗訴時,更不可能自動放棄重新事實審理之機會而直接進入僅審法律之第三審,因此飛躍上訴制度雖存在於法條中,但其運作空間在訴訟心理與制度結構上已被高度壓縮。
二、第二審續審制之核心功能
第二審續審制係理解飛躍上訴制度不可或缺之背景,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至第449條形構完整之第二審程序架構,其中第446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反訴提起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並列舉例外情形,顯示第二審仍允許程序內容調整但須維持程序公平;第447條進一步限制新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但設置六項例外,使當事人在第一審未能提出之事實仍有補救空間,此規定實質展現續審制「非完全新審亦非純審查」之性質;第448條則明定第一審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仍有效力,確保程序延續性;第449條規定第二審認上訴無理由即駁回,而即使原判決理由不當但結論正確亦須維持判決,此體系共同構築第二審作為事實審再審查與程序調整平台之角色,使當事人得重新組織攻防、補強證據、調整請求,從策略角度觀之,其價值遠高於直接進入第三審,因此飛躍上訴之實務需求自然下降。
三、飛躍上訴制度之法律構造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4明文規定,當事人對第一審終局判決之事實認定均認為無誤時,得合意直接向第三審上訴,並須以文書證明並隨上訴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此制度設計目的在節省勞費與司法資源並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其前提條件包括雙方對事實無爭議、程序採通常訴訟、並以書面合意表示,從制度邏輯觀之,其適用場景理應限於純法律爭點之案件,例如契約條款解釋或法律適用爭議,而非事實認定有重大爭議之案件,但實務上此種雙方對事實完全無爭議且願共同放棄第二審機會之情形極為罕見,使制度多停留於理論層面。
四、飛躍上訴與第三審法律審本質之衝突
第三審之功能係統一法律見解與審查法令適用,並不重新調查事實,當當事人直接進入第三審,即意味自願接受第一審事實認定之拘束,而此決策對敗訴一方而言風險極高,因第二審仍可藉由第447條例外補充攻防事實與證據,而飛躍上訴則永久喪失此機會,因此制度與當事人理性決策產生結構性矛盾,使飛躍上訴多僅存在於學理或特殊策略案件,例如雙方皆欲迅速確定法律見解或案件具有典型法律爭點之情形。
五、制度存在之政策意義與評價
儘管實務罕用,飛躍上訴制度仍具有政策價值,其一在於提供程序自治之象徵性選擇權,其二在於節省司法資源,其三在於對純法律爭議提供快速終局解決管道,然就整體制度運作觀察,其存在更多係作為制度備援而非日常工具,因第二審續審制之完整救濟功能已滿足大多數案件需求,使飛躍上訴僅於極少數策略性案件中可能被採用,此現象反映訴訟制度設計中形式規範與實際運作間之落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