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訴訟與小額訴訟係民事訴訟法為因應金額較低、法律關係單純之案件所設計的兩種快速審理程序,目的在於降低訴訟成本、提升審理效率並節省司法資源。本文以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以下及第436條之八以下規定為核心,結合法條體系、制度沿革與實務運作,系統性比較簡易訴訟與小額訴訟在適用門檻、案件類型、程序簡化程度、證據調查、判決方式及上訴救濟限制上的差異,並說明二者在訴訟經濟與程序保障間所採取的不同平衡模式,協助當事人正確選擇程序並預判訴訟風險。
簡易訴訟與小額訴訟並非對低金額案件的「降格處理」,而是立法者在效率與程序保障間所做的不同層次取捨,簡易訴訟仍保有相當的訴訟結構與證據調查空間,適合爭點稍多或事實稍複雜的案件,而小額訴訟則以極致效率為核心,當事人必須承擔程序簡化與救濟受限的風險,因此在實務上,當事人於提起訴訟前,應審慎評估案件金額、爭點複雜程度、證據取得難易及自身對程序保障的期待,方能在現行制度架構下,選擇最符合自身利益的訴訟途徑。
一、簡易訴訟與小額訴訟之制度定位與立法背景
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價值,在於透過公平而正當的程序解決人民間的紛爭,然而若所有案件一律適用完整且嚴謹的通常訴訟程序,不僅將造成法院審理負荷過重,也會使當事人為低金額或低爭議案件付出過高的時間與成本,反而不利於權利救濟之實現,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在通常訴訟程序之外,另行設計簡易訴訟與小額訴訟兩種特別程序,用以處理金額較低、事實關係相對單純或類型化程度高的案件,從制度層級觀察,簡易訴訟可視為「簡化版的完整訴訟」,仍保有相當程度的程序結構與證據調查機制,而小額訴訟則屬於「高度效率導向的速審程序」,其設計已明顯以迅速終結紛爭為優先考量,立法者透過不同門檻與不同程序強度,建構出一套由通常程序、簡易程序至小額程序逐層遞減的審理體系。
二、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依據與法條體系
簡易訴訟程序的核心規範集中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以下,其適用標準具有「雙軌制」特色,即金額標準與案件類型標準並行存在,依金額標準而言,凡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原則上即屬簡易訴訟事件,法院應依簡易程序審理,至於案件類型標準,立法者考量部分紛爭即便金額較高,仍具有高度定型化或事實關係單純之特性,因而明文規定特定類型案件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例如定期租賃關係、短期勞動契約、房屋或土地越界爭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實務上只要開庭通知或裁判案號顯示為「簡字號」,即代表該案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這樣的設計反映立法者並非僅以金額作為衡量標準,而是綜合考量案件性質是否適合迅速處理。
三、小額訴訟程序之適用要件與立法設計
相較於簡易訴訟,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要件明顯更為單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八規定,凡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即當然適用小額程序,法院僅於認為適用小額程序顯不適當時,始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且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外,立法者亦開放在一定條件下,訴訟標的在五十萬元以下的案件,得經當事人合意以文書方式證明後適用小額程序,此一規定顯示小額訴訟程序並非僅是「低金額案件的專屬程序」,而是一種可由當事人基於效率考量而主動選擇的訴訟模式。
四、簡易訴訟與小額訴訟在程序簡化程度上的差異
從程序設計的密度觀察,簡易訴訟程序仍以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案件為原則,但法院如認為必要,仍得多次開庭進行審理,其證據調查仍以證據裁判主義為核心,只是在證人通知、證據提出方式及筆錄記載上得採較為便宜的方法,而小額訴訟程序則更進一步放寬傳統程序要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十四明文規定,在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與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的情形下,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裁判,這項規定在實務上具有高度關鍵性,因其明確授權法院在低金額案件中,以訴訟經濟作為優先價值,避免為數千元或數萬元的請求動用昂貴且耗時的鑑定或證據調查程序。
五、起訴方式與書狀形式之制度差異
在起訴方式上,簡易訴訟雖然允許言詞起訴及簡化書狀內容,但整體上仍沿用一般起訴狀的基本結構,而小額訴訟程序則導入高度制式化的表格化起訴狀制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十規定,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僅需依欄位填寫基本事實與請求內容,即可完成起訴,這項設計大幅降低人民自行起訴的門檻,使非法律專業者亦能在不委任律師的情況下行使訴訟權利,符合司法親民化與程序可近性的政策目標。
六、調解前置程序與一造辯論判決之風險
依現行法制,凡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原則上皆須先行調解,因此無論簡易訴訟或小額訴訟,均屬強制調解案件,然而小額訴訟在調解程序中另設有更為嚴格的缺席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十二規定,若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甚至得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實務上這對於未到場的一方極為不利,往往在毫無陳述機會的情況下即遭判決敗訴,顯示小額訴訟制度對程序參與義務的要求更為嚴格。
七、判決方式、理由記載與表格化裁判
在判決書製作方式上,簡易訴訟程序已允許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僅記載判決要領,甚至將判決內容直接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中,而小額訴訟程序則更進一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十八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時,於必要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即可,並得採表格化方式製作判決正本,這樣的制度安排顯然已不再以完整說理為首要目標,而是以迅速交付可執行的裁判結果為重心。
八、假執行、分期給付與緩期清償之特殊設計
小額訴訟程序在判決執行面向亦設有若干特殊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確保原告得迅速實現其權利,另依第436條之二十一及第436條之二十二規定,法院得依被告意願,於判決中命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並得定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之金額,但不得逾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這些規定顯示小額訴訟制度在效率之外,仍嘗試兼顧弱勢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生活需求。
九、上訴與救濟制度的嚴格限制
在救濟制度上,簡易訴訟與小額訴訟皆採取二審止步的設計,但小額訴訟對上訴理由的限制尤為嚴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二十四及第436條之二十五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必須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內容及相關事實,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或抗告,此外,若上訴已因無理由遭駁回,當事人亦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整體而言,小額訴訟制度對於終局性的要求遠高於簡易訴訟。
十、實務運作與制度評價
從法院實務觀察,簡易訴訟與小額訴訟的案件來源,主要集中於信用卡費、水電費、電信費等催繳案件,這類案件通常由大型法人或公用事業單位一次提出大量訴訟,若全數適用通常程序,勢必嚴重排擠司法資源,而在簡易及小額程序的運作下,法官得以在短時間內集中處理大量案件,常見一個早上安排數十庭,每庭僅數分鐘即告終結,從宏觀角度而言,這樣的制度安排確實達成了訴訟經濟與效率的政策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