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執行制度係我國民事訴訟法為避免勝訴當事人於判決未確定前遭受執行利益流失所設計之重要程序機制,其目的在於兼顧權利保護與程序安定,透過供擔保制度平衡雙方利益,使判決尚未確定前仍得實現給付內容。本文以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至第395條及第456條、第457條為核心,結合最高法院歷年裁判見解,說明假執行之法律性質、宣告方式、供擔保制度、免假執行機制、補充判決救濟與第二審宣告程序,並分析實務操作流程及訴訟策略運用,以建立完整理解框架。
關於這個問題,假執行制度係民事訴訟程序中結合實體權利保護與程序效率之重要機制,透過職權宣告、聲請宣告、供擔保與反擔保制度,平衡當事人權益並防止訴訟遲延造成權利落空,其效力隨本案判決變動而消滅並伴隨返還責任,形成完整風險分配體系,歷年最高法院裁判逐步建構操作細節與解釋框架,使制度運作具有高度穩定性與可預測性,於訴訟策略與權利實現上具有關鍵地位。
一、假執行制度之意義與功能定位
假執行係指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勝訴當事人得依宣告內容先行實現判決給付效果之制度,其本質係暫時性執行權能,與判決確定後之終局強制執行相對應,制度設計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利用上訴期間移轉財產、隱匿資產或拖延履行致使判決實現困難,故法律透過供擔保制度平衡被告可能因改判所受之損害,此一功能於早期判例已被肯認,例如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56號裁判即指出判決宣告假執行者除附擔保條件外即得執行,而17年抗字第38號亦明確表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不必待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確立假執行之程序提前實現性質,並顯示其核心係對抗訴訟拖延風險之制度工具。
二、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若干類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包括被告認諾判決、簡易程序敗訴判決以及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此類案件立法上推定權利實現必要性較高而風險較低,故無須聲請即宣告,實務上形成制度便利性,並避免程序資源浪費,而判決若未宣告仍得依第394條準用補充判決制度補救,此點經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判肯認,認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而未宣告者得聲請補充判決,確立當事人救濟管道。
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法律要件
依第390條規定,財產權訴訟中若原告釋明不即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損害,法院應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者即使未釋明亦得宣告,顯示制度採雙軌基礎,一為損害風險證明,一為擔保替代證明,形成程序彈性,而聲請時點依第393條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為程序上嚴格限制,確保對造有辯論機會,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543號裁判進一步指出假執行裁判包含准許、不准與免為宣告各類型,強調其程序完整性。
四、供擔保與免為假執行之對抗機制
制度平衡核心體現在第392條與第391條,被告若釋明可能受不能回復損害得聲請不准假執行,或提供反擔保免為執行,此一制度確保雙方風險均衡,而45年台抗字第144號裁判即指出原告供擔保後仍請求執行時被告始有反擔保阻止必要,顯示兩者具程序先後依存關係,另66年台抗字第378號裁判更界定假執行實施前之概念,認為僅發執行命令尚屬準備行為未達實施階段,對判斷反擔保時點具有指導價值。
五、假執行效力之消滅與返還責任
依第395條,若本案判決經棄或變更,假執行宣告即失效,被告得請求返還給付並賠償損害,此一制度屬兼具程序與實體性質之權利救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明確認定該請求得另行起訴主張,而53年台抗字第211號裁判亦指出法院應告知被告聲明權利,確立程序保障,而74年台上字第764號裁判則說明該制度於第二審適用較為典型,因第一審無棄自身判決情形,進一步界定審級適用範圍。
六、第二審程序之假執行宣告
若第一審未宣告,依第456條第二審得以裁定宣告,或認上訴為延滯訴訟亦得宣告,顯示制度具有遏止濫訴功能,第457條更規定維持原判決者應依聲請宣告,形成審級延續保障,此部分制度反映權利實現優先價值,並補足一審程序不足。
七、實務操作流程與訴訟策略
實務中通常於起訴狀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取得判決後查詢債務人財產再提存擔保金,繼而聲請強制執行,此一流程具高度策略性,涉及成本與回收評估,亦顯示假執行並非必然執行而係權利工具選擇,制度運作重點在於防止債務人脫產並提高談判地位。
假執行制度之適用與界線經長期判例累積形成具體指導原則,例如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56號裁判明示宣告假執行者得立即執行,此判例奠立制度提前實現權利之核心地位,而17年抗字第38號裁判進一步指出不待確定即可聲請執行,與制度功能完全一致,形成早期基本原則。
在程序實施界線判斷方面,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378號裁判明確指出執行法院僅發命令要求自動履行,尚非強制履行行為,不構成假執行實施,該判決對實務中判斷擔保撤回時點具有關鍵意義,避免程序濫用。
在擔保互動關係上,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144號裁判指出原告供擔保後仍請求執行,被告始有反擔保阻止必要,此判決揭示供擔保與反擔保非對等同時存在,而具程序順序關係。
在補充判決救濟方面,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判認為未宣告假執行得聲請補充判決,但未處理免假執行聲請則不在補充範圍,此一見解劃清救濟界線。
在失效後返還責任性質方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裁判指出第395條請求兼具實體權利性質,即使未於原訴中主張仍得另行起訴,此判決擴張救濟途徑,而53年台抗字第211號裁判則要求法院告知被告聲明權利,強化程序保障。
在審級適用方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64號裁判指出第一審法院無棄自身判決情形,第395條第二項多適用於第二審,此見解澄清審級權限範圍。
在宣告效力消滅方面,74年台抗字第254號裁判認為上級法院棄判決後原假執行宣告失所附麗,被告供擔保原因消滅可取回提存物,實務上極具操作指導價值。
在制度適用概念擴張上,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82號裁判認為因假執行所生之返還請求具有確定私權性質,其訴訟意義與起訴相當,進一步確認制度之實體法面向。
最後早期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543號裁判則指出假執行裁判不限准許型態亦包括拒絕與免除宣告,建立廣義裁判概念基礎。
綜合條文與判例可見,假執行制度已由單純程序工具轉化為具有高度實體影響力之權利保障機制,其運作呈現三大核心:一為提前實現給付效果避免權利落空,二為擔保制度平衡風險分配,三為判決變動後透過返還制度恢復法律秩序,最高法院歷年裁判則逐步細化其界線、程序順序與審級適用,形成高度成熟體系,使假執行成為民事訴訟中極具戰略價值之制度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