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說明自己法則」(Res ipsa loquitur)源自英美法,當事故本身即高度指向過失,且損害發生於被告控制範圍內,原告之舉證責任得以減輕或轉換。我國雖無明文承繼該法則,然透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表見證明原則、闡明權與武器平等理念,實質上已建立相近之體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等裁判,進一步要求法院公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避免突襲性裁判。於國家賠償事件中,因屬危險責任,更應降低被害人舉證負擔。本文整合判例與法理,重構我國舉證責任減輕與轉換之現代模型。
舉證,就是拿出證據來證明的意思。
在民事官司上,有一個諺語,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也就是說,當事實真偽不明的時候,法律上必須負舉證責任之人,就會承擔敗訴責任,因為他無法舉證。
因此,某一個事實,應該由誰負舉證責任,在民事官司上就事關重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也就是說,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實,主張者就要負舉證責任。本來這個是原則。但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在說明,當舉證責任之原則運行後,會發生顯失公平的情況,則有舉證責任例外的適用。尤其更明顯的是醫療訴訟。
「事實說明自己法則」(Res ipsa loquitur)源自英美法,當事故本身即高度指向過失,且損害發生於被告控制範圍內,原告之舉證責任得以減輕或轉換。我國雖無明文承繼該法則,然透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表見證明原則、闡明權與武器平等理念,實質上已建立相近之體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等裁判,進一步要求法院公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避免突襲性裁判。於國家賠償事件中,因屬危險責任,更應降低被害人舉證負擔。本文整合判例與法理,重構我國舉證責任減輕與轉換之現代模型。
在傳統侵權行為法體系中,舉證責任之分配長期依循「主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須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包括加害行為、違法性、過失、因果關係與損害結果,逐一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然於高度專業化、技術密集之現代社會場域中,此一配置往往導致實質不公平,尤其在醫療事故、商品瑕疵、公害事件或公共設施安全等案件類型中,被害人不僅欠缺專業知識,亦無從掌握關鍵證據,若仍要求其負擔完整之舉證責任,無異於在制度上預設敗訴風險由弱勢一方承擔,侵權責任之救濟功能遂形同虛設,正是在此背景下,英美法系發展出「事實說明自己法則」(Res ipsa loquitur),其核心意旨在於,當損害事故之發生本身即高度暗示過失存在,且該事故通常不會在無過失情形下發生,並且損害發生於被告可控制之範圍內,原告僅須證明事故發生與損害結果,即可推定被告具有過失,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並無過失,該法則並非免除原告一切證明義務,而是透過經驗法則之運用,調整證明負擔之配置,使訴訟風險不再單向傾斜。
我國法制雖未以明文承繼Res ipsa loquitur,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早已揭示其精神,即「待證事實顯失公平者,法院得斟酌情形,變更舉證責任之分配」,此一規範本質上賦予法院以衡平為基礎,調整舉證負擔之權限,其運作關鍵不在於抽象宣示,而在於法院是否真正理解並落實「證據距離」、「舉證可能性」與「程序公平」三項核心指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即明示,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若仍要求病患就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負完全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20號亦指出,所謂「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距離而定,現代侵權類型如商品瑕疵、醫療事故、公害糾紛,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
尤有進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更進一步將此一理念提升至程序法層次,明確要求法院於當事人就舉證責任分配發生爭執時,基於武器平等與保障程序權之要求,應為適當之闡明,將其對紛爭事實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認識與判斷,適時或適度公開,使兩造知悉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配置,並促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得盡力提出有利證據,除不必要者外,法院並應進行證據調查,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該判決實質上宣告,舉證責任之減輕與轉換,不僅是實體法衡平之問題,更是程序法上避免突襲性裁判、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環節,若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始首次揭示其對舉證責任之配置,而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從未被告知,亦無從針對該配置調整攻防策略,即屬程序瑕疵。
在國家賠償事件中,上開體系更具有決定性意義,蓋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建構者,本即非以「過失責任」為核心,而係以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致人民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之「危險責任」,其立法本旨即在於將公共風險由個別人民轉由國家承擔,若仍機械性套用一般侵權事件之舉證責任配置,要求被害人民就公共設施欠缺之具體機械原理、工程缺陷或管理疏失負完全舉證責任,無異於否定國家賠償制度之存在價值,故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即以消費者保護法為類比,指出現代商品與公共設施往往涉及高度科技與專業,或因被害人資力較為薄弱而難以苛責其積極證明因果關係,責令管理機關負擔較重之舉證責任,合乎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亦指出,在一般民事訴訟中,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就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於國家賠償事件中,既採危險責任,更應降低被害人之證明門檻,使其僅須證明至「降低後之證明度」,即可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以公共設施事故為例,被害人往往僅能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或事故後結果,難以重建事故瞬間之力學變化,若法院僅以「畫面未見顯著失衡」、「無明顯甩尾軌跡」為由,即否定因果關係,實質上即是以近乎工程鑑定等級之證明要求課予人民,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衡平精神背道而馳,倘原告已提出影像資料,經合理解釋足以顯示事故發生於特定公共設施通過後短距離內,並呈現異常抖動、失控軌跡,依經驗法則已可推論該設施與事故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至少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則舉證責任即應轉由管理機關負擔,由其證明該設施設計、鋪設、維護並無欠缺,或事故係由其他原因所致,若法院未先行闡明其對舉證責任配置之認識,亦未使當事人知悉其將維持原始舉證結構,卻於判決中逕以「未證明因果關係」為由駁回請求,即構成突襲性裁判,違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所揭示之程序保障要求。
尤有甚者,國家賠償訴訟本質上乃人民以個人之身對抗國家機器,其結構性的不對等,遠較一般民事紛爭為劇烈,國家不僅掌握人力、資源與專業,更實際控制事故現場、公共設施本體、維修紀錄、設計圖說、施工資料、監視影像及內部通報文件等關鍵證據,而人民多半僅能保留事故後之結果樣貌,甚至連事故發生瞬間之真實狀態亦無從接近,倘仍要求人民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細節負完全舉證責任,等同要求其證明自己根本無從取得之事實,實務上即形同「敗訴前提」。
更須正視者,相關事證往往由國家或其委託機關單方保管,諸如監視器影像之循環覆寫、維修紀錄之內部保存年限、現場迅速復舊而未留存原狀、事故構件立即更換銷毀等,均可能在人民尚未得及主張權利前,即已消滅關鍵證據,而此種證據滅失,形式上或許未構成故意湮滅證據,實質上卻足以造成不可回復之舉證斷裂,若法院仍以「原告未能證明欠缺存在」為由駁回請求,無異於將證據風險完全轉嫁予人民,反使掌控證據之國家坐享程序優勢,與武器平等原則背道而馳。正因如此,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歷來在醫療事故、商品瑕疵、公害糾紛與國家賠償事件中,反覆強調應衡量證據距離與舉證可能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降低被害人證明門檻或轉換舉證責任,其真正意涵,不僅在於技術上「減輕舉證責任」,更在於回復訴訟結構之基本公平,使掌握資訊與證據之一方,負擔說明與釋疑之義務,避免國家因其制度性優勢而在訴訟中形成實質免責之地位,否則,國家賠償法所揭示之風險分擔理念,終將淪為紙上宣言,而人民對抗公共風險之最後防線,亦將在程序上被悄然抽空。
是以,「事實說明自己法則」在我國並非以移植之姿存在,而是透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闡明權制度、證明度概念與危險責任體系,逐步內化為一套動態之舉證責任調整機制,其核心不在於形式上宣告「轉換舉證責任」,而在於法院是否願意正視證據距離之不對稱,是否願意在訴訟進行中適時公開其對待證事實舉證責任分配之看法,並引導當事人就該配置調整攻防策略,從而避免當事人在不知遊戲規則已變更之情況下承擔敗訴風險,若法院僅於判決書中事後宣告其採取嚴格證明標準,實質上即使再援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亦難免流於形式正義而背離程序正義。
總言之,現代侵權訴訟已非單純「誰主張誰舉證」之靜態模型,而是以程序公平為核心、以證據距離為衡量標準、以經驗法則為橋梁之動態配置體系,事實是否「自己說話」,並非由事故本身自動決定,而是取決於法院是否願意承認,某些事故在常態經驗下本不應發生,若仍發生,即已對過失或欠缺形成高度指向,於此情形下,要求弱勢當事人負擔完整證明責任,並非中立,而是制度性偏袒,唯有透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活用,配合闡明權之實質運作,方能使訴訟真正成為「以證據發現真實」之程序,而非「以技術門檻篩選勝敗」之競技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