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建構死亡侵權之核心補償體系,將生命消滅所引發之殯葬費、扶養費、醫療費與慰撫金納入法律處理,使侵權法由回復原狀進化為現代補償法。實務透過必要性原則、霍夫曼折現、慰撫金專屬性、因果關係與過失相抵等機制,平衡補償與責任邊界。死亡賠償不在以金錢替代生命,而在於重建被破壞的生活秩序,將個人致死風險轉化為可被社會承擔的法律責任,展現侵權法作為風險分配制度的現代功能。
關於這個問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於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屬於最具高度價值衝突與補償密度之類型,民法特別於第192條及第194條設專條規範,將「生命消滅」此一不可回復之結果,轉化為可被計算、分配與裁判的損害項目,使侵權法自單純回復原狀之古典模型,進化為兼顧生活保障、人格尊嚴與社會風險分配之現代補償制度。
民法第192條第1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則進一步規範:「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準用第193條第2項關於將來損害一次給付與折現之規定。此一結構顯示,死亡侵權並非僅限於「被害人本身」之損害,而係擴張至「間接被害人」,即因死亡結果而承受財產上損失之第三人,使侵權責任由個體層次提升為家庭與扶養關係層次之保護機制。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即指出,殯葬費請求權雖屬間接被害人之固有權利,但其權利基礎仍源自侵權行為,自不得免於直接被害人過失之拘束,倘被害人於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基於公平原則,仍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顯示死亡賠償體系並未脫離侵權法一般歸責結構,而是於「誰得請求」與「得請求何種項目」上作特別擴張。由此可知,死亡侵權責任之核心,不在於替代生命價值本身,而在於補償因生命消滅所引發之經濟斷裂與家庭結構風險,使法律得以回應死亡所造成之實際生活衝擊。
殯葬費屬於最直接、最具即時性的損害項目,其請求權人不限於繼承人,而以「實際支出之人」為準,民法第192條第1項即明文規定「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求賠償。實務上,殯葬費之認定,並非以實支金額為唯一標準,而須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風俗習慣,限於「必要性之支出」,避免將奢華儀式全數轉嫁於加害人,維持補償與責任之比例平衡。
此一標準反映侵權法並非全面填補,而係在「社會可接受之合理範圍內」回復生活秩序。扶養費則為死亡賠償體系中最具結構性意義之項目,民法第192條第2項以「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使加害人須對受扶養權利人負直接賠償責任。所謂第三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一及第1115條所建構之扶養體系,涵蓋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及夫妻之父母,並依序排列受扶養權利之優先順序。此一設計使死亡侵權不再僅止於一次性補償,而轉化為對未來生活風險之制度性承擔,將原本應由被害人生前履行之扶養義務,移轉由加害人承擔。
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明確指出,扶養費如以一次給付方式賠償,必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之年數及歷年數額,並就各年度將來應付之金額,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轉換為「現在價值」,再以其總額作為賠償基準,方屬合法。此一折現機制,顯示扶養費並非對未來全額照單全收,而是將時間價值內部化,避免一次給付形成不當超額補償,亦使侵權責任更趨經濟理性化。
霍夫曼簡便計算法以「現價=年損害額乘以係數」為核心,實務上已形成穩定操作模式,使扶養費計算由抽象義務轉化為可驗證之數學模型,亦使法院裁量具備可預測性。然扶養費之成立,仍以被害人生前確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並須審酌受扶養人是否具備自給能力、是否仍實際受扶養,以避免制度被濫用為「事後擴張責任」之工具。除財產上損害外,死亡侵權尚涉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補償,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一慰撫金制度,將侵權法之功能由單純經濟補償,提升至人格尊嚴與情感關係之保護層次,使法律得以回應「失去至親」此一無法以金錢衡量之痛苦。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指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準用於第194條,顯示慰撫金乃直接連結於特定親屬之人格利益,而非可被繼承之財產權。慰撫金數額之斟酌,實務上須綜合加害人故意或過失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家庭結構、被害人與請求人之關係密切程度等一切情事,並在請求範圍內定其相當金額。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即強調,法院於量定慰撫金時,不得僅以加害人或僱用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而應同時兼顧被害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與生活狀況,避免慰撫金淪為單純「以財力論罪」之工具。另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進一步指出,胎兒如將來非死產,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慰撫金之請求不得因其為胎兒或年幼而否認或減低,彰顯生命尊嚴保護不因年齡而有差別。死亡侵權中尚有一項易被忽略之損害,即「死亡前支出之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依民事庭67年12月5日庭推總會決議,被害人因事故受傷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其醫療費原屬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死亡後,該請求權即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行使。若該費用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則該第三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害人請求償還,並得代位被害人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一結構,使「死亡前損害」與「死亡後損害」在權利歸屬上嚴格區分:前者屬被害人固有權利之繼承,後者則屬間接被害人之固有權利,二者雖同源於侵權行為,卻在法律性質與請求主體上呈現分流。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即明確否認「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得由他人請求,指出生命消滅即喪失權利主體能力,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由成立,我國僅於第192條、第194條所列範圍內,特別允許他人請求,顯示死亡賠償並非全面繼承被害人之「可能未來利益」,而是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所劃定之特別補償圈。此一限制,維持侵權責任之邊界,避免死亡被轉化為無限擴張之損害來源。死亡侵權責任之成立,仍須回歸侵權法一般構成要件,包括不法行為、損害、因果關係與過失。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對過失類型作出經典區分,將過失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與重大過失,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抽象過失之判斷標準。死亡結果雖重大,然並非一有結果即當然成立責任,仍須檢驗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69號判決即指出,單純寄放炸藥並非當然適於發生炸死他人之結果,若爆炸係因走電引燃,而未認定寄放人有過失,則寄放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僅因「若無此行為即不致死亡」即認責任成立,展現實務對因果關係之嚴格要求。
此一見解提醒,死亡賠償制度雖具高度補償性,但仍受侵權法基本結構所節制,防止責任擴張至不合理之範圍。更重要者,死亡賠償亦不免於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已明確指出,間接被害人之請求權仍須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若被害人於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
此一設計,使死亡侵權責任維持「公平分配風險」之本質,而非轉化為單向懲罰機制,亦反映侵權法核心價值並非道德譴責,而是風險與損失之合理分攤。死亡賠償體系因此呈現出高度制度化特徵:殯葬費回應即時支出,扶養費承擔長期生活風險,醫療費承接被害人生前權利,慰撫金補償人格與情感損害,而過失相抵與因果關係則維持責任邊界,使整體制度在「補償」與「限制」之間取得動態平衡。這套體系並非單純以金錢替代生命,而是透過精緻的法律結構,將死亡轉化為可被法律處理的社會風險事件,使侵權法由個別紛爭處理工具,進化為現代社會風險分配機制之一環。
在此架構下,死亡賠償制度所呈現者,並非單一條文之孤立運作,而是一套由侵權責任基本原理、扶養制度、人格權保障與經濟計算技術共同構成之補償網絡,其功能在於於不可逆之死亡結果發生後,盡可能重建被破壞之生活秩序。
從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的條文設計,到最高法院歷年裁判所揭示之殯葬費必要性原則、扶養費霍夫曼折現模式、慰撫金專屬性與量定標準、醫療費請求權歸屬之區分、過失類型與因果關係之嚴格審查,再到過失相抵之公平調整機制,均顯示我國死亡侵權責任已形成一套高度體系化之補償法模型。
此一模型的核心精神,在於承認生命不可被金錢取代,但死亡所引發之經濟斷裂、扶養關係中斷與人格情感損害,仍須由法律予以回應;同時,亦透過因果關係、過失判斷與折現技術,避免補償制度滑向無限責任或懲罰性賠償。
死亡賠償因此成為侵權法中最能體現「風險社會」思維之領域:個人行為所引發之致死風險,透過法律轉化為金錢責任,重新分配於社會成員之間,使被害家庭不致因單一事件而陷入全面崩解;而責任之範圍與程度,則仍受公平原則與經驗法則之拘束,確保補償不致失衡。此一制度所揭示者,正是現代侵權法之本質——它不再僅是對不法行為之報應機制,而是將不可預測之生命風險,透過可計算、可裁判、可執行之法律結構,轉化為社會可承擔之損失,使死亡不再只是個體悲劇,而成為可被制度性處理之公共風險事件。